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二
乙○○ 男 二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三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孫傑、周清萬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 北縣三峽鎮○○街一一九號地下室「俠客PUB」酒店喝酒,因與鄰桌酒客盧成 香、庚○○、己○○、戊○○、李明雄、吳永慶等人發生口角糾紛,竟萌生傷害 之犯意,邀約周志昌夥眾同往,周志昌獲悉上情後,即要求陳文松至三峽鎮「二 十一世紀撞球場」取來撞球桿三支,分由周志昌、陳文松、丙○○各持一支;同 時以電話通知辛○○前來助陣,辛○○乃請被告乙○○駕駛其女友袁嘉琪所有車 牌號碼XO-五一九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被告甲○○及不知情之袁嘉琪 同往,而共同基於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周孫傑、周清萬帶領周志昌、陳文松、 丙○○首先抵達「俠客PUB」酒店前,適遇盧成香、庚○○、己○○、戊○○ 、李明雄、吳永慶等人,雙方一言不合,各持撞球桿、木棍等物互毆,未久,辛 ○○、丁○○、乙○○、甲○○趕至,立加入圍毆行列,盧成香等人不敵,分散 逃跑,周孫傑等人則自後追趕不捨,旋追至三峽鎮○○街一一七號正後方之河堤 上方,應能預見如繼續窮追猛打,有使盧成香等人跌落河堤發生危險之可能性, 詎周孫傑等人猶不停手,仍持撞球桿繼續毆擊盧成香,以致盧成香摔落河堤下方 ,頭部著地,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周孫傑、周清萬、周志昌、丙○○ 、陳文松、辛○○、丁○○部分均經原審認定僅涉普通傷害罪而諭知不受理判決 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坦承同往助勢、打架,及 證人庚○○、李明雄、吳永慶、戊○○、己○○之證詞、現場照片、現場草圖與 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辛○○、丁○○一同駕駛
XO-五一九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惟辯稱並未追打被害人盧成香,其等到 達現場時已經差不多打完了,而且還遭與被害人盧成香一起之人追打等語。四、本院查:
㈠本案雙方鬥毆之源起是因為同案被告周孫傑、周清萬見鄰桌酒客即被害人盧成香 等人大聲喧囂而心生不滿,進而糾集同案被告周志昌、丙○○、陳文松等人前往 與盧成香等人鬥毆,並非由於被告二人之挑釁,此可由左列同案被告之供述互核 得知。
⒈周孫傑於警詢中坦承:「我和周清萬在俠客PUB店內喝酒時,鄰桌有一桌山地 人大聲叫囂,我和周清萬覺得很不高興,所以我去找周志昌,我和周清萬兩人請 周志昌幫忙出氣。然後約三時許,我和周清萬就帶周志昌前往俠客PUB店外面 ,一到該處周志昌和其朋友在店外面看見對方山地人就開始打起來」(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一號卷第十二頁),並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我與周清萬在 俠客PUB喝酒,... 周清萬跟我說他跟隔壁桌發生口角,... 回老家之後,我 就與周清萬繼續喝酒,喝到凌晨三點,周清萬說要去找那些人,並叫我載他去找 周志昌,... 就跟周志昌講周清萬在俠客PUB發生口角的事,然後我、周清萬 、周志昌、陳文松、丙○○五個就要去俠客PUB ...,我們到俠客PUB一樓 ,周清萬跟對方講不曉得講什麼,講沒多久就打起來」(見原審卷一第五九頁反 面、第六十頁)。
⒉周志昌於偵查中供陳:「周清萬與周孫傑一起去找我的,周清萬與周孫傑均說與 人吵架,要我過去看看,我本不預(備)過去,但周孫傑與周清萬向我說因喝酒 與鄰桌原住民酒客發生口角,要我一定要過去看看」、「要我過去與他們打架, 所以我叫陳文松去撞球場拿撞球桿」(見偵查卷第一三八、一二0頁),另於原 審調查中供述:「... 我就下到一樓去,走到一樓時我看到周清萬跟周孫傑二人 ,不知道是周清萬還是周孫傑跟我說他們在三峽民生街一一九號地下室俠客PU B跟一群原住民發生口角,叫我找幾個人過去跟對方講,說對方有五、六個人, 去可能會打起來,我就叫跟我一起去唱歌的陳文松到地下室21世紀撞球場拿幾 支撞球桿,我在一樓跟周清萬、周孫傑講話時,陳文松也有在旁邊聽我們談話, ... 之前我跟陳文松開始走就打電話給辛○○,... 我跟辛○○說有事叫他趕快 過來到21世紀撞球場,我沒跟他說過來做什麼,也沒叫他帶人來」(見原審卷 一第五二頁反面)。
⒊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稱:我在凌晨快四點時接到周志昌電話,他 叫我過去21世紀撞球場,他並沒有說什麼事,丁○○、乙○○是要等我與甲○ ○下班,因為我上班沒騎摩托車,我就請乙○○載我過去21世紀撞球場,因為 我們四個人不知道什麼事,就由乙○○開車載我(們)三個過去看看(見偵查卷 第一四六、一六0頁,原審卷一第六一頁)。此雖與周志昌於警詢所供:我打電 話給「龔蛋」(按即辛○○)說等一下可能會打架,請他帶人過來俠客PUB( 見偵卷第八頁正面)及被告李和鈞於警詢時所供:近四點時辛○○接到一通電話 ,說朋友在俠客與人打架,要我們支援等語(見偵卷二一頁反面),不甚相符。 被告二人其後所辯其等並不知周志昌打電話叫辛○○到21世紀撞球場是做什麼 事,更不知道是要去打架的云云,亦難逕予採信。然被告二人與周清萬、周孫傑
二人不相熟識,事先應不知周清萬、周孫傑與盧成香等人發生糾紛,因何原因打 架及現場情形如何。
⒋陳文松於偵查中陳稱:周清萬與周孫傑來找周志昌說與俠客PUB裡面客人發生 口角,說要去修理他們一下(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反面)。 ⒌由前述同案被告之供詞互核可知,本件雙方互毆事件之源起是由於周清萬、周孫 傑二人,亦是由其二人糾集周志昌、陳文松、丙○○等人一同前往欲教訓盧成香 等人;又周清萬與周孫傑二人既是因為對於盧成香等人心生不滿而欲前往教訓, 怎可能口角之後只在旁邊觀看其他人互毆?是周孫傑雖於偵查中辯稱並未找周志 昌等人一起去打架,於原審調查中辯稱當時僅是在旁邊看云云,應不足採信。 ㈡被告二人僅因同行之辛○○接到周志昌電話而與辛○○同行到達現場,且在被告 二人到達現場之前,雙方之鬥毆已經開始。
⒈周孫傑除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周清萬等人一到達俠客PUB外面看到盧成香等人時 就打起來了等語外,並於原審訊問其等從21世紀撞球場走到俠客PUB之過程 時,供稱:「我跟周清萬上來,就跟周志昌講周清萬在俠客PUB發生口角的事 ,然後我、周清萬、周志昌、陳文松、丙○○五個就要去俠客PUB,陳文松先 下來,丙○○後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俠客PUB,... 我是走最前面,而周清萬 走在我後面,陳文松與周志昌走在一起,丙○○是走最後,... 我們到俠客PU B一樓,周清萬跟對方講,不曉得講什麼,講沒多久就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五九頁反面、第六十頁)。核與周志昌、陳文松於原審調查中所述相符,周 志昌供稱:「遇到他們(指盧成香等人)之後,就有人跟我們說就是他們,我不 曉得是周清萬還是周孫傑講」;陳文松更明確指出:「我們過去到俠客店門口, 在一樓有六個原住民,我就站旁邊,周孫傑說就是他們,... 我只聽到周孫傑說 就是他們之後,我們這邊的人就跟對方互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三、五五頁 ),亦即,周孫傑、周清萬、周志昌、陳文松、丙○○等人到達現場後,因周孫 傑一句「就是他們」,隨即與盧成香等人發生衝突,其時被告二人與辛○○、丁 ○○四人並未在場。
⒉又周志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中稱:「龔蛋」是否有帶人前往PUB及參與 打架,我不清楚,當時場面很混亂,我不記得「龔蛋」他們有無參與鬥打;又稱 、我有打電話給辛○○他們,我們幾人到了之後還沒有看到辛○○等人,我不知 道辛○○是何時到達,在打架過程中,我都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 00頁,原審卷一第五三頁反面)。丙○○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中稱:「(問:圍 毆現場除了你與周志昌及陳文松三人及吵架三、四人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 ?)我只知道上述之人而已,其餘我沒看見還有誰」、「我不清楚(辛○○何時 過來),我只知道辛○○跟另外一個人把我帶回去21世紀撞球場」(見偵查局 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五八頁)。與陳文松於原審中供述:「我不清楚(辛 ○○何時加入),因為我跟周清萬、周孫傑、周志昌、丙○○去俠客PUB時, 沒看到辛○○,後來我們打起來我就跑了,我也沒有看到辛○○」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五六頁),並無不符。周志昌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以「是你們先到或辛 ○○他們先到」時回答:「應該是我們先到,他們開車,我們用走的,他們開什 麼車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亦即被告等人雖係開車前往現場
,但因周志昌打電話予辛○○時,周志昌等五人已經在前往俠客PUB之途中, 而周清萬、周志昌等人與盧成香等人發生衝突時,辛○○、丁○○與被告二人尚 未到達現場,均核與辛○○、丁○○及被告二人自警詢時起以至於本院調查中所 稱其四人在開車前往21世紀撞球場途中還未到時,就在文化路和民生路口附近 看到周志昌等人在那裡打架之時間點及順序相符,而俠客PUB即在文化路與民 生街口附近,亦有原審前往現場勘驗所製作之現場圖足稽(見原審卷一第二0八 頁),益證被告二人與辛○○、丁○○到達現場之前,雙方已經開始互毆。 ⒊再者,與盧成香同行之友人中,除蔡春暉、己○○於警詢中明確指出周志昌、丙 ○○參與鬥毆,及戊○○於原審指出:「他們衝下俠客PUB又衝上來說就是我 們,後就衝過來打我們,我認不出對方誰打我們這邊的,我只知道是陳文松打我 的」外(見偵查卷二九-二、三一頁,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多無法指認對方 參與互毆者之身分,亦無法指出被告二人一開始即參與鬥毆。亦即鬥毆雙方原互 認識,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我們五人駕車到達俠客PUB時,在PU B門口看到周志昌與丙○○、陳文松等人,周志昌看我們到達後就與死者盧成香 他們同夥談沒幾句話就打起來,除乙○○女友沒有下車外,其餘我們四人都下車 與死者六人開始大打出手」之自白顯然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詞相不符,則被告甲 ○○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㈢被告二人在到達現場之前,盧成香等人已經因為不敵周清萬等人而分頭逃散。 ⒈首先周孫傑於原審調查中供陳:「我看到對方分二邊跑,看到有人跑到河堤那邊 ,就是橋那邊,就跳下去了,我就喊有人跳下去了,大家就散了」(見原審卷一 第六十頁);周志昌則明確將盧成香等人分頭逃散之時間點指出謂:遇到盧成香 等人後,不知是周清萬或周孫傑說就是他們,這時對方聽到這句話,有二人騎摩 托車走了,有兩個人用跑的跑走,剩下的人就跟我們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五三頁),對照己○○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要回去的時候,有幾個人衝過來, 我們當時在樓梯口,他們拿東西衝到地下室,又衝上來說是我們,我們糊里糊塗 的就跑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庚○○於原審 中證述:「(我們)要離開在門口等戊○○妹妹一起下班,坐在外面,有五、六 人跑到俠客PUB去又跑上來,指著我們說就是我們,我不知道是誰指的,他們 衝過來打我們,每個人手上都有拿東西,但我不知道誰拿什麼也不知道拿什麼東 西,我們就分頭跑了,盧成香跟我分頭跑另一方向,我和證人己○○騎摩托車一 起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李明雄亦證稱:我和吳永慶一起去俠客 ,庚○○、戊○○、己○○已先在場,盧成香之後才到,喝完酒自俠客上來時, 有一推人下去,我就發動摩托車,看到對方上來的人圍毆盧成香,我就回家了( 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足見周清萬等人在周孫傑一聲「就是他們」之 後開始與盧成香等人發生互毆,但部分人員在此時隨即分頭逃散,分散之方向至 少有己○○與庚○○一同騎摩托車離開,盧成香則與己○○二人相反方向往河堤 處逃開等二種方向。
⒉又周志昌在與周清萬等人前往俠客PUB之前已經交代陳文松到21世紀撞球場 拿撞球桿之事實,已經周志昌供述如前(見理由四、㈠⒉),此與陳文松於偵查 及原審中陳稱:周志昌先叫我到21世紀撞球場拿三之撞球桿,拿上來之後我一
支交給周志昌、一支交給丙○○,一支我自己拿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原 審卷一第五五頁)及丙○○於原審坦承在前往俠客PUB途中,陳文松分別各拿 了一支撞球桿給伊及周志昌,而陳文松自己也有拿一支等情相符。而盧成香等人 在意外遭攻擊之下,手中應無準備任何武器,且觀周志昌、陳文松分別於原審中 稱:「(扣案之物品)是撞球桿,應該是從21世紀撞球場內拿出來,... 不知 道是不是我拿的,可是我的撞球桿在俠客門口打的時候就不知道被什麼人搶走」 、「我有打對方,對方也打我,我的棍子就(被)搶走了」等詞(見原審卷一第 五四頁、第五五頁反面),可知在盧成香陳屍處旁所扣得已斷裂的撞球桿一支應 係陳文松或周志昌所稱遭對方搶走之撞球桿,並有該撞球桿遺落現場之照片一張 可參(見相驗卷第十頁)。其次,陳文松供承:我們這邊的人除了持撞球桿外, 尚有他人拿機車大鎖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此與己○○、戊○○於 原審證指對方有人拿柺杖鎖、汽車方向鎖,及庚○○所證:「他們衝過來打我們 ,每個人手上都有拿東西」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一七六、一七九頁) ,並無不符。亦即周清萬、周孫傑、周志昌、陳文松、丙○○等人到達現場時至 少有持有撞球桿、柺杖鎖等凶器,而盧成香等人在毫無防備之下,遭多人分持武 器攻擊,即使其等身材較為壯碩,恐亦難敵,則盧成香等人因此在遭受攻擊之下 馬上分頭逃散即有可能。
⒊丙○○於原審訊問時雖供稱:周清萬、周孫傑、周志昌、陳文松等人與對方發生 口角、拉扯,我就跟上去,但遭對方打到後腦倒在,對方三個人有拿木棍跟鐵棍 ,其中一人為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八、一七二頁)。然此係因庚○○與 己○○騎摩托車逃走後,自路邊撿拾棍子後擊打劉伯圳,此經庚○○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一七三頁);己○○亦稱:因丙○○自盧成香陳屍地點跑 過來打我,又有一台機車撞我,我就隨便亂揮,我曾在我機車停放的附近地上拿 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一八0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 八、九頁),足見己○○、庚○○於被追打並逃走後,曾撿拾棍子等工具毆打劉 伯圳,己○○其後所稱空手打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八0頁),係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然對照己○○證稱:我跑了以後,發現少了我表哥盧成香, 我們就回頭找,但是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一八0、二五八頁)。 足見己○○與庚○○在騎摩托車逃離現場後,因為未發現盧成香而回頭,並在回 來的路上撿拾棍棒,又適巧遇及丙○○而與之發生衝突,並以手持之棍棒敲打丙 ○○,丙○○因而倒地。
⒋再對照丁○○、辛○○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供到達現場後之見聞謂 :我們開車經過三峽舊橋就看到周志昌、丙○○被三、四個人打在地上,我就跟 辛○○先下車去幫忙,有把對方推開及打他們,並把丙○○扶起來,因為看到丙 ○○頭上流血,就把丙○○扶到21世紀撞球場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 原審卷一第六十、六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與 證人袁嘉琪即被告乙○○之女友於警詢中所證:「我們到達台北縣三峽鎮○○街 一一九號前就已看見一群人在打架,於是他們四人就下車加入鬥毆」(見偵查卷 第一五七頁)等語。可知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當我們到俠客PUB前, 發現丙○○被對方持木條圍毆,我們就將車子停在7-11前,我們就衝下去幫忙
」應屬真實(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反面),亦即辛○○等四人到達現場時,已經 是己○○、庚○○等人散去後又持木棍回頭與丙○○互毆並使丙○○受傷倒地之 時。
⒌綜上所述,應可知此事件發生約略順序:即盧成香、己○○、庚○○等人因遭周 清萬五人分持武器攻擊,即分別逃離,而己○○、庚○○在未發現盧成香之情形 下又回頭找盧成香,並在途中撿拾木棍與丙○○發生衝突,丙○○遭己○○、庚 ○○以木棍攻擊倒地,此時辛○○等四人駕車經過,辛○○與丁○○下車幫助丙 ○○,並將丙○○攙扶至21世紀撞球場,而被告二人應是在此時才與辛○○二 人一同到場,而盧成香應在雙方衝突發生之第一時點已經逃離原來打架之現場。 是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我們七人與死者盧成香他們六人打成一團 ,我到底與何人打已不清楚,我清楚知道死者盧成香與我們打到一半,忽然往舊 橋方向跑去,我發現有人落單,就追趕過去,我們同黨乙○○見我追趕死者盧成 香,他亦從後協助追趕」即與事實不符。
㈣應再說明者,被告二人與辛○○、丁○○到達現場時均未持任何凶器,此經其四 人始終堅稱在卷,且無證據足證其等有持任何武器。次查,盧成香死亡之原因係 因高處墜落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而其外傷分別有擦傷-左 眼眶(二×一公分),鼻梁(二公分),右面頰有三×二公分兩處併刮傷,右鎖 骨(一‧五×一‧0公分),右側鼠蹊部有妊娠紋式刮傷及兩側膝蓋,鈍器傷- 右側背部(六×一‧二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89)法醫所醫鑑字 第一五九六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第十八、二一頁)。從上述外傷傷勢觀 之,盧成香之外傷除了可能是在墜落過程中所造成之擦傷外,其餘傷應是遭器物 毆打造成之鈍器傷、擦傷,並無徒手毆打可能造成之淤傷、挫傷,是亦無證據足 證盧成香之外傷是由被告二人徒手所造成。
㈤末查,被告甲○○雖曾於警詢中自白:「我追趕死者盧成香距離蠻遠的,約二十 公尺遠,追到河堤旁時,就不見死者盧成香,我知道盧成香已掉入河堤」等語。 然其嗣後於偵查中已解釋稱:「(問:你有無看到他跳下去?)沒有,是同夥有人說有人掉下去了,趕快跑」(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陳文松亦陳稱:「我看 到有人被追,誰被追我不知道,我害怕我就跑走了,我在跑的過程中有聽到有人 說有人跳下去了,我不知道是誰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五頁反面);若對照 前述㈢⒈周孫傑供述:其曾親眼見一人從堤防跳下去而大喊「有人跳下去」等語 可知,現場眼見到並高喊「有人跳下去了」者,是周孫傑,被告甲○○應僅係在 現場聽聞始知悉有人跳下堤防,並未親見到有人跳下。況被告甲○○原不認識本 件鬥毆事件之始做俑者周清萬、周孫傑二人,亦不認識死者盧成香或鬥毆之對造 ,若再參諸鬥毆時間約上午四時許,天色尚黑,雙方人數眾多,現場混亂等事實 ,被告二人於其後到達並加人鬥毆期間,實不可能知悉對方之身分,縱曾有追打 對方之情形,衡情應不知對方之身分,則被告甲○○於警詢所述見盧成香落單而 追趕,是否可信,即非無疑。縱認被告甲○○追打者確係盧成香,然依甲○○所 述,其僅追趕約二十公尺即追到河堤旁時,就不見盧成香。而依偵查卷內及原審 勘驗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五二頁、原審卷一第二0八頁)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被告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所提),可知本案鬥毆地點,距盧
成香陳屍處,約有數十公尺之遠,甲○○所指追丟盧成香處,距盧成香陳屍處, 亦有相當之距離,而甲○○實未親眼見盧成香墜地,亦如前述,則甲○○追趕時 ,不僅主觀上無殺害盧成香之動機或犯意,即客觀上亦難以預見自文化路左轉跑 入堤防上方之盧成香竟會在寬達數公尺(可橫停汽車一部,並供汽車進出─見相 驗卷第十五頁照片、原審卷一第一五一頁照片及被告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 所提前述照片)之堤防上墜地、消失;本案更無證據證明盧成香係因被告二人緊 追不捨致不慎自堤防上方墜地或被迫自堤防上方跳下河床(高約四點零五公尺, 見偵卷第五三頁現場圖),而可認被告之追趕與盧成香之墜地死亡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若再參諸盧成香生前有重度飲酒(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墜地時間尚屬夜間,墜地處之堤防邊緣僅有高約六十公分之矮牆(見偵卷 第五十三頁現場圖及相驗卷第十三頁照片),稍一不慎,即易墮落;依庚○○所 述,盧成香更是第一次至三峽玩(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對當地地形應非熟 悉等事實,可知盧成香墜地之可能情形多種,並無積極證明盧成香係於遭被告追 趕中不慎或被迫墜地。至於丁○○及被告甲○○雖均曾於警詢中稱:案發後曾一 起回到舊橋上察看盧成香是否有被人發現救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 第二二頁反面),惟被告甲○○若曾在案發時聽聞有人喊叫「有人跳下去」一語 ,則其事後或因好奇,或因害怕,或因擔心而與友人回到該處觀看亦非不可能, 故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甲○○知悉是盧成香跳下河堤,並進一步認定被告甲○○ 有追趕盧成香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依前開同案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詞,盧成香在被告二人到達前應已逃 離現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自白曾與被告乙○○自白追趕落單之盧 成香,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縱認被告二人曾追趕盧成香,被告於客觀上亦難 以預見盧成香會自頗寬之堤防上方墜地;綜合前述各項證據,盧成香之墜地,尚 可合理懷疑有其他之原因,亦即尚未達於盧成香係於遭被告追趕中不慎或被迫墜 地之程度,而可認盧成香之墜地與被告之追趕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原審認被告二人見盧成香負傷逃逸而於客觀上能預見追趕盧成香有使其跌落河堤 之危險性,並因傷致死亡之結果,仍共同追趕盧成香,至盧成香情急跌落河堤而 死亡應成立傷害致死罪,自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