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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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1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自稱「林永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可能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虛構事實 詐欺他人,使該他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其事先準備之人頭帳戶 而提領款項,並恃此為生,以詐欺為常業之詐欺集團成員, 仍基於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92年6月17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73號誠泰商業銀 行西門分行(下稱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立000000000號帳 戶,並於辦妥取得存摺、印鑑後,併同先前於90年11月5日 在臺北市中正區○○○路7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下稱臺北銀行城中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於92年6月17日在誠泰銀行西門分 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招待飲食之代價交付予 自稱「林永中」之人。嗣該自稱「林永中」之成年男子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2年8月5日在以夾報方式刊登內容為「 富邦銀行超低指數型貸款」之廣告,適有有意借款之甲○○ 瞥見該廣告,而以電話與自稱「謝代書」、「古佩娟專員」 、「張保成襄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並應「謝代書」、「古佩娟專員」、「張保 成襄理」之指示,將公司執照、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帳號、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傳真,「謝代書」、「古佩娟專 員」、「張保成襄理」並對甲○○訛稱如欲順利貸款,需先 支付款項辦理保險,甲○○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2年8月7 日上午10時50分、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16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匯款18萬7200元、11萬2320元(合 計29萬9520元)至乙○○前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嗣 因甲○○察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 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銀行城中分行94年2月3日北銀城 字第9460000600號函覆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 充條款、支票存款半年交易明細表(以上見94年度偵緝字第 8號卷第13頁以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核退卷第3頁)、交易明細查詢單 (核退卷第6頁)、富邦銀行超低指數型貸款廣告(核退卷 第13頁)、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核退卷 第9頁)、臺灣銀行匯款單2紙(核退卷第14、15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自稱「謝代書」、「古 佩娟專員」、「張保成襄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四處散發夾報廣告佯稱辦理低利貸款,再以多人冒稱代書、 銀行承辦人員可協助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向包含甲○○等不 特定人施詐,詐得款項再以他人名義帳戶接收後提領花用, 足見其分工細膩、顯係有組織、大規模、欲長期性進行之詐 欺集團性犯罪,有恃此為生,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被 告將其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之並非熟稔之 人(被告供稱:係在萬華龍山寺認識以打零工為生之「林永 中」,從未去過「林永中」所稱永和住處,亦不知其詳細住 址,雙方僅以行動電話聯絡,且未約定交付之帳戶存摺、印 鑑、提款卡何時歸還等)以取得對價利益,衡情對於此一集 團之常業詐欺故意,顯有所認識而仍基於幫助之未必犯意而 為本件幫助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重
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構成要件方面 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 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 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 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 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允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印鑑、提 款卡及密碼後,供詐欺集團充為收取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之用,核僅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手段,為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尚不足以進而使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款定義之洗錢行為,而無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 業詐欺罪。自稱「謝代書」、「古佩娟專員」、「張保成襄 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常業詐欺之意思,而為本件 交付存摺、印鑑、提款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交付2個帳戶存摺、印鑑 、提款卡及密碼,然係一次交付完畢,僅論以一個幫助犯行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交付存摺、印鑑、提款卡之數量,藉 此獲取利益之數額,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款項之數額,不 思此舉將造成無辜他人財物大量損失、助長社會上益形嚴重 之此種詐欺犯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嗣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0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