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己 ○
乙○○
丙○○
戊○○
丁○○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 人 甲 ○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桂欣律師
被 告 庚○○
(現在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零叁拾肆元,給付原告己○、乙○○、丙○○、戊○○、丁○○各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9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原告甲○負擔16%;原告己○、乙○○、丙○○、戊○○、丁○○各負擔9%。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元,原告己○、乙○○、丙○○、戊○○、丁○○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丁○○因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於民國 92年2月17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即原告甲○擔任監 護人,有本院92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故甲○以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屬 有據。又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被告雖在監 服刑,惟本院業於94年12月29日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 ,並徵詢其出庭意願,被告於同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經本院 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本院依法逕為判決),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3J-403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國光路與德芳路、上田街口欲右轉上田街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右側慢車道直 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注意,適有同向行駛之訴外人柯合聖駕騎車牌號碼OBU- 468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因未讓直行之柯合聖先行, 即冒然向右駛至慢車道並開始右轉,致柯合聖一時煞避不及 ,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柯合聖因而人 車倒地昏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0日12時22分,終 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甲○為柯合聖 之配偶,原告己○、乙○○、丙○○、戊○○、丁○○則為 柯合聖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下述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⑴原告甲○為 柯合聖支出送醫之救護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400元,又 支出醫療費用4,242元,及支出柯合聖死亡後之殯葬費用448 ,125 元。⑵原告甲○係34年1月29日出生,其於柯合聖死亡 時之年齡為57.89歲,尚有平均餘命24.46年,依財政部所公 佈之91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滿70歲者為111,000 元)計算,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給 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803,540元,惟甲○另有子女5人,故柯 合聖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則甲○得請求之扶 養費金額應為300,590元。⑶被告交通違規行為使原告一家 之主柯合聖死既亡,令原告悲痛不已,原告爰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55, 357元,給付原告己○、乙○○、丙○○、戊○○、丁○○ 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右轉肇事致柯合聖死 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94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過失致死 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坦認,並經本院該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無 訛(該案被告經本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 案)。此外,復有現場相片五幀、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在上開過 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卷內可憑(本院業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 明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讓右方直行之柯合
聖先行,冒然右轉肇事,所為違反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經臺灣省臺 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右轉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柯合聖無肇 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在上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本院卷內 可憑)。再被告違規肇事行為,致柯合聖人車倒地傷重死亡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柯合聖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致柯合聖死亡,業於前述,又原告甲○ 為柯合聖之配偶,原告己○、乙○○、丙○○、戊○○、丁 ○○為柯合聖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依上揭規定 ,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交通費用:原告甲○請求其為柯合聖支出之救護車費用2, 400元部分,並未提出支出憑證,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
(二)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其為柯合聖支出醫療費用4,242 元,惟本院細核其所提出仁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應僅為3,242元,故原告甲○請 求給付醫療費用3,24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殯葬費:按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 為限,而所謂必要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 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之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原告甲 ○主張其為柯合聖支出殯葬費448,125元,業據其提出中 壹禮儀公司葬儀明細表、統一發票、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 用規費單據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甲○所主張之各項殯葬 費項目,確實均屬葬儀所常見而已成為社會習俗之必要喪 葬費用,應予准許。
(四)扶養費用: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 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甲○於93年度 之股利及利息所得總額為22,344元,名下有不動產五筆, 僅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即達1,734,820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難認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柯合聖為27年7月1日生,死亡時年 滿6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 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是柯合聖死亡時已逾強制退 休年齡,應認已無扶養能力。職故,本件甲○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之損失,尚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甲○為柯合聖之妻,原告己○、 乙○○、丙○○、戊○○、丁○○為柯合聖之子女,遭此 變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並衡量甲○為 國小畢業,職業為家庭管理,己○為樹德技術學院畢業, 職業為工人,乙○○為南開技術學院畢業,職業為工人, 丙○○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庭管理,戊○○為弘光科技 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丁○○為重度智障,經本院於92 年2月17日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人,67年8月30日出生,正值青壯;暨兩造所得及財產( 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甲○、己○、乙○○、丙○○、戊○○、丁○○ 六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0,000元為適當。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甲○合計為1,051,36 7元(3,242+448,125+600,000=1,051,367),己○、乙 ○○、丙○○、戊○○、丁○○各為600,000元。復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 明文。原告六人已因被告本件汽車肇事事故,平均分受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1, 400,000元,此據原告等陳明,依前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 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每人扣除233,333元 (1,400,000÷6=2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甲 ○得請求之金額為818,034元;原告己○、乙○○、丙○○
、戊○○、丁○○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66,667元。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數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5月10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