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2566號
TCDV,95,票,2566,2006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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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許張泉即泉興工業社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中之玖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2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400,000 元,到期日94年10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良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 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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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