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841號
TPHM,91,上更(一),841,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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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女 民
        丁○○ 女 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丁○○係母女關係,己○○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十 一月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九號十一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丁○○則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在台北縣新 莊市○○路二一0-四號住處,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由其母己○ ○協助處理會務,收取部分會員之會款。嗣己○○於前開互助會會期中,因積欠 龐大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 彼此並未熟識之機會,於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在上址住處開標時,連續於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 四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先後在標單上偽填表示標息為三千二百元至四千 五百元不等之數字,而向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會員戊○○、張金菊洪仰禹洪麗玟之標單(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前開會員願以 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一紙,先後多次提出參加競標以為 行使,並均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戊○○、張金菊洪麗玟等人,致乙○○、 庚○○、丙○○、壬○○、甲○○、辛○○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 予己○○,亦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之財產,己○○以此方法計詐得會款一百九 十萬元。
二、己○○復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 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連續冒用甲○○、辛○○、庚○○ 、戊○○等人之名義,以前揭偽造標單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計五次,所 得金額約八十八萬元左右,亦足生損害於甲○○、辛○○、庚○○、戊○○等人 及其他活會會員。
三、丁○○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自 任會首,招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首含會員共二十人(詳如附表四),每月 十日開標,告訴人乙○○參加一會,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結束,詎於告訴人 繳交三次後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即行倒會,告訴人被騙六萬元,迄今未還。



四、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陸續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停標,而附表三所示互助會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末會,多出五個活會時,乙○○、庚○○、丙○○、壬○○ 、甲○○及辛○○(下稱乙○○等人)始知上情。五、案經被害人乙○○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己 ○○辯稱:伊標取戊○○、洪麗玟的會,係經渠二人之同意,而張金菊部分則因 伊問她是否要跟會,她說要考慮看看,後來她說沒辦法,但伊已寫會單,所以無 法再改會單,雖後由伊以張金菊名義投標,但會錢均是由伊給付,並未損害於張 金菊,至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於末會均已給付清楚,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六年 一月標其自己之最後一會,標息四千元,當時伊缺錢,故向乙○○借該筆會款五 十五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後未再開標,均收死會款給癸○○,而戊○○ 於該會所參與部分亦均標取,雖伊將收取之會款先挪用一部分,但有經戊○○之 同意,且亦於該會結束時均全部還清云云,被告丁○○則以伊均不知情,伊所召 集互助會於末會時均已處理清楚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壬○○、丙○○及辛○○、甲○○、庚○○之 共同代理人癸○○指陳歷歷,並有其等所提出互助會單四紙在卷可資佐證(偵 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九頁)。又被告己○○於附表一、二所示冒標時間各 以附表一、二所示投標金額冒標戊○○、張金菊洪仰禹洪麗玟等人之會款 ,亦觀諸前開互助會單上之記載甚明。
(二)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有參加己○○的會,應該是八十五年二萬元的會 ,他自己跟了四會(指其與配偶洪麗芬各二會),未標過,不知會被標走,知 道被告缺錢,但不知道他們有無標走,也忘記他是否有對我提過,我一直到會 結束交的都是活會的錢。」「(有同意借會讓被告去標?)我忘記了,他們有 沒有提過我忘記了,我與他們很少往來,只是親戚關係才跟會」「(你知道會 結束?)知道,因為親戚關係,我沒有去找他,我有一會交了八十多萬、一個 交了五十多萬」「(你確定不知道被告把你的會標走?)不知道,我以前跟他 的會均是收尾款」「(如何付會錢?)被告打電話說會標多少,我就開票給會 計叫會計交給他們」「(己○○有向你借錢,你說現金不夠,會借他標?)我 那段時間父親過世,有沒有說借他標已不記得了,以前己○○曾經借過錢給我 ,幫助過我,我後來也有借錢給他,他也有還我,他是向我借一、二萬或三、 四萬,沒有向我借過五、六十萬,他知道我沒有那麼多錢」「(你有無參加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的會?)有的,用我的名字及我太太的名字參加,這個會有 五會,有一會是前幾會都標了,另外四會是收尾會」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洪麗玟亦證述:「有參加 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所召的會,第一組跟二會, 第二組跟一會。均未標。其中一會互助會用我的名字外,還用我弟弟洪仰禹的 名字。洪仰禹名義的會亦未標走。己○○丁○○均未提過借標,停會以後有 會員告訴我,我才知道會已被標走。到停會前都是繳活會款。因與被告為親戚 關係,所以不好意思問被告為何會員說會被標走」等情(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



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戊○○、洪麗玟均未同意借被告標取會款甚明。該 二證人嗣於本院及前審翻異前詞,改稱可能有同意借標,無非係因與被告有親 戚關係,且被告又已償還該會款,所為事後迴護之詞,均不可採信。再證人張 金菊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未參與被告所召八十五年五月及八十五年 十一月的會,八十五年五月被告起會時,己○○曾打電話給伊,伊說沒辦法跟 ,己○○亦沒有提過借名的事,伊都不知道這二個會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及 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自承:伊問張金菊是否要 跟會,她說沒辦法等情相符,足證張金菊既未參與互助會亦未同意被告己○○ 以其名義跟會,自無同意被告己○○以其名義標取會款之餘地。又告訴人壬○ ○每次開標時均有到場,其互助單會編號7陳瓊姿下所記載「八月二十五日, 三千八百元」,係根據被告己○○所講者等情,已由告訴人壬○○於本院供述 綦詳,且核諸乙○○所提出同份互助會單,其上確亦記載「八月二十五日,三 千八百元」之節,是壬○○所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三)、第一組會員洪仰禹係証人洪麗玟之弟,實際上乃洪麗玟所參加者,業據証人洪 麗玟於原審中供明(詳原審卷第○一一頁),而該證人洪麗玟於原審證稱:「 伊二會均是活會,伊均繳活會會款;(問:己○○丁○○有無提過借標?) 沒有」、「(是否確實被告未跟你借標?)對」等語(原審卷第一○一頁正反 面、一○二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向証人洪麗玟要求借標時,洪麗玟並未拒絕 ,只是笑笑,故認為洪麗玟已同意云云,尚非可取。另本院前審再傳喚戊○○ 、洪麗玟二人到庭時,雖均證稱:「我們跟被告己○○的會已有六、七年之久 ,都有收到會錢」、「(問:有無同意借給被告己○○標?)可能有同意,但 時間太久了,忘記了」、「(問:她事先有無告訴你們他要標你們的會?)她 在招會時,有告訴我們說如需要時,要借標,我們應該有同意,只是實際標時 被告沒有說,我們才以為是活會」、「被告己○○已經沒有欠我們的錢」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六至第五十八頁),戊○○並於更審時再到庭結證稱: 他們(指被告)有跟我講,需要用錢時要先標去用,我應該都有答應他們」云 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十七頁),此無非因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且事後已私 下和解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信。是洪仰禹會款係遭被告己○○冒標,亦 屬無疑。再依諸前揭被告冒標之時間及標息,其各次詐取活會會款之金額均如 附表一、二所示,而其總金額則計為一百九十萬元。(四)被告丁○○所召集附表三之互助會,告訴人甲○○、辛○○各一會及庚○○二 會,係收取末四會會款乙節,業據其等之代理人癸○○陳明在卷,並經被告己 ○○自承無訛,然證人戊○○於該互助會亦係收取末四會之會款,觀諸證人戊 ○○前揭證言甚明,但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即倒數第三會時仍再 標取一會,則據告訴人乙○○指陳歷歷,由上參互以觀,可知該互助會於末四 會時,尚有九個活會,亦即多出五個活會,足見於該互助會會期中,被告冒標 甲○○、辛○○、庚○○及戊○○所參與互助會中之五會,昭然若揭。至被告 己○○雖稱乙○○係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即標取其本身之最後一會云云,然為告 訴人乙○○所否認,且參諸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猶再簽發活會款之支票 予被告,此有告訴人所提出支票影本及其支票存根在卷可考(該款係一月五日



會款三萬一千四百元、一月十日會款五萬六千元,再與其他款項相加減後,依 餘款八萬元簽發同額支票,應係乙○○繳交之活會款,已據告訴人乙○○於本 院陳述明確,非乙○○借予之款項),則被告前揭片面之詞,容無可信。(五)次查附表三所示互助會,雖係被告丁○○所召集,然被告己○○就此會亦有協 助處理會務及收取部分會員之會款,此經被告二人供承屬實,顯見此互助會乃 被告二人共同處理,則此互助會於會期中冒標五次,被告二人均當知之綦詳, 其等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丁○○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純係推託之詞 ,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於附表一、二之互助會,係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冒標 ,由此可知,被告自斯時起經濟已陷於困難,附表三之互助會,其所冒標之五 會,亦應係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再依該次互助會每次標會之標 息在三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以觀,被告冒標之標息,亦應在四千元左右,而 再以每次活會會員約為十一會計,其每次詐取之活會會款容約為十七萬六千元 左右,五會共約為八十八萬元。
(六)末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或同時記載會員之姓名,其內 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 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即修正 前第二百二十條)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被告於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標息後,向其他會員出示並表示該標單為會員戊○○、張金菊、洪 仰禹、洪麗玟、甲○○、辛○○、庚○○等人者,則依習慣足以表示係戊○○ 等人願出競標利息之用意證明,自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私文書論之準 私文書,且被告此偽造行為使戊○○、張金菊洪仰禹洪麗玟、甲○○、辛 ○○及庚○○原受有須給付死會會款之危險,且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給付 活會款,則被告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足生損害於戊○○等人及其他活 會會員之權益,亦無置疑。
(七)關於附表四所示互助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有詐欺情事,辯 稱:伊未冒標,亦未詐欺云云。惟查關於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告訴人乙○○參 加一會,被騙繳交會款三次共六萬元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見 其上訴聲請狀及本院更審卷第三十八頁),並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證物四)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亦堪採信。被告丁○○ 空口否認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無非飾卸刑責之詞,委無可取。(八)綜上,本件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己○○丁○○就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至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丁○○所為如附表四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論處。至被告己○○偽造「洪仰禹」標單競標、被告二人於附表三其中五次冒標 行為及被告丁○○如附表四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起訴書固未敘及,惟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如前述,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就附表一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冒陳瓊 姿三千八百元標單,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冒阿端(本名顏李端)四千五元標 單,參加投標,並均因而得標,使其餘活會會員交付活會款,因認被告己○○此 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己○○丁○○母女二 人復明知已無清償能力,復承續其前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由己○○持丁 ○○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 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乙紙,佯向丙○○調用現金,並偽稱屆期必 定清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支付同額現金。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己○○丁○○均否認有 前開犯行,己○○辯稱:上開陳瓊姿會係會員梁春每標走,另一會係活會;又伊 未冒標顏李端會,係經顏李端同意借標者云云,至向丙○○調借現金部分,則與 丁○○一併辯稱:與丙○○前即有借貸關係,而本件借款亦支付丙○○二分利息 ,且亦返還七萬五千元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是會員梁春每標走,梁春每另以其 姪女「阿萍」(邱春萍)名義參加之會亦均得標,被告己○○都有將會錢算清 楚給伊等情,已據証人梁春每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中供述明確(詳偵查卷第四十 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六頁),核與証人陳瓊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稱 伊一死會、一活會,活會並未被冒標等情相符(詳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六頁第五 十七頁),自應認被告己○○上開所辯非虛。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己○○於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冒標陳瓊姿第一組之活會一個,尚有誤會。(二)顏李端確有參與被告己○○所召集之互助會,且被告己○○曾向顏李端提及欲 借標其會,顏李端並未拒絕等事實,業據證人顏李端陳證在卷(見原審八十八 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所辯情節相合,是被告己○○標取顏 李端之會既經顏李端之同意,殊難認有何偽造標單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可言。(三)被告己○○丁○○簽發之上揭支票向丙○○調借現金三十萬元後,自八十六 年二月至五月間均有給付丙○○二分利之利息,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亦 清償七萬五千元乙節,為告訴人丙○○所自陳,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 一0八八號宣示判決筆錄乙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如有圖以不法所有之意, 何須給付利息,且又清償部分借款之必要?況經調取被告丁○○前揭支票存款 帳戶往來紀錄,雖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有多次退票,但均於期限內註銷, 且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尚未拒絕往來等情,有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八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眾莊字第0九六號函檢送之前揭支票帳戶往來紀錄及 紀錄查詢單在卷可考,益證被告丁○○尚勉力維持其財務之正常,難僅因其未 全部清償告訴人,即遽以推測被告於借款之初,具有詐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



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 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原審據以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己○○並未冒標附表一會員陳瓊姿之該會款,乃原判決誤認陳瓊姿之該組會 款,亦係被告己○○所冒標,尚有未洽。㈡被告丁○○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自 認會首招集附表四之互助會,並騙取會員乙○○該會會款,原判決未依法併予審 理,亦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己○ ○部分既有違誤,且公訴人據告訴人乙○○之請求對被告丁○○之上訴亦非全無 理由,則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合會 金,竟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私文書加以行使,並詐取會款,損害他人權益,犯後 雖已達成民事和解,惟並未清償,歷審審判中一再飾詞卸責不知悔悟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示懲。 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於得標後即予丟棄而不存在,為被告二人所是認,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為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表一




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會首:己○○
會金:二萬元
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五會。
開標日:每月二十五日下午
開標地點:三重市○○路○段六九號十一樓
會員名單:庚○○(二會)、壬○○(二會)、連秀花(二會)、陳瓊姿(二會)、 戊○○(二會)、洪麗芬(二會)、洪麗玟洪仰禹、乙○○、陳麗珠、 梁春每、阿春、阿玉、丙○○、黃麗華、阿端、張金菊阿萍。被冒標會員 日 期 標 息 所詐得金額
戊○○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三千二百元 四十萬三千二百元 張金菊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三千八百元 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元 洪仰禹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四千二百元 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附 表二
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會首:己○○
會金:二萬元。
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九會。
開標日:每月五日下午
開標地點:三重市○○路○段六九號十一樓
會員名單:庚○○(二會)、戊○○(二會)、洪麗芬(二會)、連秀花(二會)、 陳麗珠(二會)、賴真穎(二會)、乙○○(二會)、洪麗玟、甲○○、 辛○○、春每、阿春、阿端、卓太太、黃麗華、張阿玉富聯山、張太太 、李佩玉、單太太、黃照明及張在嘉。
被冒標會員 日 期 標 息 所詐得金額
洪麗玟 八十六年四月五日 三千八百元 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 戊○○ 八十六年五月五日 四千五百元 三十七萬二千元附表三
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會首:丁○○
會金:二萬元。
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一會。
開標日:每月十日下午
開標地點:新莊市○○路二一0之四號
會員名單:甲○○、辛○○、庚○○(二會)、謝文琛、黃麗華、春每、乙○○、張 太太、廖秀霞、賴及常、王素雲、潘元祿、蔡麗華、陳麗珠、吳文欽(二 會)、富聯山、彭蔡月里周月卿、戊○○(二會)、洪麗芬(二會)、 勝吉(二會)、朱德政張阿玉
被冒標會員 日 期 標 息 所詐得金額
甲○○ 八十五年六月至 四千元左右 共計約




辛○○ 八十六年四月間 八十八萬元左右
庚○○(二會) 計五次
戊○○
附表四
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會首:丁○○
會金:二萬元。
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會。
開標日:每月十日晚上七時許
開標地點:新莊市○○路二一○之四號
會員名單:李華、林春香王國淞、張雅萍、吳冰如、李志明、何奇松張格嘉、黃 淑斐、李素惠張阿玉、黃麗華、劉秀娥、乙○○、程幼校鄧玉女、杜 月娥、謝美玲、陳曉文
被詐會員: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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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