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985號
TPHM,91,上訴,1985,200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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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羅文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實際淨重貳拾壹點捌玖捌公斤)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藍色行李箱壹個、SAGEM行動電話壹只(內有Z000000000號SIM卡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受不詳姓 名成年女子所託,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四 十分至六時間,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八號「尊龍客運承德站」前,由該 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由甲○○負責運輸至高雄 ,甲○○即與該不詳姓名女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五時 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十八號之「尊龍客運基隆站」購買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 晨六時許至高雄之車票一張,搭乘由不知情之己○○駕駛小巴士轉乘至台北,於 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抵達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八號之「尊龍客運 承德站」,即由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將內裝有二十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實際淨重二十一點九公斤)及男性襯衫一件之藍色旅行箱一只交予甲○○,由甲 ○○負責將前揭安非他命以搭乘上午六時許之「尊龍巴士」方式運輸至高雄,惟 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八分許,經警巡邏至台北市○○路「尊龍客運承德站」前, 發覺甲○○行跡可疑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內裝有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實際 淨重二十一點九公斤,取二公克鑑驗,僅餘二十一點八九八公斤)及男性襯衫一 件(後已滅失)之藍色旅行箱一只及甲○○所有SAGEM牌行動電話一只(內 裝Z000000000號SIM卡一個)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其附近有一只藍色行李箱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運輸毒品未遂罪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先在「尊龍 客運基隆站」(應係尊榮旅行社有限公司基隆辦事處,以下簡稱「尊龍客運基隆 站」)購買當日六時到高雄之車票打算到高雄找一位叫「雪子」的女友,即於當 日凌晨約五時十分搭乘尊龍客運之接駁車至「台北市尊龍客運承德站」(應係尊 榮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德站,以下簡稱「尊龍客運承德站」),約於五時四十分抵 達「尊龍客運承德站」,因為車子還沒有來,伊就先在車站外的紅磚道抽煙等車



,約幾分鐘後就有一名女子過來請伊幫忙看一下行李,伊有告訴該名女子伊等一 下就要坐車去高雄,但該名女子說她等一下就會回來,之後她就往伊左邊方向離 去,當時該藍色行李箱離伊有段距離,約五、六公尺,伊都沒有去碰,之後有二 名警察來臨檢,伊有告訴警察行李是那名女子寄放的,但警察不信,打開行李箱 後發現裡面有二件女用的衣服及安非他命,因為其中一件米白襯衫袖口有車花紋 、另一件米白毛線衣因為款式的關係,所以伊認為是女用襯衫,並非男襯衫,但 這些東西並非伊所有,至於警察在伊身上查獲的行動電話雖為伊所有,但伊的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非電話內之晶片號碼000000000 0號,伊想可能是吃中元普渡時,電話被朋友借去打,朋友怕電話費算伊的,將 電話晶片對換,之後忘記把電話晶片換回去,所以查獲時伊的行動電話內才有別 人的電話晶片,此電話晶片與伊無關,且當時是站在騎樓與紅磚道接連之柱子旁 ,而行李箱是放在慢車道靠近紅磚道之排水溝蓋處,與伊相距約五、六公尺,並 非在伊身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八分許,在「尊龍客運承德站」為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巡邏員警戊○○、丙○○臨 檢時,在其旁邊查獲藍色行李箱一只,經員警戊○○當場打開該只行李箱, 發現內有以塑膠袋包裝之白色結晶體二十二包及襯衫,嗣將該白色結晶體二 十二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無訛,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九,實際淨重二十一點九公斤,取二公克鑑 驗,僅餘二十一點八九八公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二 九0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八一頁),顯見行李箱中 所查扣之物品,確係安非他命無誤。
2、而員警戊○○、丙○○當場查獲上開內裝安非他命之藍色行李箱送回警局後 ,由該保安大隊員警乙○負責處理,但當時為開記者會,並未立即採取指紋 ,即拿去會場擺放等情,業據證人乙○證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二一七頁、第二二0頁),翌日員警始在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上 採取指紋,之後送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可資比對 指紋四枚,排除嫌疑犯甲○○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其 餘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市鑑字第89 0210號證物送驗紀錄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刑紋字第14 1088號鑑驗書影本各一紙(詳偵查卷第八二頁)附卷可稽,顯見二十二 包安非他命上並無被告指紋,惟該藍色行李箱既是在尊龍客運台北站,由一 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交予被告,被告根本未打開該藍色行李箱,則藍色行李箱 內所裝之二十二包安非他命上未採得被告指紋,即與被告供述相符,自不能 以二十二包安非他命上未採得被告指紋,即認被告未涉案。 3、至於員警查扣該藍色行李箱時,亦未立即在該行李箱上採取指紋送指紋鑑定 ,即隨案移送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由檢察 官交承辦員警帶回,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作指紋鑑定,依該中心函覆結果為「未採獲可比對指紋」,有該中心八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嘉字第8962507902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一份 在卷供參(詳偵查卷第八八頁),按被告亦供述並未碰觸到該行李箱,從而 在行李箱上採不到被告指紋,亦與被告供述相符,並無違誤之處。 4、再行李箱內之衣物,辦案員警戊○○於偵查中證稱:「衣服樣式是白色衣服 ,有鈕扣長袖襯衫,看起來是男性襯衫,是舊的。」,證人丙○○證稱:「 打開行李箱後,找到一件似白色舊襯衫及安非他命,我把舊襯衫拿起來往胡 某身上比對,襯衫尺寸與他身材近似,是一件男性襯衫。」(均見偵查卷第 九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五頁背面),警員乙○證稱:「九月一日查獲甲○○ 二十二公斤移送進所是我處理的,我是當天值班人員,移送進去的證物,行 李箱內有安非他命二十二包,一件白色襯衫,白色襯衫是覆蓋在安非他命上 面,是一件男性襯衫,可以打領帶的,一看就是男性襯衫,襯衫拿到後有在 甲○○身上比對,結果與他的身材近似,後來就把襯衫放在旁邊,因為當時 心想重要的是安非他命,就沒有注意到襯衫,疏忽之下,沒有把襯衫放回旅 行箱,後來再去找襯衫時,就不知何人把它整理處理掉了,襯衫有再設法找 尋,但找不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另證人即丙○○於原審 調查中證稱:「箱子內放安非他命壹包、壹包的,放的很整齊,還有一件男 性穿著的白色襯衫,當場我有把襯衫拿起來,往他身上比,跟他身材大小一 樣,所以我知道是男性襯衫。」(詳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 乙○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我看到行李箱內有一件白色的襯衫,是類似穿 西裝要打領帶的襯衫,襯衫不知被誰拿出來,我並沒有特別去處理它,結果 事後發現不見了。」(詳原審卷二第二一七頁),依上開承辦員警所證,查 獲衣物既為男性襯衫,則此重要證物理應嚴加保管,供事後調查、鑑定之用 才是,然卻於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即遺失,致無法提出供本院勘 驗、比對,雖本件因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甚鉅,故查獲當日媒體亦有報導 ,依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中時晚報有關於報導本案查獲經過之剪報影本, 其中關於襯衫部分,係記載:「用兩件女用襯衫遮住大批安非他命」,經原 審傳喚負責撰寫該篇報導及拍攝甲○○照片之中時晚報文字記者蔡旻岳、攝 影記者鄭超文,詰問有關於記載「兩件女用襯衫」之詳情時,渠二人到庭或 證稱無印象,或證稱並未親眼看到等語,蔡旻岳證稱:「當時去警局時,有 看到報載內容所寫的安非他命及襯衫,是放在角落,我看到壹包壹包的東西 及一只皮箱,這個部分我有印象,但衣服的部分,我不太有印象,因為有時 我們問問同行的就走了,就記載女用襯衫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我寫的這些 報導大部分都是問同行,寫這份報導時,未採訪丙○○、戊○○,因我不認 識他們。」,而鄭超文證稱:「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毒品,只看到被告坐在 那裡,我也不知道當時他在做什麼,沒有看到與毒品有關的皮箱或是襯衫等 物。」(詳原審卷二第二二一頁至二二四頁),此篇報紙之登載,因編纂之 記者非親自所見所聞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以員警戊○○、丙○○及乙○所 證述「行李箱內另有一件男性襯衫」一詞為可採信,然依被告所述既然尚未 碰觸該行李箱,則行李箱內放置衣物,當非被告所準備,則放置男性襯衫或 女性襯衫,事實上與犯罪事實無關,併予敘明。



故行李箱、安非他命上未採得被告指紋及行李箱內放置一件男性襯衫等情,均與 被告所供稱:該行李箱是一不詳姓名女子在尊龍客運承德站前所託交一詞,並無 任何矛盾之處。
三、再查:
1、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多達二十二包,總淨重達二十一點九公斤,重量非輕,即 證人戊○○亦證稱:該行李箱很重,伊無法一隻手拿起來,且行李箱重心不 穩,如果一轉彎,它就會倒下去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三三頁),應可認該 行李箱不論提、拉,均非可輕易為之。
2、另司機己○○在被告查獲當日之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於警詢中證稱:「該人 搭乘我車輛時有無攜帶物品或行李箱,因時間過太久了,我想不起來,就我 印象中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五時十分駕駛基隆往台北之車輛內不清楚是否曾 見過警方提供我指認之藍色旅行箱」(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 ,己○○於原審調查中並證稱:「接駁車有放行李的地方,一般行李可以, 要看什麼行李,我們車是T四,後車門打開,行李可以放在車後面那一排, 如果本案的行李箱要放置的話,通常如果是老人或女子,我們會幫他拿,但 男子就不會,不記得發車前有無幫客人拿行李,T四後行李箱要打開時,是 要通知我才能打開,如果有客人要放行李,即使他是男生不用我幫他拿,我 也會知道那裡有放行李,如果拿照片上的行李箱,不放到最後的那一排,而 隨身放在他的座位旁亦有可能,但要看客人多少而定,如果客人多的話,行 李箱放在座位那裡會占到位置,但是人少的話,還是可以放的。」(見原審 卷二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0頁)等語,可見己○○於被告被查獲當日下午經 警詢問時,即對於被告是否有攜帶上開行李箱毫無印象,而該班接駁車乘客 僅有二人,已如前述,則以該行李箱之重量、該接駁車行李放置之位置及乘 客之稀少等情觀之,若被告提拉此甚重且體形不小之行李箱上車,司機理應 有些許印象,然己○○卻毫無印象,則該藍色行李箱應非被告自基隆所攜帶 至「尊龍客運承德站」自明。
3、經原審向尊榮旅行社有限公司調取該公司之「尊龍客運基隆站」、「尊龍客 運承德站」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至六許、五時至七時之監視錄 影帶,以查明被告當天在車站之情狀,該公司函覆錄影監視帶僅保存一週即 重複使用,目前並不存在,有該公司陳報狀(詳原審卷一第六六頁)及尊龍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尊客業字第九00二二號函各一 份在卷可參(詳原審苞一第一O六頁),另原審向位於台北市○○路○段七 十號之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調取該銀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至七 時之外部監視錄影帶一捲,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進行勘驗,勘驗內容 為:錄影帶內容播放時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五時整開始,內容尚稱清晰, 經過走廊及紅磚道之行人均清晰可見,可見走廊上陸續有行人通過,依該錄 影帶拍攝之角度,走廊上有二棵樹盆栽及柱子,紅磚道外之路邊,均停有車 輛,紅磚道外之路邊拍攝因距離較遠較不清楚,但自五時四十分、五時五十 分以慢速播放,亦未能清楚發現停車外之路邊有行人走過,偶有較快之物體 及車輛經過,但該不易辯識之物體速度甚快,並非行人,勘驗錄影帶時間自



五時四十九分餘秒起,即跳錄監視畫面,自六時零一分起,始繼續拍攝。此 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三第五頁),被告並稱錄影帶中未 見其所指之女子等語,而戊○○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從士林往承德路方向 開時,這個路段有巷弄或巷道,承德路往火車站方向會經過南京西路、長安 西路,我們到尊龍客運站前,還有壹個巷道,現場,除了有紅磚道外,還有 騎樓,有人走在騎樓內,那裡還可以看得到,但騎樓有柱子,如果他有意要 躲警車,我們就可能看不到。」(均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 、丙○○證稱:「我去找時,路上有一個小小的巷子。」(見原審卷二第一 四一頁),是自該錄影帶中雖未能見被告所指交付藍色行李箱之人,然上開 錄影帶因受限於拍攝角度(係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及有部分跳錄,加 上該地區○○○巷道,確有如被告所述,係一成年女子於「尊龍客運承德站 」將上開藍色行李箱交給被告,且該人交付後於警方到達前即離去之可能性 ,亦即該藍色行李箱是不詳女子在「尊龍客運承德站」前交付予被告無誤。 4、雖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車票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詳 偵查卷第二七頁),惟被告卻一再供稱:是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許, 在尊龍客運基隆站前所購買等語,按尊龍客運基隆站站務丁○○於警訊時證 稱:扣案這張車票應該是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五分許賣出的,因台北 站通知我發加班車,而此乘客剛好這個時候,我叫他快去買票好發票,該車 僅乘坐兩個人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而丁○○於本院結證稱:票 的日期不是很重要,我們公司蓋售票日期後,三個月內都有效,票務小姐是 十二個小時接班一次,每天早上九點及晚上九點換班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 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而當時之售票小姐為何人,尊龍客運基隆站已無資料 可考,亦經現為尊龍客運基隆站副理梁國勝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七日訊問筆錄),惟參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十分駕駛之司機己○○ 於警訊時指述稱:被告甲○○有乘坐五時十分許由基隆開出之車輛等語及基 隆站站務丁○○於警訊時指述稱:五時五分許有叫被告快去買票等語,且因 售票小姐是十二小時一班,晚上九點上班即必須到翌日上午九點才下班,而 被告購票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顯見當是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 上九點上班之該售票小姐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賣出車輛時,尚未更改日 期章才致被告購得之車票蓋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由證人己○○及丁○ ○之證述,堪認被告所供述是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許購買扣案車票一 詞,為可採信。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五分許購買車票欲至高 雄,在基隆站上車時被告甲○○並未攜帶本案之藍色行李箱甚明。四、又查:
1、被告應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五分許至「尊龍客運基隆站」購買當 日六時至高雄之車票,並於五時十分許從基隆搭乘尊龍客運之接駁車,於當 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抵達「尊龍客運台北站」,此經「尊龍客運基隆站」之 站務丁○○於警詢中證稱:「該張票應該是今(一)日五時五分許賣出的, 因台北站通知我發加班車,而此乘客剛好這個時候來,我叫他快去買票好發



車,該班乘坐兩個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面),另司機己○○經警詢問 時係證稱:「該人(指甲○○)應該是搭我於今日(一)日五時十分自基隆 至台北所駕駛之車輛,約於五時四十分許抵達台北市○○路○段萬泰銀行前 ,我所駕駛五時十分許基隆至台北車輛內之乘客有被告甲○○搭乘一事,稍 微有印象,是以我公司所售之車票票號004039號應是搭乘右述時段我 所駕駛車輛至台北的。」(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並有查扣被告持有六 時到高雄之尊龍客運車票一紙(詳偵查卷第二七頁及基隆站發車時刻表一紙 (詳偵查卷第八十頁)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 四十分許抵達「尊龍客運承德站」,於該站待不到十分鐘,即於凌晨五時四 十八分許為員警戊○○、丙○○查獲,此節應堪可認定。 2、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稱:我們覺得被告可疑才會對他逕行盤查,看到他 時,他左手邊有一個旅行箱,我們要他出示身分證件,他拿出來,我們在盤 查他身分證件時,看他不時望著他身旁的行李箱,我們問他是否有麻藥前科 ,他說是,就順口問他旅行箱是否是他的,他說不是,是一名女子託他看管 ,後來我們覺得可疑,因為根據他說的該名女子行走方向查,並未找到該女 子,我又問旁邊的侯車乘客及工作人員是否看到一名女子,他們都說沒見到 ,且說旅行箱在被告身旁已有數分鐘之久,我們覺得很可疑,就問被告旅行 箱可否打開,他說可以,就去把箱子打開,打開後看衣服和安非他命,我請 另一名同事看管此箱子,我再去仔細問侯車的乘客及工作人員,都說看到這 個旅行箱已經放在被告身邊,也沒見到任何女子和他交談,當時已快六點, 後來也沒見到該名女子等語(詳偵查卷第九三頁背面及九四頁),後於原審 結證稱:當時被告看到巡邏車情況不太自然,抽菸比較急促,看起來可疑, 我先下車請被告出示證件,這時看到被告左手邊有個手提箱,我問他手提箱 是誰的,他說是一個女生託他保管,我們問尊龍客運站的人,都說有看到被 告在那裡,沒有看到被告跟其他人交談,我問被告是否可以打開箱子,被告 說可以,我就按箱子的鎖,一按就開,就看到一包一包的安非他命及白色衣 服,當時其他人都坐在裡面,外面是清潔工,只看到被告一個人站在紅磚上 ,被告站在紅磚的邊緣,行李箱放在被告左手邊,是在被告身旁,但箱子是 放在路上靠近紅磚道之排水溝蓋處,被告跟行李箱的距離垂手可得,一彎腰 就可以拿到,在盤查時被告在講話及言詞上都不太正常等語(詳原審卷二第 一三一、一三二、一三四頁),後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站在樹旁,行李箱放 在柏油路排水蓋上,距離被告很近,伸手就可以拿到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訊問筆錄),顯見員警戊○○是見被告看到巡邏車神情不自然,抽 菸比較急促而趨前臨檢被告,堪認被告顯明知行李箱內是安非他命,否則豈 會見到員警即神色不自然。
3、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巡邏到尊龍站附近,當時該處沒有多少人 ,我們看到被告猛抽煙,東張西望,身旁有一旅行箱,我們直覺可疑,就下 車盤查他,我們要看他的身分證,他也配合,我們問他行李箱的事時,他說 是一名女子託他看管,說那女子會再過來找他,我就往他說的方向去找這個 女子,但沒找到,回來後要他把行李箱打開,他不太情願,但戊○○還是打



開行李箱,我看到內有一件似白色舊襯衫及安非他命,襯衫是覆蓋在安非他 命上面,我把襯衫往被告身上比對,尺寸與他身材相似,是一件男性襯衫, 我們有問侯車室乘客及站務員有否看到該名女子,他們都說沒有,當時離被 告最近的乘客至少有五、六公尺,被告是站在紅磚道上等語(詳偵查卷第九 五頁),於原審結證稱:箱子放在被告左邊,距離被告一個腳掌大,且旁邊 又沒有人,所以認定是被告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於本院結證 稱:被告當時站在大樹旁紅磚道要跨下柏油路處,行李箱在柏油路排水溝蓋 上,被告彎腰隨手可以拿到,附近十公尺內沒有任何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員警丙○○之證述與戊○○相符,即被告 神色不自然站於紅磚道大樹旁,而行李箱則放在柏油路排水溝蓋處,被告彎 腰即可拿到等情。
4、另祕密證人A1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經警詢問時供稱:「看到 被告站在承德路一段六十八號(尊龍國民旅遊公司)前之紅磚人行道一棵路 樹下,而腳下慢車道上放著深藍色手拉行李箱壹只靠著紅磚人行道感覺上在 等車。」(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本院調查時結 證稱:被告站在人行道靠馬路的樹旁,行李放在靠人行道排水蓋馬路上,行 李箱和被告很近,彎腰伸手就可以拿到,當時人行道只有被告一人在場,沒 有其他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按在場證人A1之證 述,亦核與員警丙○○及戊○○之證述相符,即當時僅被告一人站在紅磚人 行道樹旁,旁邊沒有其他人,行李箱與被告很近等情,雖證人A1就被告何 時到尊龍客運承德站,其所證述之時間先後不一,或稱「五時十分看到被告 」、或稱「五時二十分看到被告」、或稱「五時三十分看到被告」,惟被告 是五時四十分才到尊龍客運承德站,已如前述,雖證人A1就看到被告的時 間所述有誤,然此恐係證人A1係工作人員,有工作在身,未一直看錶的緣 故所致,惟被告為警臨檢時確實站在紅磚上大樹旁,扣案藍色行李箱則在馬 路上排水溝處,被告一彎腰即可拿到行李箱等情,證人A1所述與員警戊○ ○及丙○○證述相符,自可採信,尚不能以證人A1就見到被告時間陳述有 誤,即認證人A1證述完全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當時並非站在紅磚道大 樹旁,而係站在靠近騎樓之紅磚道旁,離行李箱有五、六公尺遠云云,惟若 依被告所述被告離行李箱約五、六公尺遠,且託被告代為看管行李之女子是 站在行李箱處對被告請求代為託管,則正常情況下,請求不認識之人代為處 理事務,定當面對面有禮懇求,豈有與人相距五、六公尺,要以大聲對話方 式,委請代為託管之可能?是被告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亦與證人戊○○、 丙○○及A1證述,不相吻合,堪認此為被告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5、再被告雖供稱:擬到高雄去二、三天,沒有帶換洗衣物,因為有換洗衣物放 在友人處云云,惟被告就要去高雄找的友人的真正姓名及住居所,均無法交 待,則是否確有該高雄友人頗質存疑,況被告於原審時則稱:有跟工頭說九 月一日不上班請假一天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三頁),而被告之妻潘莉雲於偵 查中證稱:九月二日早上被告老闆有來叫他去上班,老闆說他九月一日有請 假,所以認為被告九月二日會去上班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二九頁),顯見被



告原是打算請假一日即九月一日甚明,惟被告卻一再供稱要去高雄二、三天 ,此顯與被告向老闆請假一日有違,足認被告供稱要去高雄找友人一詞,顯 不可信。
6、又被告為警查獲後,身上口袋內扣有被告所使用之Z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被告之妻潘莉雲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各一枚,而被告之SAGEM牌行動電話內卻另裝不詳姓 名所有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而被告就如何取得該Z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並無法清楚交待,僅稱:有人向伊借電話使用,插入該SI M卡,忘記取出云云,惟被告就行動電話借予何人一節完全無法說明,自難 採信,按被告自己身上帶有供自己及其妻使用之SIM卡二枚,惟卻未插入 行動電話內使用,反而在自己行動電話上插入來路不明之SIM卡使用,被 告顯係怕運輸毒品之行為被監聽,而故意使用來路不明之SIM卡,用以躲 避監聽,且縱使被監聽後,被告還可以該號碼非其所有一詞脫罪,且為聯絡 運輸毒品之事項,被告又不能不攜帶行動電話,以利聯絡,是被告認使用來 路不明之SIM卡,對被告最為有利,亦可理解,顯見被告明知行李箱內為 第二級毒品甚明。
7、按扣案行李箱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二十二包,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九,淨 重達二十一點九公斤,價值頗鉅,若非被告事先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有約 定,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豈會將價值頗鉅之毒品交予毫不相識之人代為看管 之理?且由被告站在彎腰即可拿到該行李箱的距離,被告顯有持有該行李箱 之意自明,此時,如遇非警員人士要拿走該行李箱時,被告即可向該人表示 其為行李箱所有人,如遇警員臨檢時,被告則可主張其根本未碰到該行李箱 ,該行李箱與其無關以脫罪,從而被告於上車前未碰觸到該行李箱,該行李 箱內、外自然採不到被告指紋,亦與本案採不到被告指紋情況相符,是由被 告究其為何要至高雄?要去高雄幾天?為何帶著他人之SIM卡?為何要受 託代為看管行李等情,均可判斷被告知悉行李箱內放置的物品是安非他命甚 明,從而被告辯稱:不知行李箱內為毒品一詞,委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因該不詳姓名女子將毒品交給被告後,被告尚未運輸到目的地高雄即被查獲, 顯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再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八十七年 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則不能加重,並先加後減之。六、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行為異於常情之處,即遽認被告不知情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確有不當,公訴人之上訴,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



未坦承犯行、查扣毒品數量頗鉅、被告尚未有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二包,淨重二十一點九公斤,取二公克鑑 驗,僅餘二十一點八九八公斤,為毒品,不論屬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行李箱一只、被告行動電話 一個(內有Z000000000號SIM卡一個),為被告或共同正犯該不詳 姓名女子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至於行李箱內白 色襯衫一件,已經滅失,在被告身上扣得Z000000000及Z00000 0000號SIM卡,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所購買之車票一張,亦非供被 告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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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