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594號
TPHM,91,上更(一),594,200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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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 二
  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之「吉順」署名壹枚、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支票背面之「郭秀珍」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陳玉萍」)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六日止,受僱於位在台北市○○○路○段二四三號九樓之「天品禮儀服務 有限公司(下稱天品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於任職期間,竟乘職務上掌管天品 公司支票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應交 付天品公司客戶或已回收作廢之支票計二十紙(詳如附表所示)侵占入己,復因 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支票已分別指定受款人為「吉順」及「郭秀珍」,乙○○ 為順利提示兌領該二紙支票,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編 號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吉順」署名;在附表編號十五支票背書面偽造「郭秀珍 」署名為轉讓背書,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先後將上開二十紙支票存入其華南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提示兌領,足以生損害於 吉順公司與郭秀珍。嗣為天品公司查帳發現,其中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支票 ,經天品公司掛失止付,而未獲兌領。
二、案經天品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其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六日止,受僱於天品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有在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支票背面簽 署「郭秀珍」,並將附表所示之二十紙支票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提示兌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 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支票係因天品公司負責人甲○○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向伊 借錢,經甲○○自行返還或經其要求返還,而由甲○○指示其開支票償還。又伊 未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吉順」的背書,「郭秀珍」的背書是銀行小姐叫伊 寫的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利用其擔任天品公司會計職務期間,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二十紙支票侵占入己,再將之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內提示兌領,嗣為天品公司查帳發現上情,其中附 表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支票,經天品公司掛失止付,而未獲兌領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天品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 影本二十紙(見偵查卷,第六至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九至二0頁、第一四0 至一五九頁、第一九九頁)、票根十五紙(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八一頁) 、及被告乙○○、告訴人天品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 份(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在卷可稽。 ㈡質之被告乙○○雖亦不否認拿取上開二十紙支票存入其帳戶乙節,然始終辯稱係天品公司負責人甲○○償還欠伊之借款云云,惟此為證人甲○○所堅決否認 ,已生疑義。而本院綜觀存卷事證,可歸證出被告並無借款予甲○○之事實, 茲詳述如后:
⑴就本件借貸之經過情形,被告乙○○於原審中先供稱:「老闆向我借四次錢 ,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或八月八日左右向我借第一次,借十七萬多元,我想是 公司員工,即借他,錢是我自己的,我去郵局領一些,另外一些是我放在家 中的錢。後來九月借二次,借四十多萬元,十月借一次,借四、五十萬元, 每次借錢都很急」、「我借給公司的錢都是我的」(以上見原審卷,第十六 頁背面、第七六頁);嗣則供稱:「(你借錢給單之時間、金額?)他有時 一次借十萬或二十萬元,然後一個月簽一次支票還我,八月八日他向我借一 次,好像借一、二十萬元,他當天開票給我,那天我向我男朋友借,還有向 同事、朋友借,名字是簡文仁曾雅琴、阿妙,我一共向他們借二十萬元, 單當天是開公司的票二張或三張給我,我當天入我的帳戶,支票到期日是八 月底。第二次是八月底、九月初,單向我借二次,共借四十萬元,一次是月 初、一次是月底,月初那次我提領現金借他,月初借二、三十萬元,月底借 十多萬元。他月初開票給我,開三張票,日期是九月十多日、九月底、十月 ,面額是三十幾萬元。月底他開票給我,開一張,日期是十月中旬,金額是 十多萬元,都有加利息。十月他再向我借二十多萬元,開十一月初的票一張 給我,金額是二十多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後又改稱:「八月 單先生向我借第一筆十七萬元,當時我有買賣股票,他們因而知道我有一點 錢(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則陳稱:「(你借錢多 少給「單」?)前後五、六次,大概共一百零八萬,不含利」、「(對你於 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及簡文仁於世華銀行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均無大筆金 額之提款紀錄,分別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存款明細分戶 帳各乙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的錢是我父親給的,大部分 放在家中當週轉金,我不會直接存在銀行,借錢給單先生也是分批給的」( 以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六頁、第一六五頁)云云,足徵被告對其資金來 源、借貸次數、及各次借貸時間、金額等,前後供述均屬不一,而各次借貸 與其對應支票二十紙之開具,亦無法牟合。又被告雖至本院審訊時復具狀提 呈其資金流程表,將借款次數改劃分為十八次,並改以小額借貸等情,然此 與被告於歷審法院所述不同,已非無疑,且稽核該資金流程表,除亦未交代



附表編號十八、二十所示二紙支票共十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外,另附表編號一 、十五所示二紙支票,係當日借款、當日軋還,則證人甲○○自行向銀行提 領該款項即可,焉需另行借貸?再衡以資金流程表內所載借貸、還款如此混 雜(償還、餘欠、抵充、清償等),則在被告之前始終無法提出彼等欠款、 還款之記帳資料,又何以能在此次全部釐清?在在均證明此資金流程表無非 臨訟編造之物,殊無足採,益證被告實際並無借貸之情事。 ⑵證人即天品公司禮儀部副理戴秋蓉雖於原審中供稱:公司只有向被告借過一 次錢,十四萬元;證人即前天品公司總務、外務職員吳永瑞於原審中亦供稱 :我聽潘說過甲○○向她借錢,但我沒親眼看過借錢之事,我與潘同時離職 ,後來我與潘都有回去辦交接,辦交接時,我曾幫她整理帳,我聽潘說過一 次甲○○向她借錢之事云云,而告訴人於原審告訴補充理由狀㈠內,亦自認 天品公司有由被告向其男友簡文仁借十四萬元等情(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四 頁、第七五頁、第一二0頁),然此筆十四萬元之借貸,經天品公司審核相 關帳戶往來資料,並無此事實,純係受被告詐騙所致,業經天品公司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訊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 ,第一二一頁),並提呈資金來源等帳戶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0 一至二0四頁),而被告至今亦未能提出該筆十四萬元之資金流程,益徵有 疑。況退步言之,告訴人公司已陳明其以票號ZB0000000支票償還該筆十四 萬元款項,核與被告乙○○於原審中亦供稱:借貸時間是九月份,這筆十四 萬元我向任治平要,並告訴他這是我男朋友的錢,公司曾開票面額十四萬元 之支票還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等語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表為據。另參以被告在本院提呈之前開資金流程表,亦未於九月份表 列該筆十四萬元之借貸觀之,此筆借貸顯與附表所示各紙支票無涉,縱然屬 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證人吳永瑞雖於原審中復證稱:我曾向潘請款,有時金額數千元,潘先拿 自己的錢給我們,因公司錢還沒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惟此等 公司零用金之小額暫墊款,與被告在本院審訊前所稱係大額借貸予甲○○, 甲○○始交付系爭支票償付等情不符,亦證此部份墊付款與被告取拿附表所 示之支票無關,亦非得為被告有利之論證。
⑷再者,甲○○係天品公司負責人,如依被告所辯,其於被告初到天品公司任 職之八十六年八月即開始向被告借錢,且金額動輒數十萬元,則被告焉有不 予婉轉回絕,或要求提供擔保、書立借據等保護,此殊與常情有悖。 ⑸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支票提示兌領,為甲○○ 查覺,被告曾於次日將五萬五千元匯還天品公司,事後並曾書立悔過書一紙 ,此除有告訴人天品公司之指陳外,亦據證人即前天品公司禮儀部員工楊積 貴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 ⑹證人即天品公司股東任治平亦證稱:被告無故離職後,天品公司發現支票遭 侵占,其曾參與協調,被告當時承認侵占支票,將支票用於「菲夢絲」之健 身費用,並同意先還五十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三五 頁)。




綜上,足見被告事後空言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上訴審 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賴嘉興以證明甲○○經常向其借錢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 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中辯稱:「(你在支票背書,用「吉順」蓋章?)吉順 是銀行行員寫的,郭秀珍要背書,也是行員說,我寫的(見前審卷,第十六頁 )」云云,惟經本院上訴審傳訊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承辦員王玉雲則 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承辦人不是我,不可能由我背書 。至於附表編號十五我承辦的情形如何,已沒有印象。惟一般支票,只要有指 定受款人,就要有被指定受款人之背書,我不會叫來兌領的人一定要在支票背 書,因為來兌領的人是否為受款人本人我並不清楚,我只能跟他說支票有抬頭 就要背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明確,而參以附表編 號二、十五所示支票之指定受款人欄,確已分別載明「吉順」、「郭秀珍」等 人,若被告欲將該等支票存入其帳戶兌現,自僅得由領款人即被告證明支票背 書之連續性始可,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㈤末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二十紙支票,其編號一至三、七及八等五紙支 票,其票載發票日均在被告正式任職天品公司會計前所簽發,顯係已回收或作 廢之支票。另其餘支票則呈集團狀,票號相去甚遠,且票載發票日、兌現日均 有不同,顯非同一時間以一行為侵占該等支票。另偽造背書之附表編號二、及 十五支票部分,二者發票日、兌現日均相隔約三月以上,亦難認係一行為而為 之,均應以連續犯處斷,附此敘明。
綜上各節,足見被告所執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偽造署簽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侵占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所示之支 票,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支票背面之「郭秀珍」署簽(即背書)之事實 ,而未及論及、起訴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號支票及偽造附表編號二所 示支票背面之「吉順」署簽之犯罪事實,然查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被告有偽造附 表三所示支票背面之「吉順」署名之犯行,惟經本院稽核該紙支票背面影本(見 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實際上並無此背書,應係影印該編號三支票時,附帶影 印原訂在一起之上紙支票(即編號二)背面所引致誤認,況此張支票並無如附表 二指定受款人為「吉順」,則焉需另為「吉順」之背書,以資領款。惟此部份既 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毋庸為實體上之裁判,併此敘明;⑵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詳後述),原審疏未詳查,仍予論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為無理由;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乙節,則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 良好,惟此次擔任天品公司會計職務,竟違背所託,侵占公司支票款項甚達一百 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含止付未獲兌領部分),其惡性不輕,且至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二支票背面之「吉順」署名、及附表編號十五支票 背面之「郭秀珍」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乘其任職天品公司會計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有下列之犯行:㈠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連續將業務上持有 之天品公司款項,侵占十三萬餘元入己;㈡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五日前不詳 時日,連續將業務上持有屬於天品公司所有之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五、七,下同)等四紙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且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虛偽填載發票應記載事項,偽造天品公司之有價證券,並在附表 編號十二、十三支票存根上偽載「作廢」,編號十四、十七支票存根偽填不實金 額及客戶,以資掩飾,嗣持以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內提示兌領而行 使,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甲○○之指述,並有應收款客戶出具未領得該票款之聲明書附卷足 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侵 占該十三萬餘元。另天品公司印章雖由其保管,但負責人甲○○之印章,則由甲 ○○自己保管,伊係將支票拿給甲○○親自蓋章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天品公司之代表人甲○○雖曾於偵查中指稱:因乙○○業務上過失,有 次連續數期帳目不清,曾由她補了十三或十七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 ),惟始終未據提出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之事證,而訊之證人戴秋蓉亦於原審中 供稱:「起訴書上十三萬元部分目前無證據」、或「我沒有查現金帳」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七六頁),顯乏任何積極或輔助證據足佐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則在被告亦堅決否認侵占該等款項下,自不得認被告有此犯行。 ㈡又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十七部分已提起公 訴),雖據證人戴秋蓉證述相關廠商並無請款之事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廠商 請款明細表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及應收款客戶出具未領得該票款之 聲明書七紙附卷可參。然依證人戴秋蓉於原審中證稱:(提示起訴書附表八、 九(即本院附表編號十八、十九)廠商有否請款?)八、九有請款,支票開好 ,但乙○○未寄予廠商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背面);惟嗣改稱:(全部 支票中只有力群(即附表編號十八)、月世界(即附表編號十九)有請款?)



力群請款七千元,月世界該月沒請款,其他的九月都沒請款云云(見原審卷, 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五頁)。而稽核告訴人所出具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則 表載力群並無該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支票之請款,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 ;又依證人戴秋蓉所陳及「廠商請款明細表」所載,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支票票 頭所載受款人大林行負責人郭秀珍,實際並無請款之事實,然被告若侵占該等 票號之空白支票後,始行自行填載該支票應記載事項,又何以復指定受款人為 「郭秀珍」,而徒增領款須先加以背書之窘境。綜上,足認證人戴秋蓉所述及 告訴人出具之「廠商請款明細表」有所不實,自難憑以遽認被告此部份之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
㈢另被告堅稱「公司支票都是我在開,我管大章、老闆管小章」、「大印、支票 本來就放我這兒,...我都是支票夾請款單給老闆蓋章」等語(見原審卷, 第四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訊據證人甲○○、 戴秋蓉亦坦承前開印章分管之情形,堪認係屬真實。又證人甲○○雖於本院上 訴審證稱:「(曾將小章交被告保管過?)沒有,但是我們公司從忠孝東路搬 到八德路之期間,我將小章交給忠孝東路這邊公司之會計黃素卿,被告私下去 向黃素卿說要用章,所以她自己向黃素卿拿章去,拿去大概三天,時間大約八 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一個禮拜左右」(以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八頁),惟 此與證人任治平於原審中供稱:「某一天下午潘向黃小姐拿印章,隔了一個晚 上,第二天才還印章(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證人戴秋蓉證稱:「( 小章是否放潘個人保管過?)我們搬家,曾交潘保管,...我們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按應係八十六年)準備搬家,十月初搬好,我們搬家時印章放會 計黃小姐保管,每天派人去黃小姐處蓋章(見原審卷,第四七頁)」,顯均有 所歧異,已有瑕疵可指。然證人戴秋蓉既已陳明「每天會派人去黃小姐處蓋章 」,足徵被告難以在未經同意前即任意取走該「甲○○」小章;又被告若屬私 下拿取上開小章,並用以偽造系爭支票,豈得讓上開證人均有所知悉?反之, 證人甲○○、戴秋蓉等如斯時已知被告此偷摸舉動,亦當有所警覺而發覺本件 犯行,是以證人甲○○、戴秋蓉上開所述,無非將被告斯時之正常行為,賦予 犯罪之臆想,亦非可採。
㈣末查,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們公司照例是簽發每月十五、及三 十日之票期,廠商必須在十天以前送單請款(見前審卷,第二七頁)」,核與 被告前稱:我都是支票夾請款單給老闆蓋章等語,即有相符之處,是以證人甲 ○○既有廠商請款單可供稽考應否開具系爭支票,則被告豈有盜填支票,夾在 一疊之廠商請款支票,將自身先陷入危險,冀求偶發之不被發覺而同為蓋章? 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為據。
綜合上述,公訴人雖指被告另有上開犯行,然因本件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 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則其犯罪仍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即公訴意旨第㈠部分)或牽連犯(即公訴意旨第㈡ 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票日│金 額 │兌現日│備 註 │
├──┼─────┼───┼─────┼───┼────────────┤
│ 一 │ZB0000000 │⒋│ 13,700元│⒏⒌│ │
├──┼─────┼───┼─────┼───┼────────────┤
│ 二 │ZB0000000 │⒍│ 20,581元│⒏⒏│偽造「吉順」之背書 │
├──┼─────┼───┼─────┼───┼────────────┤
│ 三 │ZB0000000 │⒋│ 10,500元│⒏⒏│ │
├──┼─────┼───┼─────┼───┼────────────┤
│ 四 │ZB0000000 │⒏⒖│ 110,000元│⒏⒖│ │
├──┼─────┼───┼─────┼───┼────────────┤
│ 五 │ZB0000000 │⒏⒖│ 28,000元│⒏⒖│ │
├──┼─────┼───┼─────┼───┼────────────┤
│ 六 │ZB0000000 │⒏│ 35,000元│⒐⒈│ │




├──┼─────┼───┼─────┼───┼────────────┤
│ 七 │ZB0000000 │⒎│ 20,500元│⒐⒊│ │
├──┼─────┼───┼─────┼───┼────────────┤
│ 八 │ZB0000000 │⒎│ 14,963元│⒐⒋│ │
├──┼─────┼───┼─────┼───┼────────────┤
│ 九 │ZB0000000 │⒐│ 16,416元│⒐│ │
├──┼─────┼───┼─────┼───┼────────────┤
│ 十 │ZB0000000 │⒐│ 57,290元│⒐│ │
├──┼─────┼───┼─────┼───┼────────────┤
│十一│ZB0000000 │⒐│ 40,000元│⒑⒍│ │
├──┼─────┼───┼─────┼───┼────────────┤
│十二│ZB0000000 │⒑⒖│ 55,000元│⒑⒖│ │
├──┼─────┼───┼─────┼───┼────────────┤
│十三│ZB0000000 │⒑⒖│ 113,000元│⒑⒖│ │
├──┼─────┼───┼─────┼───┼────────────┤
│十四│ZB0000000 │⒑⒖│ 51,000元│⒑⒗│ │
├──┼─────┼───┼─────┼───┼────────────┤
│十五│ZB0000000 │⒑│ 51,560元│⒒⒊│偽造「郭秀珍」之背書 │
├──┼─────┼───┼─────┼───┼────────────┤
│十六│ZB0000000 │⒑│ 120,000元│未兌現│ │
├──┼─────┼───┼─────┼───┼────────────┤
│十七│ZB0000000 │⒒⒖│ 209,600元│未兌現│ │
├──┼─────┼───┼─────┼───┼────────────┤
│十八│ZB0000000 │⒒│ 100,000元│未兌現│ │
├──┼─────┼───┼─────┼───┼────────────┤
│十九│ZB0000000 │⒒│ 221,750元│未兌現│ │
├──┼─────┼───┼─────┼───┼────────────┤
│二十│ZB0000000 │⒐│ 5,303元│⒑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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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