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069號
TPHM,91,上訴,2069,200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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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五
        戊○○ 女 五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五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六三五、五一一九、六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六十二至八十六年間,係台北縣汐止市農會(下稱汐止農會)總幹 事。戊○○於七十八至八十七年間係汐止農會秘書。丙○○自六十六年起至今, 係汐止農會信用部主任。庚○○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係汐止農會信用部承辦 放款業務職員。乙○○於八十四年間係汐止農會信用部承辦放款及催收業務職員 。庚○○、乙○○就其承辦之貸款案件,有審核之權;丙○○戊○○己○○ 對於所有貸款案件,均有審核之權。其五人均為受汐止農會委任,為汐止農會處 理事務之人。
二、緣八十二年四月間,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之辛○○計畫收購台北縣瑞芳鎮○○○ 段大寮小段一二六地號、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部分水利用地) 、面積四八○七三平方公尺(約一四五四二坪)之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後 ,開發變更為貨櫃倉儲用地出售圖利。辛○○於計畫收購本件土地之初,即邀集 己○○參與投資,雙方達成辛○○投資本件土地百分之六十五應有部分、己○○ 投資本件土地百分之二十五應有部分、本件土地其餘百分之十應有部分則開放讓 汐止農會職員投資之協議,並由己○○交代農會職員李清以每坪新台幣(下同) 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邀集汐止農會各部門主管、職員投資。李清遂自八十二 年四月間起至六、七月間止,除自己參與投資外(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



四,出資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陸續邀集當時之汐止農會秘書戊○○、 信用部主任丙○○、供銷部主任曾忠信、社后辦事處主任蕭樹森、大新分部代理 主任吳哲昇、附設幼稚園主任兼總幹事秘書陳燦豐、電腦室主任陳錫琛、職員潘 宏城(以上每人各投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一,各出資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一 百七十元)、職員庚○○、陳純錚、李肇造、高敏達(以上每人各投資本件土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各出資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三、基於上開協議,辛○○於是透過土地仲介人分別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丁○○( 持有百分之六十五應有部分)、孫李玉英(登記於其子孫榮桂名下,持有百分之 十應有部分)、周明郎(持有百分之十應有部分)、高榮松高榮華(分別持有 百分之七.五應有部分)洽談購買土地事宜。先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實際買賣 契約簽訂日),以總價約六千多萬元(即每坪約七千元)之價格,向丁○○購買 其所有本件土地百分之六十五應有部分(約九千四百五十二坪),並於八十二年 五月二十五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辛○○因為現金不足,故先給付部分款 項,其餘尾款四千八百萬元則以遠期支票支付(辛○○為發票人、汐止農會為付 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支票五紙及八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九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四、辛○○為給付上開尾款,並有足夠金額再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購入本件土地其餘 百分之三十五之應有部分,乃擬以其前開購入本件土地百分之六十五應有部分為 擔保,向汐止農會貸款九千萬元,並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四二之一號住處,利用不知情之其弟蘇福來,製作總價為一億八 千九百零四萬七千元、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再由其偽造「丁○○」之簽 名及印文各一枚,以偽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並持以向汐止農會申請 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汐止農會。
五、辛○○於本件土地百分之六十五應有部分所有權一經移轉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 狀後,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即持土地所有權狀至汐止農會,以上開土地作 為擔保,以其兄蘇秋男名義申請貸款九千萬元。己○○遂交代庚○○迅速配合辦 理相關事宜,並同時告知本件土地之實際買進價格為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並自 行表明本件貸款由其擔任保證人。故汐止農會於未核貸前,即委託代書蘇素娥於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於前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一億零八百元之抵押 權予汐止農會,再於八十二年六月四由蘇秋男辛○○至汐止農會填寫正式的貸 款申請書,一併辦理對保手續等事宜。
六、己○○戊○○丙○○、庚○○(庚○○部分已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意圖為 辛○○之不法利益,並與辛○○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己○○戊○○丙○○ 、庚○○均有參與本件土地之投資,明知本件土地之價格為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 (辛○○告知及其個人實際投資之價格),應以此一價格為主要之參考依據來認 定本件土地之市價,竟將本件土地市價為每坪二萬六千元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 放款業務上應作成之土地調查表上,並據此不實之本件土地市價每坪二萬六千元 ,依據汐止農會向來對不動產估價之慣例(與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實施之汐止農 會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三條相同),計算本件土地之估值(市價扣除以市價計算之 土地增值稅)為一億零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及放款值為九千一百六十二



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以符合辛○○欲申貸之額度。而己○○戊○○丙○○ 均明知上情,亦予之核章通過,准許辛○○蘇秋男名義貸款九千萬元,並於八 十二年六月五日、九日、二十五日分別撥款三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三千五百 萬元。致使汐止農會就本件土地之貸款金額,超出依實際市價每坪一萬三千五百 元計算之放款值(六千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七元)約二千四百多萬元,而 無法確保其擔保放款債權之安全,致生損害於汐止農會之財產。七、嗣辛○○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庚○○(投資本件土地之汐止農會職員協 議由庚○○具名)就本件土地百分之十應有部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至於己○○投資之本件土 地百分之二十五應有部分,乃與辛○○口頭約定,要求辛○○先將該部分土地所 有權先移轉登記,待本件土地開發成功後,其再支付該價款,又因其時任國民大 會代表,須公開申報財產,為免遭人非議,經徵得戊○○同意,乃暫將該部分土 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名下。八、辛○○於取得上開九千萬元貸款後,除支付前開向丁○○購買土地之尾款外,又 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契約訂約日)向孫李玉 英(登記於其子孫榮桂名下),以總價一千多萬元(每坪約一萬元)之價格,購 買本件土地百分之十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 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實際訂約日)向周明郎,以總價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三千元( 即每坪約九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百分之十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九 月三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所附之契約訂約日)向高榮松高榮華,以總價約二千萬元(每坪約一萬元) 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百分之十五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
九、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後,辛○○已無法負擔上開貸款每月約七十多萬元之巨額利 息,而有遲延繳息之情形,其乃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欲再以前開其持有之 本件土地百分之六十五部分為擔保品(即以其嗣向周明郎等人增購之百分之三十 五部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原持有之百分之三十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汐止農會),以其本人名義,向汐止農會再申請貸款二千萬元周轉。己○○、戊 ○○、丙○○及庚○○等人明知上情,為避免因辛○○逾期繳息情形惡化致波及 渠等購買投資土地之利益,意圖為辛○○之不法利益,並與辛○○共同基於同前 背信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本件土地之價格為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且本件貸款 距離上次核貸時間僅隔七個多月,本件土地並未進行開發或有足以提高價值之情 事,竟由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庚○○將本件土地市價為每坪三萬二千元之不實資料 ,登載於其放款業務上應作成之土地調查表上,並據此不實之本件土地市價每坪 三萬二千元,依據汐止農會向來對不動產估價之慣例(與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實 施之汐止農會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三條相同),計算本件土地之估值(市價扣除以 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一億二千四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及放款值為 一億一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扣除前次核貸之九千萬元,尚可貸款二 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以符合辛○○欲申貸之額度。而己○○、戊○ ○、丙○○均明知上情,由戊○○丙○○予之核章通過,准許辛○○貸款二千



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撥款二千萬元。致使汐止農會再超額貸出二千萬 元,而無法確保其擔保放款債權之安全,致生損害於汐止農會之財產。十、詎辛○○於八十三年六月後,財務陷入窘境,無力繳納上開二筆貸款之利息,嗣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承辦催收業務之乙○○發現上情,原欲依內部規定對 辛○○函催清償本息,惟該簽呈至己○○核章時遭己○○退件,迄至八十四年三 月初止,辛○○就上開第一筆貸款及第二筆貸款未繳息分別長達十個月及六個月 。然己○○見上開九千萬元貸款二年借期旋至,恐該貸款成為逾放,又為免殃及 渠等權益(渠等共同投資之土地一併遭查封拍賣受償,而己○○另須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故己○○戊○○丙○○乙○○意圖為辛○○之不法利益,己○ ○、戊○○丙○○辛○○並共同基於同前背信概括犯意之聯絡,其四人與乙 ○○則共同基於背信犯意之聯絡,由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指示乙○○為 被告辛○○申請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貸款案之承辦人,並與辛○○約定,其僅能 支用其中五百萬元,其餘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則清償積欠之利息及撥入專戶供繳息 。而乙○○明知辛○○上開逾期繳息情況嚴重,且依辛○○於第一次貸款所提出 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土地價格不過每坪二萬元,庚○○於第一、二次核貸所載之 土地價格不過每坪二萬六千元、三萬二千元,且本件貸款距離上次核貸時間僅一 年多,本件土地並未進行開發或有足以提高價值之情事,竟將本件土地市價為每 坪四萬四千元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放款業務上應作成之土地調查表上,並據此 不實之本件土地市價每坪四萬四千元,依據汐止農會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三條之規 定,計算本件土地之估值(市價扣除以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一億七千零三 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放款值為一億五千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零八元,扣除前次 核貸之九千萬元、二千萬元,尚可貸款四千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零八元,以符合 辛○○欲申貸之額度。而己○○戊○○丙○○均明知上情,亦予之核章通過 ,准許辛○○貸款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撥款一千八百 九十萬元。致使汐止農會再超額貸出一千八百九十萬元,而無法確保其擔保放款 債權之安全,致生損害於汐止農會之財產。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己○○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背 信之犯行。
(一)被告辛○○於原審辯稱:其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格是預計購買全部 土地的價格,且是要拿給投資土地的農會人員看,不是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其 並未與汐止農會的人勾結,農會的承辦人員並未得到任何好處;其是以較便宜 之價格買到本件土地,是土地的價值夠,農會才會貸款等語。嗣於本院中則稱 :系爭土地地主即賣方丁○○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原已知曉並知悉該約之 目的所在;系爭總價金一億八千九百餘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出示他 人入股時確已提出全部土地之開發計劃書且以之為主要申貸之依據;系爭土地 之每坪時價若干、查訪及鑑定經過情形等等皆係汐止農會相關人員依其既有鑑 價及核貸規定之程序進行,其間被告並無一絲曾與任何承辦人員有何勾串牟利 之意圖云云。




(二)被告己○○辯稱:其並未投資本件土地,亦未借用被告戊○○之名義,用以登 記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五之所有權人;本件貸款案之承辦過程,其 沒有指示汐止農會相關承辦人員如何辦理,且信用部主任及負責徵信人員亦經 到場勘查、訪價、詢價,且不知被告辛○○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何不實之 處,故確認有足夠擔保價值;被告辛○○於取得本件土地其他應有部分所有權 後,向汐止農會申請貸款,土地之價值大幅提高,此時農會相關審核人員從新 估價,並無不當之處等語;另於本院中除同上辯稱外,另辯稱:全球鑑定顧問 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係經過專業之鑑價方法而 得出系爭土地價格,其鑑定報告自足採信;汐止市農會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 害,被告等之行為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三)被告戊○○辯稱:就放款業務言,其僅單純蓋章,並無實質之審核權;本件貸 款案之承辦過程,其沒有指示汐止農會相關承辦人員如何辦理,且信用部主任 及負責徵信人員亦經到場勘查、訪價、詢價,且不知被告辛○○提出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有何不實之處,故確認有足夠擔保價值;被告辛○○於取得本件土地 其他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向汐止農會申請貸款,土地之價值大幅提高,此時農 會相關審核人員從新估價,並無不當之處等語;另於本院中辯稱:伊沒有背信 、超貸情形,伊是被辛○○所騙,總幹事要投資,所以要用伊之名字,才過戶 在伊之名下;而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係經過專業之鑑價方法而得出系爭土 地價格,其鑑定報告自足採信;汐止市農會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被告等 之行為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四)被告丙○○辯稱:其並未與被告辛○○己○○戊○○、庚○○事前研商, 並無事前謀議;其參與本件土地之投資係在被告辛○○第一筆貸款核准之後, 並無不法意圖;其與被告庚○○、乙○○確實曾至本件土地所在勘查及訪價, 並未違背徵信規定;被告庚○○、乙○○於土地調查表上所載市價,與上開訪 價所得,暨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相比,被告庚○○、乙○○所填之市價並 無高估或不實情事;本件土地經法院八十八年執行拍賣無人應買而流標,迄今 仍屬汐止農會之呆帳,乃係社會經濟不景氣,房地產價格普遍下跌所使然,憑 此尚難認定因其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汐止農會及農會會員利益等語;另於本院 中除同上辯稱外,另辯稱:土地之市價,不得僅就土地之成交價予以認定。且 於土地調查表「市價」乙欄登載填寫每坪二萬六仟元、三萬二仟元及四萬四仟 元雖均較本件土地市價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有高估之情,惟該一登載行為之結 果,並不發生實害(即超額貸款之情事),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云云。(五)被告乙○○辯稱:其承辦之一千八百九十萬元貸款,認為被告辛○○係為繳納 前二次貸款積欠之利息,及以其中五百萬元成立老人安養中心,此對農會並無 不利,其並無圖利被告辛○○;其辦理本件貸款案有依照農會之規定辦理徵信 ,至本件土地現場勘估,並查訪當地居民及瑞芳農會等熟悉當地行情之人士, 該等人士均說相鄰瑞八公路每坪市價約有四萬至五萬行情,於是其依平均值再 酌減以四萬四千元鑑估;又被告評估本件土地每坪為四萬四千元,並無高估; 且縱使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而未蒐集徵信之資料, 亦僅係處理事務之過失,並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另於本院除同上辯



稱外,另辯稱:辛○○以購買系爭土地百分之三十五之價金六仟一百萬元,只 向汐止市農會借款三千八百九十萬元,亦即本件抵押物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六十 三點七七而為貸款,並無使抵押物高估之背信行為。而原判決在計算土地增值 稅時,係以土地之市價作為計算標準,與現行土地稅法及汐止市農會不動產估 價辦法第三條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規定不符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編號一部分:
A、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丙○○乙○○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 貸款申請書、土地調查表各三份在卷可稽。
B、被告戊○○固坦承其自七十八至八十七年間係汐止農會秘書,惟否認對於貸款 業務有實質審查之權,辯稱僅作書面審核等語。然其此項辯解不足採信,理由 如下:
⑴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及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可知,農會總幹事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就副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各部室組(課、股 )主管或企畫專員之順序,指定代理人兼代總幹事職務,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 關備查;又屬鄉鎮市區層級之農會,秘書之層級等同副總幹事,是如汐止農會 總幹事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按順序應即先由秘書代理,是秘書職務之重要性 僅次於總幹事,對於農會應行處理之各項業務均負有審核之責。 ⑵依卷附之七十三件汐止鎮農會貸款申請書(本件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貸款 申請書不計入),其中有多件為五百萬元以上之貸款案件,均係由被告戊○○ 代總幹事決行,即核准完成放貸,因此被告戊○○並非單純形式上核章。 ⑶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一月申請之二千萬元貸款,即是由被告戊○○決行,有 貸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一第七九頁)。 ⑷證人曾忠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其任總幹事(八十七年)不久後,秘書才與 信用部分離(見原審卷二第三二七頁),足見被告戊○○於任秘書時,秘書仍 有參與放款業務。
(二)事實欄編號二部分:
甲、「八十二年四月間,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之辛○○計畫收購台北縣瑞芳鎮○○ ○段大寮小段一二六地號、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部分水利用 地)、面積四八○七三平方公尺(約一四五四二坪)之土地後,開發變更為貨 櫃倉儲用地出售圖利。」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坦白承認,並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貸款 計畫書(見調查局卷一第三七頁)在卷可稽。
乙、「辛○○於計畫收購本件土地之初,即邀集己○○參與投資,雙方達成辛○○ 投資本件土地百分之六十五應有部分、己○○投資本件土地百分之二十五應有 部分、本件土地其餘百分之十應有部分則開放讓汐止農會職員投資之協議,並 由己○○交代農會職員李清以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邀集汐止農會各部 門主管、職員投資。」
A、被告辛○○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公開方式邀請大家投資,並沒有指定 要投資多少,其並未與被告己○○確定他要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九六、



五一三頁)。惟查:
⑴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於調查局供稱:「土地持分之百分之三十五 供農會總幹事己○○及內部職員持分投資,己○○並同意擔任保證人」、「另 百分之廿五,是己○○以農會秘書戊○○名義登記,己○○並言明需等投資成 功後,才付百分之廿五之土地款,但後來該投資沒成功,所以迄今我沒收到此 一土地款」(見調查局卷一第一六九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於調查局供 稱:「其提供本件土地予己○○投資,於是在有利可圖下,己○○以聯合貨櫃 公司確定購買此一土地之情形下,我同意其投資百分之廿五,事後我才發現登 記戊○○名下,己○○並同意擔任保證人」(見調查局卷一一八七頁),此部 分筆錄內容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六一頁) 。
⑵被告辛○○於偵查中復供稱:「(你說售百分之三十五的土地作何用途?)是 買賣的,我和總幹事談的,在貸款以後。我是五月二十一日登記的,是我要去 辦貸款的,然後我向總幹事講的,跟他們說土地有投資的事情,願意撥百分之 三十五給他們投資」、「(知否百分之十是農會,另百分之二十五是登記在戊 ○○名下?)是登記出來才知道的」、「(是否貸款時就講定要撥百分之三十 五給農會的人投資?)是的。」、「(以百分之二十五登記在戊○○名下?) 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包括總幹事、丙○○及所有貸款契約人),是說土地有公 司將來會承受,若要投資我要賣他們一萬三千五百」、「(是否只收百分之十 價款?)是的,因那些農會投資的職員不夠錢,所以他們是共同買百分之十, 百分之二十五部分留給總幹事來處理,因他當時說現金總額很大,因他沒有去 接觸後來要承受的公司,會害怕,所以先約定投資成功後名字先登記給他,然 後錢等投資成功後才付,至於為何那部分登記予戊○○我也不清楚」、「(何 以願意負擔貸款利息?)戊○○後來有要說要把土地過戶還我,因當時己○○ 保我,而我當時無法還貸款的利息,而他又是保證人,所以我不好意思」(見 第五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你當初買土地有無跟農會的 人約定是賣百分之六十五的百分之十或是投資當時尚未取得的百分之三十五的 百分之十?)我是有跟庚○○、己○○及李清約定,我們都是在總幹事的辦公 室裡談的,他們找幾個人我不清楚::我和他們談的日期是在五月二十五日設 定後,在設定上很明確記載::」、「(你提供百分之二十五登記在戊○○名 下,是何原因?)本來己○○要投資百分之二十五,是口頭上說的,在登記給 戊○○時是這樣同意,也是用一萬三千五百元,但是在七月份登記後就反悔不 要,也不繳利息,因為本來六月份的利息是我付,七月份要付時,己○○就說 他不同意,因為不確認會不會開發成功」(見第四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三八、 二三九頁)。
⑶足見被告辛○○提出本件土地百分之三十五應有部分供汐止農會人員投資,其 中被告己○○有投資本件土地百分之二十五應有部分,其他汐止農會職員投資 本件土地百分之十應有部分。
B、被告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中雖均供稱其遭被告辛○○所騙,才於未求證被 告己○○之情況下,同意被告辛○○將本件土地百分之二十五應有部分登記於



其名下等語。惟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於調查局供稱:「汐止 農會總幹事己○○要求我借用我名義將土地過戶在我名下,並表示其因具國大 代表身分不方便辦理土地過戶,我基於同事情誼,且當時曾某亦係我長官,所 以答應他借用我當人頭」(見調查局卷一第一五八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於調查局供稱:「汐止農會前任總幹事己○○要求我、借用我名義、將土地 過戶在我名下,並表示其因具國大代表身分不方便辦理土地過戶,我基於同事 情誼,且當時曾某亦係我長官,所以答應他借用我當人頭,且己○○告訴我辛 ○○不久之後即會將土地過戶回去」(見第五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所 供核與被告辛○○前開被告己○○有參與投資之供述相符,故以其於調查局之 供述可以採信。足見被告己○○有投資本件土地百分之二十五應有部分。 C、證人李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於調查局陳稱:「約在八十二年四月間,總幹 事己○○找我到他的辦公室,他表示要到瑞芳買土地,請我找農會職員合購百 分之十,每坪地價一萬三千五百元,約一千四百餘坪,可貸款九百萬元」(見 第五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九七頁);且證人李清於調查局、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均明確證稱係被告己○○要其邀集汐止農會人員投資本件土地百分之十應有部 分(見第五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一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三至第一○五頁、 第四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原審卷二第三八四至第四○二頁、 原審卷三第一一七至第一三一頁)。足見被告辛○○係先與被告己○○談妥, 再由被告己○○交代李清邀集汐止農會人員投資本件土地百分之十應有部分。 D、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投資本件土地百分之二十五應有部分,並辯 稱:忘記是否有找李清邀汐止農會人員購買本件土地百分之十應有部分等語。 惟其此部分辯解,與前開原審採信之被告辛○○戊○○、李清之供詞及證詞 不符,尚難採信。
丙、「李清遂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七月間止,除自己參與投資外(本件土地應有 部分百分之○.四,出資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陸續邀集當時之汐止 農會秘書戊○○、信用部主任丙○○、供銷部主任曾忠信、社后辦事處主任蕭 樹森、大新分部代理主任吳哲昇、附設幼稚園主任兼總幹事秘書陳燦豐、電腦 室主任陳錫琛、職員潘宏城(以上每人各投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一,各 出資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元)、職員庚○○、陳純錚、李肇造、高敏達 (以上每人各投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各出資七十八萬五千二百 六十八元)。」
A、汐止農會主管、職員參與本件土地投資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戊○○、丙 ○○、庚○○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清、曾忠信、蕭樹森、吳哲昇陳燦豐陳錫琛潘宏城陳純錚、李肇造、高敏達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投資協議 書(見第五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六四頁)、證人李清所提購地過程、購地資金來 源去路表、李清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條、取款條(見第四六三五號偵查 卷第一八八-二一一頁)在卷可稽。
B、證人李清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自八十二年四月開始邀集農會人員投資。惟此項 證詞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證人李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於調查局陳稱:「(汐止農會前總幹事己○○



有否交代你,邀集農會職員購買辛○○所有之瑞芳鎮○○○段大寮小段一二六 地號渠持有百分六十五之林地之百分之十,金額多少,付款方式為何?)約在 八十二年四月間總幹事己○○找我到他的辦公室,他表示他要到瑞芳買土地, 請我找農會職員合購百分之十,每坪地價一萬三千五百元,約一千四百餘坪, 可貸款九百萬元,於是我就找我農會同事購買土地,但開始不踴躍,購買意願 不高,約拖了二個月人員才找齊,合購瑞芳鎮○○○段大寮小段一二六地號土 地之百分之十持分土地,且己○○找我及農會職員合購百分之十持分土地時, 尚未有任何貸款,直到辛○○拿這筆土地來汐止農會申請貸款時,經辦人員庚 ○○接洽時,我才知道我們合購百分之十之土地,是向辛○○購買,且辛○○ 貸款九千萬元」(見第五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九七頁)。證人李清上開證詞,核 與被告庚○○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辛○○就本件土地百分之十應有 部分簽訂買賣契約(四月開始邀集農會同事約拖了二個月人員才找齊)、被告辛○○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才申請貸款九千萬元(當時尚未有任何貸款) 等情相符,故其此部分證詞可以採信。
⑵嗣證人李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於調查局時改稱:「我上次筆錄中敘述: :八十二年四月此時間是不正確的,正確的時間應該是在八十二年六月中旬, 此點我必須先說明。至於當時己○○的說詞是辛○○買了上開地號百分之六十 五的土地後,想要再購買上開地號百分之十之土地,但因辛○○金額不夠,無 法購買,己○○遂授意我農會內部職員集資來買上開地號百分之十的土地」( 見第五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所有投資人都說 是你介紹的,有何意見?)是前任總幹事己○○要我去找人來買::價格每坪 多少錢是前總幹事己○○在農會辦公室告訴我的,當時辛○○也在場」、「( 有何補充?)辛○○買百分之六十五貸款後,撥款後大約有一、二個月的時間 ,己○○來找我,說::辛○○錢不夠::」(見第四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八 四、一八五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並稱: 「(找本會與分部,是否在同時進行?)是同時進行,前八個人確定大約花一 個禮拜的時間」、「(後來找同仁投資其他百分之二部分,花了多少時間?) 因為大家都坐在同一辦公室,所以大約花了一、二天」、「(你找其他剩餘二 人,是否在找齊八人以後才找的?)是」(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七至第一一九頁 頁)。查李清為汐止農會職員合資購買本件土地百分之十應有部分之召集人, 對於被告己○○向其如何表示、召集期間多久,均為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記錯 之理,何以其證詞前後迥然不同。況且其就確實之時間(四月或六月)或有可 能記錯,但對於花多久之時間才找齊參與投資之人員(二個多月或一個多禮拜 )則應無記錯之理,故其此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信。 ⑶本件土地百分之十應有部分之投資人吳哲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於調查局陳 稱:「我當時僅是因為手邊有一筆閒錢,李清出面邀約時,說有十位農會同仁 一起合資購地,每人十分之一,約一百餘萬元,我認為投資土地有利可圖,有 增值的空間,因才答應李清的邀約。而李清在與我談到此事時,大約在前述合 資購地貸款核貸下來之前二個月左右,也就是大約在八十二年四月間,李清即 找我出資合購土地投資」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一六頁),核與證人李清於調



查局第一次所述之時間相符,足見李清係自八十二年四月開始邀約汐止農會人 員投資本件土地。
⑷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於調查局供稱:「我確實曾出資一百餘萬元 ,配合汐止農會庚○○、李清等十餘人向辛○○購買前述土地十分之一持分, 此事大約是與辛○○辦理貸款同時進行,但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等語(見調 查局卷一第一八八頁),足見李清邀約汐止農會人員投資本件土地,至少在辛 ○○申請貸款九千萬元之時(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而非八十二年六月中 旬。
⑸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貸款時就講定要撥百分之三十五給農會的 人投資?)是的」(見第五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足見李清邀約汐止 農會人員投資本件土地,至少在辛○○申請貸款九千萬元之時(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四日),而非八十二年六月中旬。
(三)事實欄編號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相符,並有本件土地之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案卷、 被告辛○○汐止農會甲存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丁 ○○之妻蔡淑麗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在卷可稽。
(四)事實欄編號四部分:
被告辛○○偽造與丁○○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台 北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中坦白承認,並有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丁○○對於該份契約書亦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 中均證稱:該契約書並非伊與辛○○當初所簽訂之契約書、未曾看過該份契約 書云云(見第四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原審卷三第二五三頁、本院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被告辛○○辯稱賣方丁○○對該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簽訂目的應已知悉云云。惟查:證人丁○○未曾見過該 份契約書等情業依前述,且伊亦明確證稱,該契約書上之金額並非伊當初與辛 ○○雙方買賣之金額。至證人丁○○雖於偵查中另稱伊有一個與契約書上類似 形狀之章,及於本院中稱契約書賣方下方之圓形章好像是伊的等語。惟對於該 情,丁○○均僅模糊答稱,而未能有一明確之證述,是顯難認該份契約確為丁 ○○與被告辛○○所定。另被告辛○○雖辯稱其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要出示 他人要求入股之用,不是作為申請貸款之用等語。而對於辛○○向農會貸款時 ,有無提出與丁○○簽約的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買賣契約書一情,被告己○○戊○○乙○○雖均分別證稱:沒有提、沒有看到等語。惟查:被告庚○○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辛○○原先來申請貸款時只提出所有權狀,並無其他資 料,其請他再補資料,被告辛○○方提出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五一一、五五○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批示本件貸 款案時有看過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五四七頁);且上開偽造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亦附於汐止農會關於本件貸款案之卷內,故被告辛○○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而被告等上開證詞亦均屬附和之詞,顯難遽採為有利被告辛○○



依據。被告辛○○有持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向汐止農會申請貸款之 事實,應可認定。
(五)事實欄編號五部分:
甲、「辛○○於本件土地百分之六十五應有部分所有權一經移轉登記完畢、取得所 有權狀後,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即持土地所有權狀至汐止農會,以上開 土地作為擔保,以其兄蘇秋男名義申請貸款九千萬元。」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蘇秋男之證詞相符 ,並有九千萬元貸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
乙、「己○○遂交代庚○○迅速配合辦理相關事宜,並同時告知本件土地之實際買 進價格為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並自行表明本件貸款由其擔任保證人。」 A、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二第四一二至第四一四頁、四一 八頁)。且其歷次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明確(見調查局卷一第一六一、一 九○、一九一、二四○至第二四三頁、第五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第四六 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
B、被告辛○○己○○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被告己○○自始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己○○辯稱係因被告辛○○急於撥款,一時未覓得相當之保 證人,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此項證詞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被告己○○此部分辯解與被告庚○○之上開供詞不符。 ⑵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於調查局供稱:「土地持分之百分之三十五 供農會總幹事己○○及內部職員持分投資,己○○並同意擔任保證人」(見調 查局卷一第一六九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於調查局供稱:「其提供本件 土地予己○○投資,於是在有利可圖下,己○○以聯合貨櫃公司確定購買此一 土地之情形下,我同意其投資百分之廿五,事後我才發現登記戊○○名下,己 ○○並同意擔任保證人」(見調查局卷一一八七頁),此部分筆錄內容並經原 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六一頁)。足見被告己○○ 自始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⑶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保證人申請時就確定是二位(被告辛 ○○、己○○)(見原審卷二第五六二、五六三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於批示本件貸款時,保證人即是兩位(被告辛○○己○○)(見原 審卷二第五四八頁)。足見被告己○○自始即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非於撥款前臨時為連帶保證人。
丙、「汐止農會於未核貸前,即委託代書蘇素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於前 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一億零八百元之抵押權予汐止農會,再於八十二年 六月四日由蘇秋男辛○○至汐止農會填寫正式的貸款申請書,一併辦理對保 手續等事宜。」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己○○與同案被告庚○○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蘇素娥、蘇秋男之證詞相符,並有本件土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案 卷、本件貸款申請書、借據、蘇秋男、被告辛○○己○○之授信約定書各一 份在卷可稽。
(六)事實欄編號六部分:




甲、「同案被告庚○○有參與本件土地之投資,明知本件土地之價格為每坪一萬三 千五百元(辛○○告知及其個人實際投資之價格),應以此一價格為主要之參 考依據來認定本件土地之市價,竟為符合辛○○欲申貸之額度,將本件土地市 價定為每坪二萬六千元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放款業務上應作成之土地調查表 上,並據此不實之本件土地市價每坪二萬六千元,依據汐止農會向來對不動產 估價之慣例(與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實施之汐止農會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三條相 同),計算本件土地之估值(市價扣除以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一億零一 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及放款值為九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 以符合辛○○欲申貸之額度。」
A、同案被告庚○○雖否認知悉被告辛○○購買本件土地百分之六十五應有部分之 實際成交價格為六千多萬元(即每坪七千元)。惟其坦承被告己○○辛○○ 有告知本件土地之價格為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已如前述((五)、乙、A) 。
B、同案被告庚○○以其認定之土地市價每坪二萬六千元,依據汐止農會向來對不 動產估價之慣例(與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實施之汐止農會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三 條相同),計算本件土地之估值(市價扣除以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一億 零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及放款值為九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三 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庚○○坦白承認,並有本件貸款之土地調查表一紙在 卷可稽(見調查局卷一第九頁)。
C、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庚○○明知本件土地之成交價格為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 其即應以此一價格為主要之參考依據來認定本件土地之市價,惟其竟以高達上 開土地實際成交價二倍即每坪二萬六千元之價格認定本件土地之市價,而該市 價甚至係高於被告辛○○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之每坪二萬元之土地價格 。而事實上,同案被告庚○○所知之土地成交價格(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 亦高於被告辛○○實際買入本件土地之價格(每坪七千元至一萬元)及大華鑑 定公司於八十六年對於本件土地所鑑定之價格(每坪九千元),足見同案被告 庚○○對於本件土地市價之認定(每坪二萬六千元)確有高估之情。同案被告 庚○○將此不實之土地市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土地調查表,並據以計算被 告辛○○可以貸款之額度,其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應可認定。 乙、「被告己○○戊○○丙○○有參與本件土地之投資,均明知上情,亦予之 核章通過,准許辛○○蘇秋男名義貸款九千萬元」 A、被告己○○戊○○丙○○核章通過之事實,業據其坦白承認,並有本件貸 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
B、被告己○○戊○○否認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辯稱:本件貸款案之徵信、授信 過程,完全合乎農會貸款之常規,其沒有指示汐止農會相關承辦人員如何辦理 ,且信用部主任及負責徵信人員亦經到場勘查、訪價、詢價,不知被告辛○○ 提出之買賣契約有何不實之處,故確認有足夠擔保價值等語。惟此項辯解不可 採信,理由如下:
⑴被告己○○戊○○均有參與本件土地之投資,且被告己○○交代農會職員李 清以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邀集汐止農會各部門主管、職員投資,已如



前述(見(二))。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被告辛○○有提起本件土 地之價格為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見原審卷二第四二○頁)。被告己○○甚至 告知同案被告庚○○本件土地之價格為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已如前述((五 )、乙、A)。足見被告己○○戊○○自明知本件土地之價格為每坪一萬三 千五百元。
⑵被告己○○戊○○當時分別為汐止農會之總幹事、秘書,對於貸款案件有審 核之權,於審核本件貸款時即可見到被告辛○○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查該 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總價為一億八千九百零四萬七千元,以被告辛○○ 購買之本件土地百分之六十五應有部分(約九四五二坪)計算,土地價格為每 坪二萬元,明顯與被告己○○戊○○知悉之本件土地買賣價金每坪一萬三千 五百元不符。
C、被告丙○○否認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辯稱:其參與本件土地之投資係在被告辛 ○○第一筆貸款核准之後;其與同案被告庚○○確實曾至本件土地所在勘查及 訪價,並未違背徵信規定;同案被告庚○○於土地調查表上所載市價,與上開 訪價所得,暨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相比,同案被告庚○○所填之市價並無 高估或不實情事等語。惟此項辯解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李清係自八十二年四月開始邀集農會人員投資,已如前述(見(二)、丙、B )。而李清當時係汐止農會信用部職員,被告丙○○係信用部主任,二人為直 屬長官與部屬之關係,見面之機會頻繁;參以當時任職於大新分部主任之吳哲 昇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即被邀約參與投資,故足以認定被告丙○○於審核本件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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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