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
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本院九十三度婚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
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
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九日在廣西省桂林市結婚,原告於返回臺灣地區後即聲請
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惟被告迄今仍拒絕來臺地區與原告同居
生活,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婚
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惟被告
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
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婚後未曾來臺灣地區 ,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以九十三年度婚 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 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份、被告居民 身份證影本一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其中依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未曾入境臺灣地區。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八八號履行同居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證人即原告之弟羅聖樺到庭證述:「我目 前與原告同住。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被告是大陸人士, 被告從婚後都沒有來臺,我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本院九 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與原告同
住,自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詞應堪可採。 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 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 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 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 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 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