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73號
TPDM,94,易,373,200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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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
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侵占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 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8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1年7月10日止,任職設在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5巷10號1樓之大安菸酒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並先後擔任特別助理及業務代表 等職務,均係職司菸品業務推廣、銷送、收取帳款之工作, 就收取、保管、交回帳款之部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 ,先後多次將大安公司指示其向文曲、黎明、楓虹、友尚、 東真、MT2和平、富大、豬哥標、金良、長青、來來、阿玉 、原住民、眾金、鵝肉、黑龍等檳榔攤、雜貨店商收得、而 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菸品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3859 元侵占入己,嗣因大安公司查核帳目察覺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大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謝憲宏、丙○○、張吳阿玉陳振明、王金 良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安公司負



責人甲○○、大安公司業務主管謝憲宏、大安公司倉管人員 丙○○(以上均證述被告有自大安公司倉庫領貨銷售,但卻 未將應收款項繳回公司,經聯絡各銷售對象均表示已經付清 款項予被告)、阿玉檳榔攤負責人張吳阿玉金良雜貨店負 責人王金良王金良之友人陳振明(以上均證述有自被告處 購買菸品,但價款均已結清,並無折讓減價購買之情)等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大安公司任職人員保證書、承諾書(被告 任職於大安公司,並曾擔任特別助理一職)、經銷處組織編 制表(被告擔任業務代表一職,任職期間為90年11月15日至 91年7月10日)、大安菸酒(提退)貨報表、提貨明細表、 估價單、大安公司91年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當日未繳回金額統 計表、91年各月份未收帳款及未收回金額統計表(經統計被 告已領貨銷售與如事實欄所示之檳榔攤與雜貨店商,未繳回 應收款項之金額合計為16萬3859元),堪信被告確有連續侵 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帳款合計16萬3859元之情,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 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侵占款項多寡及犯行次數,嗣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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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