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民
選任辯護人 陳超凡律師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己○○ 女 民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乙○○ 女 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七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戊○○、己○○、乙○○被訴公務員 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部分均諭知無罪,被訴圖利未遂部分均諭知免訴,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戊○○擔任財政局長已歷十餘年,當知轉存縣 庫公款之行政作業程序,竟事前未與對方行庫洽商議定,復不告知承辦人員,逕 行簽擬公文,復不切實查證,遽信來路不明電話,即率而辦理,其謂係增益縣庫 ,頗為可疑。㈡戊○○簽擬將國民教育經費七億元轉存合庫仁愛支庫,竟提供蕭 合平之私人帳戶為公庫支票受款人,此錯誤為一般人所不會發生,所辯出於誤信 ,自難輕予採信。㈢證人即財政局經辦員丁○○於偵查中證稱渠曾勸阻蔡局長將 縣庫存款轉存合庫時,被告卻表示,作法縱有瑕疵,也只是幫朋友云云。丙○○ 亦曾證稱戊○○欲急將公款轉存其他銀行,持簽擬之公文欲由渠蓋章,渠告以所 生孳息均需繳回國庫時,戊○○則稱是為了幫一個長官忙云云,顯見戊○○之所 為係圖私人之利益,非裕縣庫。㈣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向戊○○表示轉存台銀 可加一碼(即0‧二五厘)利率,戊○○卻謂係依蔡女之言,信可加一碼,始起 意辦理轉存,原判決認戊○○所擬公文並無不實,亦有矛盾。㈤被告己○○、乙 ○○對戊○○係圖私人利益,而著手辦理公款轉存作業,事前互有商議,在辦理 過程復利用自稱「黃正義」之人出面誤導,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㈥刑 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已足,非必實際 發生損害為必要。被告戊○○已簽擬不實文書,囑令所屬逐級核章,即對縣庫公 款之管理已構成損害之虞,最後雖未辦理成事,亦不受影響云云,指摘原判決諭 知被告等均無罪為不當。
三、惟按:
㈠「桃園縣縣庫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 保管款,為應增裕收入需要,經公庫主管單位同意後,得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孳息 ‧‧‧」(見一審㈡卷第二二七之一頁)。又證人即該縣政府主計室主任李元貴
證稱:庫款調度活存轉定存,亦是庫款調度之一種,均是縣府財政局之權責。又 稱:教育部補助教育經費專戶,提撥七億轉存合庫,依上列辦法係可以的,當時 我並無以此項轉存以於法不合拒絕云云(見一審㈡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是 被告戊○○欲將縣庫公款轉存其他公營行庫(含合庫)以增孳息,係適法之行使 ,而本件被告之所為,並非圖使個人獲取佣金,已在原審判決理由內詳述所認定 論據(見因一審判決第十六頁),上訴理由亦未指摘此部分之認定為不當,則其 在處理過程中未先與轉存行庫洽商議定,輕信他人之言而遽行簽辦,縱有未當, 亦屬行政上之疏誤,且縣庫公款轉存作業,不惟必會章相關單位,尤所制專戶支 票必劃線,列受受款人及禁止背書,復需經主計單位之管制,十分安全,原審判 決已列述證人李元貴之證言為憑,則非可單憑戊○○前段作業之此一疏誤,遽以 圖利罪責相繩。
㈡被告戊○○於轉存合庫簽辦中所提供之案外人蕭合平私人0八五五—七六五—二 五二二二四帳戶,令承辦員填列,然此已據蕭合平證稱,不認識戊○○,亦未提 供該帳戶予戊○○,更未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顯見係誤傳或誤記,原判 乃憑以認戊○○無圖利於該帳戶之個人,要無不合。 ㈢又證人丁○○、丙○○二人固於偵查中分別供指被告戊○○簽擬轉存公款時,為 伊二人勸阻或異議,但戊○○卻說係「幫助朋友」或「幫助一個長官」應答。然 此不惟為被告戊○○所否認,丁○○亦直承當天告假在家未上班,係聽同仁說的 ,經本院訊之二證人時,丁○○陳稱:他(指戊○○)講這句話何含意,我無法 判斷,他沒有再講下去(是誰)云云(見本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 丙○○陳稱:戊○○講這句話,我沒有追問下去,但我想可能是幫長官爭取業績 ,是私人或公家,我無法判斷云云(見本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則被 告縱有斯言,亦無從證明係圖私於何人利益。
㈣戊○○迭稱其欲將公款轉存臺灣銀行,係聽共同被告己○○之言而行事,因蔡女 與台銀主管熟悉,乃採信之,又一般大額存款,存款銀行亦有加碼利息之例云云 ,此己○○固否認有肯定出言謂得加碼利息,僅可爭取而已云云。按蔡女係前省 議員蔡李鴛之女,曾在土地銀行任職,且與臺灣銀行總經理係有同學關係各情, 為己○○、共同被告乙○○一致所供明在卷(見本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筆錄 ),故被告戊○○認蔡女於台銀關係良好,又前來遊說,對蔡女之言易予聽信, 乃不悖一般常情。且乙○○證指:戊○○與己○○二人確有談起轉存可獲利率加 碼之事(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筆錄,本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筆錄), 顯見戊○○初認轉存台銀可得加碼利率,其來有自,己○○每答稱渠迄未肯定, 只表示可爭取而已,要屬避重就輕,而恐涉不法之飾詞。況戊○○復交代承辦員 ,未加碼則不得辦理,亦經承辦之證人許炳昆證述屬實(見一審㈡卷第一三九頁 ),除足證戊○○無不法轉存圖私之蓄意,亦可以證明被告並無明知無利率加碼 之可能或情事,而故為簽擬公文之情弊。
㈤起訴書係認定記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戊○○持公庫支票偕共同被告二人至台 銀總行,己○○再委由「黃正義」陪同戊○○辦理轉存,因手續未合而未辦妥等 語,則「黃正義」此人僅係陪同被告辦理轉存未果而已。而被告等之欲辦理公款 轉存並非圖己以得佣金,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至詳。又被告至台銀申辦中,自稱「
黃正義」男子亦希望被告能在台銀開戶存款,戊○○乃認該男子為台銀人員,對 之表示欲先瞭解台銀作業情形,若有不對(即無加碼),即不辦理,但因手續欠 缺,改日再來等情,已據證人劉慧琴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則戊○ ○兼有瞭解此項轉存作業流程,以資慎重,並堅持非有加碼不為辦理,此亦於原 審判決理由已為敘述,是該男子之加入協助,亦無足為影響本件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㈥按被告己○○僅係遊說戊○○轉存公款於台銀(總行及台銀南坎分行)之人,被 告乙○○係台銀儲蓄部承辦招攬存款之職員,已為二人所供明,均非桃園縣政府 財政局之人員,二人堅詞辯稱不明財政局將縣庫公款轉存行庫之內部規定及作業 程序,自屬可信,則被告戊○○認轉存可加利率一碼,自行簽擬公文,自非被告 己○○、乙○○二人事前可得瞭解,亦無從得知戊○○以如何措詞簽擬,對戊○ ○不能繩以刑責,原審判決論述綦詳,又查無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等二人對構成犯 罪事實可為預見,原審乃併認不能證明其等二人犯罪,則非無據。綜上所述,本 件原審判決認查無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共同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 共同犯罪之具體直接事證,資為審酌,猶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行使,再為爭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