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女五十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偵字第四0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四○號之佳 妮韋護膚沙龍名店內,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會員共三十五名(含會首),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採外標制。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附表 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佳妮韋護膚沙龍名店內,在未記載標單字樣 之空白便條紙上,分別偽填標息如附表所載,在開標之後,向在場活會會員或於 收取會款時向未到場之會員表示係會員楊美紅、周素蓮二人得標,甲○○即以上 開方式連續冒標計二會,均使不知情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甲○○,而 甲○○則將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週轉、挪為他用(冒標之時間、標息、被冒 標名義人、所詐騙人數、所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日最後一次競標後,甲○○因無力週轉現金而宣佈停標,各該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招攬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日、十二月二十日向在場之活會會員聲稱係楊美紅、周素蓮標得,且向活會會員 收取會款,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後停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行為,辯 稱:伊僅借標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中,法官問:冒標幾人?答:冒標楊美紅、周素蓮的會(詳見原審卷 第一0二頁反面);再稱:我只在標單上寫金額,當我以最高標息得標後,我就 跟大家說這次是楊美紅或周素蓮得標。問:沒到場的人如何通知?我是在收會錢 時,才告訴他們是楊美紅或周素蓮標到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又於本 院供稱:楊美紅我事先沒有講,但周素蓮有事先跟她講(詳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
㈡被害人周素蓮於本院前審中,法官問:有無事前或事後同意會首甲○○借妳名義 投標並得標?答:沒有(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三頁)。 ㈢被告招攬右揭互助會,互助會單上亦載明被害人楊美紅、周素蓮係於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標取會款,此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
。
㈣綜上:依被告右揭供述,並參酌右揭互助會單,可見被告確於開標後向在場活會 會員佯稱楊美紅、周素蓮得標。再被告雖稱有先得被害人周素蓮之同意,惟被害 人周素蓮否認之,而被告亦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難採信。又被 告既未徵得被害人楊美紅、周素蓮同意,竟以彼二人得標為由,向活會會員收取 互助會款,是其詐欺取財犯行已灼然明確。至其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冒標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一次之冒標行為中 向各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情節 較重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論被告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蓋被告冒標時,僅在便條紙上寫金額,並未寫 上標單或被冒標人之姓名,此標單自非屬刑上之準文書或文書,是被告之行為, 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原審判決就後述三、不應論罪之部分亦併論被告 罪刑(詳後述),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否認全部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亦 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招募互助會擔任會首,以冒標、欺罔手段挪用會款,侵害其 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其事後雖簽發協議書分期償還會款,惟均尚未依約履行 ,此據告訴人、證人張明春、葉瑞美、林于力證述在卷,是其償還會款之誠意, 尚屬可議,又縱謂被告所稱其他債務所累,挺而走險而冒標會款清償債務屬實, 惟此乃被告個人理財之失當,斷不能以欺罔之手段將上開債務轉嫁予本案互助會 會員承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記載標息之標單 二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陳丟棄在卷,核與民間互助會運作習慣相符,足認 於開標後即丟棄,況迄今已長久時日,顯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公訴人認被告冒標楊美紅、周素蓮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自有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無庸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三、公訴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互助會存續中,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在未徵得乙○○、葉瑞美等會員同意之情形下,連續多次逕自偽造彼 等名義之會單冒標,藉以向其他會員收受會款,並向乙○○等人謊稱係他人得標 ,致乙○○等人陷於錯誤,仍按時交付會款與甲○○,甲○○並將冒標所得會款 自行花用,足生損害於乙○○等人,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初,甲○○突然通知中止 所有互助會,乙○○等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 行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所稱被告冒標之乙○○、葉 瑞美及原審另認被告冒標正大公司張明春、劉李玉美等人均於原審到院證述:未 到場而不知情;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初突然通知中止該互助會,依會單之記 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開標後應尚有活會會員十二人,則會員乙○○(二會)、 正大公司張明春、劉李玉美、葉瑞美等人,均為活會會員,亦無何異常之處,而
本會係停標,嗣後十二會均未開標,被告自無法對現尚為活會會員之會款為冒標 之行為,自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故此部分,雖有停會之事實,然尚與冒標 詐取會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不察逕就此部分亦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諭知,自有 未洽,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惟因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