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金柱律師
蘇千晃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設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17號1樓「金元當鋪 」之負責人,以「免留車」作為汽車質押借款之號召,並基 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乘丙○○ 因公司經營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在「金元當鋪」內,約定以 丙○○所有車牌號碼為GU -○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質押,貸 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每月利息三萬六千元,並預扣 第一個月之利息,實際交付三十六萬四千元,每月利息九點 九分,丙○○復開立四張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交付 於乙○○,作為還款之用,乙○○並同意上開質押之汽車由 丙○○繼續使用,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 十二日止,收受丙○○繳付之利息共計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二 十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乙○○復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四日,乘甲○○需錢急用之際,在前開當鋪內,約 定以甲○○所有車牌號碼為九A-三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質押 ,貸以五萬元,每月利息九分即四千五百元,並要求甲○○ 開立一張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之用,且乙○ ○於借款日起一個月內之某日,將前開質押之汽車交付於甲 ○○使用,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 日止,收受甲○○繳付之利息共計一萬八千元,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丙○○自九十二年十月間即無力支 付利息,且交付作為還款所用之支票均未兌現,乙○○遂委 託「亨中行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代為尋找丙○○質押之前揭 汽車,經尋車人員羅逸雄及陳永順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往烏來方向一公里處, 發現由丙○○之弟曾春涼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隨即取回該車 交付於乙○○,乙○○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流當車名 義出售該車。嗣經丙○○及曾春涼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金元當舖」實施搜索
,並扣得甲○○所有之當票一張及現金五千元(均已發還甲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金元當舖」之負責人,並於前揭 時、地各借款四十萬元、五萬元予丙○○及甲○○,約定以 渠等所有之上開車輛質押,並同意將質押之車輛交付於渠等 繼續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依 當舖業法之規定,向丙○○及甲○○收取每月四分之利息及 五分之倉棧費,共計九分,且當舖業法未規定典當車不得借 原車主使用,而倉棧費包括保管費、保險費、稅金、手續費 、車輛借出後遭人使用之自然耗損暨將來到期後,持當人未 還車之尋車費等費用,是伊雖將前開質押之車輛暫借予丙○ ○及甲○○使用,惟因伊對該等車輛仍有事實上之保管權力 ,隨時得請求返還,為該等車輛之直接占有人及保管人,且 須承擔丙○○或甲○○使用上開車輛可能產生之罰單、耗損 等風險,故仍得依當舖業法收取倉棧費;再者,丙○○於前 開時、地借款時,原表示僅短期借貸一個月,為免期滿後再 返回當舖返還本金及利息,遂當場開立四張一個月期之支票 ,並自願取出三萬六千元充作借款之利息,非伊預先扣除利 息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及 尋車人員林文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規定,渠等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乙○○係「金元當鋪」之負責人,以「免留車」 作為汽車質押借款之號召,連續於前揭時、地,分別與丙 ○○、甲○○約定以渠等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質押,各 貸以四十萬元及五萬元,丙○○部分每月利為息三萬六千 元,甲○○部分則每月利息為四千五百元,被告並同意上 開質押之汽車由丙○○、甲○○繼續使用,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收受丙○○繳付之 利息共計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收受甲○○繳付之利息共 計一萬八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並 經證人丙○○、甲○○分別於偵、審中結證屬實,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三)又被告係乘丙○○及甲○○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一節, 已分據證人丙○○在偵查中結證稱: 當時經營之公司營運 不佳,且因公司尚無營業額,無法向銀行貸款,如無法向 「金元當舖」貸得前開款項,公司即無法順利經營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偵查卷宗(三)第二十頁至第 二十一頁),及證人林明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時因 工作不穩定,亦無勞保,無法向銀行貸款,故以所有之車 輛至「金元當舖」典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 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自堪認丙○○及甲○○於 向被告借貸當時,確係處於經濟上急迫之情況甚明。(四)再者,被告借款予丙○○及甲○○時,分別約定每月利息 各為三萬六千元及四千五百元,且渠等亦已分別繳付五十 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一萬八千元之利息予被告等情,業 經證人丙○○、甲○○分別證述無訛在卷(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八九六號偵查卷宗(三)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 、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四頁),並有當 票影本正反面影本各兩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八九六號偵查卷宗(二)第四十三頁及反面、偵查卷宗 (三)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五)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借款予丙○○時,預先扣 除第一期利息三萬六千元,實際交付三十六萬四千元等情 ,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 六號偵查卷宗(三)第二十頁),雖被告辯稱實際交付四 十萬元,係因丙○○原僅欲短期借貸一個月,為避免期滿 再至當舖繳付利息,丙○○遂自動交付三萬六千元充作借 款利息,非預先扣除利息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於借款 時已收受第一個月之利息,若非預扣利息,則於九十一年 六月八日借貸期滿,丙○○表示欲續借時,被告應不再收 受利息,至次月期滿即同年七月八日再行收取利息,惟被 告卻於六月八日復向丙○○收取利息三萬六千元,此據被 告製作之「金元當舖」收當丙○○汽車利息明細表記載甚 明,另有當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四日被告所提刑事審前準備書狀附件、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八九六號偵查卷宗(三)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 ,足徵被告確於借款時預扣利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信,是應將丙○○原約定所貸之本金四十萬元扣除預扣 之利息三萬六千元後,即三十六萬四千元始為丙○○實際 所貸得之金額。
(六)被告雖辯稱伊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丙○○及甲○○分 別各收取每月四分之利息及五分之倉棧費,共計九分,而 倉棧費包括保管費、稅金等費用,縱將車輛借予丙○○及 甲○○使用,亦得依法收取倉棧費云云;惟按,質當係指 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 利息之行為;又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四十八,且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 分之五,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營之「金元當舖」 雖以當舖業為營業項目,惟其係以「免留車」作為汽車質 押借款之號召,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 金元汽車借款之名片一紙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八九六號偵查卷宗(二)第四十一頁、偵查卷宗(三 )第二十九頁),應可認定; 又被告同意以丙○○及甲○ ○所有之前揭車輛作為渠等借款之擔保後,復將該等車輛 分別交付於丙○○及甲○○繼續使用,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無訛,且有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二紙、汽車借出 駛用保管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 九六號偵查卷宗(二)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偵查卷 宗(三)第三十二頁),堪信丙○○於借款時,確未將質 當之前揭車輛交付被告,而甲○○亦於取贖前,經被告同 意,將質當之上開車輛取回,均核與前揭持當人應將供擔 保之動產交付於當舖業之規定不符,非屬當舖業法規定之 質當行為,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甚明,內政部九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九二○○七八○七三號解釋亦同此 見解,是認被告借款予丙○○及甲○○之行為,應屬一般 私人間之借貸行為無疑,非當舖業法所稱質當行為,而無 當舖業法之適用,是被告所稱其得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丙 ○○及甲○○收取倉棧費等語,委無可採;復以,被告借 款予丙○○時,同意丙○○繼續使用質押之前開車輛,而 未實際收受及保管該車,自無向丙○○收取保管費之必要 ,又被告於甲○○取贖前,亦同意甲○○取回前開質押之 車輛,是於甲○○取回該車輛後,被告既未實際保管該車 ,即無收取保管費之必要甚明,另參以證人林文忠證稱當 舖業者多將持當人質當之車輛停放於保管場,保管費用係 自車輛停入時起算,停入前無需繳納費用,亦無需先繳保 管費預留停車位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偵
查卷宗(三)第五十一頁),且證人甲○○亦結證稱被告 收取之利息,並未因伊取回前開質押車輛而有改變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足認被 告每月分別向丙○○及甲○○收取之三萬六千元及四千五 百元,均屬借貸之利息,與質押車輛之保管費無涉,被告 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據上述,被告乘丙○○及甲○○需錢孔急之際,實際貸 予丙○○三十六萬四千元,約定每月利息三萬六千元,利 率為九點九分,復貸予甲○○五萬元,約定每月利息四千 五百元,利率為九分,並分別收受丙○○及甲○○交付之 利息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一萬八千元,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經營「金元當鋪」,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貸以三十 六萬四千元予丙○○,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 月十二日止,收受丙○○繳付之利息共計五十九萬七千七百 二十元;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貸以五萬元予甲○○ ,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收受 甲○○繳付之利息共計一萬八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經營「金元當鋪」,先後貸以金 錢予丙○○及甲○○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貸以金錢予甲○ ○部分之重利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已經起訴貸以 金錢予丙○○部分之重利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利得,乘 他人急迫而不及細思重利導致嚴重後果之際,貸以金錢並約 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借款人因無法負擔利息而遭受 沉重壓力,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為當舖負責人,卻未 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保管持當人供擔保之動產,而於本 院審理中,復以當舖業法相關規定作為收取重利之託詞,犯 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