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71號
TPDM,94,訴,1671,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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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緝字第1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 第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2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街62巷24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2年9月17日往前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泰果菜市場之公廁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分別於92年9月17日下午1 時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62巷24號1 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小包(量微無 法磅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足資佐證,而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鑑定結果均有嗎啡反 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 體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2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又扣案之毒品1小包經送鑑定 ,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0月23 日北市鑑毒字第681號鑑驗通知書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 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戒,其 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 毒品1小包,如前所述業經鑑驗明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66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92年9月17日經警查獲 後,即未再施用毒品直至94年9月21日再遭查獲前才又施用 毒品,則與起訴部分時隔近2年,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故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併辦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十二庭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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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