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著作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41號
TCDV,93,智,41,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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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41號
原   告 晴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一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庚○○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一一三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一釩有限公司(下稱一釩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解散登記,惟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被告丙○○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原一釩公司全體股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三號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晴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被告一釩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從事平面廣告印刷業務



(址設臺中市○○區○○路一○九號二一樓之十九,於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間設立登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解散 登記),被告丙○○原為一釩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兼文 案美術設計,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庚○○係被 告公司股東,且係實際負責人兼業務執行者。從事廣告文案 企劃及商品型錄等業務之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出資聘請訴外人即攝影師林甫青拍攝而約定取得如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判決附件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糕點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 年五月間,又向林甫青購得其拍攝如前附件編號四至十五所 示糕點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而為附件所示攝影著作之合 法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庚○○丙○○均明知如前附件所示 之照片,為攝影師林甫青以特殊之光影、角度設計拍攝而成 ,係具有原創性之著作物,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以意圖營 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循合法管道取得附件所示照片之著作 財產權,亦未徵得附件所示照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 月十五日,在上址被告公司內,以電腦翻拍之方式,共同連 續重製附件所示編號一至三照片、編號四至十五照片、編號 一至十五之照片,用以製作揚名食品有限公司、約納巧思藝 術蛋糕店及喬莉亞西點麵包坊之廣告型錄各一萬二千份,並 向揚名食品有限公司、約納巧思藝術蛋糕店及喬莉亞西點麵 包坊收取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四萬五千元、三萬八 千元之製作費用以營利,而侵害原告公司對附件所示攝影著 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三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丙○○庚○○既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丙○○庚○○對上開共同侵害原告攝影著作財產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 三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以:系爭照片並不符合攝影著作之「原創性」要求, 未具備基本之「著作高度」,再者,被告等人製作上開型錄 販售,從中獲取之利潤僅四千九百零六元,原告請求一百萬 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本件關鍵爭執在於系爭照片是否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及 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 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 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自屬上揭定義之著作 。且著作權法之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 製或製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 作,具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照片,為吸引 顧客對產品之美味,而產生心理上共鳴,其圖樣設計及布局 安排、燈光角度、顏色搭配等,皆具特別巧思,並非單純食 材混合之簡易攝影,已具備美感,即符合著作原創性之要求 ,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攝影照片非著作等語,尚非足採。㈡、次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判處 被告公司罰金十萬元、被告丙○○庚○○則各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共同侵害其攝影著作財產權為真實。
㈢、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 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



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 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亦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內可稽,被告庚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亦有同前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可憑,且為其所不爭執,是依上說明,被告丙○○庚○○自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㈣、原告請求依前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酌定本件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一百萬元,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侵權之商 品之市場行情,參諸被告自認重製系爭攝影著作,製作商品 型錄,分別向揚名食品有限公司、約納巧思藝術蛋糕店及喬 莉亞西點麵包坊收取三萬九千元、四萬五千元、三萬八千元 之製作費用,所得之收入為十二萬二千元,獲益非高,損害 情節應尚未達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之前開金額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 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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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晴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