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 日止,任職於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路○段四六七號二樓,下簡稱搜主義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工作內容為負責與各加盟教室聯繫接洽,並收取教材貨 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與搜主義公司產生勞資糾紛 ,為取得與搜主義公司談判之籌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 ,利用其負責代理搜主義公司與各家加盟教室辦理解約事宜 之機會,向搜主義公司一次領得作為解約金之用、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之圖書禮券後, 未依公司指示辦理解約事宜,而將上開圖書禮券予以侵占入 己;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分別偽造「戴良達 」、「洪義堂」、「許素珍」、「黃惠珠」、「楊惠珍」、 「吳美嬌」、「簡愛環」、「詹紅珠」、「吳緒楷」署押各 一枚於解約同意書上,而陸續偽造以「南昌」、「天母」、 「後埔」、「幸福」、「板橋」、「樹林」、「倢成」、「 吳興」、「成功」加盟教室名義出具之解約同意書共九份, 復將上開偽造之解約同意書陸續交付予搜主義公司而行使之 ,以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各個加盟教 室及負責人(或代理人);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利 用其得向加盟教室收取貨款之權限,自加盟之板橋教室負責 人楊惠珍處收取教材貨款現金三萬四千八百元,惟亦未繳回 搜主義公司而據為己有。嗣後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 時地,偽造「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
○○」、「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搜主義公 司關係企業,下簡稱新學友公司)及負責人「廖蘇西姿」之 印章各一枚,復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 ,或連續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續約合約書立合約人處,而 偽造七張續約合約書後,分別交付予「幸福」、「板橋」、 「樹林」、「昇陽」、「基隆」、「文傑」、「北港」加盟 教室之負責人(或代理人)而行使之,或以口頭與「倢成」 、「吳興」加盟教室之負責人(或代理人)續約,使得上開 加盟教室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搜主義公司或 新學友公司有與彼等續約之意思,而分別以交付現金或開立 支票之方式給付甲○○共計九十九萬三千元之續約加盟金, 足生損害於搜主義公司、新學友公司及各個加盟教室;甲○ ○收受加盟金支票後,若支票上註明受款人係搜主義公司, 甲○○則在支票背面偽造「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一枚而偽造取款背書後,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北港教 室部分,甲○○另偽造「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及 負責人「廖蘇西姿」印文於收款證明上,復將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交付北港教室負責人郭毓琪而行使之(各個犯罪行為、 侵占或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搜主義公司察覺有 異,一一清查各個加盟教室之實際解約情形,始悉上情。二、案經搜主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搜主義公司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 、第五○頁至第五四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九 九頁、第二○一頁、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六頁 、第二七頁、第四三頁),並有證人即加盟教室負責人或代 理人楊惠珍(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楊德興(見 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張世昌(見偵查卷第二七頁 至第三一頁)、白鴻禧(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 翁清文(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四○頁)、吳緒楷(見偵查 卷第四一頁至四五頁)、黃惠珍(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分 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業務部門行銷經理張源生供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至 第二○一頁)。又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於上開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 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詞作成之情況,亦無 任何不當情事;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此外,尚有人事資料卡 (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五三一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六頁 )、被告偽造之解約同意書(見他字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 第十六頁、第二五、第三三、第三五頁、第五二頁)、偽造 之續約合約書(見他字卷第十二至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二 ○頁、第二六至第三○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八頁)、收取板 橋教室加盟金之付款簽收簿(見他字卷第二一頁)、加盟金 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二二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三 四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四九頁、第五四頁、本院卷 第四七頁、第四八頁)、板橋教室教材貨款付款簽收簿及貨 款支票(見他字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北港加盟權利金 收款證明(見他字卷第五一頁)、和解協議書(見偵查卷第 九頁)、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等件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圖書禮券、教材貨款,另為掩飾 侵占圖書禮券犯行而偽造解約同意書復行使之,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 。
(二)被告偽造續約合約書後交付予各加盟教室負責人或代理人 ,詐得教室加盟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照與告訴人之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業據告 訴代理人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且有和 解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序、 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爰均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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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加盟教室│ 負責人 │ 犯罪行為 │侵占或詐欺金│ 總金額 │
│ │ │ │ │額(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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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南昌教室│ 戴良達 │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南昌│ 九萬八千一 │ 九萬八千一 │
│ │(址設臺│ │教室之圖書禮券九萬八千一百元,嗣│ 百元 │ 百元 │
│ │北市南昌│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偽造解約同意│ │ │
│ │路一段一│ │書(含偽造「戴良達」署押一枚於立│ │ │
│ │四五號二│ │同意書人欄)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 │
│ │樓) │ │以掩飾侵占犯行 │ │ │
├──┼────┼────┼────────────────┼──────┼──────┤
│ 二 │天母教室│ 洪義堂 │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天母│ 九萬二千零 │ 九萬二千零 │
│ │(址設臺│ │教室之圖書禮券九萬二千零三十六元│ 三十六元 │ 三十六元 │
│ │北市天母│ │,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偽造解約│ │ │
│ │西路四一│ │同意書(含偽造「洪義堂」署押一枚│ │ │
│ │巷七號二│ │於立同意書人欄)後交付告訴人而行│ │ │
│ │樓) │ │使之以掩飾侵占犯行 │ │ │
├──┼────┼────┼────────────────┼──────┼──────┤
│ 三 │後埔教室│ 呂金城 │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後埔│ 五萬五千四 │ 五萬五千四 │
│ │(址設臺│ │教室之圖書禮券五萬五千四百元,復│ 百元 │ 百元 │
│ │北縣板橋│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偽造解約同意│ │ │
│ │市○○街│ │書(含偽造「許素珍」署押一枚於立│ │ │
│ │一一一號│ │同意書人欄)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 │
│ │) │ │以掩飾其侵占犯行 │ │ │
├──┼────┼────┼────────────────┼──────┼──────┤
│ 四 │幸福教室│ 黃惠珠 │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幸福│ 十萬六千九 │ 十五萬六千 │
│ │(址設臺│ │教室之圖書禮券十萬六千九百元,復│ 百元 │ 九百元 │
│ │北縣新莊│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偽造解約同意│ │ │
│ │市○○街│ │書(含偽造「黃惠珠」署押一枚於立│ │ │
│ │一八六巷│ │同意書人欄)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 │
│ │二三號 │ │以掩飾其侵占犯行 │ │ │
│ │) │ ├────────────────┼──────┤ │
│ │ │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偽造搜主義數│ 五萬元 │ │
│ │ │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學友兒童創│ │ │
│ │ │ │意天地加盟教室)合約書(含偽造「│ │ │
│ │ │ │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 │ │
│ │ │ │責人「丙○○」印文各一枚於立合約│ │ │
│ │ │ │書人甲方處)後交付黃惠珠而行使之│ │ │
│ │ │ │,詐取教室加盟金五萬元 │ │ │
├──┼────┼────┼────────────────┼──────┼──────┤
│ 五 │板橋教室│ 楊惠珍 │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板橋│ 六萬一千七 │十八萬九千五│
│ │(址設臺│ │教室之圖書禮券六萬一千七百元,復│ 百元 │百元 │
│ │北縣板橋│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偽造解約同意│ │ │
│ │市○○路│ │書(含偽造「楊惠珍」署押一枚於立│ │ │
│ │一一之一│ │同意書人欄)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 │
│ │號) │ │以掩飾其侵占犯行 │ │ │
│ │ │ ├────────────────┼──────┤ │
│ │ │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利用收取貨│ 三萬四千八 │ │
│ │ │ │款之機會,侵占板橋教室之教材貨款│ 百元 │ │
│ │ │ │三萬四千八百元 │ │ │
│ │ │ ├────────────────┼──────┤ │
│ │ │ │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板橋教室偽│ 九萬三千元 │ │
│ │ │ │造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 │ │學友兒童創意天地加盟教室)合約書│ │ │
│ │ │ │(含偽造「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及負責人「丙○○」印文各一│ │ │
│ │ │ │枚於立合約書人甲方處)後交付楊惠│ │ │
│ │ │ │珍而行使之,使楊惠珍誤以為告訴人│ │ │
│ │ │ │願與其續約,而交付教室加盟金支票│ │ │
│ │ │ │一紙(票號PC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金額九│ │ │
│ │ │ │萬三千元、發票人魏照敏)予被告,│ │ │
│ │ │ │被告嗣於支票背面偽造「搜主義數位│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後,於│ │ │
│ │ │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銀行提示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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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樹林教室│ 楊德興 │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樹林│ 七萬八千五 │ 十四萬八千 │
│ │(址設臺│ │教室之圖書禮券七萬八千五百元,復│ 百元 │ 五百元 │
│ │北縣樹林│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偽造解約同意│ │ │
│ │市○○街│ │書(含偽造「吳美嬌」署押一枚於立│ │ │
│ │一三八號│ │同意書人欄)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 │
│ │) │ │以掩飾其侵占犯行 │ │ │
│ │ │ ├────────────────┼──────┤ │
│ │ │ │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樹林教室偽造│ 七萬元 │ │
│ │ │ │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學│ │ │
│ │ │ │友兒童創意天地加盟教室)合約書(│ │ │
│ │ │ │含偽造「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及負責人「丙○○」印文各一枚│ │ │
│ │ │ │於立合約書人甲方處)後交付吳美嬌│ │ │
│ │ │ │而行使之,使吳美嬌誤以為告訴人願│ │ │
│ │ │ │與其續約,而交付教室加盟金支票一│ │ │
│ │ │ │紙(發票人楊德興、發票日九十一年│ │ │
│ │ │ │五月十日、金額七萬元、付款人花蓮│ │ │
│ │ │ │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受款人搜│ │ │
│ │ │ │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被告│ │ │
│ │ │ │,被告嗣於支票背面偽造「搜主義數│ │ │
│ │ │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後,│ │ │
│ │ │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銀行提示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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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倢成教室│ 張世昌 │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倢成│ 七萬元 │ 十二萬元 │
│ │(址設彰│ │教室之圖書禮券七萬元,嗣於九十一│ │ │
│ │化市中民│ │年九月十三日偽造解約同意書(含偽│ │ │
│ │街一號)│ │造「簡愛環」署押一枚於立同意書人│ │ │
│ │ │ │欄)後交付告訴人行使之以掩飾其侵│ │ │
│ │ │ │占犯行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倢成教室口│ 五萬元 │ │
│ │ │ │頭與張世昌續約,使張世昌誤以為告│ │ │
│ │ │ │訴人願與其續約,而交付教室加盟金│ │ │
│ │ │ │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金額五萬│ │ │
│ │ │ │元、發票人簡愛環、付款人中華商業│ │ │
│ │ │ │銀行彰化分行、受款人搜主義數位科│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復於支票背│ │ │
│ │ │ │面偽造「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印文一枚向銀行提示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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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吳興教室│ 詹紅珠 │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吳興教│ 十萬二千八 │ 十七萬二千 │
│ │(址設臺│ │室之圖書禮券十萬二千八百元,嗣於│ 百元 │ 八百元 │
│ │北市松仁│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偽造解約同意書│ │ │
│ │路二五三│ │(含偽造「詹紅珠」署押一枚於立同│ │ │
│ │巷三弄十│ │意書人欄)後交付告訴人行使之以掩│ │ │
│ │號一樓)│ │飾其侵占犯行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吳興教室口頭│ 七萬元 │ │
│ │ │ │與詹紅珠續約,使詹紅珠誤以為告訴│ │ │
│ │ │ │人願與其續約,而交付教室加盟金支│ │ │
│ │ │ │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發│ │ │
│ │ │ │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七萬│ │ │
│ │ │ │元、發票人詹紅珠、付款人第九信用│ │ │
│ │ │ │合作社安和分社)予被告,被告並持│ │ │
│ │ │ │以向銀行提示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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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昇陽教室│ 張慧華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偽造搜主義數位科│ 五萬元 │ 五萬元 │
│ │(址設桃│ │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學友兒童創意天│ │ │
│ │園縣中壢│ │地加盟教室)合約書(含偽造「搜主│ │ │
│ │市○○路│ │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 │
│ │二段三一│ │「丙○○」印文各一枚於立合約書人│ │ │
│ │號二樓)│ │甲方處)後交付予張慧華而行使之,│ │ │
│ │ │ │使張慧華誤以為告訴人願與其續約,│ │ │
│ │ │ │而交付教室加盟金現金五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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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基隆教室│ 白鴻禧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偽造搜主義數位科│ 六萬元 │ 六萬元 │
│ │(址設基│ │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學友兒童創意天│ │ │
│ │隆市仁二│ │地加盟教室)合約書(含偽造「搜主│ │ │
│ │路九五號│ │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 │
│ │二樓) │ │「丙○○」印文各一枚於立合約書人│ │ │
│ │ │ │甲方處)後交付予白鴻禧,使白鴻禧│ │ │
│ │ │ │誤以為告訴人願與其續約,而交付教│ │ │
│ │ │ │室加盟金六萬元予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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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文傑教室│ 翁清文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偽造搜主義數位科│ 五萬元 │ 五萬元 │
│ │(桃園縣│ │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學友兒童創意天│ │ │
│ │中壢市中│ │地加盟教室)合約書(含偽造「搜主│ │ │
│ │山東路三│ │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 │
│ │段三四一│ │「丙○○」印文各一枚於立合約書人│ │ │
│ │號) │ │甲方處)後交付予翁清文而行使之,│ │ │
│ │ │ │使翁清文誤以為告訴人欲與其續約,│ │ │
│ │ │ │而交付教室加盟金支票一紙(票號A│ │ │
│ │ │ │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 │ │
│ │ │ │年七月二十日、金額五萬元、付款人│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被告嗣後並將│ │ │
│ │ │ │支票提領兌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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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成功教室│ 吳緒楷 │九十一年三月間侵占應退還予成功教│ 十萬元 │ 十萬元 │
│ │(址設桃│ │室之圖書禮券十萬元,復於九十一年│ │ │
│ │園縣中壢│ │九月十一日偽造解約同意書(含偽造│ │ │
│ │市○○路│ │「吳緒楷」署押一枚於立同意書人欄│ │ │
│ │七九巷七│ │)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掩飾其│ │ │
│ │三號一樓│ │侵占犯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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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北港教室│ 郭毓琪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偽造新學友公司│ 五十萬元 │ 五十萬元 │
│ │(址設雲│ │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含偽造「臺灣新│ │ │
│ │林縣北港│ │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 │
│ │鎮○○街│ │廖蘇西姿」印文各一枚於其上)後交│ │ │
│ │十九號)│ │付予郭毓琪,使郭毓琪誤以為新學友│ │ │
│ │ │ │公司仍同意其繼續加盟,因而交付加│ │ │
│ │ │ │盟權利金支票一紙(票號五七八八○│ │ │
│ │ │ │三五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 │
│ │ │ │、金額五十萬元、付款人花蓮區中小│ │ │
│ │ │ │企業銀行、受款人搜主義數位科技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予被告,被告並偽造收│ │ │
│ │ │ │款證明一紙(含偽造「臺灣新學友書│ │ │
│ │ │ │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廖蘇西│ │ │
│ │ │ │姿」之印文各一枚於其上)交付郭毓│ │ │
│ │ │ │琪收受,復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搜│ │ │
│ │ │ │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 │ │
│ │ │ │枚後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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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一百七十九萬│
│ │三千二百三十│
│ │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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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占圖書禮券 │ 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 │
├─────────────────┼─────────────────────────┤
│ 詐取教室加盟金 │ 九十九萬三千元 │
├─────────────────┼─────────────────────────┤
│ 侵占教材貨款 │ 三萬四千八百元 │
└─────────────────┴─────────────────────────┘
附表二:偽造之「戴良達」、「洪義堂」、「許素珍」、「黃惠 珠」、「楊惠珍」、「吳美嬌」、「簡愛環」、「詹紅 珠」、「吳緒楷」署押各一枚
附表三:偽造之「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廖蘇西姿」印 章各一枚,偽造之「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十枚、「丙○○」印文六枚、「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二枚、「廖蘇西姿」印文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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