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44號
TPDM,92,訴,444,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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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許文彬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5062號、92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6、87年間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下稱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台北市信義區及內湖區有 關建照工程施工期間之行政管理(其於86年間負責信義區業 務,自87年1 月間起負責內湖區業務),包括工程開工前施 工計畫及棄土計畫等各項書面資料之審核,辛○○原係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技佐,負責審核桃 園縣中壢、龍潭、平鎮、楊梅、新屋等鄉鎮市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申請及一般行政公文之處理,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乙○○則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221巷14號1 樓(實際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33號9樓),佳煒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為李雲龍),該公司以承攬工程土方開挖為主要業務。緣於 86年底,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攬位於 台北市○○區○○路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288 號)



,將其中土方開挖工程以新台幣(下同)9723萬2400元轉包 予佳煒公司,因依規定土方開挖工程需先取得棄土同意書, 經報主管機關審查後方可開工,乙○○為取得棄土同意書用 以處理數量高達18萬9822立方公尺之廢棄土方,即透過戴達 人(已於89年2月25 日歿,未據起訴)認識戊○○,請戊○ ○協助取得棄土同意書,另戊○○之友人丁○○為台揚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負責人,於86年底將位於台北市 內湖區○○路○ ○段255、256地號上之新建工程(建照號碼 :北市86建字第445 號)發包予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東公司)承攬建造,該工程亦有3500立方公尺土方需處 理,億東公司亦透過丁○○委託戊○○代為尋找合法之棄土 同意書,戊○○即與乙○○戴達人基於犯意聯絡,以偽造 位於桃園縣境內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公文之方式,一方 面由戊○○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內負責,另一方面則由戴達 人、乙○○透過管道商得辛○○在桃園縣政府內居中策應。二、戊○○辛○○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直接圖 佳煒公司之不法利益,竟與乙○○戴達人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1 月初起,共謀以偽造軍 方公文之方式取得棄土同意書後,由對於公文流程及製作熟 稔之戊○○主導,推由乙○○戴達人負責偽造陸軍步兵第 269師司令部公文,因戊○○自87年1月間起負責內湖區業務 ,北市86建字第288 號建照(信義區)之棄土工程非其承辦 ,乃授意乙○○戴達人於偽造之公文中將北市86建字第44 5 號建照號碼(內湖區)排列於前,使該公文得以利用後案 併前案之方式統一由戊○○辦理,渠等先後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行為如下:
 (一)乙○○戴達人於87年1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 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1月7日87城彪字第025號函( 下稱1 號函),受文者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內容 略為:「本部楊梅靶場興建工程需填土方198622立方米 乙案,將同意由山洋工程公司提供貴局所核86建字第44 5號3500立方米,及86建字第288號189822立方米棄土」 云云,並將事先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陸軍 二二四四部隊長」之印章蓋用其上,表示該公文業經陸 軍二二四四部隊長決行核發(以下以陸軍步兵第269 師 司令部名義所發之公文偽造方式均相同),乙○○慮及 需有信箱號碼充作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之聯絡信箱 ,以利日後冒用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之名義時收取 回函使用,遂於同年1月13 日前往楊梅郵局申請租用楊 梅郵政1之39號信箱,並將上開偽造之1號函寄至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接獲上開1 號函後,即 於87年2月5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346000號函覆陸軍步 兵第269師司令部,表示依據台北市政府86年6月25日府 工建字第8604700600號函所示,台北市政府之建照工程 棄土方申報棄置於其他縣市轄內者,應依「營建廢棄土 處理方案」規定,向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審 核棄土地點是否為適法地點後,始得併同施工計畫向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報開工,惟因發函之信箱號碼 記載為楊梅郵政1之39號信箱,故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 部並未接獲該公文,而由乙○○自行前往其承租之信箱 領取(以下受文者為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之情形均 相同)。
(二)乙○○戴達人復於同年2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 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2月2日87城彪字第068號函 (下稱2 號函),受文者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內 容略為:「本部同意由北市府所核86 建字第445號3500 立方米及86建字第288號建照執照189822 立方米,本部 將自行依規辦理,並會貴局週知」云云,並將該偽造之 2 號函寄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示業已知會該局;又於 同年2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 令部87年2 月19日87城彪字第088號函(下稱3號函)覆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86年6月25日府工建字第8604700 600 號函,內容略為:「關於本部主辦之楊梅靶場工程 所需回填土方....經本部同意取自貴府(工務局)核發 之86 建字第445號建照工程(3500立方米)及86建字第 288號建照工程(18982 2立方米)剩餘土方回填,且已 函告桃園縣政府將由本部自行依規定辦理在案,不違反 相關法令」云云,戊○○接獲上開3號函後,於87年2月 27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2325000號函向桃園縣政府查 詢,承辦人辛○○接獲該函後,於擬稿函覆時表示若楊 梅靶場需土方,須依棄土場設置辦法申請,惟經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丙○○予以修改並明確答覆「未 便同意」,且逕代桃園縣縣長決行,於87年3 月10日以 87府工建字第38496 號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 告知就本件回填棄土案未便同意之立場。乙○○、戴達 人另於87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87年3月10日87城彪字第0168號函(下稱4號函 ),受文者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主旨為:「本部 主辦之楊梅靶場工程因屬國軍特殊工程之案件,並非棄 土場,該工程所需之材料,本部將自依規定取得。自免



依棄土設置辦法再予申請,請查照」云云,辛○○接獲 上開4號函後,即於87年3月27日以桃縣工建(戍)字第 2740號函覆同意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該楊梅靶場回 填土方免依棄土設置辦法申請,但仍強調外縣市之廢棄 土嚴禁進入桃園縣傾倒。
 (三)乙○○戴達人見目的未達,再度於87年4 月間,在不 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4月7日 (87)城 彪字第0657號函(下稱5 號函),受文者為「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主旨係請桃園縣政府就本件回填土方案同 意備查,並於87年4月10日以乙○○名義持上開偽造之5 號函至桃園縣政府交予辛○○辛○○明知上開5 號函 係偽造之公文書,且禁止外縣市廢棄土進入桃園縣境內 係桃園縣政府之既定政策,如再以擬稿呈核之方式勢必 無法獲准,竟基於共同圖佳煒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87 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內,偽造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87年4月18日桃縣工建(戍)字第3885 號函 (下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3885號函),正本行文「陸軍 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副本行文該局建管課,並於下 方特別註明(峰),表示該案係辛○○承辦,主旨為: 「貴部主辦之楊梅靶場工程所需土方填築材料,經貴單 位同意自行依規定取自北市86建字第445號建照工程( 350 0立方米)及86建字第288號建照(189822立方米) 剩餘土方作為工程填築材料報府備查乙案。請貴部自行 核處」云云,再於其上盜蓋「局長子○○」及「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校對之章(3)」之印章, 隨後未經正常發 文程序即逕將上開3號函正本交予戴達人轉交乙○○, 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其2人於取得上開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3885號函後 ,再度於87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 269 師司令部87年4月21日87城彪字第0856號函(下稱6 號函),受文者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旨為「本 部興建之楊梅靶場工程所需土方資源材料,業經桃園縣 政府同意自行依規定核處,惠請協助配合取得,請查照 」云云,並隨文檢送上開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3885 號函,戊○○接獲上開偽造之6號函後,明知該公文係 偽造,仍於87年5月8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856700號函 行文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內容係表示楊梅靶場新 建工程所需回填土方,既經報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自行 核處,該局同意將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445號及86建 字第288號地下室土方工程作為楊梅靶場工程所需之填



築材料,乙○○親自前往其承租之信箱領取上開公函後 ,即持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開工申請獲准,之後再 將所挖取之19萬8622立方米之廢土,由余國雄等司機隨 意丟棄於宜蘭、基隆、台北等不特定地點。
 (四)嗣該土方開挖工程結束後,乙○○戴達人復於87年10 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 年10月15日87城彪字第2179號函,主旨為:「有關本部 楊梅靶場新建工程取自貴市86建字第445 號建照工程地 下室土方(3500立方公尺)作為填築材料部分業於87.7 .19 至87.9.26填築完成,另86建字第288號建照工程, 目前尚在回填中。請查照」云云,又於87年11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87年11月20 日87城彪字第2788號函,主旨為:「有關本部楊梅靶場 新建工程取自貴市86建字第445 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 (3500立方公尺)作為填築材料部分填築日期更正為87 .7.6 至87.7.21填築完成,請查照」云云, 將上開445 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已挖掘填築完畢一情函請台北市 政府備查,另於88年6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 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8年6月8日88城彪字第3168 號函, 正本行文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主旨為「有關本部楊梅靶 場新建工程取自貴市86建字第288 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 方(189822立方公尺)作為填築材料部分業於87.7. 19 至88.5.6填築完成。請查照」云云, 將上開288號建照 工程地下室土方已挖掘填築完畢一情函請台北市政府備 查,故佳煒公司因而得順利向坤福公司請領工程款,金 額共計9723萬2400元, 均足生損害於陸軍步兵第269師 司令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台揚公司於86年底取得於台北市○○區○○路5小段255、 256地號上之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445號)之 建築執照後,由億東公司承攬建造,故億東公司應負責覓得 合法之棄土地點,因台揚公司負責人丁○○與戊○○熟識, 得知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 有關建照工程施工期間之行政管理,遂主動與戊○○聯繫, 希望戊○○勿就本案施工管理予以刁難,戊○○即向丁○○ 提及須注意應取得棄土同意書,並利用其承辦前開中油公司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案之機會,認本案可併同前案以偽造公文 書方式取得棄土同意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 ○佯稱可代為覓得合法之棄土同意書,經丁○○同意即向丁 ○○抄寫建照號碼,再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87年 1月初起,在偽造之上開公函中,均列入北市86建字第445號



建照工程,另丁○○則轉知億東公司已代為覓妥合法棄土證 明之管道。嗣戊○○順利以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5月8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856700 號函行文陸軍步兵第269師司 令部(實際上由乙○○領取),旨稱該局同意將建照號碼北 市86建字第445號及86建字第288號地下室土方工程作為楊梅 靶場工程所需之填築材料後, 即於87年5月間向丁○○表示 已取得合法之棄土證明,億東公司可以檢附棄土計畫申報開 工,惟應填寫棄土地點之部分則暫時留白,並以須支付棄土 證明費用為由,透過丁○○向億東公司索取62萬9340元,致 億東公司誤認戊○○確已代為取得合法棄土同意書而陷於錯 誤,於87年5月間將款項如數支付戊○○, 之後即與億東公 司之工地主任庚○○前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棄土 地點部分則依據戊○○之指示暫時留白,數日後再通知庚○ ○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上開空白處填寫「楊梅靶場」,嗣 億東公司向台揚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即將棄土證明費用62萬 9340元予以扣除,故億東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四、另於89年初,佳煒公司再度承包坤福公司所承攬台北市士林 區台灣科學教育館新館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8建字第 206號)之土方開挖工程,土方量高達28萬7100 立方米,乙 ○○竟故計重施,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 2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9 年2月24 日89城彪字第10016880號函(下稱7號函), 正本行文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內容略為:「貴市88 建字第206號建 照工程(287100立方米)之地下室土方,經本部查核同意, 作為本工程填築材料,惠請協助取得」云云,並在其上偽蓋 「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之印章,表示該公文業經陸軍二二 四四部隊長決行核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管理科 工程員癸○○接獲上開偽造之7號函後, 即參酌北市86建字 第445號及288號兩案業經核准之情形,就本案簽奉工務局局 長核准,同意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續取北市88建字第206 號建照工程剩餘土方作為興建楊梅靶場工程填築材料,惟癸 ○○欲發函至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時, 因缺信箱號碼遭 台北市政府秘書室退件,癸○○即撥電話至陸軍總司令部, 再轉接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癸○○向陸軍步兵第269師 司令部接電話人員告知上情並查詢信箱號碼時,經該司令部 人員表示該單位並無楊梅靶場興建工程, 而7號函上所載師 長姓名及部隊番號均屬錯誤,癸○○發覺情況有異,再主動 發函詢問陸軍作戰司令部上開以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名 義所發公文之真偽,經陸軍總司令部函覆均非真實,癸○○ 即呈報台北市政府政風處,經該處轉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 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 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經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 之法律依據,僅在當事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 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 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我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二)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代理    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列桃園縣政



府送繕簿(編號20)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7年4月收文 掛號登記簿(編號21)等件,其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 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列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87年4月18日桃縣工建(戍)字第3885號 函(編號30)之證據能力,然該項文書係用以證明陳述 者本身之存在(形式上之真正),而非證明該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故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採 為證據。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   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又依該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65 條係自92年9月1日施行。故在此之前,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筆錄之證據能力,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所作成 之筆錄,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本件係於92年3月 18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在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證述,依上說明,並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規定,且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 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自應認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於86、7 年間因信義區中油工 地工程,戴達人來找我接洽時認識乙○○戴達人沒有請我 協助他取得棄土同意書,丁○○也沒有委託我找棄土同意書 ,我沒有向丁○○索取棄土費用,乙○○偽造軍方公文的事 情我都不知情,扣案便條紙是我與戴達人討論出來的,請他 提出陳情書,我再代為轉達,第一點內容是我寫的,第二至



五點內容是我們討論時別人寫的,北市86建字第288號及445 號建案都是我承辦的, 我在信義區調到內湖區的時候接到1 號函,我的前手是甲○○,他有承辦過這個公文,並以87年 2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346000號函覆,我是續辦,我們各 單位有規定如有兩個工地以上,由公文內負責第一筆工地的 人承辦,1號函到達時我還在信義區, 起訴書說我授意乙○ ○將445號排列於前, 利用後案併前案方式由我統一辦理, 是錯誤的,87年2 月27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2325000號函是 我製作的云云;被告辛○○辯稱:我不認識戊○○乙○○戴達人,我沒有收過乙○○給我的任何公文,我不敢確認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第3885號函是否我製作的,因為原簽已經 不存在,但我確定沒有偽造,一般流程是我將原簽內容擬好 後,交由打字人員繕打,打字人員為了分配方便,會在公文 副本下方註明(峰),這樣打字人員就會分配給我云云。經 查:
 (一)被告戊○○於86、87年間係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    程員,負責台北市信義區及內湖區有關建照工程施工期   間之行政管理(其於86年間負責信義區業務,自87年1  月間起負責內湖區業務),包括工程開工前施工計畫及 棄土計畫等各項書面資料之審核,被告辛○○係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佐,負責審核桃園縣中壢、龍潭、 平鎮、楊梅、新屋等鄉鎮市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 及一般行政公文之處理,被告乙○○則係佳煒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於86年底承包坤福公司所承攬中油公 司位於信義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6建 字第288號)其中之土方開挖工程,該工程有18萬9822 立方公尺土方須處理,被告乙○○為取得棄土同意書, 即透過戴達人認識被告戊○○,請被告戊○○協助取得 棄土同意書,另被告戊○○之友人丁○○為台揚公司負 責人,該公司於86年底將位於台北市○○區○○路5小 段255、256地號上之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 第445號)發包予億東公司承攬建造,該工程亦有3500 立方公尺土方須處理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佳煒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雲龍於調查局證述明確 (見偵㈠卷第40、41頁),復有建築工程棄土計畫書申 請備案報告表、建築工程棄土資料表、台北市建築工程 棄土處理計畫、坤福公司與佳煒公司簽訂之中油辦公大 樓建築工程土方工程合約書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乙 份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38、139、142、156、253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辛○○乙○○與案外人戴達人共同偽造 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圖利佳煒公司(即犯罪事實): ⒈被告乙○○自87年1月初至88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冒用陸軍步兵第269師名義偽造上開第1至6號函各乙份 ,並在其上蓋用其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章 後,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虛構 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楊梅靶場新建工程需回填土方 ,同意收取北市86建字第445號及288號建築工程之棄土 等不實內容,且為方便日後收取回函,乃於87年1月13 日前往楊梅郵局申請租用楊梅郵政1之39號信箱,俟佳 煒公司土方開挖工程結束後,被告乙○○復於87年10、 11 月間及88年6月間,再度以上述相同方式偽造陸軍步 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10月15日87城彪字第2179號、87 年11月20日87城彪字第2788號及88年6月8日88城彪字第 3168號函各乙份,函請台北市政府備查,惟實際上前揭 兩建築工程所挖掘之棄土均未傾倒於楊梅靶場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楊梅郵局一支局 局長何尚容、陸軍步兵第269師參四科科長陳中流及大 鋼牙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兩傳於調查局之證述相符(見偵 ㈠卷第75至77、286頁),並有上開以陸軍步兵第269師 名義偽造之第1至6號函、87年10月15日87城彪字第2179 號、87年11月20日87城彪字第2788號及88年6月8日88城 彪字第3168號函、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領取掛號郵件 印鑑單、登記卡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49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 按(見偵㈠卷第18、79、85、87、98、104、133、175 、180、292、436至441頁),復有扣案偽造之陸軍步兵 第269師司令部公文成品、半成品可資佐證(扣押物編 號9),又被告乙○○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名義偽 造之第5號函,雖未扣案,然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3 885號函觀之(偵㈠卷第103頁,該函亦屬偽造,詳如後 述),其主旨欄記載:「貴部主辦之楊梅靶場工程所需 土方填築材料,經貴單位同意自行依規定取自北市建字 第445號建照工程(3500立方米)及86建字第288號建照 (189822立方米)剩餘土方作為工程填築材料報府備查 乙案。請貴部自行核處,復請查照」云云、說明欄記載 :「復貴部87年4月7日(87)城彪字第0657號函(即5 號函)」云云,即知被告乙○○確有冒用陸軍步兵第26 9師司令部名義偽造5號函,其內容係表示陸軍步兵第26 9師司令部請桃園縣政府就本件回填土方案同意備查之



不實內容,並持向桃園縣政府行使甚明,是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佳煒公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佳煒公司 承包土方開挖工程的金額原先合約約定7000多萬元,後 來中油公司的戴達人說有辦法取得棄土證明,因此坤福 公司再簽第2份合約,追加棄土證明費用2500多萬元, 由戴達人與軍方聯絡再跟主管機關工務局取得聯繫,我 只是配合去楊梅郵局租用信箱,公文的發送都是戴達人 負責,我有陪他去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找戊○○,接洽 有關棄土證明的事情,因為戊○○是承辦人,目的是一 定要取得棄土證明,公文由戴達人負責擬,我與戴達人戊○○在咖啡廳討論過偽造公文好幾次,有時一起討 論時戊○○會拿給我看,戴達人有拿偽造的1號函給我 看過,主旨將86建字第445號寫在86建字第288號前面, 是因為戊○○說依照內部的不成文規定,公文內若有兩 個建號的話,會統一由負責前面建號的人承辦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3、14頁),且被告戊○○亦自承86建字第 445號及86建字第288號建照工程均為其所承辦(見本院 卷㈡第170頁),參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月3日 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2644300號函覆本院稱:戊○○於 83年11月至88年1月間任職於本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管理 科,據現存資料顯示85年6月間尚負責信義區業務,於 87年1月間負責內湖區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頁) ,可知被告戊○○確實自87年1月間起負責內湖區業務 ,佐以上開1號函偽造之時間亦為87年1月間,斯時被告 戊○○已由原信義區轉調為負責內湖區業務,而其仍能 承辦前揭分屬內湖區及信義區業務之兩建築工程,顯見 被告乙○○證稱被告戊○○授意其於偽造之1號函中, 將86建字第445號建照號碼排列於前,使該公文得以後 案併前案之方式統一由被告戊○○辦理等語非虛。 ⑵又台北市調查處於89年7月19日前往佳煒公司搜索扣得 便條紙乙張(扣押物編號1),其上記載:「陸軍步 兵269師司令部興建之楊梅靶場工程急需土方填築材料 ,經洽商取自台北市86建字第445、288號建照工程地下 室土方作為填築該靶場之工程材料。為符合台北市建 築工程土方去處須取得當地縣市政府同意之規定,該部 乃函請駐地之桃園縣政府知照同意。案經桃園縣政府



87.3.27函覆由該部自行核處,惟為維護桃園縣環境品 質,外縣市之棄土嚴禁進入本縣傾倒。又經87.3.30 該部以該工程所需土方資源材料,業經桃園縣政府同意 自行核處,請台北市政府協助配合取得,並說明該部絕 不收受廢棄土,以維護環境工程品質,其所收受之土方 係為工程材料,非廢棄土。本案經桃園縣政府同意該 部自行核處。為向北市建照工程取得土方作為填築材料 ,且可替台北市建築工程解決土方之去處,惠請貴局同 意辦理。」等字樣,與上開偽造之陸軍步兵第269師公 文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戊○○自承其中第點為其書 寫之筆跡,第至點為其與戴達人討論本案過程中, 他人所書寫(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背面),佐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之便條紙內 容是戊○○寫的,要戴達人依照內容發文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4頁背面),足徵上開便條紙係被告戊○○指導 戴達人如何偽造公文時,自行或由旁人書寫而成,是被 告戊○○確有參與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甚明。 ⑶另被告戊○○於接獲上開偽造之1至3號函後,即於87年 2 月27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2325000號函向桃園縣政 府查詢本件土方回填案是否業經備查(見偵㈠卷第96頁 ),復於接獲上開偽造之6號函後,於87年5月8日以北 市工建字第8730856700號函知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 ,內容係表示楊梅靶場新建工程所需回填土方,既經報 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自行核處,該局同意將建照號碼北 市86建字第445號及86建字第288號地下室土方工程作為 楊梅靶場工程所需之填築材料等情,業據被告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0頁),並有上開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公文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96、107), 足見被告戊○○確係本件北市86建字第288號建照工程 行政管理之承辦人無訛,此外,佳煒公司因上開偽造之 公文而得以報請開工獲准,並向坤福公司請款共計9723 萬2400元乙節,業據被告乙○○直承不諱,復有佳煒公 司開立之發票4紙可稽(見偵㈠卷第156、157頁),是 被告戊○○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佳 煒公司之不法利益,佳煒公司亦因而獲得利益,其此部 分犯行,足堪認定。
⒊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佳煒公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辛○○於87年間係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技



佐,關於桃園縣楊梅鎮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及一 般行政公文之處理由其負責審核,上開桃園縣政府87年 3 月10日87府工建字第38496號函及87年3月27日桃縣工 建(戍)字第2740號函均為其製作乙節,為被告辛○○ 所不爭執,又被告於擬製桃園縣政府87年3月10日87府 工建字第38496號函稿時,表示若楊梅靶場需土方,須 依棄土場設置辦法申請,惟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 課長丙○○予以修改並明確答覆「未便同意」,且逕代 桃園縣縣長決行後,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告 知就本件回填棄土案未便同意之立場,復於接獲上開偽 造之4號函後,以87年3月27日桃縣工建(戍)字第2740 號函覆同意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該楊梅靶場回填土 方免依棄土設置辦法申請,但仍強調外縣市之廢棄土嚴 禁進入桃園縣傾倒等情,有上開公文在卷可參(見偵㈠ 卷第94、100頁),是被告辛○○係負責本件土方回填 申請案關於行政公文之處理業務,且明知桃園縣政府對 外縣市棄土嚴禁進入傾倒之立場無訛。
⑵又依上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3885號函所示,係旨稱陸軍 步兵第269師司令部主辦之楊梅靶場所需土方填築材料 ,經該單位同意自行依規定取自北市86建字第445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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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