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陳適煌
被 告 陳祺元
陳適寬
陳正義
陳冠達即陳適熙)
何 萬
童月蘭
陳正實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吳文卿
被 告 陳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A 部分面積參壹貳壹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柒伍參平方公尺分...;F部分面積壹玖參捌平方公尺... 」之記載,應更正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參陸零伍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壹貳參捌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玖陸玖平方公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及附表均記載兩造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惟因換算面積之誤算而有主文所示不符 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主文及附圖位置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