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88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
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戊○○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
戊○○係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會計 處副處長,明知有限責任臺灣省廢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 廢合社),依據廢合社章程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廢合社應 吸收非公司組織之拾荒業者加入成為社員,以共同運銷方式 銷售廢棄物,其作業流程為社員收集廢棄物後,集中於廢合 社設立之收售站(又稱為司庫),由收集站轉售再生工廠後 ,合作社再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 手續費後,再將其餘付予社員做為共同運銷貨款。至於社員 託售回收物之銷售額,除作為廢合社代開銷貨發票之依據外 ,並由該社每單月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管轄稽徵機關 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核課社員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 ,詎戊○○與廢合社總經理甲○○、會計丁○○、丙○○、 助理乙○○等人,因真正賣出廢棄物之人不願申報所得稅, 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由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社員加入廢合社,於峰安公司購入廢棄物原料取得統一發票 後,由丁○○、丙○○、乙○○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金額, 連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如附表所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表,任意分配攤提一時貿易所得,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課稅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被告戊○ ○固非廢合社之人員,就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部分, 本應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因被告等於業務 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等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 七七號判決所示,行使部分無庸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爰處罰條文部分不再引用該條文,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黃瓊玉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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