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391巷1弄10號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
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設於台北市○○○路○段137號 4樓英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喬公司)負責人, 被告甲○○係英喬公司總經理,被告戊○○為該公司副總經 兼丁○○所設立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115號3樓之天梯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梯營造公司)負責人,被告丙○○ 係設於臺北市○○路○段127巷4號1樓丙○○建築師事務所負 責人,被告乙○○則為天梯公司聘僱之主任技師。民國82年 間,英喬公司在臺北市○○段○○段175地號等12筆土地興建 A、B、C、D、E、F 6棟,地下2層、地上8 層,總戶數42戶 之「維也納綠堡社區」,分別以英喬公司為建築法第12條所 稱之起造人,天梯營造公司為同法第14條所稱之承造人,丙 ○○建築師事務所為同法第13條所稱之監造人及設計人;因 前開土地係為山坡地,地形陡峭(平均坡度達29.35%,而 坡度達30%以上則不得建築),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 要點」第9條規定建築前須先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雜項建造執照,並據以進行開挖、設計整地及施作擋土 牆等雜項工程,俟該工程施工完成後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始可據該使用執照申領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惟設計人即丙 ○○建築師於設計基地開挖、重力式擋土牆等雜項工程時發 覺,倘為取得有效之建築基地,需向下開挖近20米(公尺) ,然依「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 (下稱特殊結構審查原則)第1條第2項規定「地下層開挖之 總深度(含基礎)在12公尺以上,或開挖超過3層之建築物 」需將結構設計委託審查(即委外審查)」,但因委外審查 須時甚久,將增加建築成本,經與丁○○、甲○○、戊○○ 等人研商,因建物分為雜項、建物工程二階段設計,建物建 造執照申請時,工務單位常未與原有之雜項工程設計圖比對 ,是其為規避外審,先採較易核准基地開挖4至5米、擋土牆 高度4至5米之設計,申請雜項建照執照,俟再取得雜項工程 使用執照後,申請建物建造執照時,再將基地之「高程」( 與海平面相對高度)設計為實際開挖所需之20米深度,以節
省系爭建案完成時間及興建成本。81年9月3日,英喬公司取 得雜項建造執照(81雜字第052號)後,將該雜項工程委託 山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台公司)施作; 因基地開挖 時,影響鄰戶基礎,遭人舉發,臺北市建管處人員至現場查 勘時發現,山台公司未報開工擅自施工,且現場亦已開挖11 米深度,建管處人員除簽報處分、要求建築師丙○○、結構 技師李祥剛現場勘查外(查無安全之虞),亦要求英喬公司 將擋土牆變更設計為當時現況之11米,是該雜項工程使用執 照之擋土牆最終核准高度為11 米,即雜項工程之開挖基地 高程為海拔31米處。82年12月29 日,丁○○等人申獲該雜 項工程使用執照(82使字第493號)後,於申請建築物之建 造執照(83建字第055號)時,違規將該基地高程再向下設 計10.45米處,即建築物基地高程深至海拔20.55米,並將該 建築工程委託天梯公司承包施作,由天梯公司總經理甲○○ 、副總經理戊○○負責工地營建、管理事宜。83年10月間, 天梯公司獲准施工後,因建築物基礎高程相差達10米深,需 向下開挖10米,方可施作該建築物之基礎並獲得較大之建築 面積,惟如繼續向下開挖,原已施作完工之11米擋土牆勢將 崩塌,而丁○○等人竟未依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 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 ,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之規定,未經向建管單位報准 變更設計,亦未按圖施工,共謀擅自將原核准之重力式之擋 土牆基角切除,變更為岩錨式擋土牆,即施打岩錨將擋土牆 固定,固定後先向下施作擋土牆約10米,復以岩錨固定(故 現況之擋土牆明顯為二段相互銜接,下段近10米部分,並為 內縮);俟該岩錨式擋土牆完成後,建築基地繼續向下開挖 ,並將所有原施作之排水溝等雜項工程拆除,致擋土牆高達 20米(露出地面16米。地下4米),超出原核准之11米甚多 。另「維也納綠堡社區」預售屋銷售時,丁○○等人為促銷 高價位之一樓房屋(含地下室),乃共謀向承購A、B、C棟 之一樓住戶馬康華等人承諾,該建物左側、後方至擋土牆間 之回填土區,因連結該等一樓住戶地下室,建物竣工後將不 予回填(依施工慣例,該回填土區應於基礎、地下室施工後 回填,作為擋土牆之背動土壓,保護擋土牆之基礎),並接 續原地下室之設計,擴建為地下室供住戶使用,致面積達60 平方公尺回填土區,皆掏空超挖為地下室。是丁○○、戊○ ○、甲○○、丙○○等人為於山坡地取得有效之最小建築面 積,明知未按圖施工,已變更擋土牆高度及施工方式,並擴 建地下室,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謀在業務上作成之「承造人 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虛偽
勾選「合格、符合規定」、「均按圖施工完成」及「確依該 圖樣核准施工」等不實之登載; 而乙○○領有土木技師牌照 ,並任天梯公司之主任技師,依建築法規定應監督該營造廠 對承造之工程按圖施工,並於相關之報驗公文書簽證用印, 卻將土木技師簽證之印鑑章交由甲○○使用,未實際從事監 造業務,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由甲○○持其所交付之土木 技師印鑑章於上開表單及金屬材料拉伸試驗報告書、建築物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中用印,再由甲○○指使不知 情之員工在其上代簽「乙○○」之簽證;嗣於85年7月5日由 丁○○、戊○○、丙○○於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為「下開 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申請給照使用」等不實 內容之記載,再由甲○○以乙○○之土木技師印鑑章用印並 簽名後,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遞件申請核發上開建物之 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8月6日以85使字第308 號號核發上開建物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對於核發申請使用執照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與 被告丁○○、江民洲、戊○○及丙○○等人,共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乙○○已於94年1月23日死亡,有台北市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 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