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269號
TPDM,94,易,2269,20060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西岸 停車場,以破壞車窗玻璃後進入之方式,侵入簡錦鳳所有, 平日為簡錦鳳之子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 號9111-DF 號自用小客車,並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男用 BURBERRY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千元)、告訴人丁○ ○所有之NOKIA6210 手機一支、手提電腦一台,及渠等友人 即告訴人乙○○所有之女用BURBERRY手提袋一個(內有三陽 G1000 手機一支及橘色皮夾一個,皮夾內裝有信用卡五張、 金融卡一張、健康保險卡一張、駕駛執照一張、現金約四千 六百元、書一本等物)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被告復於同 日十八時六分許,持前揭竊盜得手之告訴人乙○○所有之中 國信託101信用卡一張,前往新店市○○路中油加油站,偽 以告訴人「乙○○」之名義,盜刷該信用卡一次以購買車用 機油二箱(價格共為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並在該信用卡 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告訴人「乙○○」之簽名,並持交 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不疑有他,而交付車用 機油二箱予被告。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八分許,為告 訴人丁○○發現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新店市○○路,告訴人丁 ○○遂駕車跟蹤並通報警方,為警於台北市○○路○段第二 殯儀館前逮獲被告,並扣得告訴人丁○○所遭竊之NOKIA621 0 手機一支,始偵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 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



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 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 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 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 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 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 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於上揭時、地竊盜被害人丙○○、告訴人丁 ○○、乙○○置於9910-DF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各一個 (內有現金及信用卡等物)並持用告訴人乙○○之信用卡 ,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偽造、行使簽帳單而刷卡購買取 得價值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之機油二箱之事實,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七日警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偵查、證人乙○○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偵查時證述甚詳,且有自願搜索同意 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扣押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之竊盜贓物照片二紙、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警察 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查照片 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台北縣警察局 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現場勘察報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盜及 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然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因 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起至 同日凌晨六時許止,攜帶「阿龍」所有之電鑽一支、剪刀 二支、T 字扳手二支、手電筒一支、電鑽頭七組等物,由 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3301-DA 號自小客車搭載「阿龍」 ,在桃園縣八德市區○○○○○路旁之車輛,共同連續竊 取被害人郭冠吟等九人之汽車行車電腦共九台(詳細之犯 罪時間、地點、失竊車輛及所有人均如附表所示),得手 後共同將上開汽車行車電腦搬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嗣 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六六五號前, 被告與「阿龍」共同竊取被害人陳運安所有車號DB-4888 號自小貨車之行車電腦,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經警巡 邏至上開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阿龍」則趁隙逃逸,並 扣得電鑽一支、剪刀二支、T 字扳手二支、手電筒一支、



電鑽頭七組等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提起 公訴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騰股),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起訴 書電腦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本件被告上開被訴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上開各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而其中竊盜犯 行部分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連 續竊盜之犯行,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 時」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至同 日凌晨六時許止」,甚為緊接,所違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均 係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 供稱:「…當時因為小孩還小,需要用錢,剛好經過那裡 看到裡面有個女用皮包在裡面,就動手偷東西,而且去盜 刷信用卡…(小孩多大?)現在才剛一歲而已…(本案發 生時間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為何不到一個月你又犯 了上開九件竊盜案?)…我需要用錢…在九十四年九月間 ,也是竊盜案,在台北縣八里鄉停車場偷車子裡面整箱之 手機吊飾…也是因為需用錢(此部分竊盜犯行由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案偵查並 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查)…」等詞,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上開各竊盜行為,為連續犯,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所謂同一案件 甚明。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提起公訴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繫 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卷附送審收文案戳記一枚足憑, 堪認本案繫屬在後。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詳細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失竊車輛 │所有人(持│
 │  │     │     │     │有人)  │
 ├──┼─────┼─────┼─────┼─────┤
 │ 1 │趾國94年11│桃園縣八德│DN-6458號 │杜明麗  │
 │  │月23日凌晨│市○○路 │自小貨車 │     │
 │  │3時35分許 │602號前  │     │     │
 ├──┼─────┼─────┼─────┼─────┤
 │ 2 │同日凌晨3 │桃園縣八德│LP-0229號 │宏啟商行(│
 │  │時55分  │市○○路 │自小貨車 │郭冠吟) │
 │  │     │110號前  │     │     │
 ├──┼─────┼─────┼─────┼─────┤
 │ 3 │同日凌晨4 │桃園縣八德│7G-4077號 │動力音響燈│
 │  │時許   │市○○路2 │自小客車 │光企業社(│
 │  │     │段252巷21 │     │李澤健) │
 │  │     │號前   │     │     │
 ├──┼─────┼─────┼─────┼─────┤
 │ 4 │同日凌晨4 │桃園縣八德│9P-3117號 │黃玉鳳(溫│
 │  │時20分許 │市○○路2 │自小貨車 │文輝)  │
 │  │     │段481號前 │     │     │
 ├──┼─────┼─────┼─────┼─────┤
 │ 5 │同日凌晨4 │桃園縣八德│9G-4518號 │游能耀  │
 │  │時40分許 │市○○街2 │自小貨車 │     │
 │  │     │之3號前  │     │     │
 ├──┼─────┼─────┼─────┼─────┤
 │ 6 │同日凌晨5 │桃園縣八德│Z9-7896號 │王文和  │
 │  │時許   │市○○街28│自小貨車 │     │
 │  │     │號前   │     │     │
 ├──┼─────┼─────┼─────┼─────┤
 │ 7 │同日凌晨5 │桃園縣八德│6H-0608號 │林楊郡金 │
 │  │時25分許 │市○○街47│自小貨車 │     │
 │  │     │號前   │     │     │
 ├──┼─────┼─────┼─────┼─────┤
 │ 8 │同日凌晨5 │桃園縣八德│9876-DG號 │欣格聯合企│
 │  │時40分許 │市○○街旁│自小貨車 │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9 │同日凌晨6 │桃園縣八德│DB-4888號 │通太企業社
 │  │時許   │市○○路 │自小貨車 │(陳運安)│




 │  │     │665號前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