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 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未根除 毒癮,於受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七月中 旬,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九十二 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六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入監執接受強制 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其上 開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所受之有 期徒刑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 開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為 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四年八 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二巷一 弄三號二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是因為當日早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友 人處同一房間,友人當時有吸,可能是吸到二手的云云。惟 查:
㈠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G 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參偵卷第四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 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 ,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 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 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 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又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 是依上開檢驗結果,足徵被告應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二十六 小時內(不含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某一時刻,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 。
㈡至於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按吸人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 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 時間與吸毒品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 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 驗出煙毒反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 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否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 同處一室,以及其所處之空間是否屬密閉性之房間等,均乏 證據證明。縱其確曾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室, 然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其尿 液中所含之嗎啡成分高達12773NG/ML,此有上開檢驗報告可 稽,是揆諸前開說明,已無可能係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 七月中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 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施用海洛因,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斷絕毒
癮,自省能力薄弱,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僅有一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