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15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7758-DG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9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或能力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乙○○正沿建國 北路3段96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復疏未注 意讓行人乙○○優先通行,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 撞及行人乙○○彈起,再掉落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擋風 玻璃上後落地,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7.5公分、左膝內 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 警員傅裕文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甲○○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傅 裕文表示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並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肇事 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見偵字第21545號偵查卷第21 至27頁、第29、30頁)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7.5公分、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肘撕傷等傷 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6月30日、同年8月19日、同8月 20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字第21545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可按。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9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其於本院審理時 時供承:其肇事時車速約時速50公里,行經肇事現場之行人 穿越道時,只有減速一點點,是沒有踩油門,但是也沒有踩 煞車等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晴、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 時速50公里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行人在行人穿越 道行走),亦未採取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至得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安全措施,煞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被告自有過失。再者,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因被告之 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現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傅裕文坦承為其駕車肇事,合於自首之要 件,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一份(偵字第21545號偵查卷第28頁)可稽,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未依規定讓被害 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自應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項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