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4號
TCDV,94,建,4,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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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楊雲景即聯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採星軒幼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採星軒幼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採星軒公 司)由代表人丁○○出面夥同被告甲○○與原告約定, 由原告承攬位在台中市○○路○段96之5號之「採星軒托 兒所興建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10 0,000元,後因被告要求追加工程,謊稱開幕招生在即 ,催促原告快速完工,惟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7日完工,被告即藉詞拒付雙方於完工後另以合約確 認之全部(含追加)工程總價款4,000,000元。被告除 於工程期間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尚餘3,390,000元之工 程款未為給付。而被告甲○○與被告採星軒公司之代表 人丁○○係共同詐騙原告施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 依承攬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支 付工程款。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工程施作項目,是採星軒公司之代表人丁○○與 原告洽談,丁○○主導工程之進行。施工期間,也是 丁○○到場監工。而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支票退票後, 被告甲○○丁○○才是負責人,並提出採星軒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名冊再次強調丁○○是負責 人,原告應當向採星軒公司代表人丁○○催討工程款 。且採星軒公司之地址設在台中市○區○○路3段96 之5號1樓,此地址即為本件工程地點。再依被告採星 軒公司之網路資訊,可知未核准成立之「採星軒托兒 所」,僅是該事業之一環。本件工程合約上雖無採星 軒公司具名,但由前述說明,可見被告甲○○係代理 被告採星軒公司與原告簽約。
⒉原告只負責本件工程之裝潢部分,漏水部分是屬於主 體結構範圍,主體結構部分不是原告施作,且漏水問 題與原告施作之工程並無因果關係。
⒊被告無法招生,因素甚多,如資力不定(資金與房東 尚有糾紛,遭房東起訴)、師資不齊、申請設立不准 …等,非原告施工原因所致。且建物之瑕疵不至於影 響被告所經營之托兒所招生,故被告縱有租金損失, 實非原告施工所造成,被告主張就租金損失部分與原 告之工程款相抵銷,並非有據。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採星軒公司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非契約 之當事人逕行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工程款,即非適法,而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存在。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 被告甲○○,與被告採星軒公司並無關係。
(二)本件糾紛,係因原告施工不良,造成工作物有重大瑕疵 ,以致被告無法使用上開工作物,並因而導致被告遲遲 無法設立托兒所,進行招生作業,蒙受重大損失。被告 於93年10月間,曾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惟原告皆置之不理。茲被告得主張權利如下:
1.系爭工程之瑕疵,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確定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補正,其修復費用為402,32 5元。此部分因原告拒絕修補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報 酬,應自原告剩餘之工程款中扣除。
2.未施作之大門,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置之不理,而 大門部分乃攸關整體設施之安全,故被告乃另行委請 他人施作,其費用為100,000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此項修補大門之



必要費用100,00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 抵銷。
3.系爭工程如無上開瑕疵,則被告可於93年7月依預定 計畫托兒所之招生。但因系爭工程之重大瑕疵,造成 被告經營之托兒所開辦計畫全部停擺,已完成之系爭 建物全部閒置未用,而土地部分之租金每月120,000 元仍須給付,被告每月之租金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 以93年7月算至94年7月共計十二個月之租金損失1,44 0,000元,先行向原告請求,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相抵銷。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官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3年4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承攬「採星軒托兒所興建工程」,工程款2,00 0,000元。又於93年7月26日簽訂上開興建工程之追加契 約,工程款為4,000,000元。
(二)原告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尚有3,390,000元工程款未付。 (三)系爭工程因有瑕疵,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其修復費用為 402,325元。被告主張減少該部 分之工程報酬。
(四)就系爭採星軒托兒所前方大門施作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同意償還被告,並與被告未付之工程款相抵銷。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甲○○或被告採星軒公司 ?
(二)被告甲○○對原告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 主張之損害賠償為何?
(三)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依系爭工程所在土地93年7月至94年7月之租金 損失1,440,000元計算其損害數額,而與被告未付之工 程款相抵銷,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甲○○或被告採星軒公司? 說明如下:
(一)前述工程契約書及追加契約,其業主(即訂立契約之甲 方)載明為被告甲○○。故就承攬契約之形式記載觀之 ,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甲○○,誠無疑義。 (二)原告承攬施作之「採星軒托兒所興建工程」,顧名思義



,日後係供作採星軒托兒所使用。而依卷附之「台中市 私立採星軒托兒所」設立申請書所示,其申請人為被告 甲○○,所附組織表亦載明被告甲○○為該托兒所之負 責人。又該托兒所所在之原來建物,亦是被告甲○○向 訴外人賴文德承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由前開事證,益證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甲○ ○。
(三)證人乙○○、丙○○雖到庭證稱系爭工程進行時,是由 被告採星軒公司之代表人丁○○監工主導等語(見94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查,被告甲○○與被告採 星軒公司乃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被告甲○○為 申請設立之「台中市私立採星軒托兒所」之負責人,由 其出面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事所當然。而原告簽 立承攬契約當時,如果認為被告採星軒公司或丁○○本 人始為採星軒托兒所之真正負責人,或始有資力擔保承 攬報酬之支付,自可選擇或要求以被告採星軒公司為定 作人以簽訂契約。茲原告既然願意與被告甲○○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按由契約當事人記載之形式觀之,無從得 知被告甲○○是以被告採星軒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 簽訂契約,被告甲○○、被告採星軒公司亦均否認彼等 間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自無於嗣後否認被告甲○○ 為定作人之理。從而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甲○ ○,應屬明確。
二、被告甲○○對原告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主 張之損害賠償為何?說明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在簽約過程,對被告採星軒公司 之資力情況很瞭解,但之後一直沒有付款,所以有過失 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採星軒公司並非系爭承攬 契約之定作人,其資力情況如何,與該承攬工程並無關 係,被告甲○○對被告採星軒公司之資力狀況,自無注 意之義務。而既無注意義務,即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又 被告甲○○於契約履行期間,亦有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 告,其嗣後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應是因原告施作之工程 有瑕疵所致。而不論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或定作人 之報酬給付遲延,此均屬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與侵 權行為尚無關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詐欺之侵 權行為,顯非可採。
(二)被告甲○○對原告既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自不得 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並依系爭工程所在土地93年7月至94年7月之租金損失 1,440,000元計算其損害數額,而與被告未付之工程款相 抵銷,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 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 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是工 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 ,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被告甲○○請求鑑定下列十八 項瑕疵是否屬實:⒈二樓研習室屋頂下緣有縫隙,致下 雨時大量漏水。⒉二樓之女兒牆未施做防水,導致下雨 時一樓嚴重漏水。⒊二樓側門開啟方向錯誤,以致下雨 時雨水沿鋁門流入室內。⒋二樓辦公室瓦片下緣有縫隙 ,下雨時會滲水。⒌一、二樓塑膠地板因積水已脫層。 ⒍輕鋼架因水漏而損壞。⒎E樓中間閣樓漏水。⒏F教 室漏水。⒐接待室左側天花板漏水及內牆面滲水。⒑大 門及前後騎樓未依約完工。⒒各處內牆有嚴重龜裂情形 。⒓後門騎樓二樓未做排水槽,致牆面滲漏。⒔一樓教 室未做排水槽,樑柱銜接有誤。⒕一樓中庭與接待室屋 簷施作未完成,雨水會灌進去。⒖一樓中庭排水施作未 完成。⒗二樓禮堂(研習室)地面未填補。⒘火警受信 總機及緊急廣播設備故障。⒙電力配置之安培數不足, 造成廚房之冷凍庫無法使用。而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其結果為:「本案工程各項瑕疵依現況 勘驗結果屬實」(「二樓之女兒牆未施作防水」及「二 樓側門開啟方向錯誤」,因非屬合約工程範圍內,無須 列入修復項目),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10月26 日(94)省土技字第5596號工程瑕疵鑑定報告(案號: 94-0546)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 ,確實存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二樓之女兒牆未施作防 水」及「二樓側門開啟方向錯誤」除外),應無疑義。 而上開瑕疵之發生,顯然均非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所 造成,亦非因定作人指示不當而產生,其應係出於原告



之工程設計不良或施工未盡注意義務等原因。故該等瑕 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誠屬明確。從而被告甲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核無不合。
(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而被告甲○○雖然以原告 之工作有瑕疵,致使採星軒托兒所無法招生,因此依系 爭工程所在土地93年7月至94年7月之租金損失1,440,00 0元計算其損害數額,但查:
⒈依被告甲○○與訴外人賴德文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所示,被告甲○○承租台中市○區○○路3段96之5號 二層樓房內第一層,租期自93年7月11日至97年7月10 日,其第一年份租金每月120,000元,此固無疑問。 惟被告甲○○租用該房屋之租金支出,本屬其經營採 星軒托兒所必需負擔之成本,與採星軒托兒所有否招 生並無關係。而被告甲○○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受 之損害,應係該托兒所無法招生所減損之經營利益。 ⒉被告甲○○因無法證明前項損害數額,乃以租金負擔 作為損害賠償依據,固非全然無據。但依被告甲○○ 提出之「台中市私立採星軒托兒所」設立申請書所示 ,該托兒所預定開辦日期為93年12月1日。亦即,於 93年12月1日之前,採星軒托兒所尚未招生,自無經 營利益可言。從而93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之租 金支出,本即被告甲○○應自行負擔之經營成本,其 以之作為損害賠償依據,顯無可採。至於93年12月1 日至94年7月間之租金支出,本質上為被告甲○○經 營採星軒托兒所需負擔之成本,但因被告甲○○無法 證明採星軒托兒所無法招生致生之損害數額,因此始 以之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而本院準此計算基準,並 審酌:⑴原告施作之工作雖有瑕疵,但採星軒托兒未 能招生,尚涉及設立登記之取得、師資之聘任等因素 ;⑵縱使採星軒托兒所能順利招生,其盈虧情況亦難 預料等情事,認為以該期間租金支出之百分之八十作 為損害數額,較為適當,其數額為768,000元(計算 式:120,000元/月×8個月×80%=768,000元)。 (四)再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被告甲○○ 主張以前開損害賠償數額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得為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甲○○之工程款債權3,390,000元 ,經扣除修復費用402,325元,及與採星軒托兒所前方大 門施作費用100,000元、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768, 000元相抵銷後,其所餘數額為2,119,675元(計算式: 3,390,000-402,325-100,000-768,000=2,119,675)。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11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甲○○ 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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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採星軒幼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