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25號
TPDM,94,訴,1625,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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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162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於中華
民國95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乙○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通 譯 牛慶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捌袋,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拾貳只、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陸個,均沒收;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捌袋,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拾貳只、注射針筒拾貳支、吸食器參組、玻璃球陸個,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該法院於87年12月1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為免 刑判決。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2日以88年度偵 字第8995號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同法 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2日停止戒治 ,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4日日保護管束滿, 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0年4月7日執行完畢。後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同 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 執行完畢,另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第1 裁判)。又甲○○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同法 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 (下稱第2裁判)。甲○○再犯幫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第3裁判),上述3裁判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獄,於93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甲○○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 年9月初起至同年月14日10時20分經警採驗尿液回溯前96小 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迨 94年9月14日經警通知採驗尿液時查獲上情,另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20日 18時止,在臺北市○○區○○路4段101巷7號2樓住處連續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20日21時20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4段101巷7號2樓其 住處搜索時,發現甲○○楊治清高碧雪高秋銘、張銘 成聚於一處,並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1公 克)、空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6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玻璃球6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8只扣案。嗣該案交保 後,甲○○仍基於前揭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住處施用海洛 因、安非他命至95年1月16日,於95年1月16日在上開住處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8公克)、施用 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乙○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乙○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袁以明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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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