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189號
TPDM,94,易緝,189,200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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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號
          (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
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含92年度核退字第445號),及移送併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含同署92
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
第116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案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吳愛詩)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於民國86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1 月13日以86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6月,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 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5月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 1085號及最高法院於87年8月6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2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上訴 字第305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送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於90 年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9月 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87年間因施用 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4日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 偵字第5756、12183、1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 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88年3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2月7 日凌晨1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起至94年9月29日上 午某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止(不含為警查獲後至 採尿之時間),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桃園縣桃園市 ○○○街274號6樓租屋處及台北市○○路臥龍國小附近等處



,以其利用鋁箔包飲料盒、吸管及燈泡而自製之吸食器,將 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再以所有打火機加熱燒烤,吸食所生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日約施用2、3次 (吸食器及打火機數量不詳,均已棄置滅失)。為警於:㈠ 、92年2月6日下午5時0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289號 前;㈡、92年5月1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0號前;㈢ 、94年9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鄉○○路7號 前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910283、E-215、N0000 000),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又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189號刑事卷附95年1月13日審 判筆錄第2、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田9 月29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員警於:㈠、92年2月6日下午5 時0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289號前;㈡、92年5月14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0號前;㈢、94年9月28日下午 4時45分許,在桃園市○○鄉○○路7號前查獲被告後,先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910283、E-215、N0000000),分 別送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衛生局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有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 驗單、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 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383 號偵查卷第2、3頁);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 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第 28、29頁);及㈢、濫用藥物取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 189號刑事卷)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就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 ,雖因事隔久遠不復記憶,然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日(即96小時)。依此推算,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問:從92年2月間被查獲之後,是有隔一段時間



再吸食或每隔幾天吸食1次,或天天都在吸食?)天天都有 吸食」、「(問:多久吸食1次?)幾乎天天都有在吸。約1 天吸食2、3次」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189號刑事卷 附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95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第 5頁),堪認被告自9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點起至94年9月29日上午某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點止(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連續在前揭處 所施用安非他命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4日 以87年度偵字第5756、12183、1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88年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5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 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該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92年7月9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公布全文,並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10條第2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規定 ,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修正前後雖均相同,性質上仍 屬新法之公布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65 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續犯如其一部行為係在新法施行之 後,則全部行為均應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 題;亦即,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罰法規有變更時,其一部 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 犯行,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全文並施行之後(亦即自 93年1月9日起之施用部分),應全部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施



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 緝字第347號,含同署92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0 6號),及被告於94年9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 ○鄉○○路7號前為警查獲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 審理。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3日以86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6 月 ,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3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87年5月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及最高法院於87年8 月6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 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2 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送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於90年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本件施用次數 已高達每日2、3次之多,時間長達2年半有餘,為警在不同 處所先後3次查獲,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且成癮已深,雖說 施用毒品係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然新法施行後,已無再令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制,自 有藉由自由刑之身體拘束,使其短期內遠離毒品之必要,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 徒刑1年,尚嫌過低,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之自製吸食器及打火機(數量不 詳),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已棄置滅失 (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189號刑事卷附95年1月13日審判筆 錄第5頁),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員警於92年2月6日下午5時 0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289號前,查扣疑似安非他命 之不明白色結晶體3包,其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 重0.951 4公克,取樣0.037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14 4公克),固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2月1日(94) 安鑑字第0270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然查該3包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另案被告余孟哲(冒用曾寶進名義應訊)所持之 物,此據余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是我向陳 木松拿手機衝電器,陳木松放在那盒子裡的。‧‧‧(甲○ ○)並不知情」、「(問:扣案毒品何人?)我曾向陳木松 買8310手機,‧‧‧他告訴我裡面是我要的充電器,我就隨 手放進我手提袋內」等語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偵查卷第13頁、92年度核退字第445 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既非被告所有或供被告施用之物, 本院尚不得併予宣告各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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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