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465號
TPHM,91,上訴,1465,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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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
        呂康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六七號、第四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達公司)之負責人 ,而甲○○則係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源公司)之負責人,緣 拓達公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東金龍公司)訂購管材乙批,總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 一萬六千五百元,並約定拓達公司得保留總價金之百分之三十,迨管材裝配工程 完工試水合格後始支付所餘百分之三十價金予東金龍公司,詎戊○○甲○○竟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俟前開工程完成,東金龍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派第三人丁○○持東金龍公司請款章,至拓達公司請領所保留之百分之三十貨款 ,計二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時,詎戊○○竟指示不知情之拓達公司會計 丙○○(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未得東金龍公司同意下,並趁丁○○不注意時,擅自持東金龍公司 之請款章,偽造該請款章署押,接續蓋用於拓達公司為發票人、東金龍公司為受 款人,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元(支票號碼為AW0000000號)(見偵 卷第十二頁)、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元(支票號碼為AW0000000號)(見 偵卷第五十三頁)之二紙支票背面上,造成東金龍公司同意背書轉讓前開二張支 票之假象,而僅交付同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到期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 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予丁○○,之後則以上開偽造背書之二張支票 ,共計一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元,交予甲○○向銀行提示兌領,足以生損害於東金 龍公司,因認被告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戊○○甲○○固不否認前揭二紙支票背面上有蓋用告訴人東金龍公司 之印文,並持之存入銀行兌現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 書犯行。被告戊○○辯稱:其僅係依據錦源公司甲○○之指示而辦理扣款事宜, 如何作業係由會計負責云云。而被告甲○○則辯稱:其係依據告訴人東金龍公司



所立具之借據而辦理扣款,支票如何背書伊不清楚云云。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拓達公司管材裝配工程所需材料(即外包鋼筋混凝土之鑄鐵管),係由被告 戊○○之拓達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將鑄鐵管以新台幣四千七百萬八千五百 元發包予甲○○之錦源公司承作,因該鑄鐵管外面須包鋼筋混凝土,拓達公司又 於同日將鑄鐵管外包鋼筋混凝土事項,以新台幣一千六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元發包 予東金龍公司承作,並由錦源公司保證東金龍公司之承作事項,此有拓達公司與 錦源公司簽訂,及拓達公司與東金龍公司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可稽(見偵卷第 五七、五八頁)。至被告甲○○何以願為東金龍公司代墊一百六十五萬元一節, 依被告甲○○供稱:「我是錦源公司董事長,錦源公司與東金龍公司受拓達公司 之託,由錦源公司製造水管,由東金龍公司在水管外加水泥,東金龍公司要求付 訂金二成,拓達公司無法支付,而我是保證人,所以由我代墊一百六十五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三三頁),可知其願任保證人係因本件拓達公司管材裝配工程 所需材料(即外包鋼筋混凝土之鑄鐵管),需交由錦源公司、東金龍公司二家公 司共同承作才能完成之故,且所謂代墊一百六十五萬元,表面上係錦源公司代拓 達公司付給東金龍公司一成之訂金,實係東金龍公司先向錦源公司借款,故錦源 公司與東金龍公司間,有該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此並有東金龍公司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借款借據可稽(原審一卷第四八頁),上述緣由,合先 敘明。
(三)本件東金龍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委由丁○○持「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印章各一枚,至拓達公司請領貨款尾款共二百五 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拓達公司會計丙○○將受款人為東金龍公司,以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 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AW0000000號)(見 偵卷第十一頁,按此支票上東金龍公司條形章應係該公司背書兌領所蓋),連同 甲○○之錦源公司所出具請拓達公司代為扣款之扣款明細(見偵卷第二四頁), 一併交給丁○○帶回交給東金龍公司。另二紙受款人為東金龍公司,支票背面上 蓋有東金龍公司之方形印章,同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元(支票號碼為AW



0000000號)(見偵卷第十二頁),及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元(支票號碼為 AW0000000號)(見偵卷第五十三)之二紙支票,則未交給丁○○,而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先後存入甲○○之子王文彬所有之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由戊○○擔任負責人之立規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予以兌現等情,為被告戊○○甲○○及告訴人東金龍公司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丁○○、丙○○、張月香等人證實(見偵卷第三十、三一頁)。而被告戊 ○○、甲○○對於渠等有交待拓達公司、錦源公司會計人員辦理扣款事宜一節, 亦不否認。本件所爭執者,厥在上開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元、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元 二紙支票背面上之東金龍公司印章,係何人所蓋,東金龍公司及其受任人丁○○ 是否知情且同意而已。
(四)查,蓋於上開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元、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二紙支票背面上之東金 龍公司印章,係證人丁○○帶到拓達公司領款所㩗至,業據丁○○供明,故其真 實性無可懷疑。至該背書之東金龍公司印章係何人蓋上一節,雙方各執一詞。證 人丁○○供稱:「印章不是我蓋的,是林小姐蓋的。」等語(見偵卷第三十頁) ;證人丙○○(拓達公司會計)則供稱:「出納張月香交給我三張總額共二百五 十多萬元的支票及扣款明細,稱告訴人公司人員來領取時,要請對方在支票背面 及付款憑據上蓋章,並將扣款明細交付,後來該男子(指丁○○)來領款,我就 按照前面程序做。」(見偵卷第二十頁),丙○○於本院仍證稱:「東金龍公司 的人來領款,支票背面的印章是我請他蓋的,章也是他帶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七二頁);另證人張月香(拓達公司職員)則稱:「老闆及林小姐有告訴我 錦源公司有幫東金龍公司代墊一筆錢,所以要扣除,於是我依林小姐交給我的東 金龍公司憑票祈付單據(見偵卷第二二頁),開了三張支票。」等語(見偵卷第 三一頁正反面)。依上揭諸證人所述各節,可知被告戊○○甲○○雖曾交代扣 款之事,但均未指示要以在本件系爭支票背面上蓋用東金龍公司印章之方式來扣 款,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盜用告訴人東金龍公司印章於支票背面上而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云云,已乏證據證明。
(五)又依證人張月香春供稱:扣款票子必須填東金龍公司,才能沖帳等語(原審卷一 三三頁),可知本件系爭支票抬頭寫上東金龍公司,乃會計作帳所需。支票既以 東金龍公司為受款人,會計作業上自須以東金龍公司為背書人,此情應為告訴人 所知悉。再查,告訴人東金龍公司在交給錦源公司之借據上,書明:「本借款須 俟至借款人(即東金龍公司)與拓達公司之訂購合約,試水合格後付尾款百分之 三十給付兌現後,方能償還本借款。」等語(原審一卷四八頁),是告訴人東金 龍公司有償還借款予錦源公司之義務一節,洵堪認定。而前開錦源公司出具之扣 款明細,其上則載明:「錦源代付東金龍百分之十訂金,165000(含稅) ,已扣回訂金409500元,尚未扣回0000000元(含稅),請付東金 龍尾款時,請扣回0000000元(含稅)錦源公司。」等語(見偵卷第二四 頁),是被告甲○○之錦源公司有要求被告戊○○之拓達公司代為扣款一節,亦 堪認定。參諸證人丁○○供稱:伊至拓達公司帶回一張一百多萬元的支票,及一 張紙條,交給東金龍公司謝小姐等語,及證人丙○○供稱:於告訴人公司丁○○



來領款時,有將一張支票連同扣款明細交給丁○○之情形,顯然丙○○供述系爭 支票背面上東金龍公司之印章係丁○○所蓋云云,較接近事實而可採信。又按刑 法上之盜用印章,須以盜取後兼有使用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三九號判例可稽。本件系爭支票背面上 東金龍公司之印章,縱非丁○○所蓋,然丁○○既已知悉有扣款之事,復領回扣 款明細資料,則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應非盜用。又刑法所定偽造私文書罪,以足 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東金龍公司既有償還借款予錦源公司之義 務,支票背書經提示之後,東金龍公司對錦源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即消滅,東金 龍公司實質上並未受損害,核與刑法所定偽造私文書罪要件不合。(六)查,本件東金龍公司既委請丁○○前往拓達公司請款,則東金龍公司是否同意拓 達公司會計人員在系爭支票上以東金龍公司名義背書,除應斟酌東金龍公司之意 願外,更須斟酌受託人丁○○是否同意,若東金龍公司不同意而受託人丁○○同 意時,不得以盜用視之,此為常理可知。本件證人謝美蓮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八日調查中,雖證稱:「我從八十五年擔任東金龍公司的財務經理,我負責催 收貨款,有關東金龍公司與拓達公司間的請款發票以及請款明細資料都是由我負 責,八十八年七月因辦理請款的人員不在,所以我才會請丁○○去拓達請款,我 有給丁○○一張便條紙及公司大小章請他去領款,便條紙上只有記載所請領全數 之貨款金額,在我請丁○○前往請款前,我有寄請款單及發票正本給拓達公司, 我們等拓達公司通知可領款時,我們才派人去請款,我們之前曾經向拓達公司請 過款,我只有告訴丁○○請款完要帶回支票,我請款前即已經知道錦源公司曾經 代墊訂金一百六十五萬元,我們有約定等到我們從拓達公司取得貨款之後,再從 中撥出部分款項還給錦源公司,在我請丁○○去拓達公司請款時,我們欠錦源的 代墊款已經扣款完畢。」云云(原審卷一二六頁)。然查,受託人丁○○請款時 所帶回者,不只一張支票,還有扣款明細,此觀之謝美蓮於偵查中供稱:請司機 丁○○去請款,帶回一二七萬元支票,及紙條,東金龍公司已與錦源公司結算等 語(見偵卷第三二頁),可得佐證。若丁○○領款時不同意背書之事,何以未當 場異議,反而將扣款明細帶回?是證人謝美蓮所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盜用 印章背書情事。至謝美蓮所稱:東金龍公司欠錦源公司代墊款已經扣款完畢云云 一節,經核對辯護人狀稱係以被證七、及告證七為據,惟被證七係東鴻公司結算 條(原審一卷六九頁),而告證七則係順源公司之結算條(見偵查卷第四四頁) ,均核非獨立法人之拓達公司、錦源公司與東金龍公司之結算,能否謂為扣款完 畢,殊屬有虞。況拓達公司代錦源公司扣款,既係依據錦源公司出具之扣款明細 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錦源公司借予東金龍公司之前開金錢,於會計丙○○辦 理扣款時,其是否明知不得扣款而扣款,亦殊屬有虞,自不能以已扣款完畢,資 為被告等盜用印章背書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上以東金龍公司名義所為之背書,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 二人盜用印章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盜用印章背 書之犯行,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原審疏未詳察遽判被告等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 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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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