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壬○○
被 告 乙○○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續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緩刑參年。宏溢貨運有限公司、壬○○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己○○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167 之 1 地號、167 之5 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 日臺六十八經字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條所稱之山坡地;且係祭祀公業吳以文派下所有之私有山 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傾倒廢土等廢棄物。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授意乙○○於92 年1 月間,駕駛車牌號碼3K-225號卡車,至前開土地傾倒建 築廢料等廢棄物,在上開山坡地堆置、貯存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所載之0.6019公頃。嗣經祭祀公業吳以文之管理人庚○○ 、戊○○、丁○○及丙○○委請甲○○至前開土地蒐證,並 錄得前開犯罪行為光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祭祀公業吳以文之管理人庚○○、戊○○、丁○○及丙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固坦承車牌號碼3K-225號卡車為被 告乙○○所有,並曾經被告己○○授意至上揭土地傾倒物品 ;亦不否認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惟 辯稱:被告己○○為祭祀公業吳以文派下員之一,對系爭土 地有使用權;且對於被告己○○所倒之物是否為廢棄物亦有 所爭執。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業自承:「車是我的沒錯..新店華城 路,我是問同行說可以倒,才到該處倒,我同行也姓吳(按 即:被告己○○,見92年他字第1899號卷第36頁)..是他
告訴我該處可以倒..(問:倒過幾次廢棄物?)一次是92 年1 月」(見同上卷內92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核 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是否有 拍壹張光碟片供法院參考?)是。約在92年初、1 月份,地 點在本件犯罪地點,我面對大門口左邊,白天中午過後。因 為這是我們吳以文祭祀公業的土地,在91年底時我們因地上 有堆廢棄物被主管單位罰鍰,我們管理委員設路障..做H 鋼不讓卡車上去,過2 個星期後H鋼不知被何人拆除,所以 才去埋伏,有一次我們當天拍攝在現場看到光碟上面的卡車 出來離開,我們跟到羅斯福路有1 個工地裝滿廢棄物後,又 回到系爭的土地上再度傾到,我們可以看到他的車斗在傾倒 ..之後空車又再下來..我那天一發現到車子就很興奮, 所以忘記調攝影機的日子..拍攝到的卡車有經過第2 道鎖 到裡面紅色的吊竿處(就是005、6╱11照片),那是在山上 很裡面的地方..他們就把廢棄物倒在系爭土地的山上.. (問:當天你去埋伏時,你是如何可以確定他一定會回來? )我們是看到他從裡面空車出來,才跟到山下羅斯福路,接 著再看到他載廢棄物並用黑色網狀布蓋著,又開到系爭土地 上傾倒..(問:既然你是跟拍,如何埋伏?)卡車進門口 到山上約20分鐘,我們車在後面看到卡車要進去,我們有4 個人,2 個人先下車爬到山上去,離大門口約有20公尺的竹 林,另2 人在車上等候,我爬到山上拍攝地點約12分鐘,因 為角度不好,有在挪移位置,因此在卡車到達第2 現場時才 開始固定拍攝,先前只有拿在手上跟拍,畫面有跳動,等他 傾倒完後,我們拍他空車的狀態,我們就叫另外在車上的2 個人,再拍攝卡車出來的照片及現場其他照片..(問:你 有無親眼看到廢棄物倒在土地上?)我有看到車斗呈垂直的 狀態」(見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又系爭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為 照片所示車輛沿山路往上行駛,期間該車輛從畫面消失一段 時間,經拍攝人找尋車輛所在位置後,先發現畫面左上角有 一類似紅色吊桿物,隨即在下方草堆掩蓋處攝得所示車輛舉 起車斗之畫面,且車斗舉起在同一地點共2 次,中間畫面內 容山路雖部分為草所掩蓋,但亦未攝得有其他車輛出入;上 開畫面後,即為該車輛沿山路往下行駛之畫面;至辯護人主 張疑似跳拍畫面係畫面有多次明顯跳動之情形,且是在車輛 上山未久遭草及樹葉掩蓋後等情,亦有本院94年4 月7 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綜合上情判斷,被告乙○○確曾在92年 1 月間,經被告己○○授意而駕駛車牌號碼3K-225號卡車載 運物品至本件系爭土地內倒棄,實堪認定。
㈡所謂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 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 六點定有明文。且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 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 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 、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 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 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 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有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八十六 內字第52109 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 月8 日九0環署 廢字第0034262 號函可按。而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所倒何物時,陳稱:「拆房子下來的木頭、裝璜及廢 料」(見92年他字第1899號卷同上筆錄)明確,核與證人即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七科稽查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所稱:「(問:你有無去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167 之1 及167 之5 土地履勘過?)有..當時去是從山腳到山 上都堆滿一般事業營建廢棄物,包括磚塊、木材、夾雜垃圾 ..最後一次是檢察官要求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鑑界時我 們陪同在場..(問:現場廢棄物只有堆置?)應該算是堆 置,因為我看最裡面的斜坡斜角很深,應該是人堆廢棄物堆 很高而因斜角很大,所以廢棄物往下滑落。(問:堆置廢棄 物是否是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的處理方法?)不是,應該算 貯存。(問:依你判斷,這樣方式的貯存,是否應事先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是,但是本件沒有經過許可..儲存就 是一種廢棄物的清除,因為本件應該是用卡車載到該地,有 清運的行為」等語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 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至 系爭土地所傾倒之物,確為廢棄物無訛。此外,系爭土地其 中167 之1 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面積,經臺北縣新店地 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為0.6019公頃,亦有該所92年8 月25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2002045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按,被告乙○○未經許可,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內之情 ,已甚明確。
㈢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含有竊佔 罪之本質,是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 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 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件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吳以文所有,管理者則為 庚○○、吳祖德、吳祖得、吳遠龍、丙○○、戊○○、丁○
○7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己○○既非該土地 所有權人,亦非該土地管理者,實甚明確。至就被告己○○ 是否為祭祀公業吳以文派下一情,證人即祭祀公業吳以文管 理者丁○○於本院審理時乃具結證述:「派下有2 種,但是 因為我們派下人多,每房有2 人代表登記,再選出每房1 人 共7 人作為代表,他是我們同系統的人,但不是登記有案的 派下員。(問:提示永思堂重建十週年紀念誌,是否為真正 ?)我們編的,是家族的系統圖是總譜,與派下員是經登記 的不一樣,總譜不限於派下員,當時登記的派下員名冊沒有 再變更,既使有發生繼承也沒有再變更登記」(見本院94年 12月21日審判筆錄)等語甚詳,縱退步言之,認被告己○○ 依民事習慣亦係派下一員,惟所謂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 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屬派下之公同共同(參法務部93 年5 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而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規定甚明。被告乙○○、己○○就系爭土地未有保管使 用權,既據證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丙○○、丁○○證述明確 (見同上筆錄),被告己○○猶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殊難採信。
㈣至被告等嗣另辯以:所倒之物係供卓三多飼養家禽所需之木 材等物,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係為調整車頭方向之需,而 進入系爭土地云云,然此核與被告乙○○於上開㈠偵查中檢 察官前之所述有所不符;而衡之常情,其於上開偵查中之供 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 預或相互勾串供詞之情事,較之其事後翻異之言,應為可採 ,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初供不採。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業證述:「(問:卓三多的木造雞舍有無在系爭土地上 ?)沒有,他的雞舍不在我們土地上。是我們拍攝之後,才 看到有一車的木材放在雞舍旁邊,事前沒有,因為我們要施 工H鋼、RC的部分,要大的預拌車進去,如果有木材的話 ,我們就進不去,所以原先是沒有放置的。(問:是否可以 確認雞舍的位置?)是在上我們土地第二道鎖的左下方,第 一道鎖不是設在我們的土地上,是從華城路要往我們土地的 方向所設置的門鎖,如果我們要進去要請己○○來開鎖。第 二道鎖才是在我們的土地上..(雞舍是在)第二道鎖外面 的旁邊下方」(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甚詳;本院復審酌本 件業經檢察官派同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卓三多 雞舍前堆置模板處實施測量,而測量其係堆置在同段164 、 164-2 地號土地上,有該所93年2 月1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
3000227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核該164 、164- 2 地號土地,與祭祀公業吳以文所有之遭倒棄廢棄物之同段 167-1 地號土地非相毗鄰之土地,此由上該複丈成果圖所示 相鄰土地之地號足知,是縱被告己○○確有調整其所駕駛卡 車車頭之必要,自亦以駛入鄰近土地為之即可,而無駛進全 不相鄰之167-1 地號土地之需甚明。再就被告等所辯證人甲 ○○係告訴人,其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本件告訴 人係祭祀公業吳以文之管理人庚○○、戊○○、丁○○及丙 ○○,而非證人甲○○,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等所謂其 係「本質上」之告訴人究何所指?實難理解。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乃以具結供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在負擔 偽證罪之心理制約下而為證言;至就證人丁○○當庭表示本 件不知為何會找到己○○一節,查本件蒐證當時,證人甲○ ○僅攝得車牌號碼3K-225號卡車,經循線查得該車屬宏溢公 司所有後,即由告訴人等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提出本 件告訴;嗣經檢察官傳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蕭范阿璁,始再 查知該車係由被告乙○○駕駛,而經傳喚被告乙○○到庭後 ,經其供述係經被告己○○授意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並 當庭陳報被告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 復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 無訛,並傳喚被告己○○到庭供被告乙○○指認無誤後,始 復查得被告己○○,並由告訴代理人追加告訴。是由上情足 稽,本件確無法於告訴之始即對被告己○○提出告訴;至證 人丁○○所言不知為何會找到己○○等語,亦僅係因不甚明 瞭本件檢察官上述循線偵辦之過程而已,尚難據而證明證人 甲○○有何挾怨報復之情。況本院除證人甲○○之證述外, 尚審酌證人辛○○及卷內所附文書證據而綜合判斷,非僅以 證人甲○○之證言為據,被告等抗辯其證人無證據能力、證 明力云云,爰無可採。至被告等所謂系爭土地常遭人偷倒廢 棄物為眾人周知之事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因認尚難遽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二、按廢棄物之清理過程其行為態樣,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有三:一為貯存,即廢棄物經清除、處 理,而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二為清除,即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三為處理,又可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 利用。又系爭土地係屬法定山坡地,亦有臺北縣政府90年8 月7 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29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等 未經許可,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第十條之在山坡地為廢棄 物之處理(即第九條第八款)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罪。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罪,實含有竊佔罪質,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上之竊佔罪。 被告等就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違反第十條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至所犯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之違反第十條之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及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部分,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應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論處。 公訴人起訴書固未指訴被告等涉犯廢棄法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部分,惟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追加,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人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據。又被告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曾供述其至系爭土地傾倒廢 棄物2 次,惟除92年1 月該次外,就另次之時間則不復記憶 ;且除其上開自白外,本院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以被告乙○○前項自白,即認渠等涉有 2 次犯行,均附此敘明。另就辯護人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許可業務而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始受該規定之處罰云云,惟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僅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係採許 可原則。至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則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從事上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形;而非限定本件 犯罪主體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為限,此由 該款並未規定「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 」,及該款與同條第二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為常業」者之規定文字有所區別,均足窺知。被告 等雖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為佐,然該判決尚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為一己之利而 擅自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所致系爭土地之損害非 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 ○前雖曾受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之宣告,惟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所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並考量其 係經被告己○○授意始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惡性非甚重 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被告宏溢貨運有限公司(設臺 北縣板橋市○○路○ 段252 號9 樓,下稱:宏溢公司)負責 人,與被告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己○○授意被告乙○○駕駛被 告宏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K-225號卡車,至上開土地傾倒廢 土等物,因認被告壬○○、宏溢公司,與被告己○○、乙○ ○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共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 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係被告宏溢公司負責人,惟辯稱: 車牌號碼3K-225號卡車僅係靠行車輛,由其負責辦理繳納稅 款等行政業務;至該車所載貨物為何,其等實不知情。經查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問:范阿環及壬○○有無 叫你至該處倒?)沒有..我是靠行,她們公司不知我作何 事」(見93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再經本院詳閱 被告宏溢公司與被告乙○○所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 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之內容,彼等實係就公路法第五 十五條所列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撤銷、車輛檢驗及各種 異動登記等事務,由被告乙○○委託被告宏溢公司代辦,而 無何實際受僱之情,從而,亦尚難僅憑該靠行契約,即認被 告宏溢公司、壬○○與被告乙○○、己○○就上揭有罪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