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四0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 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居民身份證、結婚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 轄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九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嗣原告返台後即申請被告來台 手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 活,乃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即 未再來台,迭經原告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 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證、結婚公 證書等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董耀中到庭證述 屬實,其證稱:「伊是原告朋友,伊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 被告是大陸人士,被告婚後有來台灣,伊有見過被告,但自 九十三年十一月離境迄今未歸。」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董耀中為原告友人,曾
見過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 可信。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 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境後即 未曾入境台灣地區,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境信凡字第 0九四一0四三六一一0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相關 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 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來 台,是被告所為顯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雖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 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倘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既經本 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 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