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705號
TPHM,91,上更(一),705,200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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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女 民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八號、第二00八九號、第二0六一四號、第二一一六六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七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五一0七號、第四八九0號、第四三二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寅○○明知自己僅月入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且無其他資產,並無資力負擔 每月高達五、六十萬元之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 意,連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自己名義或冒用他人名義參加由如附表 所示會首所招攬之互助會,使各該會首陷於錯誤而讓其參加,於會期進行中,或 自己於標單上偽造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或打電話給不知情之會首由會首代其在 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標息金額之方式,連續多次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或 未經活會會員同意,擅自於標單上偽造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或打電話給不知情 之會首由會首代其在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標息金額之方式,連續多次逕以如 附表所示各該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被冒名冒標者 ,或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均使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之財 物。其後寅○○為掩飾犯行,仍續繳會款,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見犯行無 法掩飾,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黃淑錦自首及被害人戊○○、乙○○、辛○○、丙○○、壬○○訴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被害人鄭玲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甲○○訴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除對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之犯行辯稱:僅於標單書 寫標息金額外,未書寫被冒名者之姓名云云;對如附表編號六、六十、六七之犯 行辯稱:伊是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伊入會或標會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如附表 編號五九(原審判決為附表編號六二)部分不是伊標的云云外,對其餘犯行均坦 承不諱。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辛○○、丙○○、壬○○、鄭玲玲、甲 ○○、庚○○及被害人子○○、卯○○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及互



助會債權人清冊、告訴人戊○○提出之互助會單四件、乙○○提出之互助會單三 件、存證信函十件、律師函一件、被告親筆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名單一件、丙○○ 提出之互助會單八件、壬○○提出之互助會單一件、庚○○提出之互助會單六件 、鄭玲玲提出之互助會單二件、存款憑條十八件、支票影本二件、甲○○提出之 互助會單五件、匯款回條四件等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黃政雄、韓妙宜、黃敏鈴等 結證在卷,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
㈡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之犯行除假冒被害人丙○○、蔡明娟參與互助會外, 於標取會款時於標單上偽造丙○○、蔡明娟之姓名及標息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 乙○○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指稱:「(問:被告如何冒標?)答:附表編號二十 至三十二,三萬元部分(按即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有冒名標單上寫姓名、金 額,二萬元部分僅寫金額,再告訴我誰標得,她均是親自來標,她哥哥及大嫂確 曾說她是惡意倒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 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時指稱:被告冒用丙○○、蔡明娟名義參加互助會, 標會時被告有在標單上書寫被冒名者丙○○、蔡明娟之姓名,伊有在場看見,三 萬元的會(指附表編號二十、二一部分)伊都要求投標者在標單上寫名字,有證 人己○○為證,因都在己○○辦公室裡開標,因為時間已久,標單都已經丟掉了 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被告有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當 時大家都在伊辦公室標會,如果沒有寫名字怎麼知道何人得標等語相符,且證人 丑○○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乙○○為會首,每會三萬元的會(指附表編號二十 、二十一)開標時標單上面寫名字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證人丑○○所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足證被 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之犯行辯稱:僅於標單書寫標息金額外,未書 寫被冒名者之姓名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如附表編號六、六十、六七部分,被告雖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並以自己名義 標取會款,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時供稱:當時伊是上班族, 除月新三萬多元外,沒有其他財產等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伊是上班職 員,一個月須繳納會款約五、六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㈠以自己名義參加會首甲○○招募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五 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即附表編號六)同時,另假冒卯 ○○(即附表編號五)、戊○○(即附表編號七)、鄭玲玲(即附表編號八)之 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標取會款;㈡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會首鄭玲玲招募會期自 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即附表編號六十 )同時,另假冒李明青(即附表編號五四)、卯○○(即附表編號五八)、陳齡 燁(即附表編號六一)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且以自己名義於八十 七年二月五日第十七會標取會款前,即假冒活會會員林義勝(即附表編號五五) 、梁月鈴(即附表編號五六)、梁碧珠(即附表編號五七)、戊○○(即附表編 號五九)分別於第八會、第九會、第十會、第十六會,冒標他人會款,於自己名 義得標後,又假冒活會會員梁碧珠(即附表編號六二)於第二十會冒標會款;㈢ 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會首鄭玲玲招募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五 日,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即附表編號六七)同時,另假冒李明清(即附表編號



六三)、呂淑靖(即附表編號六四)、戊○○(即附表編號六五)、甲○○(即 附表編號六六)、朱秀貞(即附表編號六八)之名義參加該合會,並標取會款。 綜上情節,被告除以自己名義參加各該互助會外,同時假冒多人參加各該互助會 ,顯逾越其每月三萬餘元收入之經濟能力,況且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均 已標取會款,或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前,即另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足證 如附表編號六、六十、六七部分,被告於參加各該互助會之初或以自己名義標會 之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㈣再如附表編號五九(原審判決為附表編號六二)之部分犯行,告訴人鄭玲玲於原 審訊問時指稱:伊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每月 五千元,連會首共三十會之合會,被告另在第十六會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有假冒 會員戊○○之名義標會,以標息七百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反面) ,雖被告於原審同日訊問時否認標取該合會,辯稱: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戊○○的 部分,是戊○○得標拿走會款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惟嗣告訴人戊 ○○於原審訊問時指稱:該會伊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第二十二會以九百元標息 得標,會款十三萬八千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不是伊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 六頁背面),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始坦承: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的會是伊標的沒錯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背面),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該會非其標取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參與合會之初非無支付能力,且標取會款後,尚 有繳納會款,係八十七年九月後始週轉不靈,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互助會雖標取會款後,仍續繳部分會款,但其明知自己僅月入三 萬餘元,且無其他資產,並無資力負擔每月高達五、六十萬元之會款,猶冒用他 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使會首陷於錯誤讓其參加,事後果然冒用他人名義標會,或 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顯見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姓名、金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十 三、編號二十、二十一、編號三十三至五九、編號六一至六六、編號六八至八十 部分,因被告冒標時,在標單上虛偽記載投標者之姓名及金額,或利用不知情之 會首由會首代其在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金額之方式冒標,此經告訴人壬○○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指稱:「(問:標單有寫姓名及金額?)答:有」等語;證 人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叫她同學朱秀貞打電話給我要我以卯 ○○之名義代為標會,並稱戊○○、鄭玲玲也要標,而要我陸續替她們標會,其 內容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五至八部分,標單寫姓名及金額等語。告訴人辛○○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指稱:「(問:被告有冒名參與你的互助會?)答:有,情 形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九至十三部份。(問:被告親自打給你?標單如何寫? )答:①是的②有寫姓名及金額」等語(均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告訴人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指稱:「(問:被告如何冒標 ?)答:附表編號二十至三十二,三萬元部分(按即附表編號二十、二一)有冒 名標單上寫姓名、金額,二萬元部分(按即附表編號二二至三二)僅寫金額,再



告訴我誰標得,她均是親自來標,她哥哥及大嫂確曾說她是惡意倒會」等語(見 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指稱:「(問:你的部分係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十三至五十三部分,被告冒標情形 也如附表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等語。證人鄭玲玲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的部分係如原審判決附表五十四至七十四部分,被告 冒標情形也如附表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等語(均見見本院上 訴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也有參與你招攬的會?)答:是的。(問:是否也有假冒李明清、甲 ○○、簡耀堂等人名義冒標?)答:是的。(問:冒標情形是否如附表編號七十 五至八十所述?【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並告以要旨】)答:是的。(問:該會標 會除金額外,有無寫姓名?)答:有,她共有七支,她叫我隨便寫,我為增加其 得標率,會將其所有之活會全部寫上這些人之名義」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九 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六、編號十四至十九、編號二十二至三十二、編號六十、 編號六七部分,或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或因被告冒標時,在標單上並未 記載被冒標者之姓名,只記載投標之金額,或利用不知情之會首由會首代其在標 單上記載投標金額之方式冒標,此經證人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 問:寅○○參加子○○之會,為何會打電話給你,要你幫她標會?)答:因我母 親不認識字,故由我幫她寫。(問:被告如何冒標?)答:她說何人要標、標金 多少、我就將其標金寫在標單上。(問:有無寫下姓名?)答:沒有。(問:為 何子○○稱她那邊也有寫姓名?)答:沒有寫姓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九 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指稱:「(問:被告 如何冒標?)答:附表編號二十至三十二,三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十、二一 )有冒名標單上寫姓名、金額,二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二至三二)僅寫金額 ,再告訴我誰標得,她均是親自來標,她哥哥及大嫂確曾說她是惡意倒會」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 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 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會首冒標會款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檢察官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 與本件科刑部分,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五、至於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寅○○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參加伊自 任會首,在台北市○○○路八巷十九弄一號一樓召集之支票會,每會五萬元採外 標制,連同會首共十五人,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一萬二千元得標,並 於同日簽發每張六萬二千元共十四張之支票交付,詎其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四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伊受有二十四 萬八千元之損失。認被告寅○○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寅○○堅決 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參加己○○為會首之互助 會,雖有標得會款約為七十二萬元,然期間各期活會會款及死會會款皆按時支付 ,總計付達約六十二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份以後因週轉不靈,方無法支付, 僅餘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八千元尚未付清,原審未斟酌被告先前所清償互助會會款 與標得會款差距極小之情,即遽認有詐欺犯行,尚有未洽等語。經查告訴人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有招標互助會?被告有參加?)答:她 係參加我招攬之支票會。(問:她係以一萬二千元得標?)答:是的,她交給我 十三張支票,後因有一人不跟,故又退給她一張支票。(問:她的票係從八十七 年九月十三日起即遭退票?)答:是的。(問:受有二十四萬八千元【共四紙】 之損失?答:是的(問:被告共交付你多少張票據?)答:十三張,有九張有兌 現,她付到八十七年八月,她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一萬二千元得標(問:八十 七年八月以後被告就開始倒會?)答:是的。(問:除此次參與你招攬之互助會 外,以前有無參與過)答:有,那一會沒有問題(問: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得標 該次,她標走多少錢?)答:七十一萬二千元。(問:她已支付多少錢?)答: 五十九萬六千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 日訊問筆錄)。該互助會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會員共十五人,被告係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標得,得標之後被告續繳死會會錢直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並未於標 取會錢後潛逃,且所標得之標金為七十一萬二千元,而被告繳交之死會會錢亦高 達五十九萬六千元,足見被告並非蓄意詐欺而標取會錢。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 九月份以後因週轉不靈,方無法支付會款,僅餘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八千元尚未付 清等語,本院斟酌被告先前所清償互助會會款與標得會款差距極小等情,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己○○ 之行為,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併予敘明。六、告訴人庚○○另指被告寅○○自八十二年二、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在 台北市○○○路○段四七號三樓其上班之公司內,向其詐稱:伊投資獲利良好, 需更多錢週轉,或各項投資獲利甚豐,保證如期清償,信用絕無問題等語,使伊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六百四十萬元。其後寅○○為掩飾犯行,仍續補利息差額, 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見犯行無法掩飾,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首。認被告寅○○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開始向庚○○借貸,約定利息為 月息三分,採預扣方式,多為小額借款,在洽借之時伊皆以名下銀行帳戶開立借 款面額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庚○○收執供作清償,先前亦皆有按期兌現,庚○○因 此獲得約為三百八十三萬元之利息收入;伊並未向告訴人詐稱投資獲利良好,需 更多錢週轉,或各項投資獲利甚豐,保證如期清償,信用絕無問題等語,告訴人



願將款項借予伊,係為賺取高額利息,與告訴人杜撰之前開詐術無關等語。查被 告上開辯解,質之告訴人庚○○亦陳稱:上開借款係被告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 開始借貸,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採預扣方式,多為小額借款,在洽借之時被告 皆以名下銀行帳戶開立借款面額之支票交予伊收執供作清償,先前亦皆有按期兌 現,伊獲得之利息約二百六、七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四頁背面) ,參以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陸續以每筆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向庚○○借 款,當時約定之利息係多為三分,採預扣方式,即庚○○從借貸之本金先行扣除 利息後,再將所剩借款交予被告,而被告則同時交付全額本金之支票(開三個月 遠期票),由告訴人兌現取得,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被告雖嗣後因週轉不靈結 欠庚○○六百四十萬元,顯非蓄意詐欺所致。被告既係自八十二年起即與庚○○ 有長期借款往來,亦皆有利息之支付,庚○○願提供資金予被告藉以賺取利息, 則被告委無另於八十七年三、四月施詐求借之必要,按告訴人庚○○既承認與被 告確有長期借貸往來與利息約定,則庚○○願借款與被告,係出於賺取利息之故 ,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庚○○願將款項借予被告,係為賺取高額利息等語屬實, 且此部分雖經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惟已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認此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 施用詐術行為,一併敘明。
七、告訴人庚○○另指稱:伊以本人及母王荷琴、友于保珍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八八九巷一號,參加會首癸○○召集之民間互助會 三會,每會一萬元,詎被告寅○○竟假冒伊等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姓名、金額之 方式,冒標伊等之互助會,因認被告寅○○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 寅○○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經查告訴人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 :「(問:被告在癸○○招攬之互助會冒標何人名義?)答:不知道,我係聽癸 ○○說,且他會中有很多係被告利用假名參加,但我不知那些是假名。(問:該 會停後尚有幾會活會?)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五日訊問筆錄)。依告訴人庚○○所述,其認定被告有上開冒標會款行為,係依 據會首癸○○所言,惟查證人即該互助會會首癸○○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庚○○ 所參加之互助會,沒有被冒標,他們三個會都是活會,但此會因故停標,伊會與 庚○○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被告有冒標你的互助會?)答:沒有。(問:那為何會寫協議書?【提示一審 卷第二三○頁並告以要旨】)答:因想要負責,故就簽名,協議書係陳小姐他們 打的,而要我簽名。(問:寫協議書係何人邀約你去寫?)答:係庚○○」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故證人即會首癸○○並未能 證實被告寅○○有如告訴人庚○○所指冒標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寅○○有冒標此會,此部份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併予敘明。八、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追加告訴之事實略以:丁○○與被告寅○○合夥於 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參加乙○○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丁○○與寅○○ 各二分之一,該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最後一會得標,計得會款二十八萬元,丁 ○○應分得十四萬元;又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合夥參加卯○○為會首之 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計得會款二十五萬元,丁○○應分得會款十二萬五千元,



惟均為被告占為己有,因認被告寅○○另涉侵占罪嫌云云。經查此部分縱使成立 犯罪,亦係犯刑法侵占罪嫌,此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且丁○○追加告訴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九、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首冒標會款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原 審漏未論及;㈡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六、編號十四至十九、編號二十二至 三十二、編號六十、編號六七部分,或因被告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或被告冒標 時,在標單上並未記載被冒標者之姓名,只記載投標之金額,或利用不知情之會 首由會首代其在標單上記載投標金額之方式冒標,已如上述,故此部分,被告僅 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亦有未洽。㈢又告訴人己○○指稱被告寅○○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參 加己○○所召集之支票會,每會五萬元,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一萬二 千元得標,並簽發每張六萬二千元共十四張之支票交付,詎其簽發之支票自八十 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四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己○○ 受有二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失,以及告訴人庚○○另指被告寅○○自八十二年二、 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在其上班之公司內,向其詐稱:伊投資獲利良好 ,需更多錢週轉,或各項投資獲利甚豐,保證如期清償,信用絕無問題等語,使 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六百四十萬元,均指被告寅○○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因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有如前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所示互助會起會時間分別約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入 會之初被告尚有存款、工作收入與投資,皆按時支付會款,斯時確有支付能力, 係直至八十七年八、九月後方才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合會會款,原審判決以被告 明知在附表所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無支付能力仍參加互助會而遽論被告有詐 欺犯行,尚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因被告自承其係一般上班職員,收入有限,而每 月竟負擔高達五、六十萬元會錢,顯知非其能力所及,又被告既係冒名標會,顯 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如上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之 金額龐大、人數眾多,惡性非輕及犯罪後僅與少數被害人以極少數金額達成民事 和解,有切結書八件、支票影本六件等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另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已撕毀或丟棄不存,經告訴人卯○○、庚○○等 供述明確,既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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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首及會員│起迄日期│每會金額│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結果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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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壬○○等三│八十六年│每會新台│台北市敦│假冒韓景華之名入會│補利│
│ │十三人 │九月十五│幣(下同│化南路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息至│
│ │ │日至八十│)一萬元│段九九號│五日第二會時,打電│第十│
│ │ │八年十一│ │二二樓 │話給會首壬○○,由│四會│
│ │ │月十五日│ │ │會首於標單上代寫韓│ │
│ │ │ │ │ │景華之姓名及金額一│ │
│ │ │ │ │ │八00元得標,詐得│ │
│ │ │ │ │ │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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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假冒戊○○之名入會│續繳│




│ │ │ │ │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第│
│ │ │ │ │ │十五日第三會時,打│十四│
│ │ │ │ │ │電話給會首壬○○,│會 │
│ │ │ │ │ │由會首於標單上代寫│ │
│ │ │ │ │ │戊○○之姓名及金額│ │
│ │ │ │ │ │二一00元得標,詐│ │
│ │ │ │ │ │得款二十五萬七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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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假冒卯○○之名入會│續繳│
│ │ │ │ │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至第│
│ │ │ │ │ │五日第六會時,打電│十四│
│ │ │ │ │ │話給會首壬○○,由│會 │
│ │ │ │ │ │會首於標單上代寫黃│ │
│ │ │ │ │ │麗卿之姓名及金額一│ │
│ │ │ │ │ │五00元得標,詐得│ │
│ │ │ │ │ │款二十八萬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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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假冒蔡明娟之名入會│補利│
│ │ │ │ │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息至│
│ │ │ │ │ │五日第八會時,打電│第十│
│ │ │ │ │ │話給會首壬○○,由│四會│
│ │ │ │ │ │會首於標單上代寫蔡│ │
│ │ │ │ │ │明娟之姓名及金額一│ │
│ │ │ │ │ │三00元得標,詐得│ │
│ │ │ │ │ │款二十九萬零一百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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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甲○○等三│八十六年│每會二萬│基隆市碇│假冒卯○○之名入會│續繳│
│ │十一人 │五月五日│元 │內街一八│,於八十六年七月五│至第│
│ │ │至八十八│ │三號二樓│日第三會時,打電話│十六│
│ │ │年十月五│ │ │給會首甲○○,由會│會 │
│ │ │日 │ │ │首於標單上代寫黃麗│ │
│ │ │ │ │ │卿之姓名及金額四五│ │
│ │ │ │ │ │00元得標,詐得款│ │
│ │ │ │ │ │項四十七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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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以寅○○本人之名入│續繳│
│ │ │ │ │ │會,於八十六年八月│至第│
│ │ │ │ │ │五日第四會時,打電│十六│




│ │ │ │ │ │話給會首甲○○,由│會 │
│ │ │ │ │ │會首於標單上代寫黃│ │
│ │ │ │ │ │錦淑之姓名及金額四│ │
│ │ │ │ │ │000元得標,詐得│ │
│ │ │ │ │ │款項四十九萬二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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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假冒戊○○之名入會│續繳│
│ │ │ │ │ │,於八十六年九月五│至第│
│ │ │ │ │ │日第五會時,打電話│十六│
│ │ │ │ │ │給會首甲○○,由會│會 │
│ │ │ │ │ │首於標單上代寫林麗│ │
│ │ │ │ │ │芬之姓名及金額三七│ │
│ │ │ │ │ │00元得標,詐得款│ │
│ │ │ │ │ │項五十萬三千八百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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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假冒鄭玲玲之名入會│續繳│
│ │ │ │ │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第│
│ │ │ │ │ │五日第八會時,打電│十六│
│ │ │ │ │ │話給會首甲○○,由│會 │
│ │ │ │ │ │會首於標單上代寫鄭│ │
│ │ │ │ │ │玲玲之姓名及金額二│ │
│ │ │ │ │ │七00元得標,詐得│ │
│ │ │ │ │ │款項五十三萬七千九│ │
│ │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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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辛○○等四│八十六年│每會五千│台北市承│假冒陳仁憲之名入會│續繳│
│ │十五人 │四月十日│元,三節│德路二段│,於八十六年五月十│至第│
│ │ │至八十九│各加標一│八一號 │日第二會時,打電話│二十│
│ │ │年三月十│次 │ │給會首辛○○,由會│一會│
│ │ │日 │ │ │首於標單上代寫陳仁│ │
│ │ │ │ │ │憲之姓名及金額一六│ │
│ │ │ │ │ │00元得標,詐得款│ │
│ │ │ │ │ │項十五萬一千二百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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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假冒李明青之名入會│續繳│
│ │ │ │ │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至第│
│ │ │ │ │ │十日第八會時,打電│二十│




│ │ │ │ │ │話給會首辛○○,由│一會│
│ │ │ │ │ │會首於標單上代寫李│ │
│ │ │ │ │ │明青之姓名及金額一│ │
│ │ │ │ │ │四00元得標,詐得│ │
│ │ │ │ │ │款項十六萬八千二百│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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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假冒林羽芳之名入會│續繳│
│ │ │ │ │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至第│
│ │ │ │ │ │日第十六會時,打電│二十│
│ ││ │ │ │話給會首辛○○,由│一會│
│ │ │ │ │ │會首於標單上代寫林│ │
│ │ │ │ │ │羽芳之姓名及金額一│ │
│ │ │ │ │ │二00元得標,詐得│ │
│ │ │ │ │ │款項十八萬五千二百│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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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第│補利│
│ │ │ │ │ │十七會時,打電話給│息至│
│ │ │ │ │ │會首辛○○,偽稱林│第二│
│ │ │ │ │ │義隆要標會,由會首│十一│
│ │ ││ │ │於標單上代寫林義隆│會 │
│ │ │ │ │ │之姓名及金額一00│ │
│ │ │ │ │ │0元得標,詐得款項│ │
│ │ │ │ │ │十九萬二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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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假冒辛慶偉之名入會│續繳│
│ │ │ │ │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至第│
│ │ │ │ │ │十日第二十會時,打│二十│
│ │ │ │ │ │電話給會首辛○○,│一會│
│ │ │ │ │ │由會首於標單上代寫│ │
│ │ │ │ │ │辛慶偉之姓名及金額│ │
│ │ │ │ │ │一三00元得標,詐│ │
│ │ │ ││ │得款項十八萬七千五│ │
│ │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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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子○○等三│八十五年│每會一萬│台北縣永│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第│補利│




│ │十一人 │三月十日│元 │和市豫溪│二會時,打電話給會│息至│
│ │ │至八十七│ │街二一五│首子○○,偽稱王荷│第三│
│ │ │年九月十│ │巷七號二│琴要標會,由會首於│十會│
│ │ │日 │ │樓 │標單上代寫冒標金額│ │
│ │ │ │ │ │一八00元得標,詐│ │
│ │ │ │ │ │得款項二十萬二千九│ │
│ │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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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假冒陳燕祝之名入會│續繳│
│ │ │ │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至第│
│ │ │ │ │ │日第八會時,打電話│三十│
│ │ │ │ │ │給會首子○○,由會│會 │
│ │ │ │ │ │首囑其女卯○○於標│ │
│ │ │ │ │ │單上代寫冒標金額二│ │
│ │ │ │ │ │一00元得標,詐得│ │
│ │ │ │ │ │款項二十五萬一千 │ │
│ │ │ │ │ │七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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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假冒張惠莉之名入會│續繳│
│ │ │ │ │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至第│
│ │ │ │ │ │日第十三會時,打電│三十│
│ │ │ │ │ │話給會首子○○,由│會 │
│ │ │ │ │ │會首囑其女卯○○於│ │
│ │ │ │ │ │標單上代寫冒標金額│ │
│ │ │ │ │ │金額一八00元得標│ │
│ │ │ │ │ │,詐得款項二十六萬│ │
│ │ │ │ │ │七千六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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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假冒李玉琳之名入會│續繳│
│ │ │ │ │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至第│
│ │ │ │ │ │日第十四會時,打電│三十│
│ │ │ │ │ │話給會首子○○,由│會 │
│ │ │ │ │ │會首囑其女卯○○於│ │
│ │ │ │ │ │標單上代寫冒標金額│ │
│ │ │ │ │ │二000元得標,詐│ │
│ │ │ │ │ │得款項二十六萬六千│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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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假冒朱秀美之名入會│續繳│
│ │ │ │ │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至第│




│ │ │ │ │ │日第十五會時,打電│三十│
│ │ │ │ │ │話給會首子○○,由│會 │
│ │ │ │ │ │會首囑其女卯○○於│ │
│ │ │ │ │ │標單上代寫冒標金額│ │
│ │ │ │ │ │二000元得標,詐│ │
│ │ │ │ │ │得款項二十六萬八千│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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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第│補利│
│ │ │ │ │ │十八會時,打電話給│息至│
│ │ │ │ │ │會首子○○,偽稱王│第三│
│ │ │ │ │ │荷琴要標會,由會首│十會│
│ │ │ │ │ │於標單上代寫冒標金│ │
│ │ │ │ │ │額一五00元得標,│ │
│ │ │ │ │ │詐得款項二十六萬六│ │
│ │ │ │ │ │千七百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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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乙○○等二│八十六年│每會三萬│台北市天│假冒丙○○之名入會│續繳│
│ │十一人 │十一月二│元 │母東路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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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