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643號
TPHM,91,上更(一),643,200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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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男 六
  自訴代理人 子○○律師
        壬○○律師
  被   告 庚○○ 男 三
  被   告 戊○○ 男 二
  被   告 己○○ 男 二
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七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自訴補充理由狀 (一)、八十八年 三月十日自訴補充理由狀,認被告等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遺棄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云云。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遺棄」或「不 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作為或不作為外,主觀上仍須明知被害人 係無自救力之人,對之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將招致對其 生命之危險故意,始足當之。且該條項後段之遺棄,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 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 ,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 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 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O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 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 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 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二四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訊之被告庚○○戊○○己○○三人均堅詞否認有遺棄犯行,且於原審調查審 理中,被告庚○○辯稱:八十七年四月戊○○進來住三十三之三號頂樓加蓋,伊 就搬出,七十四年伊父親之朋友乙○搬進來與伊父親同住到前一陣子,伊八十年 退伍,父親不吃伊準備的東西,且他有報關行的業務在做,有經濟能力,並不接 受伊等的照顧,我們沒有遺棄之意圖,因我們家庭異常等語;戊○○辯稱:伊回 住之後,伊父親三餐都是乙○在煮,他吃飯時間因病與伊等不同,且伊要上班,



他說沒關係,乙○會照顧,伊有時中午回來買便當給他吃,他說不,伊在八十七 年六月十日後就沒工作,乙○是六月離開伊家,有將照顧父親之事告訴伊,並有 要伊跑報關業務,伊七月二十日才搬至桃園母親家,七月五日當天伊父親並沒有 昏倒,伊是趕乙○不是趕父親,那天伊二哥丁○○要收假,伊不知他要帶父親去 那裡,所以要阻止等語;己○○辯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伊有回農安街 ,是父親叫戊○○聯絡伊回去,討論我們兄弟如何養他,一直到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凌晨四時才離開,那時水電還正常,七月三日伊也有回去,水電也正常, 伊等並未斷水電,伊是八十四年七月初搬去桃園與母親同住,鎖是伊換的,因二 樓住戶說樓上常有人搬東西,他們不希望有外人進出,一樓的鎖是二樓建議換掉 ,至於樓上的鎖是要乙○交還鑰匙,他不交出,伊才換鎖,自訴人在調解委員會 時,要求伊等一人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伊無能力,但願扶養他等語; 並於本審調查審理中,被告庚○○辯稱:自七十三年至七十八年時伊在讀五專, 七十八年十月中旬入伍到八十年九月一日退伍,八十年九月二日開始上班。八十 年十月領了第一個月的薪資一萬七仟多元並交給父親丙○○,當時丙○○說:「 你賺的錢自己存起來,去照顧你的母親、自己買房子吧!我做報關一個月賺一、 二十萬,你不用給我。」,再加上丙○○自八十年開始買車後,約一年多就換一 台車,我在衡量之下將錢存起來,並在每年過年時包壓歲錢給丙○○,以及曾匯 過一、二十萬給丙○○報關週轉。八十三年五月到八十四年二月因換工作及本身 的口腔咬合及囁顎關結問題住院開刀,七個月左右未工作,也存不到什麼錢。在 丙○○先後兩次截肢開刀期間庚○○都曾向公司請假,到醫院照顧及幫忙處理報 關事宜。八十五年因將農安街住處從爺爺呂芳茂名下過戶到庚○○、丁○○、戊 ○○及己○○等四人之名下約一百二十萬元之費用,庚○○將存款拿出來及母親 甲○○再向人借六十萬支付,事後戊○○己○○償還另外六十萬,而丁○○之 每月軍餉均匯入丙○○之帳戶以供使用,也因而丁○○未出房子過戶之費用,之 後庚○○也自有房貸及其他借款之壓力。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乙○的離去 ,庚○○便向公司請假,打算用比平常更大的心思、投入全天的時間來與戊○○己○○共同扶養丙○○,協助其報關行生意。不料父親丙○○還是要以拿到錢 (每人每月一萬五)為目的,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出走棄養提出告訴。之後請 社會局與黃姍姍議員服務處協助調解也得不到結論,他們也不告訴我們丙○○的 連絡電話及住處云云。被告戊○○辯稱:自七十三年母親被趕出去後,我也被父 親趕出去和母親住,因為父親曾說:「他有四個小孩只要有二哥與四弟就夠了, 不需要我養他。」。母親曾經要和我一起回家住,但是父親不肯讓母親回家,所 以母親就負起養育我的責任,七十八年國中畢業後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都沒有賺錢 ,生活費用都向母親和大哥要,之後就去當兵至八十五年四月退伍,退伍後曾經 回家要和父親同住,但父親卻要乙○同意後我才可以搬回家,因為乙○反對所以 還是與母親同住。同年爺爺將農安街住處給我們四兄弟,但房子的過戶費用與增 值稅等等,要一百二十萬左右,因為剛退伍又沒工作根本無法負擔三十萬,所以 此費用由母親與大哥先籌錢支付,八十五年九月在台北找了快遞的工作月薪三萬 左右,自己留幾千塊剩餘交由母親去幫我還錢。因為台北與桃園太遠而且父親又 不讓我回去住,只好睡在公司,八十六年底爺爺為了讓我有房子住,又將板橋的



房子過戶給我,當時此房子尚有二百多萬的貸款,爺爺說父親沒有辦法照顧我們 ,所以爺爺只能給我們房子住。八十七年五月因為要結婚但是沒有地方住(板橋 的房子先租出以貼補房貸款項),大哥只好不顧乙○的反對把農安街的房子讓給 我住。搬回家住後,雖然沒多餘的錢給父親,但每天也有照料父親三餐,因為父 親與乙○同住一個房間,所以晚間起居也由乙○與父親相互照顧,除非乙○外出 ,我才有機會照顧父親。八十七年六月因公司夜間加班問題而離職。八十七年六 月間幫自訴人到吉林路中大元車行賣車約四十八萬並拆下原車之光碟組音響,聽 自訴人丙○○說:「四十八萬要給丁○○當買房子的頭期款,光碟組音響要裝到 另一輛新的車子上。」,是因為乙○的介入才使我們父子間產生隔閡,我沒有遺 棄之犯行等語。被告己○○辯稱:七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七月都住在農安街與父親 同住,皆有盡子女之孝道,因為這期間待在父親身邊時間最長的人除了乙○就是 我,當時我都在唸書,由於父親對專科不是很喜歡(因為大哥唸五專),所以高 中重考,隔年考上市立復興高中,八十四年七月因不堪乙○的騷擾而離開農安街 ,與母親同住且賺錢付學費,在離家前對自訴人丙○○所要求之事情,應有之照 料均予以照顧,八十五年畢業因沒考上大學而半工半讀,年底時因為母親車禍住 院開刀,生活產生變化,幸好有被告庚○○及被告戊○○幫忙照顧,母親在行動 上才能像今日這樣行走,八十六年九月開始賺錢,當時月薪二萬五千元,因為要 付農安街的費用,所以錢都拿給母親還債,八十七年四月父親因為扶養的問題提 出調解,而我日後曾回家告訴父親只要乙○離開父親身邊,我一定會回家照顧, 因母親八十六年底再次開刀,所以我請求父親讓母親一起回農安街一起住,以方 便能一起照顧父親與母親,但父親回答說這是不可能的,所以乙○慫恿父親告我 們遺棄云云。
四、經查,(一)、自訴人丙○○確因糖尿病併發症引起左、右足疽性壞死,而陸續 於八十二年五月及八十三年十月接受截肢手術,且因有糖尿病合併周邊神經病變 及肌肉萎縮、腦中風、大小便失禁、打鼾併阻塞性呼吸暫時中止症候群等症狀, 日常生活須他人長期照顧及藥物控制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簡稱新光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共七紙附卷可憑,惟自訴人自七十三年間起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均 由與其同居之友人乙○照料其生活起居,其間,自訴人並從事報關業務至八十七 年十一月底止,每月收入為三萬元至五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及自訴人於原審 指證明確,自訴人並於本審中供稱:我原作報關,以報關營生,原來景氣好的時 候每月有七、八萬元,最多請過五、六個員工,員工每月薪水有給一萬八到二萬 七千元,七十三年本來每月約賺五千元,八十年間賺比較多每月約七、八萬元, 比較好的時候有過每月十多萬元,但是要支付水電等雜支,當時我患有糖尿病, 花費了二百多萬元,我自己有存款百餘萬元,乙○有幫忙我跑報關,因他學報關 原來是在我這裡學的,純粹是幫忙我,所以沒有支薪給他,乙○也沒有給我錢, 我的小孩當時還在唸書,都是我在扶養,七十八年間左右,詳細時間我不確定, 庚○○退伍回來工作,有領薪水我不知道多少,丁○○當時仍然在屏東唸書還要 我寄錢給他,但是他服兵役領的錢我沒有要,由他自己處理。戊○○當時唸國中 ,在學校惹事我請乙○到學校幫我處理,己○○則國中畢業,高中沒有考上有去



補習,我每天給他錢坐車,從七十三年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我的生活費 是我自己賺來,還有儲蓄的錢並有拿來養小孩云云。而經原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調閱自訴人近五年來之財稅資料,發現自訴人自八十二年迄至八十六年間申 報之年收入,確在四十萬元至七十餘萬元間,足徵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底以前乙○ 離去前,自訴人自己有賺錢收入及儲蓄,在金錢上應不虞匱乏在生活上亦有被告 等及乙○照料其生活起居,提供其生活上之扶助,應無危及生命之虞,是被告三 人縱無躬親扶養自訴人之行為,應僅係違反民法上之扶養義務,尚難遽認渠等有 遺棄自訴人之故意。(二)自訴人既指明被告庚○○自八十七年四月間離家另立 門戶後,戊○○即搬回居住於樓上一情,足徵庚○○戊○○乃係輪流回家居 住,茍被告庚○○戊○○二人有遺棄被告之行為,則渠二人顯可他遷,何須回 自訴人之住處同居?此觀之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離家後,被告三人均無一 人繼續居住於農安街之住處自明,且參以自訴人尚指稱: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其二 子丁○○欲將其背離住處之際,被告庚○○戊○○二人均予阻止並要丁○○切 結以示負責等語,益足徵被告庚○○戊○○二人均不欲自訴人離家他行,更遑 論渠等有何遺棄自訴人之意圖。(三)自訴人雖另指稱自乙○離去後,被告三人 即未供飲食,且亦未為其注射胰島素,並有斷水電及換鎖之舉措,有遺棄之實云 云,然查,1、證人丁○○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回家後,自訴人向其表 示好幾天沒吃東西了,七月四日我想帶他出去吃,他們說出這個門要寫切結,所 以就沒出去,吃家中的食物,是吃麵包,三餐都吃麵包等語(詳原審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亦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我回去,自訴 人見到我就一直哭,說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二日都沒吃東西,我就出去買麵、水 、麵包、餅干給他等語(詳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 指稱自乙○離去後迄至七月三日止均未進食云云,與實情不符,再參以證人即警 員阮進來亦證稱至自訴人家中查戶口時,曾見自訴人臥室內放置有礦泉水、餅乾 及泡麵,量可供一個人三餐使用七至十天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審 理筆錄),及自訴補充理由狀二所敘:「乙○出國之前只能消極的為自訴人丙○ ○儲備十四瓶礦泉水、兩大箱餅乾,兩盒葡萄糖,以為不時之需,防範不測。」 一情,足見乙○於長期離家之際,均會為自訴人設想周到,為自訴人儲備相當之 食物,依此判斷,則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離開自訴人家時,又焉有不為 自訴人設想,即斷然離去之理?況自訴人於乙○離家之際,既仍繼續經營報關行 業,自須經常對外聯絡,亦焉有不予求救而任己數日未進食之理,顯有違常情, 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並不足採。2、自訴人所使用藥物以注射胰島素為主, 一日三次,需隨時調整劑量,另有軟便劑二顆睡前服、胃藥一顆三餐飯前服、維 他命B群三餐各一顆及抗血小凝血劑三餐各一顆,自訴人若注射太多或完全不注 射胰島素,可導致血糖或血糖太高所併發之危險,若不進行治療則有可能危及生 命等情,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88)長庚院法字第二八號函一紙附卷 可稽,據此,足徵自訴人確有每日三次注射胰島素之必要。而胰島素之注射方式 乃係持針筒將藥物注射入身體任何部位之皮下組織即可一節,業據自訴人所自承 ,是自訴人縱雙腳已遭截肢,亦不妨其雙手進行注射胰島素之行為,又糖尿病患 者可能發生之緊急症狀有二,一為低血糖症,一為酮血症,前者係血中之胰島素



太多而發生,於發生症狀時,可吃下方糖或注射葡萄糖來救急,後者則係血中之 胰島素太少而發生,往往是在注射胰島素沒有規則時或精神過於緊張而胰島素需 要量增加時發生,此參諸自訴補充理由狀(一)所附之鍾璧和博士所著糖尿病一 書中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所載自明,是方糖與胰島素並非互相取代之物,自 訴人指稱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乙○離開後,因被告三人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而有數天未曾注射胰島素,改以方糖取代云云,與上揭理論不符,顯不足採 。3、自訴狀原指稱被告三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迄至同年七月三日止,故 為斷水電之行為,嗣於七月三日丁○○回來復電後,再於七月四日再次被斷水電 云云,惟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則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七月 二日伊回去時,確實沒有電,瓦斯管也切斷了,後伊就把電打開等語,二人所述 顯有未符,另原審訊之證人即二樓住戶闕聖晃證稱:他們有把電源切斷,水塔是 共用的,有斷一天水,斷水有二次,有一次是自訴人搬出去後才發生,是將電源 線切掉,另一次斷水在那次之前一個多月,只是總開關關掉而已,二次都是斷水 一天左右,均是找庚○○回來處理,至於是誰做的,他們都不承認等語(詳原審 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自訴人所指之斷水、電之時間及次數顯有 不符,是被告等三人是否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間有斷水電 之行為,即非無疑,況自訴人居住的四樓與被告庚○○戊○○居住的五樓加蓋 處係共用同一電源一節,並為證人丁○○所證述明確,而自訴人所指被告三人切 斷電源之時間,被告戊○○夫婦亦同居住於五樓內,從而,切斷電源之行為亦足 引起被告庚○○戊○○之不便,是被告等三人又有何理由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 為?至自訴人所提出之紙條一紙,其上僅載明「水電請勿亂用,因錢不是你們在 繳的,希望你們的東西能儘快搬走,否則我們無法清理,謝謝合作」等文字,非 但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係渠等所書寫,被告戊○○於本審中供稱:紙條是貼在三、 四樓間給工人看,後來我才認出是癸○○所寫,我父親看不到,是乙○拿給我父 親看等語。且核其文義,亦難據以推論與斷水電之行為有涉,是自難憑為被告三 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陸進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許,伊至農安街一二五巷三十三之三號頂樓搬花盆時,沒有電,嗣在 四樓總開關發現有一條電線被剪斷,丙○○說是庚○○戊○○把電線剪斷不給 他用電云云,只是傳聞證據,並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4、原審訊之證人 闕聖晃證稱:「因有發生斷水、斷電情形,不知誰作的,且因搬家時間拖很長, 公寓二、四樓有居住,樓梯弄得很髒,我有向戊○○針對斷水事情向他抱怨,我 建議搬完之後換鎖,換好之後他們有把鑰匙給我」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 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所辯相符,又原審訊之證人乙○亦不否認仍持 有自訴人住處之鑰匙之情,是己○○更換四樓門鎖之行為,顯係基於不讓乙○自 由進出之顧慮而為,況參酌自訴人係主動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離家他行,己○○ 則在事後始換鎖,是何能認為被告己○○之換鎖行為有何遺棄自訴人之故意。據 上所述,自訴人主張被告三人自乙○離家後,故意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養育、扶 助云云,既有如上諸多論理上之瑕疵,自難採酌。(四)、自訴人與被告三人曾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度在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就扶 養義務一事進行調解,自訴人要求被告三人每人每月應給付一萬五千元之生活費



,惟被告三人則不願給付金錢,表示願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負起扶養義務致調解 不成,有調解筆錄影本三份附卷可憑,另原審訊之證人即自訴人之父呂芳茂證稱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調解伊有去,調解委員調解一個小孩給他五千元,自訴人 不要,就調解不成,伊四個孫子稱要與自訴人住,但自訴人不肯,說他要與乙○ 住比較好,伊媳婦及孫子並不是不養他,是他自己要與乙○住等語(詳原審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之妻甲○○於本審中證稱:我們都願意 回家照顧我先生,但是他與乙○住慣了,不願意我回家等語(見本審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一日筆錄),且自訴人之弟媳即證人辛○○亦於本審中證稱:是自訴人不 要小孩撫養,我知道的是被告都很乖,自訴人有自行生活的經濟能力,我所知道 的是甲○○因夫妻吵架才離家,我原來住同棟的三樓,自訴人住四樓,當時小孩 還小等語(見本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而自訴人亦自承自八十七年 七月五日離家後,係前往乙○之母廖金超所住持之廟中住宿吃廟裏的素食,直至 八十八年二月底其二子丁○○退伍後,始搬往丁○○住處,與丁○○住在一起, 由丁○○照顧其生活吃住等語,並經其子丁○○及證人廖金超供陳屬實,足徵被 告三人並無拒絕撫養自訴人之意,而係自訴人不同意與被告三人居住,而要求改 以金錢代之,致雙方就撫養之方式未能達成協議。另自訴人雖亦曾求助於台北市 政府社會局,惟經社會局社工人員調查結果,亦認自訴人目前雖未受到妥善照料 ,惟係因自訴人之子照顧方式之提供與自訴人之接受度無法取得配合及協調所致 ,尚難認為自訴人有遭受遺棄或虐待之情形,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初 步評估表及同年七月八日個案摘要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又被告等三人在本審中亦 提出三個撫養方案,計:一、被告等人願接自訴人丙○○回農安街老家一同照顧 生活、分擔扶養之費用及支付父親及母親各四仟元之零用金。二、自訴人丙○○ 居住於丁○○處,被告等願與丁○○分擔自訴人丙○○之所有扶養費用,並請丁 ○○也一起分擔甲○○之扶養費用。被告等人及丁○○並共同支付父親及母親各 四仟元之零用金。三、在自訴人丙○○不願意上開二方案,不願與兒子一起生活 時,提供農安街老家為住處及請外籍佣人照顧,並由被告等人及丁○○共同分擔 扶養之費用與支付父親、母親各四仟元之零用金,自訴人亦均不同意。(五)證 人乙○照顧自訴人生活起居十餘年,關係親密,又與被告三人在生活上有諸多不 和,已如上述,且參酌其證詞先後矛盾,先謂伊覺得小孩都要把責任推給伊,伊 才離開云云,後謂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伊回去一次,因戊○○為要趕伊走,將伊的 花破壞,伊想回去澆花並看有無被破壞云云(詳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 筆錄),從而,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而乙○之 母親即證人廖金超在本審中證稱:「第二次七月五日丙○○又打電話來再喊救命 ,並說他兒子要打他,˙˙˙我去發現,丁○○在照顧丙○○,老三、老四(按 :應為老大之誤)在旁邊,他的兒子說要吃就要立切結書,後來庚○○拿契約書 (按:指所有權狀)來給老二看,並說你在權狀上有名字嗎?並要請丙○○出去 」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筆錄),經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又 證人蘇平煌、李茶花雖均證稱曾受自訴人之託,代為照顧自訴人之起居、飲食等 語(詳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衡以渠等前往照顧自訴人之時間 ,均係在乙○未離開之前,而斯時尚難認為自訴人有何危及生命之虞之情狀,從



而,縱認渠等證言屬實,亦難執渠等間歇性照料自訴人之行為,而推論被告三人 有遺棄之犯行。另證人阮進來雖有至自訴人家中送兵單而找不到庚○○之情形, 惟被告庚○○供稱:是因他來的時間我在上班,所以送不到云云(見本審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且經自訴人告知庚○○任職銀行之電話後,即順利將 兵單送交庚○○手中一情,亦據阮進來證述明確(詳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審理筆錄),是顯無難以尋找庚○○之情形,是證人阮進來此部分之證詞,亦難 據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庚○○聲請對廖金超、丙○○、丁○○、乙○ 及自己本人為測謊鑑定及自訴人丙○○聲請對被告等人進行測謊,經本院函請法 務部調查局測謊後,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六 七三九八0號函覆本院略稱該案不宜測謊,是亦不能以測謊來認定被告等及自訴 人丙○○、證人廖金超、丁○○、乙○等人之供述有無說謊。綜上各情,足見自 訴人與被告三人間確係存在扶養義務之糾紛,惟此僅涉及被告三人民事上之扶養 義務應如何履行之問題,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途,尚難僅 以被告三人未按己要求之條件履行扶養義務,即遽主張被告三人有遺棄之犯行。 被告三人上揭所辯,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有何遺 棄之犯行,揆諸首揭意旨,被告等被訴犯罪應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認被告等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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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