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1年度,318號
TPHM,91,上更(二),318,2002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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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三
        乙○○ 男 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五三八號、第一三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乙○○部分撤銷。
壬○○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方型鐵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早晨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LE八五四 九號自用小客車欲上班之際,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六十六號前,與丁○○所駕 駛車牌號碼IW二○五三號、載有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 戊○○(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辛○○(已死亡)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丁○○等四人甫自他處飲酒作樂畢,欲送辛○○返家),丁○○下車與 壬○○理論,發生口角,壬○○見其來意不善,乃過馬路跑進對面永豐路六十四 號其工作之工廠內,戊○○、丙○○、辛○○等三人見狀亦下車,丙○○自車後 行李箱中拿出棒球棍一支,丁○○等四人即一同追趕壬○○壬○○進入六十四 號內,遇同事己○○(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急問老闆在那裡,己○○告以在隔 壁六十六號,壬○○即跑至隔壁,丁○○等四人尾隨而至,丙○○即持棒球棍毆 打己○○前胸肋骨(未成傷),己○○不耐劇痛而倒地,丁○○等四人再追往六 十六號,此時乙○○聽見壬○○之呼喊,下樓察看,丁○○、丙○○、戊○○、 辛○○四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由丙○○持先前自車內所拿之棒球棍,其他 三人則以拳腳,共同毆打乙○○壬○○壬○○亦持該工廠內乙○○所有之方 型鐵管一支,乙○○則徒手,與丙○○等四人互毆,壬○○以鐵管打落丙○○所 持之棒球棍,惟丁○○隨即拾起該棒球棍,繼續互毆,嗣該棒球棍被乙○○奪下 。乙○○壬○○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以棒球棍或鐵管重擊頭部足生死亡結果之可 能,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棒球棒及方型鐵管毆擊辛○○、丁○○ 、丙○○、戊○○,於混亂之中,打到辛○○頭部,致辛○○受有左側硬腦膜上 及硬腦膜下出血、左眼及左額頭紅腫、左前臂擦傷,另丁○○受有頭部外傷、右 上肢、左臀部及右前胸挫傷,丙○○受有背部、左髖、右大腿挫傷,戊○○則未 成傷。而乙○○因丁○○等人毆擊亦受有右肩背部擦傷一○×二.五公分、右前 胸擦傷六×二.五公分、左上臂擦傷一○×一公分,壬○○亦因此受有右上額頭 部裂傷六.五×○.九×○.八公分、右側上背擦傷六×四.五公分。嗣經乙○ ○之妻楊淑淨報警,並在現場查獲鬥毆兇器而屬乙○○所有之方形鐵管,及丁○



○所有之棒球棍各一支。辛○○經送醫手術,成植物人狀態,因其病理變化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丙○○、辛○○之父庚○○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丁○○等人發生互毆,惟均矢口否 認有毆打辛○○頭部犯行,被告壬○○辯稱:是丁○○撞伊車,伊車已停好了, 伊下車後看車沒怎樣,且上班要遲到了,伊快步跑到上班地點,丁○○等四人持 棒追打,扣案方型鐵管不是伊自工廠拿出,是他們拿鐵棍打伊,伊順手搶下來的 ,伊只有打丁○○,沒有打辛○○;被告乙○○辯稱:伊沒有互毆,伊是下來勸 架的,扣案鐵棍不是伊拿的,打完架後東西都丟在地上,只有鐵棍有血跡,球棒 沒血跡,伊是和丁○○對打,沒有打辛○○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乙○○壬○○於右揭時地與丁○○、丙○○、戊○○、辛○○有前揭互 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壬○○及証人丁○○、丙○○、戊○○供承在卷 。而辛○○當時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丁○○受有頭部外傷、右 上肢、左臀部及右前胸挫傷,丙○○受有背部、左髖、右大腿挫傷,被告乙○ ○受有右肩背部擦傷一○×二.五公分、右前胸擦傷六×二.五公分、左上臂 擦傷一○×一公分,壬○○受有右上額頭部裂傷六.五×○.九×○.八公分 、右側上背擦傷六×四.五公分,亦有診斷書五紙在卷可稽。(二)被害人辛○○當日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後,旋 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中心診所治療並手術。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轉至長庚醫院時已呈植物人狀態,同時有腦積水及顱 骨缺損的情形。經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及十二月八日手術後,於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九日出院,惟仍呈植物人狀態。嗣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 時五分死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認死亡原因為:甲、心肺衰竭 ,乙、固定不動(植物人),丙、多年前互毆造成頭部外傷。經本院及一審時 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辛○○之死亡,與其因本案頭部毆 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主因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所致一連串病理變化 。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五)長庚院法字第○二一三號 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見相驗 卷第五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三○六 號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一○四頁)可稽。(三)証人即承辦警員黃崇郎雖証稱至現場處理時曾見扣案方型鐵管有少許點狀血跡 (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勘驗結果 亦為:「⒈鐵棒長一一二公分,四方形形狀,中空,其上有少量血點,但不明 顯。⒉棒球棍:長八一公分,上有打擊凹痕」(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所附勘驗筆 錄)。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卻認扣案方型鐵管、球棒均未發現有血 跡存在,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 ○五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九頁)。經本院更一審時函詢



其原因,法務部調查局回覆:「一、人體血液如因凶殺而滴落或沾染於凶器, 一般而言,如能將凶器証物保留於乾冷的環境,理論上數年內應仍可能檢出血 跡及DNA型別,然越早送驗的檢體,被驗出的機率越高。二、若血跡存放過久 ,有可能因原血跡量少,保管條件不良或環境因素如潮濕、風化、光蝕等因素 而導致血中有效成分被破壞而致無法檢出血跡或DNA型別。本局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五二三號檢驗通知書所載檢驗結果 係採驗以塑膠帶包覆之方型鐵管兩端疑似血點處。本案未檢出血跡陽性反應, 有下列二種可能:⒈該疑似血點處原本並非血跡。⒉該疑似血點自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九日發生至檢驗日八十九年十二月,期間長達五年半,極可能因前述第 二項原因受到破壞而達無法驗出之程度。」有該局九十年精二十二日(九○) 陸(四)字第九○一七六二一六號詢答書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六頁)。 是証人黃崇郎及檢察官原勘驗所認之血跡是否確為人體血跡,已非無疑。況依 被害人辛○○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急診病歷所載,其雖有左側硬腦膜上及 硬腦膜下出血,惟頭部並無明顯之開放性傷口,僅在左眼及左額頭有紅腫情形 ,另左前臂有擦傷,此據桃園醫院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桃醫醫秘字第一○一 一一號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桃醫醫秘字第○七六二三號函覆甚明,是扣案鐵管 其上有無血跡顯與被害人辛○○之傷勢無涉。
(四)由被害人辛○○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就醫之傷勢觀之,只能判斷為鈍器所 傷,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年九月四日桃醫醫秘字第○六六四七號函可 稽。被告乙○○壬○○二人所持棒球棍、方型鐵管,均屬鈍器,是辛○○應 為渠等所傷,被告乙○○、羅佑辯稱辛○○或於混亂中遭丁○○等人誤傷云云 ,洵無足採。次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刑法上傷害致人 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 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 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 字第九二○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壬○○分 持棒球棍、方型鐵管於與丁○○、辛○○、丙○○、戊○○互毆中打擊辛○○ 頭部,此種傷害頭部行為,足以引起硬腦膜上下出血致成植物人而生死亡之結 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乙○○壬○○對於傷害辛○ ○致死,即有認識。另查本件肇因於壬○○與丁○○因行車事故所發生之衝突 ,丁○○等四人尾隨壬○○進入乙○○之工廠內,並進而與乙○○壬○○互 毆,事起於瞬間,雖未見被告二人有何謀議,然審之被告二人有僱用關係,係 舊識,且分別持鐵管、棒球棍與丁○○等人互毆,顯然其二人相互間對於傷害 有默示之合致,參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 四號判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之意旨,其二人自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參之被告二人及其餘在場證人所述,當時現場情況混亂 。則被告乙○○壬○○與丁○○等四人互毆,因當時情勢混亂無從明確區分 毆擊之對象,渠等二人對辛○○被傷致死之加重結果自應同負罪責(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壬○○雖辯稱係對方先持方型鐵管對伊毆打,被伊奪下反擊云云。惟查丁 ○○、丙○○、戊○○自警訊起即堅稱:壬○○一開始即持該方型鐵管毆打伊 等,伊等未曾以該方型鐵管毆打被告等(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十八、二五 、二六、三五、三六頁、原審卷第三○、七四頁、本院上訴卷第六八、一○四 、一○六、一○七頁),丁○○、戊○○於本院調查中仍稱「我方只是拿一支 棒球棍」、「方型鐵管是對方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 問筆錄)。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我們幾個人當中只有我拿棒球棍,那 棒球棍是丁○○的,而對方也只有壬○○拿鐵棍。」(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 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該方型鐵管係屬乙○○所經營工廠內之物,衡諸常情, 丁○○等人已非較被告等易先取得該物,再參之被告之同事己○○於本院調查 中證稱:「我當天是在工廠裡面,壬○○跑進來問我老闆在哪裡,我說在隔壁 ,我沒有看到他當時手上有無拿東西,也沒說其他話,壬○○就跑到隔壁去, 隨後丁○○等人就跟著壬○○後面跑過來,壬○○跑到隔壁去,後面那些人也 跑到隔壁去,我看到跟著壬○○後面的那群人有拿壹支棒球棍,拿棒球棍的人 應該是丙○○,其他的人就沒有拿器具,這我可以確定,他們打起架的時候, 我是在隔壁工廠沒有出去,沒有看到打架的情形。」(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 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丁○○等人並未持用方型鐵管。綜上,足以認定該方 型鐵管係壬○○自該工廠內取得,而持與丁○○等人互毆,並非奪自丁○○等 人之手。
(六)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 得以正當防衛論,侵害業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著有判例 。被告壬○○與丁○○發生爭執時手無寸鐵,被告丁○○等四人竟手持球棒橫 越馬路,追趕壬○○進入工廠,雖堪認係被告丁○○方面先挑起爭鬥。惟壬○ ○嗣後已取得方型鐵管,乙○○亦奪下丁○○之棒球棍,此時丁○○等人已無 任何器械,而被告二人竟乃分持鐵管及棒球棍,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毆擊, 致丁○○、丙○○受傷,辛○○則受傷致死,自無從認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屬 正當防衛。
(七)証人即被告乙○○之妻楊淑淨雖於原審証稱案發當時被告乙○○聽到喊叫聲先 下樓,伊隨後下樓時看見丁○○等四人與壬○○爭打,未看見乙○○云云(見 原審卷第四六頁),惟被告乙○○對其奪下棒球棍反擊互毆之行為,並不否認 ,且依在場人員之証言,亦足証乙○○有持棒球棍參與互毆之行為,是証人楊 淑淨所言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八)同案被告丙○○、証人戊○○雖分供述被害人辛○○在六十六號前馬路邊為被 告壬○○乙○○架入六十四號內毆打云云,惟丙○○於警訊中供稱「壬○○ 跑至隔壁後,丁○○和辛○○如何和對方打起來,我沒看見」(見偵卷第十三



頁),戊○○於檢察官初訊時亦稱「黃某(即辛○○)如何受傷我不清楚」( 見偵卷第三六頁)。參諸辛○○雖有左側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惟其傷勢 自外觀之僅左眼及左額頭有紅腫,左前臂有擦傷,業如前述,果其遭人架入工 廠內毆打,其身上傷痕應不只如此,是丙○○、戊○○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 。
(九)綜上,被告乙○○壬○○之傷害及傷害致死犯行,罪証明確,足以認定。三、核被告壬○○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二 罪)及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傷害丁○○、丙○○、辛○○,致二人受有普通傷 害,另一人死亡,而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依傷害致死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 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對丁 ○○、丙○○二人傷害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 被害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辛○○死亡之結果,仍 以傷害致重傷論處,自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 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害人辛○○與友人丁○○、丙○○、 戊○○徹夜飲酒作樂,於清晨始欲駕車返家,僅因擦撞細故,即挾人多之勢,下 車追打壬○○至其工作之工廠,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之方型鐵管壹枝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扣案之棒球棒 壹支,為丙○○所有,業經宣告沒收確定。)
五、被告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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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