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所94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二
字第22-ACV184942、22-ACV1849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 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該條例第8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 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明定之。且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 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 別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第53條部分)、1點(違反第60條第 1項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均已明定。
二、本件案外人沈金聰所有之車號CLD-598號之重型機車,於民 國94年3月14日19時10分,在臺北市○○○路,經警逕行舉 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有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甲○○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自承該機車平日均由其使 用,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認該車 輛有前開違規行為,且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駕 駛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原處分贅載「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1、 3款(原處分漏引「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百 元、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1點,受處分人不服,提 出本件異議。
三、本件異議人經傳喚未到庭,僅來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其
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事發時伊身在公司,舉發沒有任何照片 或伊親筆簽字之罰單佐證云云。經查:
(一)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誤,從而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被舉發重型 機車確未違規,又於警員制止之際,拒絕稽查,加速駛離 現場,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猶於申訴時辯稱本件 未有採證,及於異議時辯稱當天未行經該路段云云,並無 可採。
(二)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 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 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 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 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機)車駕駛人為處 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係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 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 則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 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24條規 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本件機車所有人即案外人沈金聰 於到案時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係甲○○,故處 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本條例關 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 輛駕駛人」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 異議人為本件被舉發車輛之駕駛人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
(三)又本件被舉發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地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 ,機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適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發覺,乃吹哨指揮攔停,該車駕駛人不 予理會,加速行駛,而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警員乃記下車號,報請舉發機關循
電腦車籍資料核對後,以異議人即該車所有人有前揭駕駛 重型機車闖紅燈,及經鳴笛攔停不停加速逃逸等違規事實 ,亦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有舉發機關94年8月3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09434416000號書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 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未到庭亦未舉證本件舉發有何虛偽、 錯誤,仍足認定其駕駛被舉發重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之上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 燈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以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 元(闖紅燈)及3,000元(不服稽查逃逸),並分別記違規 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