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之霧峰高爾夫球場 擔任桿弟一職,並由被告公司安排職前受訓11天後,於89年 11月13日正式工作,於92年4月13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 有胸部挫傷合併氣管受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及治療後 ,仍在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上遺存顯著障礙,而依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 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另 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亦認上班途中遭遇 車禍受傷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 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包括:
⒈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受傷前所領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28,188元,原領工資為每日940元(28,188÷30=940元) ,原告自92年4月13日起至93年5月28日台中榮民總醫院治 療終止認定殘廢之日止,醫療期間為413日,被告應補償 醫療期間之工資共388,220元(940元x413=388,220)。 ⒉殘廢補償部分:原告其因本件傷害經治療終止後,業經審 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經治療後,言語之機能仍遺存顯著障 害,應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準表障害項目第41項「言語之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殘廢等級第7級,給付標準440日 計算,又依勞工保險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增給 百分之50,即增給後應按660日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殘廢補償計620,400元(940x660=620,400)。 依此,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計1,008,620元(388,220 +620,400=1,008,620)。
㈡又原告受僱於被告後,被告末依勞工保險條列第6第1項第2 款規定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遲至原告於92年4月13日遭遇 職業災害止,仍未為原告加保,致原告無法領取勞工保險給 付中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包括:
⒈傷病給付:原告平均月薪為28,188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另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34條、第36條規定,原告於92年4月13日受傷後不能工 作,故原告得自92年4月16日起至93年5月28日治療終止認 定殘廢日止之傷病給付,其中自92年4月16日起至93年4月 15日止第1年之金額為241,920元(28,800x70%x12=241,92 0),第2年自93年4月16日起至93年5月28日止之金額為20 ,592 元(28,800x50%x1.43=20,592),合計共262,512元 。
⒉殘廢給付:
依前述殘廢補償部分之說明,原告原得請領勞保殘廢給付 660日,每日平均投保薪資為96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殘廢 給付為633,600元。
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無法請領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之損 害共計896,112元。
㈢另原告自職業災害受傷後至今,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 告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有違法令損害原告之權益,且原告 經治療終止後,其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已遺存顯著障礙 ,被告卻未能安置適當之工作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原 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 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資遣費。 原告自89年10月24日受僱於被告起至94年4月上旬止(即被 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可請求之平均工資基數為4又12分之6 個月,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28,18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126,840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⑴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殘廢補 償1,008,620元;⑵無法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之損 害896,112元;⑶資遣費126,840元。因其中⑵之請求,若被 告有依法支付費用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時,被告依法應給付 原告之⑴職災補償得抵充⑵之勞保給付,故鈞院若認為原告 請求⑴及⑵均有理由時,原告僅得請求較高之金額1,008,62 0元,亦即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135,460元(即1,008,62 0+126,840=1,135,460)。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與被告公司簽訂形式上之委任契約,載有雙方係屬 委任關係,惟該契約第4條載明:「本委任契約自民國91 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若未續約者,本 合約自然失效」,本件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未再與被告公 司簽訂委任契約,故上開委任契約已失效,不能拘束原告 ;依被告公司自訂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第 5條規定,被告公司對原告於工作過程中有指揮監督之拘 束性,原告接受被告公司安排職前訓練11天,且原告需穿 著被告公司提供之頭巾、帽子、制服(印有「霧峰高爾夫 球場」字樣),被告公司規範要求原告在球場服務時,對 球車行進速度、規則術語、待客禮節、沙坑整理等等應注 意事項,足見原告提供勞務時,具有人格之從屬與勞務之 從屬。
⒉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前往高爾夫球場工作,不論當日有 否排班,均須前往公司等待,等待期間不得任意離去,更 不可於休息區進行有損公司形象之行為,故其上班時間及 地點受被告公司之指示與管控,不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 地點。每位桿弟均有請假卡,若桿弟請假,須填寫請假卡 ,簽請管理員簽名核准,如遇週休二日期間請假,尚須經 被告公司業務部副理郭振龍批准,若未請假無故不到或遲 到,被告公司將對原告施以停班處分,而無法領取值班之 薪資;且桿弟排班需依高爾夫球場發球台指示,即接受被 告公司員工林志鴻、梁文東指揮調度,在排到班時,需攜 帶球具駕駛球車前往第一洞(或發球台指示之地點)以服 務擊球來賓,提供勞務期間需全程佩帶無線電傳呼機,以 隨時與發球台聯繫天氣狀況(例如:起霧、下雨)或前進 之洞數。中場時間,如桿弟身體不適,必須以無線電傳呼 機通知發球台,等待發球台指派另一桿弟到場接班,不得 自行離去或私下代理;其非如被告所稱本件兩造間類似於 坊間之在車站、機場等處,依序排班等待客人點呼之計程 車業之情形。
⒊又擊球來賓亦不得自行指定桿弟為其服務,必須接受發球 台所配給之桿弟,如擊球來賓認為桿弟服務不良,可向發 球台要求撤換桿弟,被告公司將依規定對所撤換之桿弟給 予降級處分。另依照被告公司規定,桿弟分為H級、A級 、B級三種,H級報酬最高,B級最低;原告乃B級桿弟 ,依被告公司規定,須服務滿一年半,始得參加公司考核 ,升級為A級桿弟。而原告之勞務對價報酬,係在被告公 司指揮監督之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於每月5日、20
日,依照員工名冊、員工出勤工作紀錄,具領現金,擊球 來賓係向被告公司付費,並非將原告提供勞務費用逕行付 予原告,且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公司向擊球來賓收取費用 明細,被告公司並非代收代付,況被告公司若僅係代收代 付服務費,何須給付桿弟包括勞動節600元、中秋節600元 、春節600元及春節開工200元等禮金,並編列為職工福利 所得。另遇有被告公司招待貴賓擊球時,桿弟勞務報酬仍 由被告公司給付,與擊球來賓無涉。
⒋又依上開管理規則第9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欲離 職桿弟需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經呈奉權責主管核可 ,並交還球場配予之生財器具後,始得支領最後期服務費 」、「離職後桿弟不得為其他單位任用,為球場配合政策 安排之轉調者,不在此限」,是原告離職須先告知被告公 司,並經被告公司之核可,且離職後尚禁止競業,顯見兩 造間之關係,與一般委任關係不同,而具有人格、勞務之 從屬性。
⒌依被告公司規定,桿弟之勞務尚包括:⑴擊球來賓離去後 ,球具與球鞋之整潔工作;⑵每月「公人工作」球場拔草 勞務10小時;⑶每月固定清掃球場區域;⑷每月輪值高爾 夫球車保養、維修、清潔;⑸遇颱風時,全體桿弟需打掃 球場或接受工務工作,時薪100元;⑹每年年終時,全體 桿弟需打掃辦公室、球車、發球台、桿弟休息區。 ⒍另桿弟權益亦與被告公司員工相同,包括:⑴公司每年舉 辦一次國內、每兩年一次國外自強活動,招待全體員工旅 遊,桿弟亦得參加;⑵桿弟亦得申請免費分配員工宿舍; ⑶球場內餐廳、餐飲店,桿弟亦享有相同之員工價;⑷桿 弟如下場打高爾夫球,亦享有相同之員工價,即付給公司 桿弟費及意外保險費,無需給付果嶺費;⑸公司為桿弟投 保意外責任保險。
⒎被告公司桿弟雖無基本薪資,惟此為計算工資之方式,縱 係「按件計薪」、「按時計薪」之勞工,亦無基本薪資, 然仍屬僱傭關係,而本件實際上桿弟均會排到班,每月所 領薪資均逾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自不能以無基本薪資 ,即認兩造無僱傭關係。另桿弟間雖有推舉班長管理排班 秩序及拔草有關事項,惟因桿弟上層另設有桿弟管理員, 負責監督管理桿弟服務客人情形,猶如工廠組織有廠長, 廠長下面還有生產線之班長,負責管理生產線各勞工之排 班及作業,廠長、班長,勞工與公司間仍屬僱傭關係。 ⒏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知,勞工之 標準為從屬性,其具體特徵為:⑴服務指示、懲戒;⑵勞
務之專屬性;⑶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況。本件原告應徵 擔任被告桿弟,原告給付之勞務本身即為目的,並非手段 ,且原告係為被告營業之目的而為勞動,並已納入被告營 業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況,故原告與被告 間非委任關係,而為僱傭關係。
⒐原告雖於93年6月7日與肇事者黃連城達成和解,由黃連城 給付原告70萬元,惟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須由雇主交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始得予以抵充;本件70萬元僅為道義補 償,屬慰撫金,並非雇主即被告交付之減少勞動能力之補 償,自不得主張抵充;又其亦非被告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 金,自無勞基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上、下班時均無需打卡,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有時一 日工作10幾小時),其未至球場排班亦僅係放棄擔任桿弟之 機會,若未到球場排班,並無曠職及扣薪水等問題,被告公 司更不能隨意將原告調至其他部門工作。又原告在擔任桿弟 工作時,僅受擊球來賓之指揮,並非受被告公司之指揮,故 兩造間並無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亦即一般至高爾夫球場擊 球之來賓,所繳費用包括果嶺費、租車費、保險費及桿弟費 ,其中果嶺費、租車費均由高爾夫球場業主收取,另桿弟費 係擊球來賓於完成擊球過程後,支付予對其服務之桿弟,由 球場業主於收取前述三項費用之同時一併向擊球來賓收取桿 弟費;亦即球場業者對桿弟費之收取,僅處於「代收代付」 之狀態,球場桿弟提供勞務之對象並非業主,而係擊球來賓 。又高爾夫球場須為桿弟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係依所得稅法第 89條第3項及財政部80年1月15日財稅字第790405171號函示 ,故被告公司雖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惟桿弟之雇 主實係每一次受其勞務服務之擊球來賓,並非被告,被告公 司向擊球來賓所收取之「桿弟費」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 ,並未將其視為「薪資」,亦未列入「營業成本」而向稅捐 機關核報,自不能單以扣繳憑單之開立,即認兩造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
㈡另依兩造間所締結委任契約書可知,兩造間為合作關係;亦 即雙方約定被告同意欲從事桿弟工作者得在球場內向擊球來 賓提供服務,而由被告公司為桿弟「代收代付」擊球來賓所 給與之「桿弟服務費」,其情形類似坊間之在車站、機場等
處,依序排班等待客人點呼之計程車業情形;而此等「自律 」式之工作,雖場地所有者非經營排班者之工作,但為求管 理上之便利,對於排班者或有不同程度之介入,惟由於雙方 係基於互利互惠原則而共生者,場地提供者與排班業間,並 無指揮、從屬等關係,本件原告之報酬係自排班點呼之「擊 球來賓」處獲得,在「代收代付」後,被告僅於扣除必要費 用後,無條件發予原告,不得再依全民健保法第29條代扣「 健保負擔」,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8條扣除之薪資所得,係 依該法第14條第5項規定,除公私立事業職工之薪資外,尚 包括「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在內,故原告僅以薪資所得之扣 繳憑單,即認兩造間有「勞資關係」,自非可採。另由於從 事桿弟工作者,因無固定雇主,就其勞保、健保等權益,一 般係另循其他保險,或以自己身份向戶籍地所在之鄉鎮所投 保健保,或向「台中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投保。 ㈢兩造於上開委任契約期間屆至之92年以後,仍依原有「委任 契約書」關係實施,原告按月兩次領取報酬,所受待遇及其 排班狀況,前後並無不同,故兩造間於92年以後縱未另訂書 面,亦因「意思實現」之結果,而應視為兩造間有繼續沿用 前法律關係之真意存在。又兩造間之法律地位,依系爭委任 契約書所載,係以平等原則來訂定,並無原告所指「定型化 契約」之色彩,而原告於締約時,亦未要求被告將其納入被 告職工之勞、健保體系,是原告亦認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 在。
㈣又「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係被告公司於85年2月 間制定,當時被告公司所營之高爾夫球場,尚非勞基法規定 應適用之行業,但為使球場經營順利,經營者遂依當時需要 而訂定,事後發現與高球行業特性及法律規定有所牴觸,而 有窒礙難行之處,故在主管機關公告勞基法適用於各行業之 後,即予廢止,不再援用,且該規則於85年間亦僅印製一版 書面共80餘份,於發放予公司相關人員後,即不曾再印製、 發放,故於86年後至球場擔任桿弟者,不可能自被告公司處 取得,被告公司亦不再將此規則充作員工職務移交之用,而 桿弟間之離、到場,並無交接問題;而原告係於89年間擔任 桿弟工作,被告公司自不可能將該規則交予原告,況原告既 不否認其僅在職訓練10餘天即正式工作,亦與該規則第2條 所定試用期間為2個月之規定不符。又原告之工作所得均係 按時直接領取現金(參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第1條規定),此 亦與上開規則第4條所定之「新進桿弟應先於台銀霧峰分行 開戶,再由球場按期匯入」之情形不合。
㈤又被告公司對於桿弟排班情形,並不能強制其前來,或對於
未按排班表操作者,為任何減薪、記過等懲處,被告公司至 多僅鼓勵、協調桿弟盡量前來支援,其非屬「批假」性質, 故縱使桿弟中有人當日不來場等候,僅係該日其無法按排班 表順序獲取工作之機會;且其不欲再擔任桿弟工作者,通常 會向被告公司表示,但亦有音訊全無者,惟被告公司並未對 其要求辦理任何離職手續。又若遇天氣不佳,客人未前來時 ,通常桿弟均不出門或即行離場,且當日無收入,然被告公 司僱用之場務、管理等人員,仍須在球場待命,二者不同, 亦即桿弟之工作時間及收入並不固定,如無客源時,亦無收 入,並非至球場排班即有所得。
㈥被告對桿弟之調度,僅係為節省時間而使桿弟多賺取一次桿 弟費,另配發無線電予桿弟,亦與有無僱傭關係無關。至於 被告主動發給桿弟們「禮金」,係基於人際情誼,不能以此 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3年6月間與訴外人之黃連城達成和解 ,由黃連城給付70萬元之賠償,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亦應扣減之。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9年10月24日起,在被告公司霧峰高爾夫球場擔任桿 弟一職,經11天受訓後,於89年11月13日正式工作。 ㈡原告於92年4月13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 氣管受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及治療後,仍在咀嚼、嚥 下及言語之機能上存顯著障礙。
㈢原告領有殘障手冊。
㈣對於僱傭關係之勞方,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有勞動基 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規定之適用。
㈤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兩造同意若成立僱傭關係時: ⒈對於工資補償之原領工資月薪以28,188元、日薪以940元 計算。
⒉原告因上開車禍治療終止日為93年5月28日,醫療期間工 資補償日期共413日。
⒊殘廢補償等級7級,給付標準為440日,加計百分之50為 660日,平均工資月薪為28188元,日薪為940元。 ⒋被告傷病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28,800元、日薪為960元,而至治療終止日,其 第1年、第2年之傷病給付金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之規 定;殘廢給付部分日數為660日。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認兩造間僅係合作
關係,並無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㈡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原告自加害人黃建城受領之賠償金額70萬元部分能否自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中扣抵?㈢又兩造間若有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原告治療終止後,被告是否未安置適當工作予原告? ㈠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 謂「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 。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 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 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347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 ,即在雇主之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權威,受雇主之指揮監 督;另具有經濟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係從屬於雇主,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係為雇主之營業而 勞動。若勞工與事業主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僅屬合作關係 者,即難認該勞工與事業主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㈡本件兩造固均不否認上訴人所從事之桿弟工作應親自履行, 惟原告主張其從事之桿弟工作,具有人格從屬性,需受雇主 即被告之指揮監督,另具有經濟從屬性,從屬於雇主,為雇 主即被告之營業而勞動,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⒈本件被告公司之桿弟係依據桿弟排班表排定之時間至被告 之高爾夫球場服務擊球之來賓,桿弟並非在高爾夫球場有 固定之排班時間,桿弟僅在排班表所載之有可能輪到其排 班之順序,方至球場輪班,一旦有擊球來賓至球場時,輪 班之桿弟則依排班表之順序服務擊球來賓,又桿弟休息區 亦未設有打卡鐘,桿弟是否至球場輪班任憑自由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到球場上下班服務 擊球來賓之時間並未加以管制,而一般勞動契約之雇主, 為求經營積效,對於勞工之上、下班均訂有管理制度嚴加 管制,是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關係。
⒉又一般工廠之勞工如無故未於工作日至工廠上班,即屬曠 職,須接受雇主扣薪或解雇之處罰。本件原告所從事之桿
弟工作,如未於排班表之順序至球場輪班者,僅由下一名 順序之桿弟遞補其順序服務擊球來賓,該名跳班(脫班) 之桿弟並不構成曠職,被告公司亦無法處罰該名桿弟。另 依被告於94年7月13日提出之答辯㈢狀內之桿弟費半月報 表可知,原告工作之時間並不規律,有連續13日均工作者 (如9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至28日止),亦有半月內6日 未工作者(如90年7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止),然被告未 以曠職為由而予以扣薪或解雇處分,足見被告對原告無指 揮監督權。再者,曾擔任被告公司桿弟之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如沒有去上班,有無基本薪資? )沒有基本薪資,平常都排到一次班,假日排到二次,以 實際上有排到班當桿弟才有薪資可拿,排到一次班拿到的 桿弟費用約900元到1200元」(見本院94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亦足證桿弟之工作時間及收入並不固定,與一 般僱傭關係下之提供勞務者有固定薪資或底薪不同,是兩 造間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⒊被告公司投資龐大資金興建高爾夫球場,就高爾夫球場之 維護管理亦須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方能吸引擊球來賓至 球場消費,而桿弟係提供駕車、拿球桿、找(看)球、果 領判讀及預防危險等勞務予擊球之來賓,原告提供桿弟服 務予擊球來賓,而被告公司則提供球場場地設施,換言之 ,如無球場場地設施之提供,原告並無法賺取桿弟費;同 理,如無桿弟服務,被告空有球場場地設施,亦無法向擊 球來賓收取桿弟費,足見兩造間之關係為合作關係。再就 桿弟費之收取及分配過程言之,兩造均不爭執關於桿弟費 係約定先由被告按每組擊球來賓人數之多寡,向擊球之來 賓收取不等數額之桿弟費後,再就所收之桿弟費,依兩造 約定之比例拆帳,按時將報酬交付原告,而非由被告為自 己計算向擊球之來賓收取桿弟費,而每月支付定額之薪資 給桿弟,盈虧由被告自己負擔,由此更足佐證兩造間之關 係為合作關係,而非僱主與勞工之關係。又倘若原告係被 告公司之員工,其所領桿弟費係薪資,則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自無就桿弟費有所謂拆帳問題,是由兩造有拆帳之約定 觀之,更足推知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就伊所領取之桿弟費,有開扣繳 憑單給伊,足見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公司則 辯以:球場業者對桿弟費之收取係「代收代付」之狀態, 球場桿弟提供勞務之對象並非業主,而係擊球來賓,而高 爾夫球場須為桿弟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係稅捐機關要求球場 為桿弟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以稽核桿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確有開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 予桿弟,雖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為證,惟按「高爾 夫球場(俱樂部)代收代付之『球童費』,應將球童之所 得資料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 關。說明:二、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如確未給付球童薪 資,『球童費』亦非由球場收取後統籌分配給付,而純屬 代收代付者,免予扣繳,稽徵機關應輔導其依主旨規定辦 理,如非屬上開情形者,則應依法扣繳」,有財政部80年 1月15日台財稅第790405171號函可資參照;又經本院向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查被告公司89年度開 立予桿弟之扣繳憑單金額是否列報於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成 本,經該分局以94年度12月27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40 054115號函覆稱:「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 件之有關人士支出科目,與該公司提示之89年度11月及12 月之薪資印領清冊核對,尚無發現該桿弟列報其中」,有 上開函附卷可憑,是被告公司所辯其僅將擊球來賓應交付 予桿弟之桿弟費代收後,再代付給桿弟,並未將其視為薪 資,亦未列入營業成本而向稅捐機關核報一節,應堪採信 。是自不能以被告公司為便於稅捐機關查核桿弟之年所得 ,而依稅捐機關之規定製開扣繳憑單給予弟,即認被告公 司與桿弟間有勞動契約關係。
⒌另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公司自訂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 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被告公司對原告於工作過程中有 指揮監督之拘束性;原告接受被告公司安排職前訓練11天 ,且原告需穿著被告公司提供之頭巾、帽子、制服,被告 公司規範要求原告在球場服務時,對球車行進速度、規則 術語、待客禮節、沙坑整理等等應注意事項;而桿弟係依 被告公司之指示,其上班之時間、地點均受被告公司之指 揮調度,且須佩帶無線電傳呼機;而擊球來賓須接受發球 台所配給之桿弟,不得指定;桿弟離職不得為其他單位任 用;桿弟尚須從事清潔工作,並有與被告公司員工相同之 福利及權益,足見原告提供勞務時,具有人格、勞務之從 屬云云。另上開證人甲○○雖亦到庭證稱:主管管理我們 有無遲到,及主管會開車巡視我們為客人服務的情形,‧ ‧‧一個月需拔草10小時,如有天災或下雨,需到公司內 幫忙打掃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於91年1 月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有被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附卷可 參,依該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公司委任原告在球場內向擊 球來賓提供桿弟服務,而由被告公司為其「代收代付」擊 球來賓所給與之「桿弟服務費」,另為求管理上之便利,
被告對於桿弟或有不同程度之介入,惟由於雙方係基於互 利互惠原則而共生者,場地提供者與桿弟間,並無指揮、 從屬等關係,自難以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工作內容、過程有 所介入,即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又兩造間係屬 合作關係,縱有約定原告應替被告公司為一定之清潔工作 ,亦屬合作關係內容之一部分,自不得以此即認兩造間有 指揮監督關係。又上開委任契約雖於91年12月31日屆滿, 然兩造間之後均繼續維持上開合作關係,且原告亦不否認 仍按月每月5日、20日兩次領取報酬,所受待遇及其排班 狀況,前後並無不同,故兩造間於92年以後縱未另訂書面 ,亦應視為兩造間有繼續先前法律關係之意思。另依被告 公司自訂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雖對桿弟 之工作有一定之服勤守則、教育訓練、福利及懲處(即撤 換桿弟或降級),然其目的係確保桿弟對擊球來賓之服務 品質,亦即兩造在合作關係之基礎上,要求桿弟應對至球 場擊球之來賓提供高品質之服務,以保持兩造良好之合作 關係;而被告公司對桿弟之調度,僅係為節省時間而使桿 弟多賺取一次桿弟費;另配發無線電予桿弟,亦與有無僱 傭關係無涉。至於被告主動發給桿弟之「禮金」,係基於 人際情誼,是不能以上開管理規則第5條第1款內容載有「 並接受上級主管之指揮與監督」,即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 關係。
⒍末按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係以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勞動 契約固不限以書面訂定為必要,惟應就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 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 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事項予以約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 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二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 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 、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四、有關勞動契約 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 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 用具費有關事項。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八、勞工教育 、訓練有關事項。九、福利有關事項。十、災害補償及一 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十三、其他勞資權 利義務有關事項」。本件原告徒以其在被告公司之球場擔 任桿弟工作,酬勞由被告公司按其輪班服務擊球來賓之次
數,於每月5日、20日兩次給付報酬之事實,主張其與被 告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對於兩造間究竟有否就休假、 例假、請假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 、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安全衛生 、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傷病補助等有關事 項予以約定,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為被告所否認,其主 張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屬合作關係,無指揮監督關係,且原告 從事之桿弟工作,係為自己而勞動,非納入被告公司之之生 產組織體系為被告之營業而勞動,無經濟從屬性,依首開說 明,難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5,4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