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780號
TPHM,91,上訴,1780,2002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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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江賴靜妹係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巷九弄一號三樓松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松信公司)之負責人,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則係松信公司之現場管理人,詎其二人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由乙○○出面代表松信公司與 明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之許可,而其本身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用原屬陳金財所有(陳金財死亡後,由 其繼承人陳建男等六人繼承),而由陳金財於生前交由其繼子甲○○管理,位於 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二巷底,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三八一地號之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測後為新店市○○段六六九地號,公訴人誤為重測前三 一八地號),供渠等處理建築物拆下之鐵條、紙盒、砂子、磚塊、雜物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另黃瑞乾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者,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之代價,僱請 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領取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林志欽,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江賴靜妹通知黃瑞乾謂有若干建築廢棄物欲清 除,請其派車前去載運至松信公司所租用之上揭堆置場,黃瑞乾遂指示其職員林 志欽駕駛車號BK─八八六號自用小貨車,自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寶橋路路口 旁之工地,載運建築物拆下之木板、鐵條及雜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堆置 ,嗣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當場查獲(黃瑞乾林志欽、甲○○經原審判刑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辯稱松信公司為其 妻江賴靜妹經營,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地主甲○○簽訂租約,承租新店市○○ 段三八一地號土地,作為新營業場所。江賴靜妹因與婆婆相處不睦,因此營業地 址遷至新店後,即由江賴靜妹全權負責公司一切營運,其則在家中看護母親,閒 暇時並於自有農地耕作,並未至本案現址工作,僅偶而送便當至現址予江賴靜妹



。其雖掛名於松信公司擔任現場管理員之職銜,惟其目的僅在作稅務申報,並未 實際任職云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江賴靜妹為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巷九弄一號三樓松信公司董 事一節,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依該公司執照所載 ,該公司所營事業為:⒈建材、五金及砂石買賣;⒉上項有關事業之經營及投資 ;⒊J101030廢棄物清除業;⒋J101040廢棄物處理業等項,該執照並於末段載明 上項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另依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 ,該公司營業項目為:⒈建材五金及砂石買賣;⒉上項有關事業之經營及投資; ⒊廢棄物清除業(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⒋廢棄物處理 業(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參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 頁)。是松信公司雖得從事廢棄物清理及清除業務,惟欲實際經營此一業務時, 仍須先取得環保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非得僅執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率爾從 事廢棄物處理及清除業務。又松信公司向甲○○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 巷內即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一號土地供作實際經營業務場所,此一事實, 經同案被告江賴靜妹乙○○及土地提供人甲○○供述在卷,並有卷附租賃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而松信公司係由乙○○代表與甲○○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由乙○○簽發支票支付租金,此一事實亦經甲○○供明在卷 (參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至松信公司確未曾取得環保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此一事實亦為松信公司負責人江賴靜妹所自承,是依法松 信公司非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業務,當可確認。而土地提供人甲○○所提 供之上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提供作為廢棄物堆置場一情,亦甚明確。 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同案被告林志欽駕駛車號BK─八八 六自用小貨車前往松信公司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此一事實,為同案被 告林志欽所自承,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棄土單、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考。茲以是日林志欽所載運前往系爭地點棄置之內容物以觀(參偵查 卷第四十二頁、第六十六頁),分別有建築板模、水泥磚牆、木板、塑膠管等, 此類物品,依證人即環保署職員李建森稱:「我們依據現場拍得的照片裡面有板 模,有此可確認是事業廢棄物。」,另環保署職員嚴隆武亦證述:「(問:本件 是屬何種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是以產生來源區分,如果是個人修繕屬一般廢棄 物,如是營建公司的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問:有無評估有無污染環境之 虞?)有污染之虞,但非嚴重污染,因他露天儲置,晴天隨風沙吹走,雨天則滲 入地底造成污染。」、「(問:廢棄物如何處理?)一般廢棄物由鄉鎮市公所清 潔隊收,事業廢棄物須委託領有專業許可證的清除處理公司,搬運屬清除,焚化 是處理業,如台積電是產生源,它委託運到台中市清除後,到台中清洗是處理業 。」、「(問:本件清除、處理有無符合此設施標準?)車輛沒加蓋帆布,須有 防止污染的措施,處理部分沒有防止雨水把表水流入之措施。本件也沒有經過清 除處理的許可。」(以上均參酌偵查卷第七十六頁、七十七頁)。而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民營機構,依法不得經營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 務。本案同案被告江賴靜妹所經營之松信公司並未依法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自



不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案發當日同案被告林志欽所運載至系爭地點 棄置之廢棄物,經本院審查當日照片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現場查獲之環保署人 員亦同此認定,足見松信公司確係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無誤。又查 獲當日,除林志欽所傾倒之廢棄物外,同一地點尚有之前他人所傾倒之同類廢棄 物,此由比對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六十六頁下圖照片,可確定在同案被告林志 欽當日所傾倒之廢棄物旁,已另有一堆他人先前所傾倒之同類廢棄物,茲再參酌 同案被告林志欽所述:「沒有錯,四十二頁是卡車傾倒的量,我是倒六十六頁下 邊右邊的,是同塊板子,六十六頁下邊(按指該頁下面一張照片)左邊是先前就 有了。」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益足以證明系爭地 點早供他人棄置廢棄物。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照片上的垃圾都是查獲當天倒的, 只有二台車,如果場地是廢棄物清理場,應該會有很多廢棄物,請求本院勘驗現 場等語。查依偵查卷附照片,松信公司堆積廢棄物之事實極為明確,核無再勘驗 現場之必要,附此敍明。
㈢同案被告江賴靜妹坦承以松信公司名義承租之前開土地,做為他人丟棄廢棄物之 用,而松信公司得使用前開土地,係由乙○○與甲○○簽訂租賃契約,並由乙○ ○簽發支票支付租金,此一事實已經提供土地之甲○○供述在卷。另依同案被告 林志欽所稱,案發當日,係由乙○○協助開啟大門(原審法院上揭審判筆錄即第 五十六頁),另被告乙○○亦自承每週送兩、三次便當至現場(參同上審判筆錄 ),以上揭場地所收受之廢棄物種類、數量以觀,當無可能使人視而不見,而此 等堆置物確屬廢棄物,此由肉眼即能看出,其差異僅在於該種廢棄物究屬何類, 然不論何者,依松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凡是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均須另經環保主管機關之許可,同案被告江賴靜妹身為松信公司負責人,當無 不知之理,而被告乙○○江賴靜妹為夫妻,且常至現場,據江賴靜妹所言,該 公司未僱用其他第三人,若謂系爭場地所有事務,舉凡業務之聯絡、廢棄物之分 類、再出售等事項,僅由江賴靜妹一人施作,被告乙○○對此均不予聞問,亦不 施援手,顯與常情不符。若參酌被告乙○○出面簽訂契約、支付租金、在場協助 指揮車輛出入等情,被告乙○○所涉入者,當不止其所言僅係送便當而已。況乙 ○○若僅係單純送便當,以是日該址遭查獲之稽查時間以觀,自當日下午三時許 至四時十五分許,此一時間並非午餐時間,亦非晚餐時段,若乙○○係為被告江 賴靜妹送午餐,何以留待該處?又被告乙○○若係為江賴靜妹送晚餐,何以在下 午三時許即已至該處?足見被告乙○○確有親至現場參與松信公司日常業務經營 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難予採信。此外,復有松信企業有限公司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行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照片七張等物可 資佐證,綜觀上開證據資料,本案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修正公布施行,原第二 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 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修正為第四十一條,該條



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兩者規定雖有差異,但廢棄物處理機購經營廢 棄物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本件松信公司未申請核發 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有如前述。被告乙○○行為後,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業經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其有期徒刑之 規定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舊法相同,而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為得併科新 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規定得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亦 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是被告應依修正 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被告乙○○江賴靜妹,黃瑞 乾、林志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前科 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為判決時廢棄物清理法業已修 正,有如前述,原判決未予以比較新舊法輕重,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有未洽 。㈡被告乙○○為累犯,原判決認未構成本案累犯,自非正確。㈢同案被告甲○ ○僅係土地提供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判決認定其係地主,又甲○○提供之 土地為重測前之寶斗厝小段三八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判決認係三一 八地號土地全部,認定事實錯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為累犯,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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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