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919號
TPDM,92,訴,1919,2006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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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丁○○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被   告 乙○○
      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三九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一0一一八、一四
三五一、一七一七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丁○○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巨曠工程有限公司」、「巨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王春敏」印文各捌佰肆拾枚、「傑億土木包工業」、「傑億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戴文傑」印文各捌佰肆拾枚、「茂盛工程行」、「茂盛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張泰茂」印文各捌佰拾伍枚、「尚億工程行」、「尚億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金清保」印文各肆佰柒拾柒枚、「祥和企業社」、「祥和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賴秋琴」印文各壹仟壹佰伍拾貳枚、「杰億營造有限公司」、「杰億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郭春富」各壹仟肆佰參拾陸枚、「成雄企業社」、「成雄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吳成雄」印文各伍佰柒拾陸枚、「遠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素勣」印文各參佰陸拾柒枚、「亞奕營造有限公司」、「鄧振順」印文各貳拾柒枚,與偽造之「巨曠工程有限公司」、「巨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王春敏」、「傑億土木包工業」、「傑億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戴文傑」、「茂盛工程行」、「茂盛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張泰茂」、「尚億工程行」、「尚億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金清保」、「祥和企業社」、「祥和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賴秋琴」、「杰億營造有限公司」、「杰億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郭春富」、「成雄企業社」、「成雄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吳成雄」、「遠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陳素勣」、「亞奕營造有限公司」、「鄧振順」印章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庚○○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柒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柒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癸○○無罪。
事 實
壹、「中華民國原住民社區教育推廣協會」受託辦理九十年度原 住民技能檢定部分:
一、午○○丁○○均為設於臺中市○○路○段一八二號二十樓 之一中華民國原住民社區教育推廣協會(下稱原協會)職員 ,因原協會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獲得設於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六號十三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 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委託辦理「九十年度原住民營建業鋼筋、模板類專案技 能檢定」(下稱本專案檢定)業務,惟原協會執行長即實際 負責人己○○(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另行審結)明知參 加原協會自行舉辦職業訓練之原住民學員均未具備六年以上 之工作經歷,依規定不具報考本專案檢定之資格,為詐領更 多之試務費用,竟萌生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委託 不知情之原協會人員在臺中縣大里市委託某不知情之不詳刻 印行偽造傑億土木包工業、茂盛工程行、遠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巨曠工程有限公司、亞奕營造有限公司、尚億工程行 、成雄企業社、杰億營造有限公司、祥和企業社等九家公司 行號(下分別稱傑億土木、茂盛工程行、遠和公司、巨曠公 司、亞奕公司、尚億工程行、成雄企業社、杰億公司、祥和 企業社)及其負責人戴文傑、張泰茂、陳素勣(起訴書誤載 為沈惠娟)、鄧振順、金清保、吳成雄、郭春富(起訴書誤



載為郭富春)、賴秋琴等人之大、小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 (除亞奕公司外)共計二十六枚後,由與之具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午○○丁○○,於九 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某日止,在前揭原協會 辦公室地址,分別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豪等六千五百四十 七位報名之原住民居住地點在上開傑億土木等九家公司行號 中選擇離報名人員住家較近之地點作為其等之工作地點後, 連續自行偽填報名表上之工作地點與年資而變造附表一陳豪 等六千五百四十七人之報名表私文書,並偽造其等之「全國 技術士技能報檢人員經歷證明書」(起訴書誤載為鄭義重等 七千零二名),以充為該等原住民學員符合「從事應檢職類 相關工作六年以上者」之報考資格之證明,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三日以中原行字第0一八號函將上開報名人員資料向職訓 局提出以報名參加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之第一梯次本專案檢定考試而行使之,己○○並將上開報 檢後通過檢定考試之人員向職訓局申報檢定合格後,由職訓 局據以核發該等考生之模板、鋼筋類乙級技術士專業證照,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陳豪等六千五百四十七人、上開傑 億土木等九家公司行號及勞委會、職訓局辦理職業證照檢定 之正確性。
二、庚○○為昶立紙器行之負責人,明知九十一年一月間與原協 會並無實際交易;而乙○○為旺文堂印刷廠負責人,亦明知 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原協會並無實際交易,九十一年一月間 受原協會委託之考卷印製費亦僅約一萬元,因分別與己○○ 夫婿王政賢(原名王豪國)擔任負責人之沛思國際化妝品有 限公司(下稱沛思公司)及原協會曾有業務往來,而己○○ 因辦理本專案檢定向職訓局詐得試務經費新台幣(下同)一 千一百七十七萬八千零十七元得逞後,為掩飾其犯行,己○ ○乃與王政賢分別與庚○○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王政賢先與庚○○商討購買不實發票後指示不知情之 沛思公司會計黃淑欽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庚○○以自 付百分之五營業稅與百分之三營利事業所得稅即一萬五千九 百六十元代價之方式,一次購買合計金額為十九萬九千六百 元之發票四紙(發票號碼分別為LA00000000、LA00000000、 LA00000000、LA00000000),由庚○○製作上開不實之發票 四紙;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請託乙○○於無實際交易之 情形下,虛偽開立六十三萬元之發票一紙(發票號碼:KB00 000000),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實際僅約一萬元之考卷印 製費浮開為二十萬元(發票號碼:LE00000000),乙○○乃 連續製作內容不實之發票二紙,分別交付予己○○後寄交不



知情之王鈴惠協助黏貼裝訂成冊,以應審計單位事後抽查( 王政賢部分未經起訴)。
貳:「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附設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受 託辦理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部分:
一、子○○係設於臺南縣鹽水鎮下中里樹子腳十九號中國營建業 技術士協會理事長暨該協會附設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營 建南訓中心)主任。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臺灣地區發生九 二一震災,中部地區受創嚴重,職訓局依行政院指示,積極 培訓大量營建從業人員,並配合專業證照制度,以加速災區 重建工作。子○○見有機可趁,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 協助災區重建為由,以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名義向職訓局 申請經費補助,計畫在臺中、南投等災區招訓五百六十名從 業人員以辦理十四班次「九二一震災災區重建營建類在職人 員進修訓練」(下稱九二一災區職訓),並獲職訓局同意補 助每名學員六千八百五十元,共計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元訓練 費用在案,子○○乃為從事上開承辦九二一災區職訓業務之 人員,其明知受訓學員中,如附表二所示馬榮吉等四十九名 均係國立南投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埔里高工)建築 科二、三年級在校學生,並非在職人員,為使上開職訓順利 開辦,乃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應登載而編造之學員名冊,將附表二 所示馬榮吉等四十九名在校學生之服務單位,偽填為「泥水 工」、「模板工」、「油漆工」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 日以國建樹字第0三二三二號函將該等不實業務文書,持向 職訓局申請核備而行使之,致使職訓局承辦公務員依據該名 冊准予備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 九職企字第五二八0號同意備查函文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二所示馬榮吉等四十九人及職訓局辦理檢定考試之正 確性(子○○申領訓練經費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 。
二、子○○另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又以營建南訓中心名義 向職訓局申辦鋼筋、模板等職類乙、丙級技術士專案技能檢 定業務而接受職訓局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絛第二項規定委 託辦理上開檢定業務,為從事前開檢定業務之人,且係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子○○為利用受託辦理技能檢 定之職務上機會,詐領試務經費,乃另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因見友人甲○○ 所有之久泰建材商行經營不善,先徵得不知情之甲○○同意 (甲○○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甲○○於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久泰



建材商行之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 活期存款帳戶後,將上開銀行存摺、印鑑暨該商行發票、印 鑑交付予子○○使用,由其經營該商行,子○○乃為久泰建 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而子○○明知久泰建材商行並未實際 出售檢定用材料予營建南訓中心,為遂行其詐領試務經費之 目的,竟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間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連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虛偽不實之久泰建材商 行發票四十八紙,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 日止,以該等不實憑證充作如附表三所示職訓局前後委託營 建南訓中心所辦理之十七梯次的乙、丙級技術士專案技能檢 定之試務材料費支出,並利用不知情之沈宛玲據以分別製作 各次專案技能檢定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而製作 該不實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等業務文書,再 持該等內容不實之經費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明細表向職訓 局核銷試務經費而行使之,致使職訓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依該明細表所載金額先後全數核撥各次檢定之材料支出 五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予營建南訓中心(各次詐領 金額及所使用之不實發票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子○○為免 前述詐領試務經費犯行遭發現,並將上開四十八紙不實發票 黏貼於各次專案檢定之收入、支出憑證簿內,以備相關單位 查核,同時將前述詐領所得款項存入上開久泰建材商行帳戶 內,再令不知情之員工張煖霞(起訴書誤載為黃煖霞)、黃 建融等人前往銀行提現供渠花用,企圖規避追查,足以生損 害於職訓局(關於子○○此部分違規受理不符檢定資格之人 報名參與檢定部分屬行政主管機關是否依職權撤照之行政裁 量問題)。
三、九十一年間,職訓局分別委託該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臺南 職業訓練中心及營建南訓中心辦理九十年度鋼筋類、模板類 及泥水類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 ,其目的原使參加研習並通過測驗之學員取得監評人員資格 而從事該職類技能檢定之術科監評工作。子○○明知其女婿 癸○○係於八十七年間始役畢就業,並無在坤茂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坤茂公司)、久泰土木包工業(下稱久泰土木)實 際習得並從事建築職類八年以上工作經驗,不符參與監評人 員研習會所需之工作經歷資格,竟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坤茂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坤茂公司)、久泰土木包工業(下稱久泰土木)離 職證明書各一份後,委託不知情之坤茂公司負責人戊○○、 久泰土木負責人丑○ 蓋用各該公司行號大小印章,而完成 上開內容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各一份,連同癸○○之模板類、



泥水類技術士證照、土木工程同等學力等證明文件,分別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持向中區職業訓練 中心、臺南職業訓練中心申請核備而行使之,使該等職業訓 練中心承辦公務員依據上開證明文件同意備查,將此一不實 資料作為附件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 十職檢字第0一八0四三八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職 檢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同意備查函文公文書上,而同意癸○○ 參加該次研習會,並於不知情之癸○○參加研習會後依據研 習結果核發癸○○鋼筋職類、模板職類監評人員證書,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就技能檢定監評人員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癸○○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中華民國原住民社區教育推廣協會」受託辦理九十年度原 住民技能檢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丁○○對於其等均為原協會職員,而原協 會受職訓局委託辦理九十年度原住民營建業鋼筋、模板類專 案技能檢定業務,惟因參加檢定之原住民學員均未具備六年 以上之工作經歷,依規定不具報考本專案檢定之資格,乃依 共同被告己○○之指示,利用被告己○○所偽造之上開傑億 土木等九家公司行號大小印章,分別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之陳 豪等六千五百四十七位報名之原住民居住地點在傑億土木等 九家公司行號中選擇離報名人員住家較近之地點作為其等之 工作地點後,連續自行偽填報名表上之工作地點與年資而變 造附表一陳豪等六千五百四十七人之報名表私文書,並偽造 其等之全國技術士技能報檢人員經歷證明書,以充為該等原 住民學員符合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者之報考資格 之證明而報名參加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之第一梯次本專案檢定考試而行使之等情,均坦承不諱( 見第七六二號偵查卷一第九、十、二一、五九頁、本院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並分別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前開被告午○○丁○○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坦承:傑億土木等九家公 司行號之印章是伊私下請原協會小姐到大里市某刻印行刻的 ,再叫午○○等人用這些偽造的印章製作假的工作證明,再 將舊的報名表資料填到新的報名表上,案發後要丁○○頂罪 ,要丁○○到外縣市去將偽造的印章寄回各該公司行號等情 (見第七六二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第七六二號



偵查卷二第一0八頁)。
㈡證人即原協會臺東分會會長陳春妹證述:分會僅收取參加學 員訓練費用及報名資料,至於學員的工作證明則由總會負責 等語(見第七六二號偵查卷一第七四頁)。
㈢證人即原協會電腦資料輸入人員巳○○證稱:九十年考試之 前,原協會聘請了午○○等人負責抄寫資料,抄好的資料已 經附有工作證明,其再依這些資料輸入考生資料等語(見第 一0一一八號偵查卷三第三十頁反面、本院卷二之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三頁)。
㈣證人即被告丁○○之夫壬○○證以:丁○○在考試前有到原 協會幫忙乙節(見第七六二號偵查卷一第七八頁、本院卷三 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
㈤證人即原協會工讀生寅○○證述:工讀生的工作就是將考生 資料整理成一份,己○○要工讀生將舊的報名表抄到新的報 名表上,並幫他們製作工作證明,並且蓋上公司章,印章都 是己○○交付的等語(第七六二號偵查卷一第一0七、一0 八頁、本院卷三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七頁 )。
㈥證人即在原協會中擔任被告己○○行政助理之卯○○證述: 午○○有在原協會工作,處理考生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之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 ㈦證人即祥和企業社負責人賴秋琴證以:未曾開立鋼筋職類的 經歷證明書乙節,並提出真正之印文附卷(見第一三九四號 偵查卷二第四四頁、第一三九四六號偵查卷二第四四至四六 頁)。
㈧證人即尚億工程行負責人金清保及其妻盧月里均證以:附表 一所示原協會報名表所附其工程行出具之經歷證明書上之人 員非其工程行之員工,其上大小印章均非該工程行所有,所 記載之「鋼筋工」亦與其工程行營業項目不符,本件經勞委 會前往調查之後曾經收到裝有上開偽造印章之郵件等語,並 提出真正之印文附卷(見第一三九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九四至 九六頁、第一0一一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二七、一二八頁、第 一三九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九四至九六頁)。
㈨證人即巨曠工程行負責人王春敏證述:附表一所示原協會報 名表所附其工程行出具之經歷證明書非其工程行出具,其上 印文與其工程行之印文不同等詞,並提出真正之印文附卷( 見第一0一一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九四六號偵 查卷二第六四至六六頁)。
㈩證人即成雄企業社負責人吳成雄證稱:附表一所示原協會報 名表所附其企業社出具之經歷證明書之字跡非其字跡,章戳



亦非該企業社所有等語,並提出真正之印文附卷(見第一0 一一八號偵查卷二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九四六號偵查卷 二第七四至七六頁)。
證人即亞奕公司負責人鄧振順證述:附表一所示原協會報名 表所附其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文件非其公司出具,證明書上 蓋用之大小章亦非該公司所有,且證明書上記載之任職期間 起始點當時,亞奕公司尚未設立等情,並提出真正之印文附 卷(見第一0一一八號偵查卷二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第一 三九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
證人即傑億土木負責人戴文傑證以:不認識附表一所示原協 會報名表所附其行號出具之工作證明上的人,也不曾開過工 作證明給這些人,傑億土木在證明文件上任職時間時尚未成 立,所蓋用的大小章亦非傑億土木之印章,曾經收到前述偽 造之印章,已經轉寄勞委會等情,並提出真正之印文附卷( 見第一0一一八號偵查卷三第二二頁反面、第一三九四六號 偵查卷二第八三至八六頁)。
證人即茂盛工程行負責人張泰茂證述:其只有在報名表上經 歷欄上蓋用工程行大小章以證明工作經歷,並沒有另外出具 證明書,扣案印章三枚均非其工程行所有,亦無授權己○○ 之原協會代刻印章等語,並提出真正之印文附卷(見第一0 一一八號偵查卷三第四四頁、第一三九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五 四至五七頁)。
證人即遠和公司負責人沈惠娟證以:九十年三月間負責人由 陳素勣變更為沈惠娟,未曾出具附表一所示原協會報名表所 附其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扣案三枚印章並非遠和公司所 有,不知是誰刻的乙節,並提出真正之印文附卷(見第一0 一一八號偵查卷三第五十頁、第一三九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一 0二至一0五頁)。
證人即杰億公司負責人郭春富證述:杰億公司八十八年六月 間才成立,附表一所示原協會報名表所附其公司出具之工作 證明上記載時間,杰億公司尚未成立,其上大小章也不是該 公司所有等語,並提出真正之印文附卷(見第一0一一八號 偵查卷三第五九頁反面、第一三九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二五至 二八頁)。
證人即參加原協會技能檢定之人員羅清雄、方美春、蘇豐新 美證稱:不知道報考技能檢定需具備六年以上工作經驗,也 沒有提供工作經歷證明文件等語(見第一0一一八號偵查卷 三第六至九頁)。
傑億土木、茂盛工程行、遠和公司、亞奕公司、尚億工程行 、成雄企業社、杰億公司、祥和企業社、巨曠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見第一三九四六號偵 查卷二第十七至二四頁)、傑億土木、茂盛工程行、遠和公 司、亞奕公司、尚億工程行、成雄企業社、杰億公司、祥和 企業社及其負責人戴文傑、張泰茂、陳素勣、鄧振順、金清 保、吳成雄、郭春富、賴秋琴等人之偽造大、小印章及統一 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扣案印章二十三枚(亞奕公司部分無統一 發票專用章,見第一0一一八號偵查卷一第九九至一00頁 ),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陳豪等六千五百四十七人之報名表 私文書暨所附全國技術士技能報檢人員經歷證明書與其上所 偽造上開傑億土木等九家公司行號、負責人等印文(起訴書 雖記載為「鄭義重等七千零二名」,惟未詳載何部分參加檢 定人員之上開資料為變造、偽造,經公訴人勘驗後業經更正 為「陳豪等六千五百四十七人」,見本院卷三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四日補充理由書)、勞委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 十一勞政室字第一七二六號函檢送原協會辦理本專案檢定應 檢人基本資料名冊一份(見第一三九四六號偵查卷四、五、 六全部)、原協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中原訓字第0三三 0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中原訓字第0四三六號函 分別檢附檢定人員合格名冊(見第一0一一八號偵查卷一第 一二八、一三0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 見第一三九四六號偵查卷七第七九頁)。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又按甲以乙、丙、丁 相片貼於自己在某機關任職證件上攝成影片矇作資歷證件, 以備向其訓練班報名受訓,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之罪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司法院院解 字第三九一八號判例意旨及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午○○丁○○將應檢人員自行填寫完成之報名表擅自記載工作經歷 而變更報名表之內容,又自行蓋用傑億土木等九家公司行號 及其負責人之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製作各該公司行號所 出具之經歷證明書,自分屬變更該報名表私文書及偽造經歷 證明書特種文書無誤。
二、訊之被告庚○○乙○○則對於其二人分別為昶立紙器行、 旺文堂印刷廠負責人,明知昶立紙器行九十一年一月間與原 協會並無實際交易,而旺文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原協會並 無實際交易,九十一年一月間受原協會委託之考卷印製費亦 僅約一萬元,分別因曾與沛思公司、原協會有業務往來,乃 同意王政賢與被告己○○之請求,被告庚○○乃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一日由不知情之沛思公司會計黃淑欽受王政賢指示支 付以百分之五營業稅與百分之三營利事業所得稅即一萬五千



九百六十元代價之方式,以昶立紙器行名義開立內容不實, 合計金額為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之發票四紙(發票號碼分別為 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而 被告乙○○則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九十一年一月間 某日分別開立內容不實,金額分別為六十三萬元、二十萬元 之發票各一紙(發票號碼分別為KB00000000、LE00000000) ,分別交付沛思公司及原協會,再由被告己○○寄交不知情 之王鈴惠協助黏貼裝訂成冊,以應審計單位事後抽查等情, 均坦承不諱(見第七六二號偵查卷二第一一九頁、第一0一 一八號偵查卷三第一0三頁、第一三九四六號偵查卷七第一 二八頁、第一三九四六號偵查卷九第六頁、本院卷四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亦分別有下 列證據可資佐證前開被告庚○○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坦承: 因為有關檢定的印刷費支出發票不足,所以拿其他發票核銷 ,有要求被告乙○○開立較多金額之發票供原協會報銷,昶 立紙器行所開立上開四紙發票是叫沛思公司會計黃淑欽向庚 ○○以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代價購得的等情(見第一三九四 六號偵查卷七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七六二號偵查卷一第三五 頁、第七六二號偵查卷二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本院第 三九九號聲羈卷第十八頁)。
㈡證人即沛思公司會計黃淑欽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沛 思公司現金簿上記載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應付稅捐,支付昶 立紙器廠發票稅百分之八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部分是老闆王 豪國(即王政賢)向該公司購買發票合計十九萬九千六百元 所應付的稅捐,與該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純粹是向該公 司購買發票,是老闆王豪國與庚○○談好價錢,由其將錢交 付庚○○後,取回四紙發票,之後就將發票交給王豪國,不 知王豪國如何使用,扣案傳票上的發票買受人、日期、金額 等都是王豪國寫了一張草稿交給她抄下的,要林春發如此開 立發票等語(見第一0一一八號偵查卷三第九四頁、第七六 二號偵查卷二第一一五、一一六頁)。
㈢證人即被告己○○之助理卯○○證以:原協會之相關憑證由 其負責收集後交給己○○所指定之王玲惠製作相關支出憑證 粘存單,之後再依己○○指示在相關欄位上用印乙節(見第 一三九四六號偵查卷七第七二頁)。
㈣昶立紙器行名義,金額分別為三萬八千零十元、五萬八千零 六十五元、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四萬九千零三十五元之發 票各一紙(發票號碼分別為LA00000000、LA00000000、LA00



000000、LA00000000)與沛思公司現金簿、現金支出傳票、 便條紙(見第七六二號偵查卷二第五三、五五、五七、五八 頁)、旺文堂名義,金額分別為六十三萬元、二十萬元之發 票各一紙(發票號碼分別為KB00000000、LE00000000,見第 一三九四六號偵查卷九第八、九頁)、原協會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九十中原行字第0三九號函附經費收支明細表、經 費支出憑證明細表(見第一0一一八號偵查卷二第四二至四 四頁)。
㈤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 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 且統一發票為商業負責人基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本質 上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亦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 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 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是被告庚○○乙○○分別為昶立紙器行、旺文堂負責人 ,明知與原協會間並無上開發票內所記載之交易內容而仍開 立上開發票,則其二人自屬明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無疑。
㈥被告乙○○雖就上開二紙發票是否為同時開立乙節供稱已經 忘記了云云,然依據發票之領取與使用規定為二個月份使用 同一本發票,而該二紙發票之記載,其等使用時間分別為九 十年十一、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二月,顯然不可能是在同 一月份使用,是被告乙○○應係在不同時間為該二紙發票之 不實記載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午○○丁○○庚○○乙○○等人所犯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午○○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與被告己○○就上開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利用 不知情之原協會人員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傑億土木 等九家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多 次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惟其等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向職訓局提出



行使,其等變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後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己○○事後雖曾以上開變造之報名表及偽造之經歷證明書向 職訓局提出行使而辦理第二梯次檢定考試,然被告二人供稱 並不知被告己○○將此等人員報名第二梯次之事【見本院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在上開期間變造報名表及偽造經歷證明書而交付被告 己○○作為第一梯次檢定人員報名之用後,亦知道被告己○ ○就檢定未合格之人員又再報名參加第二梯次檢定考試,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認其二人僅就第一梯次報名之 行使行為負責,附此說明);被告二人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後由被告己○○一次將附表一所示陳豪等人之變造報 名表與偽造經歷證明文書用以報名參加第一梯次檢定考試之 行使行為,侵害附表一陳豪等人之法益,觸犯數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且其二人為使附表 一所示陳豪等人參加檢定考試而變造報名表及偽造經歷證明 書,所犯上開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午○○丁○○二人前均 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稽,素行均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係為使原住民有 參加檢定考試之機會,一時失慮而犯本罪,而在此案中,亦 未曾獲有任何利益,惟所變造之報名表私文書及偽造之經歷 證明書份數高達六千五百四十七份,且所為影響國家辦理專 業技能檢定考試之公平性,與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午○○丁○○二人前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勵來茲,而啟自新。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報名表與偽造之經 歷證明書已用以向職訓局報名行使,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之經歷證明書上偽造之「巨曠工程有 限公司」、「巨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王春 敏」印文各八百四十枚、「傑億土木包工業」、「傑億土木 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戴文傑」印文各八百四十枚、 「茂盛工程行」、「茂盛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張泰 茂」印文各八百十五枚、「尚億工程行」、「尚億工程行統 一發票專用章」、「金清保」印文各四百七十七枚、「祥和 企業社」、「祥和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賴秋琴」印



文各一千一百五十二枚、「杰億營造有限公司」、「杰億營 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郭春富」各一千四百三十 六枚、「成雄企業社」、「成雄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 「吳成雄」印文各五百七十六枚、「遠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素勣 」印文各三百六十七枚、「亞奕營造有限公司」、「鄧振順 」印文各二十七枚印文,與偽造之「巨曠工程有限公司」、 「巨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王春敏」、「傑 億土木包工業」、「傑億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 戴文傑」、「茂盛工程行」、「茂盛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 」、「張泰茂」、「尚億工程行」、「尚億工程行統一發票 專用章」、「金清保」、「祥和企業社」、「祥和企業社統 一發票專用章」、「賴秋琴」、「杰億營造有限公司」、「 杰億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郭春富」、「成雄 企業社」、「成雄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吳成雄」、 「遠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陳素勣」、「亞奕營造有限公司」、「鄧 振順」印章共二十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庚○○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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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