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250號
TPDM,94,簡,3250,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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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私人所有之山坡地內,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 自占用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 款所示之其他開挖 整地之行為,未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 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之罪既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依法規競合之法理, 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公訴人就此所認 即屬無誤。惟87年1月7日修正、同年月9 日生效之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雖設有相同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條文之規定,二者所規定之刑度亦完全相同,然依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 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 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故縱使上揭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條文之修正,係在水土保持法第32條於83年10月21 日修正、同年月13日生效之後,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 ,仍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罪 ,併予指明。又被告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黃先 生」駕駛推土機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著手在私人 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曾擔任台北縣石碇鄉農會 代表,係為種植蔬菜,始在該山坡地開挖整地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所開挖面積達810 平方公尺,已經台北縣政府裁罰新 台幣6 萬元,且於主管機關依法函送調查後,已主動停工施 作,目前該地已是雜草叢生(此有照片在卷可稽),不致造



成水土流失之危害,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再繼續施作, 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 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惕勵其自新,應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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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