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780號
TCDV,94,訴,2780,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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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8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昇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永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 9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100萬,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 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固定計付,未 按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7月2 9日,目前尚欠本金605,013元及利息、違約金,且依授信合 約書約第6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 請書影本各乙份、帳務資料查詢表、繳息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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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