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880號
TPHM,91,上更(一),880,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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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男 民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姚一山)在台北市○○街十二號六樓開設代書事務所,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初遷移至台北市○○路一六一號四樓之一。八十六年初,乙○○與曾福來 (另案處理)、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共謀利用人頭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由 曾福來提供天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給公司)、凱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凱旌公司)、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信公司)、皇是貿易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皇是公司)、加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冠公司)等公司執 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乙○○;丙○○則覓得甲○○(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三月)擔任人頭。甲○○亦加入以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提供其身分證交予乙○○ 。乙○○連續偽造下列文書:先找不知情之人偽刻凱旌公司及負責人張正輝之印 章(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以該印章在其事務所內偽造甲○○任職凱旌公司之 在職證明書,並請不知情之王志鑫偽造甲○○八十五年度在凱旌公司及天給公司 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又將案外人柯秋松所有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影印後,將戶名欄、 印鑑欄剪貼改為甲○○,並蓋林忠信之印文於印鑑欄上,再加以影印,變造甲○ ○名義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以上文書如附表 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凱旌公司、天給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 張正輝柯秋松等人。
二、嗣甲○○另覓得陳何詳(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陳文進(另案在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李進府(未起訴)擔任人頭,並分別與乙○○、曾福 來各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由陳何詳、陳文進、李進府將身分證交予乙○○。 乙○○連續找不知情之人,偽刻天給公司及負責人鄭志玄、合信公司及負責人謝 文鶯、皇是公司及負責人于世才、加冠公司及負責人吳秋雄之印章(如附表六編 號二至五所示),以該印章在其事務所內偽造陳何詳任職合信公司、天給公司之 在職證明書;陳文進任職皇是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李進府任職加冠公司及天給公 司之在職證明書。並請不知情之王志鑫偽造陳何詳八十五年度在合信公司、天給



公司及皇是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陳文進八十五年度在皇是公司領取薪資之 扣繳憑單;李進府八十五年度在加冠公司、天給公司及達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達欣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以上文書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 五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合信公司、天給公司、皇是公司、加冠公司、達欣公司 、謝文鷹、鄭志玄于世才吳秋雄等人。
三、乙○○、曾福來、丙○○於完成偽造甲○○之在職證明書後,由乙○○於八十六 年三月五日,將偽造之凱旌公司在職證明書交予甲○○,甲○○再於當日持以行 使,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於甲○○身分證背面記載職業為凱旌公司 業務經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凱旌公司、張正 輝。
四、乙○○、曾福來於偽造陳何詳、李進府之在職證明書後,由乙○○於八十六年三 月五日,將上開偽造之陳何詳、李進府合信公司、加冠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分別 交予陳何詳、李進府,由陳何詳、李進府於當日持以行使,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 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簿,並於陳何詳身分證背面記載職業為合信公司工務部副理,於李進府身分 證背面記載職業為加冠公司業務部副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登記 之正確性及合信公司、謝文鷹、加冠公司、吳秋雄(乙○○偽造陳文進之在職證 明書,尚未交付陳文進辦理職業變更登記)。
五、乙○○之朋友何李晉煌(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曾 委託辦理房屋移轉登記,交付身分證、印章予乙○○保管。乙○○擅自於八十六 年五、六月間,在其事務所內偽造何李晉煌在天給公司及皇是公司任職之在職證 明書,並請不知情之王志鑫偽造何李晉煌八十五年度在天給公司及合信公司領取 薪資之扣繳憑單(以上文書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何李晉煌 及天給公司、合信公司。
六、乙○○、丙○○與曾福來尚未及以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持向銀行辦理貸 款,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在台北市○○路一六一號四樓之一事務所,遭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五、六、及附 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甲○○、陳何詳、 陳文進、李進府等人要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委託我代辦,我僅收取手續費,指 導他們如何辦理,文件是教他們自己作的,非我所偽造,也沒有要向銀行詐借款 項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亦矢口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聽乙○ ○說可幫人辦理貸款,而友人甲○○正好要辦貸款,乃介紹甲○○與乙○○認識 ,由他們直接聯絡,對乙○○是否以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法方法辦理貸款之事,並 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書立 答辯狀,對偽造甲○○、陳何詳、陳文進、李進府、何李晉煌之在職證明書、 扣繳憑單,變造甲○○名義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及將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交由甲○○、陳何詳、李進府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職業變更登記等等情,已坦承不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一號影印 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一頁、第二宗第三十九頁至第 四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七三頁),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附表五所示之文書,及甲○○、陳何詳、陳文 進之身分證正本、影本、李進府、何李晉煌之身分證影本、甲○○、陳何詳、 李進府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影本及所 附在職證明書影本,暨甲○○、陳何詳、李進府之戶籍謄本在案可資佐證。(二)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也坦承其介紹甲○○當作人頭, 由乙○○以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欲持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情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一號影印卷第五、六頁 ),核與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同 上卷第九、十頁)。又已判決確定之共犯甲○○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二三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供稱:因我沒有錢,辦變更好身分證可以拿到錢,當 時沒有工作,叫我去辦,便給我二、三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 背面、第一三六頁)。至甲○○於原審法院雖改稱:我要做生意沒有錢,丙○ ○說有認識朋友,可以辦小額貸款,帶我去找乙○○;丙○○說身分證交給他 ,對方就會幫我辦,等下來時,再去銀行簽字就好,結果沒辦成云云。然查, 甲○○自稱其當時在工地做臨時工,顯不可能在毫無任何工作或資產證明之情 形下,獲銀行准予辦信用貸款,被告丙○○並稱可從中賺取手續費(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影印卷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足見其知悉乙○○欲以甲○○擔任人頭,向銀行詐領信用貸款款項 ,介紹甲○○提供身分證件擔任人頭,獲取利潤,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為灼然。另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陳何詳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 四五四號案件偵審時供稱:「有人說要幫我介紹工作,好像是給人辦貸款,我 拿了一、二萬元,姚一山(柏丞)提供食宿,我當時沒有固定工作,都到處打 雜,我是把身分證交給姚一山姚一山教我如何向戶政人員說要辦職業變更登 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一○頁)。林宗信、陳何詳 、陳文進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 。足見甲○○等人確係被告乙○○等人欲以之向銀行詐領信用貸款款項之人頭 而已。
三、綜上論述,被告乙○○、丙○○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證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及不知情之王志鑫偽造薪資扣繳憑單,為間接正 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證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證書亦 為行使偽造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與曾福來 三人間就事實欄第一、三項犯行與甲○○間;被告乙○○與曾福來、林忠信三人 就事實欄第二項犯行與陳何詳、陳文進、李進府間、就事實欄第四項犯行與陳何 詳、李進福間(陳何詳、李進府及陳文進三人間無犯意聯絡),各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所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證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丙○○先後多次所犯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丙○○所犯偽造私文書 、變造私文書、行使造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偽造 加冠公司及負責人吳秋雄之印章、偽造李進府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辦理職 業變更登記等犯行。被告丙○○共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甲○○名義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犯行,檢察官雖漏未起訴, 然與已起訴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應併予審理。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與乙○○、曾福來基於共同犯意,以丙○○友人陳何詳、陳文進、 何李晉煌等人為人頭,乙○○製作何李晉煌等人在天給公司、合信公司、皇是 公司服務之不實在職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姚一山另委 託不知情之王志鑫代為偽造何李晉煌等人頭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因認被告丙○ ○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證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訊據被告 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僅介紹甲○○一人與乙○○去辦貸款, 其餘人不是伊所介紹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丙○○是介紹甲○ ○,甲○○再帶其他幾人過來;何李晉煌則是我十幾年的朋友,不是丙○○、 甲○○所介紹等語。另陳何詳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五四號案件偵 審時供稱:是甲○○找我去的,我拿身分證去乙○○的公司交給乙○○等語。 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稱:陳何詳、陳文進都是在工地做臨時工,他們也 要辦貸款,我就電話給他們,他們自己和乙○○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 、六十三頁)。另何李晉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 四號案件偵查時稱:我與乙○○認識七、八年,他問我是否要貸款,將身分證 影本交給乙○○等語。由此,足證被告丙○○僅參與關於甲○○部分之偽造文 書犯行,其餘人頭部分,被告丙○○並未參與。此部分檢察官認與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乙○○偽造陳文進、何李晉煌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後,向戶政事務所 辦理職業變更登記,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偽造證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訊之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尚未請陳文進、何李晉煌辦理戶籍變更等 語,而依陳文進、何李晉煌之戶籍謄本記載,陳文進、何李晉煌並未曾向戶政 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是此部分乙○○尚未為犯罪行為。因公訴意旨認其 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被告乙○○、丙○○與曾福來偽造人頭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向戶政事務 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欲由被告乙○○持向熟識之金融機構申請消費性貸款及 個人信用卡使用,詐欺不法之利益,惟尚未於行使即被查獲,因認被告乙○○ 、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然 查,被告乙○○、丙○○偽造甲○○等人頭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固係欲利用人頭向銀行詐領信用貸款款項,但被 告等既尚未及提出向銀行辦理貸款即被查獲,則其等對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未著手。而刑法之詐欺罪,又不處罰預備犯,被告乙○ ○、丙○○偽造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僅 構成上揭偽造文書等罪責,尚未構成詐欺得利罪。因檢察官認與其餘有罪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服務 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銀行存摺,其目的在於推由陳何祥、陳文進、李進府 持向戶政機關辦理職業變更登記,再俟機進而持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犯偽造文書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 審認為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 ,並利用不知情之王志鑫偽造不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審 認,亦有未合。㈢被告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六所示),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應予 宣告沒收之物,原審漏未沒收,亦有違誤。㈣被告變造柯秋松存摺及偽造上揭文 書上,尚有偽刻之各公司負責人張正輝、謝文鶯、鄭志玄于世才吳秋雄,自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之人,原審也未認定,亦嫌欠洽。㈤原審對被告丙○○宣告有 期徒刑四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於判決時不及比較適 用。㈥被告並未另偽造劉愛味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且該 電費通知收據與被告等利用人頭向銀行辦理貸款無關,檢察官亦不認為犯罪,而 未起訴,原審就檢察官並未起訴,亦不構成犯罪之部分,為訴外有罪判決,也屬 違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 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其中所犯之罪,由原法定本刑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對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屬犯罪所 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印 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三至五之物,雖未扣案



,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一 │偽造甲○○在凱旌公司任職業務部經理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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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偽造甲○○八十五年度在凱旌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二張 │
├──┼────────────────────────────────┤
│ 三 │偽造甲○○八十五年度在天給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五張 │
├──┼────────────────────────────────┤
│ 四 │變造甲○○名義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
│ │件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使用人應為柯秋松) │




└──┴────────────────────────────────┘
附表二:
┌──┬────────────────────────────────┐
│ 一 │偽造陳何詳在天給公司任職工程部副理之在職證明書正本一張 │
├──┼────────────────────────────────┤
│ 二 │偽造陳何詳八十五年度在合信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正本四張、影本一│
│ │張 │
├──┼────────────────────────────────┤
│ 三 │偽造陳何詳八十五年度在天給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三張 │
├──┼────────────────────────────────┤
│ 四 │偽造陳何詳八十五年度在皇是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正本一張 │
└──┴────────────────────────────────┘
附表三:
┌──┬────────────────────────────────┐
│ 一 │偽造陳文進在皇是公司任職管理部副理之服務證明書影本二張 │
├──┼────────────────────────────────┤
│ 二 │偽造陳文進八十五年度在皇是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一張 │
└──┴────────────────────────────────┘
附表四:
┌──┬────────────────────────────────┐
│ 一 │偽造李進府在天給公司任職業務主任之在職證明書正本一張 │
├──┼────────────────────────────────┤
│ 二 │偽造李進府在加冠公司任職業務部副理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三張 │
├──┼────────────────────────────────┤
│ 三 │偽造李進府八十五年度在天給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二張 │
├──┼────────────────────────────────┤
│ 四 │偽造李進府八十五年度在加冠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正本三張、影本三│
│ │張 │
├──┼────────────────────────────────┤
│ 五 │偽造李進府八十五年度在達欣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正本一張 │
├──┼────────────────────────────────┤
│ 六 │變造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六年三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六份。 │
└──┴────────────────────────────────┘
附表五:
┌──┬────────────────────────────────┐
│ 一 │偽造何李晉煌在天給公司任職業務經理之在職證明書正本一張 │
├──┼────────────────────────────────┤
│ 二 │偽造何李晉煌在皇是公司任職業務主任之服務證明書影本一張 │
├──┼────────────────────────────────┤
│ 三 │偽造何李晉煌八十五年度在天給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七張 │




├──┼────────────────────────────────┤
│ 四 │偽造何李晉煌八十五年度在合信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正本四張、影本│
│ │二張 │
└──┴────────────────────────────────┘
附表六:
┌──┬────────────────────────────────┐
│ 一 │凱旌公司公司印章、負責人張正輝印章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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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天給公司公司印章、負責人鄭志玄印章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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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合信公司印章、負責人謝文鶯印章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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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皇是公司印章、負責人于世才印章各一枚 │
├──┼────────────────────────────────┤
│ 五 │加冠公司印章、負責人吳秋雄印章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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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信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