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閎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麗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閎立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 地,設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439號2樓,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 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 違規情形,其行為地位在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並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 第CO0000000號)在卷足憑,堪認原處分機關所指受處分人 違規超速之行為地,係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從而 ,本件受處分人之營業處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既均不在本 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 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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