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偕同三男一女泰籍人士,至臺北縣中 和市○○街五十三號二樓曼谷餐廳卡拉OK店飲酒作樂,於跳舞時與另一夥包括 KONKHON JEERADAT在內之數名泰籍勞工發生推擠爭吵並互毆,甲○○之後跑下樓 欲駕駛其停放於曼谷餐廳斜前方之車號L九-五五一號營業小客車離開,KONKHO N JEERADAT及其他數名泰籍勞工旋即追下樓,甲○○於匆忙中找不到鑰匙,遂從 車內取出一把其所有之摺疊式水果刀,逃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八二巷十 一弄七號前巷弄內,KONKHON JEERADAT及另一名泰籍勞工亦分持路邊拾得之木棍 自後追至該巷弄內,在客觀上能預見持摺疊式水果刀朝人體刺去,將導致出血不 止,而生死亡結果之危險,甲○○主觀上雖無戕害KONKHON JEERADAT性命之犯意 ,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巷弄轉彎處,慌亂中持上述水果刀朝KONKHON JEERAD AT手臂、胸部、腹部剌、割數刀,致KONKHON JEERADAT受有胸部長二公分、雙面 刃刺創及一公分抽出痕,深十五公分(方向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經過第 三肋間、左肺門及右心室,有一五0公撮心包膜內血液及一000公撮左側血胸 ),下腹部刺創長二公分,有六公分抽出痕,深五公分(止于皮下腹膜,方向由 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及左手臂上外側有長十二公分割痕、左手前臂近腕 有五公分及二公分內側割痕(均無傷及大血管或動脈)之傷害。KONKHON JEERAD AT旋即不支倒地,甲○○見狀即跑回曼谷餐廳前,向曼谷餐廳負責人李森義表示 「我不是故意的,請幫忙一下送死者去醫院」,旋即開車離開,沿臺北縣中和市 ○○路往土城市方向逃逸,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時遇警察臨檢,就順手將行 兇所用之水果刀往窗外丟棄,並將染有血跡之衣服丟棄於路旁之K六-0九四八 號小貨車上。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與四維 路口,自覺法網難逃向警方投案,警方循線於同月十七日零時許,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三五七號斜對面路旁之K六-0九四八號小貨車上,查獲扣得沾有 血跡之內衣乙件。而KONKHON JEERADAT雖經送醫急救,終因多發性雙面刃銳器剌 創造成肋膜腔及心包膜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四時許不治死亡。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許,與三男一女之泰籍
友人,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三號二樓之曼谷餐廳飲酒作樂,於跳舞時 與另一夥包括被害人KONKHON JEERADAT在內之數名泰籍勞工發生推擠爭吵並互毆 後,被告欲駕車離去,被害人及其他數名泰籍勞工旋即追下樓,被告找不到鑰匙 ,即從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摺疊式水果刀一把,逃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八 二巷十一弄七號前巷弄內,被害人及另一名泰籍勞工亦分持路邊拾得之木棍自後 追至該巷弄內,被告即持上開水果刀向被害人揮舞等情,惟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 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意思要使被害人死亡,當時在曼谷餐廳內有與人發生爭執 ,後來被害人及其他共五、六人持鐵棍追來,在混亂中,伊為了防衛自己的生命 ,只有刺被害人一刀而已,他如何有其他的傷,伊不清楚,伊當時只想逃跑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僅因被害人夥同名泰籍勞工持 棍追擊被告,被告為求自衛且被害人又持續攻擊被告,被告係於混亂中誤傷致被 害人於死,是本件究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抑或是過失致人於死,均應詳查等 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所殺之外籍勞工與你是否認識)我認識,是因為喝 酒而認識。」、「(是何時認識的)我是在十五日當天與他喝酒才認識。」、 「因當時大家都有喝酒,在跳舞的時候,死者一直擋我的路,於是我把他推開 ,於是有二、三個泰勞就過來圍毆我。」(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七頁背面、 第八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當天下午六點多,我帶蘇蘭妮去曼谷餐廳喝 酒,我們到餐廳後,有蘇蘭妮的三位泰籍朋友(其中一位叫『阿改』,其他二 位姓名我不清楚)打電話來說他們也要來餐廳,我就說好。約在八點多他們三 人就來餐廳了,我們喝酒、吃飯,然後我們大家五人都到舞池跳舞,在跳舞時 ,有一位不同桌的泰勞擋住我的去路,這位泰勞之前有到我們這桌來喝酒。我 當時就順手將這位泰勞撥開,他就不高興。然後他叫不同桌的五、六位泰勞打 我,至於他們是誰,我看不清楚,我記得『阿改』有來勸架,後來他告訴我, 他的嘴唇受傷了,可是我想只有我一個台灣人在場,我就想跑,我就往一樓的 方向衝去,我衝到路旁時,想開計程車走,我就按下遙控器,車門就打開,我 就坐進車內,正在找車鑰匙時,就有有五、六位泰勞拿著鐵棍衝向我,我就從 車門拿出水果刀,然後打開車門往巷子裡跑,泰勞們就又追著我跑,其中泰勞 KONKHON JEERADAT跑得最快,最靠近我,KONKHON JEERADAT追到巷子裡就用鐵 棍朝我打過來,我就順手打開折疊刀,KONKHON JEERADAT仍然衝過來,我本意 是要自我防衛,誰知KONKHON JEERADAT還是衝過來,結果不小心刀子就往KONK HON JEERADAT的肚子刺了一下,其他泰勞又追上來,我就拿著刀子亂揮,其他 泰勞看到事態嚴重,就紛紛跑掉了,這時曼谷餐廳的老闆阿亮(即李森義)也 到現場,我就對阿亮說,我的酒錢是不是付給你了,他說是,我就又對他說, 這個人倒了,你去報警好了,我還有事,我要先走,於是我就開著車子往土城 方向去,結果在中山路看到有警察臨檢,我就順手將兇刀丟出窗外,然後又開 車往回走,後來到了土城青雲路我覺得很累,就在車上睡著了。一直到隔天中 午起來,我看到身上的衣服都是血,我就將這血衣丟在一台小貨車上。後來我 開著計程車去找朋友,朋友對我說,我殺死人了,朋友要我去投案,於是我就
去金山鄉的某派出所投案」、「KONKHON JEERADAT不是和我同桌喝酒,我沒有 和KONKHON JEERADAT發生衝突,是另外被我用手撥開的那個泰勞和我發生衝突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
㈡證人蘇蘭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那天晚上六點多我是和被告去餐廳的二樓吃 飯。在吃飯時,『阿改』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就說人在餐廳, 於是沒多久『阿改』、『阿給』及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就來了,我們大 家就一起吃飯。沒多久,我因為有事就到餐廳的一樓去,然後再上樓去時,發 現我們這一桌多了很多人。約在十一點時,我就和大家說我要回家了,我就下 樓去,可是大家都沒有下樓來,我又上樓去時,我發現『阿改』嘴唇流血,現 場有點亂,我看到很多人,我認為有人打架,但我不知道誰打誰,於是我就帶 著『阿改』到樓下來,準備去醫院,隨後被告就趕到樓下來看。我接著就到店 外叫計程車,送『阿改』去醫院」、「『阿改』他流了很多血,可是是受了什 麼傷,我不太清楚,好像是裂傷。他說他去勸架,要拉開被告,被告就一手揮 過來,『阿改』就被打傷了」、「我帶『阿改』到十字路口去,我們在等計程 車時,我看到被告上了車,好像要開車離開,可是有很多泰國人(約四、五個 人),每個人拿著棍子追上去,於是被告又下車來,往巷子跑去。這時李森義 也下來了,我就要老闆往巷子跑去,希望老闆將他們這些人分開,後來我就送 『阿改』到醫院去了」、「被告從二樓下來,我看到他手上沒有拿東西」(見 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
㈢證人邱娜達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那天晚上十一點多我正要關店門時,一個泰 國人(就是死者)進到二樓來,被告隨後也進到二樓來,然後我就看到他們倆 人在打架,接著又有一個人(這個人我不認識)上樓來,因為我忙著要收東西 ,而且現場燈光暗暗的,所以並沒有特別注意到他們打架的情形。我只知道後 來他們就下樓去了」、「剛開始他們都是徒手打,有兩個泰國人打被告,可是 後來我有看到被告手裡握著可能是刀片的東西,被告的手一揮,打到後來來的 那個泰國人(我不知道他是誰),這個泰國人的上嘴唇就受傷了。他們打完後 ,好像是被告先離開,其他兩個人隨後追上去」(見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 頁)。
㈣證人李森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死者和甲○○在樓上打架,打一會兒,後 甲○○下樓,死者追他下去,我想去把他們拉開,但二人吵的很兇,沒辦法拉 開,他們二人跑至轉二個角後又打起來,我沒過去,...,在轉角打了一會 兒,死者又跑回轉角處,就倒下去,一直都是他們二人在打,其他人沒參與」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三八號相驗卷第四九頁);後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約在十一、二點我發現有人在二樓吵架,好像是被告和 三、四個泰國人在吵架,我有要他們不要吵,隨後,我看到被告跑下樓去,二 位泰國人也追上去,我也跟著下樓來,要他們(被告、泰國人)不要打架,可 是他們都不聽。後來被告就跑到對面的巷子去,泰國人也追上去,我也隨後追 上去,可是追到一半我就停下了,我想,如果他們有意要打架,我也沒有辦法 勸。我看到死者又跑回來,然後就倒地了,有人叫救護車,我心想,我回去開 我自己的車子送死者就醫比較快,於是我就回去開車子,等我又到現場時,救
護車已經來了。當我正要回去開車時,被告也跑回來了,被告要我幫忙一下, 幫忙送死者就醫」、「在二樓時我是看到有人上嘴唇受傷流血。但我不知道受 傷的人是誰,傷勢是誰造成的」、「因為二樓光線不是很亮,我看不清楚被告 手裡有沒有拿著東西」、「我在一、二樓都有勸架。在門口時,我有拉泰國人 。我並沒有看到被告上車。被告是說要我幫忙他處理,我認為他是要我送傷者 去醫院」(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連死者在內一、二人從路旁撿木 棍去追被告,本來是有一些人從二樓下來,但追過去的只有一、二人」(見原 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
㈤證人MENUGKOT CHAIYASIT(即『阿改』)於檢察官調查時證稱:「我發現他們 (即被告與其他泰籍勞工)發生衝突時,我去勸架被甲○○打,當時只有他們 二人互相打,我去勸架後轉過身即被甲○○打,也沒看到是何器物,當時店很 暗,看不太清楚。事發後,我因受傷就至醫院,後面情形,我就不太清楚」( 見上開相驗卷第五十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與被告同桌吃飯之泰籍人士CHAISI RI WORAWUT於警訊中陳稱:「用餐快結束時,我和另一泰籍人士先到二樓樓梯 間等『阿改』時,聽到店內有桌椅的聲音,打開門時大約有五、六人跑出來, 我隨即進入店內,看到『阿改』摀住嘴巴在流血,我便扶著『阿改』到一樓馬 路上,這時我才看到有二名泰國人受傷,我攔計程車期間,有看到那二名泰國 人追那位台灣人一直跑到巷子去,之後我就不清楚了」(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背 面、第二十五頁)。
㈥由上述被告供詞及證人證詞對照可知,被告當天在曼谷餐廳因與包括被害人在 內之數名泰籍勞工發生爭吵互毆,被告跑下樓要駕車離開時,被害人及其他數 名泰籍勞工旋即追下樓,甲○○乃從停放於曼谷餐廳斜前方之車內取出一把摺 疊式水果刀,逃至中和市○○路○段四八二巷十一弄七號前巷弄內,被害人及 另一名泰籍勞工即持路邊拾得之木棍緊追其後,被告即在該巷弄轉角處持水果 刀朝被害人手臂、胸部、腹部刺、割數刀等事實,亦可認定。 ㈦綜上,被告因受包含被害人及其他數名泰籍人士木棍追趕,遂持摺疊式水果刀 刺傷被害人數刀後,其他泰勞見狀跑掉後,被告則未繼續攻擊即離去,且被告 見其他泰籍人士離去後,則未再繼續攻擊被害人,亦請證人李森義將被害人送 醫等情觀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決意,則被告辯稱其 無殺人犯意,雖屬可採,然被告持摺疊式水果刀於被害人等人前揮舞,該水果 刀會刺傷人體,使人受傷,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有傷害之犯意,洵足認定。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誤傷被害人,過失致人於死云云,尚 非可採。而被害人手臂、胸部、腹部遭被告持刀剌殺,致被害人受有胸部長二 公分、雙面刃刺創及一公分抽出痕,深十五公分(方向由左往右,上往下,前 往後,經過第三肋間、左肺門及右心室,有一五0公撮心包膜內血液及一00 0公撮左側血胸);下腹部刺創長二公分,有六公分抽出痕,深五公分(止于 皮下腹膜,方向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及左手臂上外側有長十二公分 割痕、左手前臂近腕有五公分及二公分內側割痕(均無傷及大血管或動脈)之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二十四時許,終因多發性雙面刃銳 器剌創造成肋膜腔及心包膜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解剖屬實,制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及照片在卷足稽。被害人所受傷害,除左手臂部分外,其餘均係人體脆弱 之致命部位,其中人體下腹部因無骨骼保護甚為脆弱,胸部內亦有心臟、肺臟 等重要器官,持刀刺入,均足以使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 預見,亦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因其傷害可能死亡之結 果客觀上可預見甚明。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此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云云 。惟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 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主觀上無預見之事實,並不能卸免被告應負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㈧被告辯稱其與包含被害人等數名泰籍人士發生口角衝突,包含被害人等數名泰 籍人士遂持木棍追趕被告,被告則持其所有之摺疊式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係防 衛自己生命云云。被害人及其他數名泰籍人士持木棍追趕被告,即將互毆,並 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云云,尚非可採。
㈨此外,本件並有扣案之血衣一件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振榮(即被害人之僱主),證明當日有那些泰勞參與該 次紛爭以及該泰勞是否出境等情,惟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已甚明確,無訊問該證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 告前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惟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 死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 意,既為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犯意,於判斷犯意時須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 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攻擊所用器具、攻擊部位、用力強 弱等情況加以推斷。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宿怨,而本件起因係被告與包含被害人 在內之數名泰籍人士發生口角衝突,包含被害人等數名泰籍人士遂持木棍追趕被 告,被告則持其所有之摺疊式水果刀刺傷被害人,況被告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 死之殺人犯意,詳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罪,容有未洽,然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依殺人罪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本於傷害之犯意而實 施加害行為,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既非被告主觀上所預見,原審論以殺 人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殺人罪論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有正當職業、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被害人追趕中,起傷害之 犯意,惟刺傷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罪後自動投案,且業與被害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三十五萬泰銖,亦有和解書(泰文、中文各一份)附於 本院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罪之水 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雖未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