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7號
TCDV,93,重訴,17,2006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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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蓮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 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後,被告(即反 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由林能白變更為乙○○,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 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后豐S/S等八 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 攬施作變電所相關電氣室及配電盤箱體內之火災偵測、氣體 自動滅火系統及屋外配電變壓器之火災偵測、水氣霧滅火系 統之設計、提供、安裝及測試(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 新臺幣(下同)七千七百四十九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 定,工程期限應於一百五十個日曆天內竣工,被告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工,原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完工, 詎被告遲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始向原告申報竣工,顯然遲延 給付,原告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至八月二 十八日間辦理初驗,因發現有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 不符之檢驗不合格事項,而依據各該變電所之不同項次,分 別開立工程補修通知單予被告,並指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前補修妥善,再行報驗,俟補修期限屆滿,原告公司於九十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十月三日間辦理複驗,仍不合格,被告逾 期遲至九十年十月八日始完成補修工作提出報驗。嗣九十年 十二月十八日開始,由原告公司營建處辦理正式驗收,因驗 收結果仍發現甚多檢驗不合格事項,經原告公司開具工程補 修通知單,要求被告公司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補修妥 善,惟被告公司迄今仍無法完成相關之補修工作,依系爭契 約第十八條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負補修 逾期之責任。雙方經數次協調不成,乃生驗收及給付工程尾 款之履約爭議,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調九一二五七 號雙方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雙方同意於工程會調解建 議文到一個月內,由被告完成十二項應辦事項後,原告即給 付工程尾款予被告」。故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收 文日起一個月內,辦妥調解成立書所示共十二項之應辦事項 。惟前述期間屆滿,經原告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除完成十二 項應辦事項中之第一、三、四、五、九等五項外,仍有其他 七項工作無法完成,經聲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 定,仍有第六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第七項空壓機、幫浦部 分,無法完成。亦即,縱使於調解成立書所示履約期限屆滿 時起,迄今已近三年,被告依然無法完成全部應辦事項,詳 述如下:
⑴、被告並未完成調解成立書之應辦事項:
①第六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依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 鑑定書所載,因被告現場安裝之盤體係本地自行組裝,與送 審資料之整組設備原裝不符,亦未能提出進口證明、出廠證 明及認可證明等文件,故未符合調解書之約定事項。另減價 收受部分,依調解成立書約定雙方同意俟申請人提出進口證 明、出廠證明及認可證明等文件後,由原告予以減價收受, 但因此部分設備並未通過鑑定,全部無法收受,自無所謂減 價後收受之問題。
②第七項空壓機、幫浦部分:因被告裝置之空壓機未能符合C NS國家標準或NFPA、EN等國際標準,幫浦部分提送 之CNS證明文件其廠商名稱成立機械公司與現場安裝之設 備廠商名稱光泉公司不同,故亦未完成調解書內容之約定事 項。此部分鑑定結果因與事實相符,原告並無爭執。系爭空 壓機及幫浦部分無法通過驗收,勢將影響整個水氣霧系統無 法啟動及使用,乃因空壓機係用於輸送氣體,幫浦則用於輸 送水,水與空氣混合之後,再經由水氣霧噴頭噴灑而出,達 到預定之滅火效果。空壓機及幫浦一旦無法通過驗收啟用,



則不僅全部水氣霧系統無法使用,連帶擴及氣體自動滅火系 統之相關部分,亦將無法使用。尤有甚者,因被告與其器材 供應商發生債權債務糾紛,致器材供應不順,被告因而未按 送審通過之技術標規格提供器材安裝,不僅一再發生前述各 項組件無法通過驗收之履約爭議情事,且因現場安裝之設備 ,實際上並非同一廠牌之套件或系統,而係被告自行湊合各 種不同廠牌之組件組裝而成,故其不同組件之間,能否順利 整合使用,因尚未經實證,仍存有甚大疑慮。
⑵、縱經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符合調解成立書應辦 事項,但仍有不完備之處:
①第二項離子式偵煙探測器部分:因消防設備如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則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 項,必須於消防設備之實體上貼上合格標識號碼,惟實際上 現場從未貼過任何合格標識號碼,並非脫落;至於空氣取樣 型偵煙探測器部分,因內政部發給澳商維真消防安全公司之 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並非本工程之文件,故行政院工程 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認為第二項通過,仍有疑問。就減 價收受部分,如本件最終認定結果被告提出之文件符合規定 ,則可依鑑定意見減價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由原告收受 。
②第八項控制主機、模組部分:依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 會鑑定書既認為被告現場安裝之設備係由不同廠牌(Fik e及Tyco)、不同認證機構(FM及VDS)之各項組 件組合而成,實與原招標規範要求同一廠牌、同一機構認證 之旨意不符,惟鑑定結果竟認被告提送之文件仍可符合調解 書內容,不無矛盾之虞。
③第十項水氣霧系統竣工圖部分:本項竣工圖未經原廠簽證, 鑑定報告認與著作權及系統使用之合法性應無直接關聯,殊 嫌速斷。因加拿大原廠之設計圖既已標明竣工圖必須經原廠 簽核之字句,則本項竣工圖如未經原廠簽證,仍難保其系統 使用之合法性。
④第十一項火焰偵測器部分:現場安裝之設備廠牌為Omni guard,型號為#七五二及#八六○,工程會認兩者皆 經FM認證登錄,並已補送#八六○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 入檢驗合格證書,故可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而予以通過。惟 因現場安裝之設備與本案送審技術標資料SS2不符,且被 告迄未將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送交原告, 仍難遽認此項設備符合規定。
⑶、原告於調解程序並未放棄期限利益或契約債權之主張:依調 解成立書結論第二點所示,殊無所謂原告放棄主張逾期違約



金之權利或有所謂拋棄契約債權之聲明存在,被告此部分陳 述核屬無據。本件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係因其違約 之故,遭原告主動聲明終止契約,因而結束被告持續發生之 遲延責任,故先前因被告遲延而發生之違約金責任,並不當 然消滅,乃屬當然之理。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電業字第○九二一○○六三九 六一號發函催告修補未完成事項,被告仍未依約辦理,始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電業字第○九二一○○○九六五一 號函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約定,聲明終止有 關被告無法依約完成之部分契約,因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該相同金額 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 金及繳回工程款二千五百一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三元。茲就各 項數額之請求,說明如下:
⑴、違約金部分:
①逾期竣工日數為一百二十六點五天: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五日前完工,惟被告遲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始向原告申報 竣工,顯然遲延給付共逾一百八十六天,扣除逾期後之例假 日及節慶日共五十九點五天不計逾期天數,應罰違約金天數 為一百二十六點五天。
②初驗補修期限逾期日數為五天:本件工程因初驗不合格,經 原告指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前補修妥善,嗣經原告公司 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十月三日之間進行複驗,因複驗進 行期間不計逾期天數,被告則於十月八日始行完成補修事項 ,因而計罰逾期違約金五天。
③驗收補修期限逾期日數為二百七十三天:自驗收之補修期限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計至被告聲請行政院工程會調 解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並扣除逾期後不計逾期 天數之例假日及節慶日,共逾期九十九天。雙方於工程會進 行調解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算,至調解成立書送 達後一個月之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止之期間,暫停計算逾期天數,嗣後,則應自調解成立之履 行期限屆滿之次日,即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僅計 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扣除逾期後之例假日及節慶 日不計逾期天數,共逾期一百七十四天。被告逾期驗收補修 期限,共二百七十三天(計算式:99+174=273)。 ④縱上,合計逾期四○四點五天(計算式:126.5+5+273=404 . 5),依系爭工程第十八條、採購投標須知第五條暨系爭 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一條約定,每逾一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五萬元,被告應賠償違約金總金額為二千零 二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式:404.5×50000=00000000)。 ⑤未按期提送工程品質管制計劃書部分: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 二十三條第十九款約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決標後 十四天內,應填送工程品質管制計劃書,惟被告遲至八十九 年九月四日始提送,依據本款約定應計罰違約金一萬元。 ⑥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共為二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元(計算式 :00000000+10000=00000000),顯已超過依據系爭工程採 購投標須知第五條約定,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以工程契約總價之 百分之二十,即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元(00000000×20% =00000000)為請求。
⑦違約金並無過高:被告本件工程違約,以每日五萬元計算違 約金,相對於工程總價金,僅相當於每日千分之零點六,與 一般工程合約通常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 之間,仍屬偏低,被告應計逾期違約金二千零二十三萬五千 元,因超過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上限 ,原告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依政府採購 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發佈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 規定,定為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故無違約金約定 過高之情事可議,被告公司主張其已為部分債務之履行,原 告公司因其一部履行受有利益,因而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五 十一條規定減少違約金,要屬無據。
⑵、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據契約單價分析表 所示項目,辦理已完成部分之中途結算,總計被告完成部分 之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相當於完成 全部工程之百分之十七點四八。惟原告前已依系爭工程施工 說明書第十二條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給付被告百分之五 十之工程款完畢,總計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五千零一元(計算 式:00000000÷2=00000000),相較於前述被告已完成部 分之工程金額一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則被告 獲有二千五百一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不當得利。⑶、綜上,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共計四千零六十九萬四千 零二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零六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辦妥調解書所示十二項



應辦事項部分,並不實在:
⑴、系爭工程早已完工,原告於完工後早已收領系爭消防工程, 並為使用,原告既已使用系爭變電所多年,堪認被告施作之 消防安全設備為安全合格,自屬完成承攬工作,且被告所施 作之消防設備器材,於器材進場施作前,均由原告公司就進 場器材先行檢驗審核,放行後被告始進行施作,數年來原告 一面受領及使用被告施作之消防工程設備,但卻一面主張被 告未完工而拒付工程款,顯無可取。另於調解後,被告已經 完成調解應辦事項第一、三、四、五、九項,再依行政院工 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所示,應辦事項第二、八、十、 十一頁亦已完成,而第二項減價金額為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一 元,上揭項目之工程,第六項緊急暫停開關及第七項空壓機 及幫浦部分,認定被告未完成調解書內容之約定顯有誤會, 原告亦不得主張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項目工 程款之利益,說明如下:
①第六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被告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鑑定 機關認定未提供證明文件,顯有誤會。緊急暫停開關並非控 制盤(主機),依施工說明書氣體自動滅火系統3控制設備 規定,分為3.1控制主機,非本項系爭設備;3.2手動釋放開 關;3.3 緊急暫停開關,即本項系爭設備自明。再者,由系 爭施工說明書3.3緊急暫停開關即明文規定:「保護區出口 處需裝置一持續加壓式緊急暫停開關,用以暫時停止藥劑釋 放。手動釋放裝置的啟動必須優先於緊急暫停功能」,可知 控制主機與緊急暫停開關係屬二種不同之控制設備。另就緊 急暫停開關之施工說明,並無須整組原裝之要求,故鑑定意 見此部分見解恐有誤會。
②第七項空壓機、幫浦部分:本件就水氣霧系統空壓機及幫浦 驗收爭議部分,並非水氣霧系統無法啟動及使用,實際上本 件消防工程(含水氣霧系統)之作動早已經驗收合格,雙方 爭議之事項僅在於證明文件是否符合約定,空壓機部分,縱 鑑定機關認被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尚非符合CNS、NF PA、EN等標準之證明文件,惟系爭空壓機既經功能測試 合格,且符合ISO9001品質及契約標準,又完工有二 年之保固期約定,若只缺乏契約要求之證明文件,依政府採 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不得減價收受。幫浦部分, 依施工說明有關幫浦規定,並無須為整套式,不得為組裝式 之約定,此部分鑑定意見恐無依據。被告已提出軸外部光泉 泵浦符合「CNS」12681之證明文件,其他元件電動 機及軸心部均已提供符合CNS國家標準之證明文件。⑵、按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故在調解成立前所發



生之事實,概受調解之效力所拘束,不得再於調解後為主張 ,至於調解成立後所生之事實,自應依調解成立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為主張。本件被告於調解成立時已經完成全部承攬工 程,並無工作未完成而原告可終止承攬契約之事由,原告自 不可違反調解效力,再主張被告有未完成之工程,而僅因兩 造調解成立後,就被告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不同認知,而 認原告可終止本件承攬契約,是本件原告主張調解成立後所 生之被告提出證明文件義務,有未完全履行之情形,而主張 終止兩造調解成立前所成立之原承攬契約已完工部分,於法 無據,顯無可採。
二、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⑴、本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工,工期一百五十日曆天, 原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竣工,但因器材供應商供應不 順,致工程進度延宕,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竣工 報告單,向原告通知竣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原告 於被告提出竣工報告單後,有進行驗收之義務,且需於三十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同條第五項並約定初驗或驗 收時發現不符者,被告應照圖說修改申辦複驗,惟被告雖僅 提出竣工報告單三份,未符施工說明書應提出五份之約定, 然非不能補正,原告竟即認定被告提出之竣工報告無效,顯 然不合情理,足見原告拒絕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申 報竣工,反發函要求被告履行儘速與供應系統廠商協調工程 款事宜及通知於工程驗收前,原告將不予派員會同清點裝置 數量,未依約進行驗收,而要求被告重新於九十年七月三十 日提出竣工報告書,實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精神,故原告主 張逾期一百二十六點五天應扣減二十四天,始為妥適。⑵、被告申請竣工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期間,始辦理驗收程序,對於初驗不合格項目,原告限 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前修補,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修 補期滿,即已修補妥善,報請複驗。後原告公司又自九十年 九月十九日起辦理複驗,認部分項目仍不合格,而再要求被 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前,修補妥善,而被告亦已於九十年十 月八日前,將全部複驗不合格項目改善完畢,則原告謂被告 逾修補期限五天,應按每日五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顯無理 由。
⑶、系爭工程並無所謂「初驗」、「複驗」、「正式驗收」等驗 收程序之約定,原告本應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完成驗收後,給 付工程尾款予被告,惟原告公司竟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 定,於完成驗收後,再次重新要求再辦理一次驗收,被告為 求順利領款,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製作之工程驗收



紀錄,竟提出系爭契約所無約定之內容,要求被告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日前修補妥善,被告又於原告指定之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修補時間內,完成複驗修補通知單上之二十七個 項目,惟原告仍故意刁難拒不完成驗收程序及給付工程尾款 。被告始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兩造調解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 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除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 繼續審判者外,原則上,不容許原告任意推翻調解內容,或 違反調解效力任作主張。由兩造於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之 內容及理由」欄記載可知,原告既已放棄原於調解書就「有 關逾期罰款之計算」之主張(即原承攬契約完工及修補期限 之期限利益),而僅主張由台電予以減價收受,足證原告就 逾期違約金部分,因調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原告自不 得再為任何違反調解效力之主張,則原告不得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再就已經調解成立,且其已放棄之契約債權, 再聲明終止,且未經請求繼續審判,即主張回復原承攬契約 之逾期竣工(或修補)違約金請求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三、關於未按期提送工程品質管制計劃書,計罰違約金一萬元部 分: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得標後,已於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提出工程品質管制計劃書予原告,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於 決標後十四天內提出,因原告所屬公務人員作業遲延而記載 為九月四日,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依系爭工程施工說 明書第二十三條第十九款規定,主張一萬元之違約金可言。四、本件被告固有遲延竣工之情事,然其乃因被告之協力廠商違 約拖累所致,被告已盡力善後及趕工,可非難之程度甚微, 且被告於約定之竣工期屆至時,既已為部分債務履行,原告 自可因該部份債務之履行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法減少違約金 。再者,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五條約定,本件違約金 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衡量系爭工程之性質、被告已完 成之工程及原告因被告逾期竣工所受損害不大(或無損害) 等情形,以每日五萬元之標準計算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 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酌減,始 屬合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后豐S/S等八所自動 消防系統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承攬總價七千七百四十九萬 元,工程期限一百五十個日曆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開工,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
二、被告嗣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三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第一條乃明定雙方同意依該條所列 十二項原則處理相關爭點,第二條則明定雙方同意於系爭調 解成立書送達當事人起一個月內,由申請人(即被告)完成 前述所列十二項處理原則內之應辦事項後,他造當事人(即 原告)即給付工程尾款予申請人(即被告),而被告業已完 成其中一、三、四、五、九項。
三、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五千零一元。四、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函予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后豐S/S等八所自動消 防系統工程發包契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施工說明書總則、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后豐S /S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八日開工報告單、工程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竣工報 告單、系爭工程改修目錄、初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工程訴字第○九二 ○○○三二五九○號函暨調解成立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電業字第九二○八之○一六八號函、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電業字第○九二一 ○○六三九六一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電業字第○九二一○○○九六五一號函、逾期工作 天統計表㈠、逾期工作天統計表㈡、逾期工作天統計表㈢、 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成本表、民法債編總論孫森焱著第五六八 頁註八、后豐S/S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調解成立書未 完成部分之辦理情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九十二年五月九日D臺中字第○九二○四○○二三七一號、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臺中電收字第○九二○八○一○九五○ 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D臺中字第九二○六○一一九號、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D臺中字第○九二○五○六四五六一 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D臺中字第○九二○六○六五一 一一號函、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消署預字第 ○九二○五○一七六○號函、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一四頁、第 一五頁暨相關文件明細、正字標記管理規則、ISO9000/4 001常見問題、被告提送之設計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工程訴字第○九一○○五三一○七○號 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電業字第九二 ○八之○一六八號函、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



五條之四暨民事訴訟法節本、調解成立書送達被告日期、蓮 強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蓮字第九一○三二七 號函、催告被告盡速辦理函整理表、蓮強工程有限公司九十 二年二月十四日D臺中字第○九二○二○六一五三一號函、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D臺中字第○九二○二○六二五○一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D臺中字第○九二○三○六一三四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九 日D臺中字第○九二○三○○四四一一號、九十二年十月十 三日D臺中字第○九二一○○○○六五一號、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電業字第○九二○五○○○ 八七一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電業字第九二○六之○一 ○四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噴頭安裝標準圖及自動消防 系統工程成本表等影本各一份、水氣霧噴頭相片一幀、水氣 霧系統相片十幀、Telemecanlque圖片一紙、工程補修通知 單影本三十四紙及單價分析表影本八紙附卷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蓮強公司九十年六 月二十七日函、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年六月二十 八日中區供變發字第九○○六之四○一七Y號函、臺灣電力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年七月四日中區供變發字第九○○六 之三九六九號函、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年七月十 日中區供變發字第九○○六之三九九六號函、工程複驗紀錄 、會議紀錄、蓮強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函、爭議項目辦理 情形整理表、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消署預字 第○九二○五○一七六○號函、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輸 入檢驗合格證書、登錄號碼、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 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六日彰化維發字第八九○九之五○二一號函、工程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八日驗收紀錄、進口報單、緊急暫停開關出庭證明 、緊急暫停開關FSCFUL登錄文件、有關空壓機及幫浦 部分、ISO9000問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二年六 月十一日經標一字第○九二○○○七五二二○號函、簽收單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證明書 附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證書、品質管理系統驗證 證書、控制盤、氣體設備同一認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十四 頁、第十七頁、消防設備師證書、火焰探測器FM認可文件 、相關器材進口證明文件、氣體設備出廠證明、器材進場檢 驗表、臺灣電力公司通知檢修文件、爭議項目答辯、與加拿 大協調文件、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文、臺灣電力公司 台中區營業處后豐S/S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施工說明 書、單價分析表一(后豐S/S部分)、支票、統一發票、



統計表及單價分析表等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幀附卷為憑。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㈠本件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調解成立後,原告是否不得再為補修逾期扣款及有關罰款計 算之主張?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之約 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系爭調解成立書第一條所載之二 、六、七、八、十、十一、十二項應辦事項是否業已完成? ㈢竣工日期為何時?㈣初驗修補是否逾五日?㈤品質管制書 有無逾期提出?㈥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
二、首就爭點一(即本件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後, 原告是否不得再為補修逾期扣款及有關罰款計算之主張?又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是否合法?)以論:
㈠、原告雖主張依調解成立書結論第二條所示,殊無所謂原告放 棄主張逾期違約金之權利或有拋棄契約債權之聲明存在,被 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本件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而係因其違約之故,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 九款之約定主動聲明終止契約,而結束其持續發生之遲延責 任,故先前因被告遲延而發生之違約金責任,並不當然消滅 ,乃屬當然之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既 因原工程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而進行調解,經雙方互相讓步 而成立調解,自不許當事人再違反調解之內容而任作主張, 按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本件原告再以調解前 雙方所執之事項作為否定鑑定意見之理由,原告主張不啻回 到雙方成立調解前之爭議,而置調解內容於不顧,所為主張 顯無可採等語明確。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 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 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 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 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發布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契約兩造履約爭議申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嗣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兩造經 行政院工程會調解成立,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九一 二五七號調解成立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而依首揭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 程序及其效力.....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可 知本件調解成立之效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 一項「.....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之規



定,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既然「和解」為兩 造當事人互相讓步,而產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且和( 調)解之法律效果,除有「無效」有「得撤銷」之原因,當 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者外,原則上,不容許當事人任意推翻 和解內容,或違反和解效力任作主張。而觀諸卷附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調九一二五七號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內容, 其第一條乃明定雙方同意依該條所列十二項原則處理相關爭 點,第二條則明定雙方同意於系爭調解成立書送達當事人起 一個月內,由申請人(即被告)完成前述所列十二項處理原 則內之應辦事項後,他造當事人(即原告)即給付工程尾款 予申請人(即被告)。是本件由兩造於調解成立書「調解成 立之內容及理由」欄記載可知,原告既已放棄原於調解書「 他造當事人(即原告)陳述」欄答辯四「本案施工及補修逾 期部分,『依契約規定扣款』」,及理由欄七「有關逾期罰 款之計算」之主張(即原承攬契約完工及修補期限之期限利 益),主張應處罰逾期違約金等,然最後調解成立之內容及 理由,原告已未主張應扣除逾期之違約金,而僅主張項次二 、六由原告予以減價收受,由此可知原告已於調解成立時, 就逾期違約金部分,因調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則原告 自不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就已經調解成立,且其 已放棄之契約債權,再聲明終止,且未經請求繼續審判,即 主張回復原承攬契約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依上,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逾期違約金部分之期限利益,既已因調解成立,兩 造互相讓步而消滅確定,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違反調解效力 之主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被告就此所為抗辯 ,即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計為一千五百 四十九萬八千元(00000000×20%=00000000),此部分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和解係為兩造當 事人互相讓步,而產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和(調)解之法律效果 ,除有「無效」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 判者外,原則上,不容許當事人任意推翻和解內容,或違反 和解效力任作主張,而觀諸前述調解成立之內容,其第一條 乃明定雙方同意依該條所列十二項原則處理相關爭點,第二 條則明定雙方同意於系爭調解成立書送達當事人起一個月內 ,由申請人(即被告)完成前述所列十二項處理原則內之應 辦事項後,他造當事人(即原告)即給付工程尾款予申請人



(即被告)。故本件兩造在調解成立後所生之事實,自僅得 依調解成立後所生上開「新的權利義務關係」為主張。經查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 九款之約定予以終止契約云云,然觀諸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可 知,兩造依調解所成立「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包括系 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 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 乙方(即被告)終止契約..... 」之約定終止契約權利在內 ,則原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系 爭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有「得撤銷」之原因,憑以請求 繼續審判者外,自不容許原告任意推翻上開調解成立內容, 或違反調解成立效力任作主張,是本件原告主張調解成立後 所生之被告提出證明文件義務,有未完全履行之情形,而依 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依前所述,即屬無據,洵無足採,此部分仍應以被告之抗 辯,較可採信為真實。依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第九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憑 以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二千 五百一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此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民法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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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