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游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451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451號),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庚○○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在共同被告甲○○以其父吳 滄澄之名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成立設址在臺北市○○ ○路○段九五號十樓之「富麒洋行」中,受甲○○及綽號「 茉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主管等人面試後,入「富 麒洋行」擔任內勤助理職務,與共同被告戊○○、「茉莉」 及綽號「阿國」及「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從事慫恿應徵者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業務,實為詐 騙應徵者款項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在乙 ○○受甲○○之面試,入「富麒洋行」任職後,化名為「小 玲」、「淑芬」之戊○○及庚○○以及「茉莉」等人,即向 乙○○佯以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獲利可期,其亦有投資 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自同年三月二日起,以向銀行及 親友預借或周轉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陸續交付新台幣(下 同)二百十四萬八千元萬元予甲○○、丙○○(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等人。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富麒洋行」執行搜索,扣得 上揭期貨交易等資料,始悉上情。
㈡庚○○於「富麒洋行」遭查獲後,仍承上揭常業詐欺之犯意 ,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設址在臺北市○○ 區○○路二段一一○號四樓,由范成豪掛名負責人兼總經理 之萬寶隆企業社,擔任內勤人員,並化名為「林怡君」、「 林心怡」、「KITTY」、「EVON」、「ANG EL」等,而與戊 ○○、歐孟羚(另案併辦)、楊華杰、劉耀平、朱曉楓、闕 凡婷、賴姿伶、王惠瓊、范成豪、廖亞君、殷偉如(以上九 人均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KEVIN」、「IVE N」、「JIMMY」、「GEMY」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
告,偽稱為從事文具進出口貿易之萬寶貿易公司或日商進口 公司,招募年齡二十五至五十五歲之辦事人員、校對人員或 助理人員、辦公室職員(下稱內勤人員)及二十至二十五歲 之櫃檯人員,先由廖亞君等總機負責接聽電話,俟不知情之 己○○、辛○○、丁○○、壬○○等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應徵內勤人員,分別由賴姿伶、王惠瓊等人面試, 再電話通知錄取上班後,歐孟羚等幹部隨即安排與庚○○及 闕凡婷為同一組,在同一房間工作,一則假裝教導己○○等 新進員工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 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訓練,庚 ○○並佯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佯稱其個人 有加入做美金兌換日幣的匯差很好賺云云,以製造出資從事 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一則趁機瞭解該 等新進員工之資力,再由庚○○而在己○○等人面前,假裝 下單及獲得高額利潤,使己○○等新進員工產生從事外匯保 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之誤信,誤認萬寶隆企業社確有從事外 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而為開戶,並陸續交付金錢, 歐孟羚等人見己○○等新進員工受騙後,即指導渠等下單操 作,並勾串下單專線00000000000000號之對方同夥配合報價 接單,惟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約隔數日後,再以鎖單、套 牢等理由分別向己○○等人謊稱要再增加投資才能解套云云 ,己○○等人遂再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王惠瓊。嗣 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 七十一萬二千元,及監視器螢幕等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劉新怡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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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害 人│應徵及到職時間 │付 款 時 間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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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 │應徵: │94年7月21日 │40萬元 │交予戊○○ │
│ │ │94年7月8日 │ │ │一週後被告知已│
│ │ │ │ │ │被套牢 │
│ │ │到職: ├──────┼───────┼───────┤
│ │ │94年7月15日 │同年8 月4日 │20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共計: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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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辛○○ │應徵: │94年8月11日 │40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94年7月27、29日 │ │ │不詳成年女子 │
│ │ │到職: ├──────┼───────┼───────┤
│ │ │94年8月3日 │94年8月22日 │40萬元 │同上 │
│ │ │ │ │ │8月25日告知被 │
│ │ │ │ │ │套牢 │
│ │ │ ├──────┼───────┼───────┤
│ │ │ │94年9月5日 │115萬元 │交予王惠瓊 │
│ │ │ ├──────┴───────┴───────┤
│ │ │ │共計:19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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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丁○○ │應徵: │94年8月18日 │3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94年8月5日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到職: ├──────┼───────┼───────┤
│ │ │94年8月9日 │94年8月30日 │貸款20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94年8月31日 │貸款13萬元 │交予王惠瓊 │
│ │ │ ├──────┼───────┼───────┤
│ │ │ │94年9月6日 │貸款16萬元 │交予王惠瓊 │
│ │ │ ├──────┴───────┴───────┤
│ │ │ │共計:5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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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壬○○ │應徵: │94年9月6日 │2,000元 │交予楊華杰 │
│ │ │94年8月26日 ├──────┼───────┼───────┤
│ │ │ │94年9月7日 │3萬8,000元 │交予王惠瓊 │
│ │ │ ├──────┴───────┴───────┤
│ │ │ │共計: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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