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28號
TPDM,93,重訴,28,200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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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79年3月7日 ,以79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3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85年9月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85年1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台北市○○○路「華都」舞廳之 董事長劉敦煌、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貞亮、及股東黎立邦等 人因股權及經營方式迭有糾紛,劉敦煌並於民國85年10月間 遭不詳之人殺傷,懷疑係李貞亮唆使,而有嫌隙。而甲○○ (所涉傷害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將其所有之「 黑鑽石」乙顆交付與丁○○,欲由丁○○向劉敦煌兜售,並 曾於劉敦煌遭人殺傷後,隨同丁○○前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 探視,丁○○、甲○○因而知悉並欲介入華都舞廳股東間之 糾紛。至86年1月26日夜間10時許,丁○○以電話分別邀集 甲○○、丙○○(所涉傷害致死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 年確定)、及綽號「小蔡」、「阿加」(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台北市○○○路○段82巷27號6樓住 處會合,欲趁李貞亮當晚返家時予以教訓。當晚11時許,甲 ○○、丙○○、及「小蔡」、「阿加」在丁○○住處樓下會 合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小蔡」 、「阿加」各攜帶類似開山刀之厚背刀器乙把,共同騎乘一 部機車(車號不詳)先行前往台北市○○○路○段85號8樓 (寶麗晶大廈)李貞亮住處樓下對面巷內守候,「小蔡」、 「阿加」出發後,丁○○指示甲○○騎乘機車(車號不詳) 搭載丙○○前往接應,丁○○並將裝有黑色夾克二件、及裝 置於木製刀鞘內之西瓜刀一把之提袋交給丙○○,並指示丙 ○○到現場後給「小蔡」、「阿加」二人穿上黑色夾克以便 掩飾行蹤,並共同傷害教訓李貞亮。當晚11時20分許,丙○ ○搭載甲○○至李貞亮住處附近之民生東路、新生北路口後 ,甲○○即逕自騎車離去。丙○○與「小蔡」、「阿加」會 合後,即將二件黑色夾克交予二人穿著,該二人持刀步行接



李貞亮住處,丙○○則攜帶前開西瓜刀,騎上「小蔡」、 「阿加」所騎來之機車尾隨接應,至當晚11時30分許,李貞 亮返家行經台北市○○○路○段79號寶麗晶大廈前方時,「 小蔡」、「阿加」及丙○○主觀上雖無致李貞亮死亡之故意 ,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鋒利之刀器砍殺人體,易因傷勢嚴重 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小蔡」、「阿加」分別持刀揮砍李貞亮頭部、左臀部 、左大腿等處,因而致李貞亮受有:①頭部左前額髮際、額 頂顳骨間切割傷長四‧五公分。②左側前上向下二十二公分 處,由左下肢外側面斜向內下側止於膝蓋骨十五公分,傷口 長度二十二公分。③左下膝蓋近端二公分膕窩處,橫向切割 傷,並可見脛骨遠端,終末端兩公分至五公分處,有砍切傷 ,傷口成環狀長度為二十八公分,股骨末端斷裂,並呈碎裂 狀。④左手掌切割傷七公分等傷害。李貞亮受創後逃入寶麗 晶大廈警衛室求救,隨即不支倒地。「小蔡」、「阿加」行 兇後,丙○○即搭載二人共乘一部機車逃離現場,至台北市 ○○○路再分頭逃逸,慌亂中,丙○○將上開西瓜刀之木製 刀鞘掉落現場,另於途中將西瓜刀棄置不詳處所。約40分鐘 後,甲○○騎乘機車回行兇現場準備接應,惟未見丙○○、 「小蔡」等人,僅見丙○○掉落於地之木製西瓜刀鞘,便騎 乘機車離去。李貞亮遭砍傷後,經送台北市馬偕醫院急救, 惟因出血過量,導致出血性衰竭,於次日(27日)凌晨4時 許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起訴書記載「教 訓」、「共謀傷害」等語,是起訴事實應該係認犯傷害罪, 但並未經合法告訴,關於犯罪動機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係劉 敦煌、陳阿滿對被害人不滿所致,但劉敦煌、陳阿滿均已受 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伊並無動機為本件行為,且甲○○、丙 ○○均作證稱伊並未交代要教訓被害人等語。經查:關於訴 追條件之部分,本件被害人之配偶連英里於86年1月27日上 午4時50分許(即被害人經急救無效於而當日4時許死亡之後 )於警詢時已經陳明關於被害人被殺死亡,認為應係黎立邦 和高福根教唆他人所為,並陳述其懷疑之緣由,最後並表示 希望早日破案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已經 由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內,表明犯罪事實以及追訴犯罪之意 思甚明;次查:本案緣起於證人甲○○將其所有之「黑鑽石 」乙顆交付與被告丁○○,欲由被告丁○○向華都舞廳董事



長劉敦煌兜售,證人甲○○及被告丁○○並於劉敦煌遭人殺 傷後,因而自劉敦煌之同居人陳阿滿處得知華都舞廳股東間 之糾紛,並懷疑劉敦煌遭人殺傷係李貞亮唆使,陳阿滿(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表示要教訓李貞亮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8頁、第62頁反面、 偵字第18055號卷第43頁反面、偵緝字第629號卷第37頁); 又案發後未久,證人丙○○即於86年3月初經由被告丁○○ 介紹至華都舞廳擔任主任一職,業據證人丙○○陳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華都舞廳副總經理李仁和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 卷第一四二頁),堪認被告丁○○與華都舞廳董事長劉敦煌 及該舞廳主要幹部間頗有淵源,被告丁○○及證人甲○○均 係因上開原因得知並欲介入華都舞廳股東間之糾紛,已屬明 顯;再查:前揭事實,業據共犯被告即證人甲○○於偵查中 稱:「鄒某有CALL我,我回電,他問我何以沒去接,我說有 去沒看到人,他就在罵,並問我看到什麼,後來又說你載丙 ○○去,何以沒有載回,我說看到一個刀子的殼子,他罵搞 什麼東西,並罵丙○○叫他辦事,辦什麼…」等語(偵查卷 第63頁背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01.26的晚 上10點多,被告有沒有打電話通知你到被告住處去?)有。 (要做何事?)沒有跟我說,他去時才跟我說叫我載丙○○ 。他叫我去他那邊,他才告訴我,要我去載丙○○。那時是 在被告家裡樓下。(被告在隔天,有沒有要你拿鑽石出來賣 ?)有啊,隔天打給我叫我拿出來賣。他說出事情,就叫我 拿出來賣,我說好,本錢有回來就好。(被告有沒有跟你說 出了何事情?)有啊,報紙都有拿出來看。(你說回到現場 ,有看到木製的刀鞘?)有,放在馬路旁邊,原來丙○○下 車處。(你折回去,是否要載丙○○?)對。(為何要回去 載?)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要趕回公司,所以叫我順道 載他。他指示叫我載他回去,到現場後,沒有看到丙○○。 (你在高院說,被告打電話給你,你回電,你去沒有看到人 ,被告就罵你,你說沒有看到丙○○,沒辦法載他回來,他 就在罵,還問我看到什麼,你看到刀子的殼子,被告罵說你 載他去,為何沒有載他回來,搞什麼東西,並且罵丙○○辦 事辦成這樣子,這句沒有錯?)對。」等語,因此,證人甲 ○○於案發當晚受被告丁○○通知與證人丙○○、「小蔡」 、「阿加」至被告丁○○住家樓下見面,之後以機車搭載證 人丙○○至案發現場附近及事後曾折返現場,並看見木製刀 鞘等情,應可確定;又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稱:「我到 時,丁○○、甲○○、小蔡、小加都在樓下,丁○○叫我給 甲○○載,…丁○○交代甲○○載我到某地點,叫我等一下



接應,丁○○有交代小蔡、小加要教訓「他」一下…」(偵 查卷第73頁背面)、「鄒(隆鎮)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樓 下,鄒說在新生北路某處有二個人等著我們去接應,去的時 候,甲○○就離開了,在場小蔡及阿加就把車交給我騎,我 就騎到前面一點點…鄒說他們兩個要去教訓人家,叫我去接 應…,我有親眼看到,因為他們就在一樓門口殺,我距離只 有三十至四十公尺,我有親眼(看到)他們兩個各持長長的 刀,…,我只是在場,沒有殺人,因為鄒叫我載他們走」( 偵查卷第44頁背面、45頁、45頁背面),「我知道鄒(隆鎮 )一直跟小蔡、阿加說教訓他就好,我知道他們要去教訓他 ,我去接應…。」(偵查卷第46頁)等語,於前案審理中稱 :「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點多,我至鄒某(住)處樓下,有 二個人(小蔡、阿加)及鄒在那裡,…甲○○坐車過來會合 ,鄒叫王騎鄒的機車,載我至MONKEY HOUSE去接應小蔡及阿 加,鄒並說有一袋衣服要給小蔡及阿加,叫我順便提過去, …到了之後王就先騎車走了,並看到小蔡和阿加在巷子內, …有看到其中一人腰際上插一把西瓜刀。…我就騎他們的機 車回到巷口,聽到有人罵三字經,就轉頭看到小蔡、阿加與 一個人在打架,我就坐在機車上看他們打架(有看到刀閃的 光),過了差不多一分鐘,他們二人就跑過來我這裡,我就 載他們到林森北路,各自逃逸。」(本院88年重訴字第32號 卷第12頁)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接應。 (當天你會到現場去,是被告叫你去的?)對。(是被告叫 你們去教訓李貞亮的?)沒有意見。(你跟甲○○、小蔡、 阿加都是被告找你們去的?)甲○○載我去現場的。(誰叫 甲○○載你去的?)被告。(意思就是說被告沒有找你們去 ,你們也不會去?)對。(被告有沒有交代你去教訓李貞亮 ?)他說修理《日本話》。(當時如何說的?)只有簡單說 要修理一下。(在場還有誰?)小蔡、阿加。小蔡、阿加他 們先去的,甲○○才再載我去的。」等語,顯見被告丁○○ 與證人甲○○、丙○○、「小蔡」、「阿加」共同謀議傷害 李貞亮之犯意,並且由被告丁○○指揮甲○○、丙○○、「 小蔡」、「阿加」進行分工以資遂行,復可認定;再者:證 人丙○○於本院作證時雖否認有西瓜刀之事,但被告丁○○ 交付與證人丙○○之提袋乙紙,除兩件黑色夾克係囑咐證人 丙○○交予「小蔡」、「阿加」穿著外,另有木製刀鞘之西 瓜刀乙把,該刀鞘並遺留在現場附近,西瓜刀則已丟棄等情 ,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陳述綦詳,而證人丙○○到場後 已將黑色夾克交予「小蔡」、「阿加」穿著部分,亦經證人 丙○○陳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寶麗晶大廈警衛乙○○證述「



有看到兩位穿黑衣服往前跑掉」等語相符(本院88年重訴字 第32號卷第55頁),況且,證人甲○○於偵查、前案以及本 案審理時始終陳稱有看到被告丁○○交付之提袋、及事後折 返現場時看到地面有木製刀鞘等情,故該西瓜刀顯係被告丁 ○○交付予證人丙○○攜帶作為犯案之用,證人丙○○事後 雖改稱並無西瓜刀等語,自無可採,附此說明。另被害人李 貞亮係遭殺傷受有:①頭部左前額髮際、額頂顳骨間切割傷 長四‧五公分。②左側前上向下二十二公分處,由左下肢外 側面斜向內下側止於膝蓋骨十五公分,傷口長度二十二公分 。③左下膝蓋近端二公分膕窩處,橫向切割傷,並可見脛骨 遠端,終末端兩公分至五公分處,有砍切傷,傷口成環狀長 度為二十八公分,股骨末端斷裂,並呈碎裂狀。④左手掌切 割傷七公分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生前遭砍傷引起頭部及 肢體大量出血,致出血性衰竭,於86年1月27日凌晨四時死 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到場相驗,並經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 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解剖筆錄、 相驗照片、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6)高檢醫鑑 字第007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又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凶 器應疑為開山刀類,及兇嫌使用一種以上之凶器(相驗卷第 45頁),經核亦與證人甲○○、丙○○所稱另有「小蔡」 、「阿加」二人前往、及係該二人分別持刀砍傷被害人之供 述一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人雖認被告等係共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嫌,惟查殺人與 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 為斷,而被告丁○○意在教訓即傷害被害人,尚難認被告等 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決意,又被告丁○○雖有共同傷害被 害人之犯意聯絡,然其於實施行為時並未在場,故對於被害 人因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尚難認有預見之可能,故僅應 就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傷害部分負共犯責任,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與 共犯甲○○、丙○○、「小蔡」、「阿加」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於7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79年3月7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 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9月20日, 以85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8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丁○○於本案居於主腦之地位,犯罪後否認犯罪並無 悔意,行為人傷害之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小蔡」、「阿加」犯案所用之類 似開山刀二把、被告丙○○攜帶之西瓜刀及遺留現場之木製 刀鞘,均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是否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且西 瓜刀業經丟棄,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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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