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525號
TPHM,91,上訴,2525,2002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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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二十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制式九釐米子彈伍顆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之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制式九釐米子彈伍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上開未扣案之衝鋒槍、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尊稱胡仁寶(已死亡)為大哥,二人關係密切,甲○○明知衝鋒槍及子彈 均屬管制槍械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為他人寄藏,竟於民國九十年初(一、二 、三月間)之某日,受胡仁寶之寄託,將屬胡仁寶所有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 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下同)及制式九釐米子彈二十顆,以報紙包裹,放入 透明塑膠袋中,再置於手提袋內,藏放於其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街五二 九巷五弄八號住處前花圃中之土壤內。
二、甲○○、胡仁寶等人於九十年初,在桃園地區與賴增財賭博,賭輸新台幣(下同 )數百萬元,甲○○等人懷疑賴增財詐賭,彼此曾發生爭執。嗣胡仁寶於九十年 四月十四日被發現陳屍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南窩山區,已成骨骸屍,無法確認 死因,甲○○遂懷疑胡仁寶係遭賴增財殺害。又於九十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桃 園縣龍潭鄉「東揚遊戲場」負責人陳明哲與甲○○葉雲全等人有賭債糾紛,陳 明哲請徐盛隆代為解決,徐盛隆等人前往甲○○上開龍潭鄉九龍村住處及葉雲全 位於龍潭鄉○○路九六號之住處開槍示威,開槍之時,甲○○之父陳自立亦在場 ,甲○○認為徐盛隆賴增財之手下,應係受賴增財指使辦事。由於前述新仇舊 恨,甲○○乃亟思殺害賴增財,以求洩憤,遂尋得友人即綽號「傑克」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起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一起籌畫殺害賴增財甲○○先 將藏放在前開住處前花圃之衝鋒槍及子彈二十顆起出,攜帶身旁,二人接著打探 賴增財之行蹤,得知賴增財與同居女友蔡文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四八號經營 「原味海鮮餐廳」,且賴增財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附近,計畫逐一勘 查地形,選擇下手之時機及地點,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九六巷附近,準備勘查賴增財住處動態, 因不知賴增財實際住處,見路旁有一檳榔攤,便前往購買七星牌香煙,以送喜帖 為藉口,向傅惠絹詢問賴增財住處,經傅惠絹指明,其二人到達賴增財住處,因



有守衛人員,無法進入。同日晚間九時許,復共同駕車至「原味海鮮餐廳」附近 ,了解周遭地形,見賴增財駕駛五H—五00八號黑色LEXUS廠牌之自用小 客車,夥同其他小弟離開「原味海鮮餐廳」前停車場,遂尾隨其後,跟蹤至竹東 火車站附近,見賴增財等人將車輛停放在「海上花」酒店前,下車入內,二人便 在外等候時機,欲趁賴增財落單後動手,因賴增財遲未出現,不得已於翌日凌晨 零時四十分許離去。
三、嗣甲○○與「傑克」決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動手,著即由「傑克」騎乘 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甲○○,由甲○○將上述槍彈藏在座墊下,於十三日下午五 、六時許,到達「原味海鮮餐廳」,「傑克」將機車停在餐廳停車場旁之「合洋 汽車修配廠」前,二人下車後,即站在停車場前馬路邊,當時「傑克」穿著白色 衣服,甲○○則身著黑色外套,將子彈已上膛之衝鋒槍藏在內,頭戴頭套,並先 將頭套掀起,等候下手機會,恰巧警員李春霖搭載新竹縣警察局科長前往「原味 海鮮餐廳」參加喜宴,李春霖將車輛停放在馬路邊,瞥見甲○○與「傑克」舉止 怪異,以為二人是竊賊,乃密切注意,熟記甲○○形貌,未幾該位科長自餐廳走 出,李春霖便搭載科長返回警局,迨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一批客人包括許 添旺、賴春龍謝永德等人參加完喜宴,步出「原味海鮮餐廳」,賴增財與蔡文 如跟著出現,與客人寒喧,待客人漸漸散盡,賴增財獨自走至餐廳前方停車場, 欲駕駛五H─五00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甲○○見機不可失,將頭套拉下,蓋 住面容,從路旁衝至停車場,因甚為緊張,摔倒在地,衝鋒槍射出多發子彈,賴 增財因而倒地,甲○○於起身後急忙站起,持前開衝鋒槍扣扳機向賴增財背部連 發射擊,先後共計致賴增財身中十三槍,包括右頭頂部貫穿性槍傷二處(其中一 槍自右頭頂部射入,自左頭頂部射出,損傷大腦;另一槍自右頭頂部射入,自左 前額射出,損傷大腦)、右上背部貫穿性槍傷一處(自右上背部射入,自左頸射 出,損傷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右肩胛骨下方貫穿性槍傷一處(自右肩胛骨下 方射入,自右胸射出,損傷右肺)、右背下方貫穿性槍傷一處(自右背下方射入 ,自右胸射出,損傷肝右葉、右肺)、下背中央貫穿性槍傷一處(自下背中央射 入,自左胸射出,損傷腰椎、肝左葉、胃及左肺)、右脅腹貫穿性槍傷一處(自 右脅腹射入,自左脅腹射出,損傷大腸、腸繫膜)、右上臂槍傷一處(自右上臂 射入,損傷右肺、心臟及左肺)、右手掌槍傷一處(自右手掌射入,致骨幹骨折 )、左上臂槍傷一處(由左上臂射入,自左上臂內側面射出,再次射入左腋下之 表淺胸臂,損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左手肘貫穿性槍傷一處(自左手肘射入, 自左手肘窩射出,致左手肘關節骨折)、左前臂貫穿性槍傷一處(自左前臂外側 射入,自左前臂內側射出,損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左手腕貫穿性槍傷一處( 自左手腕外側射入,自左拇指外側射出,損傷皮下組織及肌肉),且因遭槍擊後 向前跌倒致雙側膝蓋各有一處三乘以三公分之擦傷,賴增財因頭部槍彈貫穿傷導 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參加喜宴之民眾賴春龍,亦因遭流彈波及,致左 小腿受有二處貫穿性槍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見行兇得逞,立刻奔跑 至機車停放處,「傑克」已發動機車,甲○○坐上後,二人沿新竹縣竹東鎮○○ 路,轉中正路方向逃逸,後換乘自用小客車逃往台北市○○街附近,將做案用之 衣物丟棄於林森北路、錦州街附近之舊衣回收箱,甲○○則將上開衝鋒槍一支及



剩餘之子彈五顆交由傑克帶走,隨即返回桃園住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搭乘 華航班機潛逃出境,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警局)將甲○○引渡回國。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寄藏槍、彈部分:
右開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受胡仁寶之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一枝及子彈二十顆,及嗣後持之以射殺被害人賴增財之事實,已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六十、六十一頁、原審聲羈卷第七、八頁、原 審卷第十至十二頁),於本院亦供認與綽號「傑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衝鋒 槍射殺被害人賴憎財等情不諱,惟以槍、彈係「傑克」所有,伊之前所以承認寄 藏槍彈,係受「傑克」之脅迫云云置辮(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茲查為警 在被害人賴增財被殺現場所起出之彈殼、彈頭等物,經刑警局鑑驗結果,其彈殼 口徑為9mm(9x19mm),彈頭上具肆條右旋來復線,經比對結果,均係由同一支 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刑警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一六九九六號鑑驗 通知書可徵(見偵查卷第二九七頁)。而依詹氏武器年鑑(Jane's INFANTRY WEAPONS,28版,0000-0000),符合槍枝口徑為9mm(9x19mm)且槍管內具肆條 右旋來復線之槍枝有:㈠衝鋒槍類:⒈克羅埃西亞共和國,ERO型、MINI ERO型 衝鋒槍。⒉丹麥,Madsen廠1950、1953型衝鋒槍。⒊以色列,IMI廠Uzi、 Mini-Uzi、Micro-Uzi衝鋒槍。㈡手槍類:⒈以色列,IMI廠Uzi-pistol手槍。⒉ 南非,Vector廠SP1 SP2型手槍。亦有刑警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 九一○二五七二四七號函及檢送相關槍枝資料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六 頁)。經本院提示刑警局上開相關槍枝資料等函件詢問被告有何意見,亦據直承 其與「傑克」持以作案之槍枝為衝鋒槍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被告供承 警詢有全程錄音錄影,未有刑求或其他不法行為(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則本部 分雖未扣得犯案之槍枝及子彈,但依被告前述所為寄藏衝鋒槍及子彈之任意性自 白,既有上開扣案之彈殼、彈頭及刑警局前開函文所檢附之相關槍枝資料等件資 為擔保,自屬真實,而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辯槍彈係「傑克 」所有,受「傑克」脅迫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自無足取。 被告寄藏衝鋒槍及子彈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貳、關於殺人部分:
一、右開被告甲○○因與被害人賴增財間之仇恨始於賭債糾紛、胡仁寶之死亡,又因 住處遭人開槍而加劇,遂決意與「傑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犯案、勘 查地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持其先前受胡仁寶之 託而寄藏之前述衝鋒槍一枝及子彈二十顆,開槍射擊被害人賴增財致死之經過, 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初訊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六十、 六十一頁、原審聲羈卷第七、八頁、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並有經警自案發現 場等所起獲之彈殼十二顆、彈頭六顆扣案,及為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命 案現場位置及相驗照片八十三幀(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二0四頁至 第二一八頁)、現場彈殼照片十二幀(見偵查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九頁)附卷



可資佐證。上開彈殼、彈頭經送鑑驗結果,其中彈殼十二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 釐米制式彈殼,其中編號一至四號彈殼共計十一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 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支槍枝所擊發,編號五號彈殼一顆之彈底紋痕特徵復現性 不足,無法比對。彈頭六顆,認均係經撞擊變形口徑九釐米之銅包衣彈頭,其上 均具四條右旋之來復線,經比對結果,來復線上可資比對之紋痕特徵相吻合,認 均係由同一支槍枝所擊發,有刑警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一六九九 六號鑑驗通知書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九七頁)。被害人身中十三槍,包括右頭頂 部貫穿性槍傷二處(其中一槍自右頭頂部射入,自左頭頂部射出,損傷大腦;其 中一槍自右頭頂部射入,自左前額射出,損傷大腦)、右上背部貫穿性槍傷一處 (自右上背部射入,自左頸射出,損傷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右肩胛骨下方貫 穿性槍傷一處(自右肩胛骨下方射入,自右胸射出,損傷右肺)、右背下方貫穿 性槍傷一處(自右背下方射入,自右胸射出,損傷肝右葉、右肺)、下背中央貫 穿性槍傷一處(自下背中央射入,自左胸射出,損傷腰椎、肝左葉、胃及左肺) 、右脅腹貫穿性槍傷一處(自右脅腹射入,自左脅腹射出,損傷大腸、腸繫膜) 、右上臂槍傷一處(自右上臂射入,損傷右肺、心臟及左肺)、右手掌槍傷一處 (自右手掌射入,致骨幹骨折)、左上臂槍傷一處(由左上臂射入,自左上臂內 側面射出,再次射入左腋下之表淺胸臂,損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左手肘貫穿 性槍傷一處(自左手肘射入,自左手肘窩射出,致左手肘關節骨折)、左前臂貫 穿性槍傷一處(自左前臂外側射入,自左前臂內側射出,損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 )、左手腕貫穿性槍傷一處(自左手腕外側射入,自左拇指外側射出,損傷皮下 組織及肌肉,且因遭槍擊後向前跌倒致雙側膝蓋各有一處三乘以三公分之擦傷, 並因頭部槍彈貫穿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經X光檢查發現三顆彈頭 留於體內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明確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見相驗卷第二六、二七之一、 二八至三三頁),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複驗屬實,有該所(九0)法 醫所醫鑑字第一五0二號鑑定書可參(見相驗卷第一六八頁以下),堪認被害人 之死亡與被告之槍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被告雖以其無殺人犯意,並以衝鋒槍係「傑克」所有,開槍者亦為「傑克」,當 日「傑克」身穿深色衣服,伊係穿白色衣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時自白開 槍射擊賴增財係遭「傑克」所強迫云云置辯。然查:(一)被告並不諱言有與綽號「傑克」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九六巷附近檳榔攤,詢問賴增 財住處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檳榔攤負責人傅惠絹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於案 發前一天晚上約七點左右,至伊家中經營之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菸,並以送喜 帖為由詢問「賴打」(即賴增財)之住處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原 審卷第七八、七九頁),又被告亦坦承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與「傑克」駕車至 「原味海鮮餐廳」附近了解周遭地形,並於同月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至該 餐廳等候賴增財出現之情事。凡此,均足認被告確實於案發前即與「傑克」積 極打探賴增財之住居處,欲藉以掌握賴增財之行蹤。又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自 立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年間某日在家中聽到槍聲,有幾個人說「小龍」(即



被告之小名)給我小心點,家中窗戶之玻璃及電視機均破掉(見偵查卷第一二 0、一二一頁);證人葉雲全於警詢時亦證述,新竹縣竹東地區角頭徐盛隆於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帶領七、八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伊桃園縣龍潭 鄉○○路九六號住處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四、八五頁),核與被告所述其 與葉雲全家中遭人開槍情節相符,則被告供稱其與葉雲全之住處遭人開槍示威 等情,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其係胡仁寶生前最信任的小弟(見偵查卷第七十 二頁),而胡仁寶之屍體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南窩 山上遭人發現,死亡方式尚未經確認,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竹檢崇醫字第九00三四一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足稽(見偵查卷第三0 四頁)。被害人之家屬雖否認賴增財與被告間有所謂之賭債糾紛(見本院卷第 二二頁),不論是否屬實,則依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賴增財間之仇恨始於賭債 糾紛、胡仁寶之死亡,又因住處遭人開槍而加劇,遂決意與「傑克」共同謀議 犯案及勘查地形,自均足使被告形成殺害賴增財之動機。(二)關於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傍晚在「原味海鮮餐廳」附近出現時之穿著, 證人李春霖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那天載科長至「原味海鮮餐廳 」出席同仁的喜宴,在餐廳前面等候,可以清楚看見餐廳及週邊景象,下車的 時候,曾看到有人影過去,一位穿白衣服,一位穿黑衣服,二人均往餐廳的方 向走,眼睛注視著餐廳,二人看到他時,就沒有再講話,白衣服的人之後好像 有在接聽行動電話,轉身過去背對著他,所以他就注視穿黑衣服的人,當時曾 懷疑該二人可能會有不法情事因此特別注意,黑衣服的人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 以上並配戴毛線扁帽,將帽緣捲起,體型瘦而結實,因未將臉部遮住,可很清 楚看到臉部,被告甲○○即為當日身著黑色衣服之人,於不到半個鐘頭後,因 科長走出餐廳,伊才離開現場,因此未目睹槍擊經過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 三八頁、原審卷第八一、八一之一、八二頁)。證人李春霖於警詢時固曾依據 警局翻拍之照片誤為指認案外人李勝坤即為所謂穿著黑衣服之涉案人,但此種 根據翻拍照片之指認方式原本存有極大之誤差,自不若證人當面指認之正確性 。雖證人李春霖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指認(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距離案 發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已時隔將近六個月,但李春霖係警務人員,因發覺 身著黑色及白色衣服之二人行跡可疑,乃特別加以注意,自有較之於一般人為 強之職業敏感度而記憶深刻,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在玻璃圍幕後,指認被告即 為當日身著黑衣之可疑男子無疑(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此與被告於警詢供 稱其穿著黑色外套,接應者身穿白色衣服等情亦相符合,當足以證明被告於當 日確實著黑色外衣,而非白色衣服。
(三)被告身高為一百七十八公分,高而結實,身材中等,有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 查詢資料一件,以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拍攝之彩色照片一幀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證人蔡文如於原審證稱,開槍 者高高瘦瘦,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左右;證人即至「原味海鮮餐廳」參加喜 宴之民眾謝永德亦證述,開槍者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至一百七十五公分,體型 瘦瘦高高,但不會很瘦,中等身材;證人即「原味海鮮餐廳」員工溫文政則證 稱,當時因朋友至餐廳參加喜宴,曾在餐廳外面等待友人,當時看到有一名男



子頭戴毛套,一直注意著餐廳,因此多看該位男子幾眼,該名男子身高比一百 七十五公分高一點,身穿深色衣服,體型壯,各等語。上開證人所述身高、體 型均與被告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李春霖上開證詞,暨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 初訊中之自白,應可確認被告為當日開槍之人。況被告於案發翌日即九十年十 一月十四日旋即搭乘班機出境,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參(見相驗 卷第一六0頁),倘被告並未開槍射殺賴增財,實無於翌日即潛逃出境之理由 。雖證人蔡文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開槍者較被告本人為瘦云云。然因案 發當時開槍者穿著深色衣服,視覺上有限縮之效果,而被告於遭羈押後,因生 活作息、飲食較為規律、正常,體重亦可能增加,尚難僅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被告初稱其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後改稱頭戴毛線頭套,接應者則身 穿白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前後供述稍有不同,茲參酌上開證人所親自 聞見之供述,自以被告供稱其身穿黑色外套,頭戴毛線頭套,而接應者即騎機 車之「傑克」穿著白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情詞為實在,而可採信。(五)綜上各該事證,足見本案共犯為二人,被告係持衝鋒槍射殺被害人之人,「傑 克」則為接應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開槍者為「傑克」,當日「傑克」身 穿深色衣服,伊係穿白色衣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時自白開槍射擊賴增 財係遭「傑克」所強迫云云,即無足採。至被告於偵、審中雖供稱,傑克之本 名為「孟憲峻」,然全國姓名為「孟憲峻」者僅有一人(六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目前經另案通緝中,有 法務部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緝資料明細足參(見原審卷第五五至六一 頁),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於偵、審中提示「孟憲峻」之相片予被告辯認,均 未能確認相片所示者即為綽號「傑克」之成年男子,且經原審當庭提示孟憲峻 之相片予證人李春霖指認,李春霖亦證稱無法辨別孟憲峻為當天穿著白色衣服 之男子。該「傑克」者究竟是否為「孟憲峻」,並不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則此部分之共犯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附此敘明。三、查持槍射擊被害人賴增財之人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持衝鋒槍對之射擊之事實,業 據證人蔡文如謝永德、「原味海鮮餐廳」之員工張釋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 ,而被告即為持槍射殺被害人之人,已如前述。況衝鋒槍威力強大,可連續擊發 ,倘被告係單純欲押走賴增財談判,自無需將衝鋒槍上膛,乃竟攜帶已裝置二十 顆子彈並上膛之衝鋒槍接近賴增財,進而接續射殺十三槍,其有戕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之故意,至臻明顯。所辯當天僅係要將賴增財押走,並無殺害賴增財之意思 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與賴增財間之前述糾紛,與綽號「傑克」 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殺害賴增財,而由被告持槍射殺賴增財,致賴增財當場死亡 之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受胡仁寶之託而寄藏衝鋒槍一支(含彈匣)及制式九釐米子彈二十顆,核其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及同條 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寄藏而持有前述槍、彈,持有之行 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寄藏槍、彈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寄藏衝鋒槍及子彈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處斷。



二、又被告持衝鋒槍及子彈射殺被害人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其持有前後持續上開槍、彈之行為僅有一個,僅能論以先前之「寄藏」( 即包含持有)一罪,不能割裂為兩罪加以處罰。被告與綽號「傑克」之不詳成年 男子間,就殺人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三、按自己持有未受允准之槍、彈,以供犯罪之用,倘早已非法受寄、持有在先,嗣 起意以之另犯他項罪名者,其受寄、持有之行為仍應單獨論罪,而與其後所犯之 罪,併合處罰;倘其原未持有槍彈,因欲圖謀犯罪,始行置配,則為以非法持有 槍彈之方法另犯他罪,其間具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持槍彈之初乃因 受人所託,尚乏事證足以證明其受寄之初即係供犯本案殺人罪所用,故其嗣後起 意以之為殺人之行為,所犯上述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與殺人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單純持有槍、 彈(犯罪事實欄則載明為寄藏),且持有衝鋒槍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為寄藏槍、彈之自白,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以論處罪刑,其採證法則自有違 誤,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援引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及殺人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適用法則即有不合,又扣案已擊發之子彈彈殼及彈頭, 雖已非違禁物,仍屬胡仁寶所有供被告與共犯「傑克」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原判 決不予宣告沒收,固無不合,惟其理由則謂係遺棄不用之廢棄物,同有不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寄藏槍彈及係其持槍殺害被害人賴增財犯行,即非足取,又 檢察官依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以被告開槍連續射殺十三槍,手段殘忍,故意不 供出「傑克」真實姓名,袒護幕後教唆者,嗣又翻異前供,毫無悔意,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執以上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並無自白犯罪之義務,其於警偵訊 及原審初訊時已供認係開槍殺害被害人之人,連續射殺十三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 人之犯意,嗣後更異前詞,原屬人情之常,又共犯「傑克」究為何人,宜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已如前述。原判決已審酌其「持槍為殺人犯行,手段殘忍,惡性重 大」等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本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偏輕情事,檢察 官以前揭情詞,執以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寄藏衝鋒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因與賴增財之前揭糾紛 ,復持槍為殺人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殘忍,惡性重大,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犯殺人 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被告受託寄藏嗣後並用以槍殺 賴增財之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九釐米子彈二十顆,均屬違禁物,衝 鋒槍一支業經被告交付予「傑克」,為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並未滅失,而制式九 釐米子彈部分,因賴增財身中十三槍,已如前述,賴春龍則遭二顆子彈擊中致左 小腿受有二處貫穿性槍傷實,亦據證人賴春龍證述甚明,得以證明其中十五顆子



彈已經擊發,惟尚無法證明其餘五顆子彈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就未扣案之衝鋒槍一支與子彈五顆宣告沒收。至已擊發之子彈彈 殼及彈頭,已非違禁物,雖係供被告與共犯「傑克」殺人犯罪所用,但非屬渠等 所有之物(為胡仁寶所有),尚與沒收要件不侔,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同年月十 六日生效,自無依該舊法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均附此敘明。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五二號) 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在桃園縣某處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 子彈等情。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初所犯寄藏衝鋒槍及子彈,核與本部分涉犯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持有手槍及子彈,其前後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並不儘 相同,其間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上訴人又否認涉犯本部分犯行,難認兩案 係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而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 審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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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