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四二八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 其向葉安時借用之DS-0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行經臺北市○○○路及復興 南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另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快速貿然迴轉,致撞及當時暫停在臺北市○○○路 二十二號前排班、由乙○○駕駛之車號三0七-MP營業小 客車,致乙○○因巨大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肌肉拉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詎被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報警或為 任何之處理,反駕車逃逸,嗣因陳以參當時亦駕駛計程車排 班而目擊車禍,記下車號,並經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 訴明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
第十五頁調查筆錄、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 ),並經證人陳以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 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調查筆錄、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 ),且有載有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參 照),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至 第二十頁參照),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亦均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同上偵 查卷第七十五頁、第八十頁訊問筆錄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 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 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 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之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 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乙○○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 犯行,願給被告一自新緩刑之機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七日審理筆錄參照),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