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38號
TPDM,94,易,838,2006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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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803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
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江民洲、戊○○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江民洲、戊○○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設於台北市○○○路○段137號4樓「英 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喬公司)之負責人,甲 ○○係「英喬公司」之總經理,戊○○則為該公司副總經理 ,並為丁○○所設立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115號3樓之「 天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梯公司)之負責人,丙○ ○則係設於臺北市○○路○段127巷4號1樓「丙○○建築師事 務所」之負責人,乙○○(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則為「天梯公司」聘僱之主任技師。民國81年間,「英喬公 司」在臺北市○○段○○段175地號等12筆土地上興建A、B、 C、D、E、F6棟、地下2層、地上8層,總戶數42戶之「維也 納綠堡社區」,分別以「英喬公司」為建築法第12條所稱之 起造人,「天梯公司」為同法第14條所稱之承造人,「丙○ ○建築師事務所」為同法第13條所稱之監造人及設計人;因 前開土地係山坡地,地形陡峭(平均坡度達29.35%,而坡 度達30%以上則不得建築),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 點」第9條規定,建築前須先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雜項建造執照,並據以進行開挖、設計整地及施作擋土 牆等雜項工程,俟該工程施工完成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 ,始可據該使用執照申領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惟丙○○於設



計基地開挖、重力式擋土牆等雜項工程時,發覺倘為取得有 效之建築基地,需向下開挖近20米(公尺),然依「臺北市 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1條第2項規定 ,「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12公尺以上,或開挖 超過3層之建築物,需將結構設計委託審查(即委外審查) 」,但因委外審查須時甚久,將增加建築成本,經丙○○丁○○甲○○戊○○等人研商後,認為建物分為雜項、 建物工程二階段設計,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時,工務單位常未 與原有之雜項工程設計圖比對,是其為規避外審,先採較易 核准之基地開挖4至5米、擋土牆高度4至5米之設計,先申請 雜項建照執照,俟再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而進一步要申 請建物建造執照時,再將基地之「高程」(與海平面相對高 度)設計為實際開挖所需之20米深度,以節省上開建築案件 完成之時間與興建成本。81年9月3日,「英喬公司」取得上 開建案之雜項建造執照(81雜字第052號)後,將該雜項工 程委託不知情之「山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台公司 )施作,因基地開挖時影響鄰戶基礎,遭人舉發,臺北市建 管處人員至現場查勘時發現,「山台公司」未報開工擅自施 工,且現場亦已開挖11米深度,建管處人員除簽報處分、要 求建築師丙○○、結構技師李祥剛至現場勘查外(查無安全 之虞),亦要求「英喬公司」將擋土牆變更設計為當時現況 之11米,是該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之擋土牆最終核准高度為11 米,即雜項工程之開挖基地高程為海拔31米處。82年12月29 日,丁○○等人申請該建案之雜項工程使用執照獲准(82使 字第493號)後,於申請建築物之建造執照(83建字第055號 )時,違規將該基地高程再向下設計10.45米處,即建築物 基地高程深至海拔20.55米,並將該建築工程委託「天梯公 司」承包施作,而由甲○○戊○○負責工地營建、管理事 宜。嗣於83年10月間,「天梯公司」獲准施工後,因建築物 基礎高程相差達10米深,需向下開挖10米,方可施作該建築 物之基礎並獲得較大之建築面積,惟如繼續向下開挖,原已 施作完工之11米擋土牆勢將崩塌,而丁○○江民洲、戊○ ○與丙○○等人,竟未依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 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之規定,未經向建管單位報准變 更設計,亦未按圖施工,共謀擅自將原核准之重力式之擋土 牆基角切除,變更為岩錨式擋土牆,即施打岩錨將擋土牆固 定,固定後先向下施作擋土牆約10米,復以岩錨固定(故現 況之擋土牆明顯為二段相互銜接,下段近10米部分,並為內 縮);俟該岩錨式擋土牆完成後,即繼續向下開挖建築基地



,並將原施作之排水溝等雜項工程拆除,致擋土牆高達20米 (露出地面16米。地下4米),超出原核准之11米甚多。另 「維也納綠堡社區」預售屋銷售時,丁○○等人為促銷高價 位之一樓房屋(含地下室),乃共謀向承購A、B、C棟之一 樓住戶馬康華等人承諾,該建物左側、後方至擋土牆間之回 填土區,因連結該等一樓住戶地下室,故建物竣工後將不予 回填(依施工慣例,該回填土區應於基礎、地下室施工後回 填,作為擋土牆之背動土壓,保護擋土牆之基礎),並接續 原地下室之設計,擴建為地下室供住戶使用,致面積達60平 方公尺之回填土區,皆掏空超挖為地下室(惟並未致生公共 危險,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乙○○領有 土木技師牌照,並任「天梯公司」之主任技師,依建築法規 定應監督該營造廠對承造之工程按圖施工,並於相關之報驗 文書上簽證用印,但其卻將土木技師簽證之印鑑章交由甲○ ○使用,未實際從事監造業務,即由江民洲代為在申請證照 所需之各項表單上用印,且由江民洲委託不知情之員工代簽 乙○○之簽名。是丁○○戊○○甲○○丙○○與乙○ ○等人,為使上開建案以有利於業主之方式通過,明知或可 得而知上開建案未按圖施工,已變更擋土牆高度及施工方式 ,並擴建地下室,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84年7月間某日起至85年7月5日止,連續在其等 業務上作成之「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承造人及 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 「金屬材料拉伸試驗報告書」、「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檢測報告單」上虛偽勾選「合格、符合規定」、「均按圖施 工完成」及「確依該圖樣核准施工」等不實之登載,並分別 在上開文件上用印、簽名,或由江民洲代乙○○用印簽名。 嗣於85年7月5日由丁○○戊○○丙○○於「建物使用執 照申請書」上為「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 申請給照使用」等不實內容之記載,再由甲○○以乙○○之 土木技師印鑑章用印並簽名後,檢附上述各項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而申請核發上開 建物之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乃於同年8月6日以85使 字第308號號核發上開建物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對於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⑴、被告丁○○江民洲、戊○○丙○○、乙○○分別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⑵、證人即住戶金韻珂、馬康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⑶、「維也納綠堡社區」82年雜項使用執照之竣工圖、83年2月1



日建物建造執照基地剖面圖各1 張。
⑷、岩錨擋土牆設計與鑽探資料、擋土牆排水管鑽設工程資料各 1 份。
⑸、銷售平面圖1紙。
⑹、「維也納綠堡」施工資料簿1本。
⑺、「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 工勘驗報告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金屬材料拉 伸試驗報告書」、「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 等文件各1 份。
⑻、85年7月25日使用執照申請書1張。
⑼、「維也納綠堡社區」完工照片22張、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 2張。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江民洲、戊○○丙○○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由 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 被告丁○○江民洲、戊○○均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丁○○江民洲並 應各支付新台幣5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戊○○則 支付新台幣2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至於丙○○則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支付新台幣10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之各款情形,且被告丁○○江民洲、戊○○丙○○亦分 別捐款予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心 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有匯款單據3張在卷可稽,是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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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