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93年度簡字第672號第1審判決(起
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22928、93年度偵字第3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劉志宏之妻,係以探視劉志宏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 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成年人鄭木金(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與成年人乙○○(已死亡)並無親屬關係,竟與乙○○、 成年人甲○○(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及鄭木金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由丙○○於九十年間介紹乙○○提供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甲○○,供甲○○辦理鄭木金 非法入境事宜,使鄭木金得以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冒用乙○ ○外孫名義非法來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提起公訴,因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按原審簡易判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被告居所地「台北市○ ○街○段一一號八樓之二七」送達,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止,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改居住於台北 市○○區○○路七十六巷六號一樓,此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一紙附卷可證(詳本院卷),是原審簡易判決並未向被告居 所地合法送達,從而被告於未收到原審簡易判決情況下,於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就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顯 為合法,合先敘明,再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內提及「丙○○ 提供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鄭錦與林愛金二人在臺居所」 一節,與犯罪事實無關,已經蒞庭檢察官敘明(詳本院九十 五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亦附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雖認識乙○○及甲 ○○,但並未居間介紹乙○○提供證件供甲○○辦理大陸人 民鄭木金探親事宜,是乙○○與甲○○自己接觸洽談云云。三、經查:
⑴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證(詳本院卷),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證人乙○○ 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⑵按證人乙○○於調查局陳稱:鄭木金係伊保證來台,鄭木 金來台之相關申請手續是鄭秋萍辦理,實際上我原本不認 識鄭木金及鄭秋萍,是透過友人鄭蓉於八十九年間介紹認 識,約九十年間某月,鄭秋萍要求我當人頭假作鄭木金外 公,有關鄭木金與我的關係相關證明均由鄭秋萍辦理,鄭 木金來台後現已行蹤不明,至於為鄭木金安排工作、辦理 流動戶口及延期停留等手續,均由鄭秋萍辦理,鄭秋萍有 給我二萬元紅包,鄭秋萍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詳 調查局卷二第五一至五三頁乙○○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調 查筆錄),雖證人乙○○陳述係透過「鄭秋萍」居間允諾 充任鄭木金外公,而證人乙○○所指「鄭秋萍」是否即為 本案被告「丙○○」,則因證人乙○○未當面指認而無法 得知。
⑶惟證人乙○○於調查局已陳稱:鄭秋萍聯絡電話為000000 0000號,而此電話登記於陳麗清名下,惟由被告丙○○使 用一節,已為被告所自承,亦經證人陳麗清陳明在卷(詳 調查局卷二第四八頁背面陳麗清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 查筆錄),而參酌0000000000號(即甲○○使用行動電話 )與0000000000號通聯監聽記錄載有「92年1月10日1756 分─某女關心『木金』證件辦理情形,並請甲○○協助租 屋及辦工作證,孫某告以『木金』證件今晚寄回大陸」、 「92年1月10日2149─某女關心『木金』延期手續辦理情 形,孫某告以『木金』如逾期即不能申辦延期,如沒被抓 ,可繼續打工,倘無法申辦,即仿製一張假的隨身攜帶, 請將『木金』之照片準備好」、「92年1月11日1635─某 女請孫某協助處理『木金』之事,要把照片交至孫某,孫 某告知一直在找辦工作證的人,惟尚未聯絡上,照片請交 阿暐即可」(詳調查局卷二第三七頁),而關於前述對話 內容,被告於調查局供稱:『木金』係鄭木金,係我於台 北西門町認識的福州同鄉,其每三個月要到土城假外公乙 ○○住處的管區派出所辦理流動戶口登記,我曾代『木金 』詢問甲○○鄭木金的延期手續是否辦妥,『木金』曾在 台灣非法打工,因只持有旅行證,薪水少且有被抓的危險 ,『木金』僅請我委託甲○○辦理延期手續,並及時辦妥 延期手續,所以甲○○並沒有仿製假的旅行證,請我準備 鄭木金的照片,即因辦理延期手續所需等語(詳調查局卷
二第二四、二五頁丙○○92年9月3日調查局筆錄),顯見 被告丙○○並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尚有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孫華榮聯絡甚明,從而被告丙○○於本院 改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麗清交給伊使用後,沒幾 天即丟掉一節,為不可採。
⑷雖被告另辦稱:前述通聯內容僅能證明伊請甲○○代鄭木 金辦理延期手續,並不能證明鄭木金的非法入境手續是伊 居間介紹云云,惟由前述對話內容已可證明被告與鄭木金 相識,若非被告替鄭木金辦理來台手續,被告豈會如此巧 合與鄭木金相識?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由被告使 用無誤,已如前述,再由被告代鄭木金辦理延期手續一節 ,亦與證人乙○○於調查局所陳述:鄭木金來台後現已行 蹤不明,至於為鄭木金安排工作、辦理流動戶口及延期停 留等手續,均由鄭秋萍辦理等語相符,顯見證人乙○○於 調查局陳述之「鄭秋萍」即為被告「丙○○」無誤,至於 證人乙○○為何不稱被告「丙○○」,而稱「鄭秋萍」, 有可能係被告丙○○向證人乙○○自稱為「鄭秋萍」,亦 有可能係因證人乙○○年紀大、身體健康不佳記憶錯誤所 致,惟因證人乙○○已死亡,致無法查證,併此敘明,然 證人乙○○所指「鄭秋萍」即為被告「丙○○」一節,則 無疑義。
⑸再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有拿乙○○的戶籍謄本、 病歷證明辦理鄭木金來台,是乙○○本人還是鄭蓉拿給伊 的,已經忘了,但好像是鄭蓉介紹在鄭蓉那邊拿證件的, 證件不是被告丙○○給伊的,鄭秋萍是何人並不知道等語 (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雖 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並未經由被告介紹取得乙○○證件 云云,惟證人乙○○於調查局亦陳稱:約九十二年三月間 ,到台東參加洪門昆仲聯誼會時,認識甲○○,惟並不熟 識等語(詳調查局卷二第五二頁),故依證人乙○○所述 是在辦妥鄭木金來台依親手續後才認識甲○○無疑,按若 確係證人甲○○與乙○○直接接觸辦理鄭木金來台依親手 續,則乙○○大可直接指述是與甲○○接觸即可,並無須 指述是經由被告接洽甚明,換言之,乙○○供出是與甲○ ○接洽或與被告接洽,就乙○○之刑責並無任何影響,從 而乙○○並無迴護甲○○而誣指被告之必要,而就證人甲 ○○而言,其與被告相識,與證人乙○○無關連,若證稱 直接與乙○○接觸,對甲○○自身的刑責毫無影響,卻能 迴護相識友人免於刑責及被遺返大陸之結果,證人甲○○ 豈有不為迴護被告偏頗證詞之可能?故本院認以證人乙○
○之陳述為可採信,證人甲○○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之 詞,委不可信。
⑹並有鄭木金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乙 ○○診斷證明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保證書、乙○○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且鄭木金因 此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由大陸入境台灣,亦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一紙為憑,是鄭木金確有因乙○○提供證件資料予被 告委由甲○○辦理假親屬探親而非法進入台灣甚明,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⑺雖證人乙○○亦曾提及被告有包二萬元紅包給渠一節,惟 已為被告所否認,至於證人甲○○雖證稱有付乙○○錢, 但金額多少忘記,致本院尚難僅以乙○○之陳述,而認被 告有營利意圖,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施行,原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七十九條加重為: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處斷。核被告所 為應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與甲○○、乙○○及鄭木金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固 經境管局查驗,惟該局審查該申請案可函請轄區警局調查, 或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資料,並可依前開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大陸人士入境,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境平盛字第0九二一00四五五00號函在卷可稽 ,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縱被告等 人偽填假親屬等證明文件或至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或填載 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人士非法來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檢察官認應另論以該條之罪,容有誤會。又本案 雖係以假親戚方式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士得以探親名義 入境臺灣地區,則該等大陸地區人士自非違反國安法第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者,應無 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三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另觸犯國安法 第六條之罪,亦有誤會,惟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 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論以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罪 ,並認定被告與甲○○、乙○○及鄭木金間,有共同正犯關 係,且審酌被告居間介紹,以假親戚方式,使大陸人士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破壞政府對入出境管理,增加警察機關事後 查緝困難,間接增加社會治安成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被 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