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82號
TCDV,93,建,82,2006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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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薪光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其中本金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4,04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19,73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另利息部分,起訴時聲明之起算日為民國91年 7月8日,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自原告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書送達被告翌日即91年10月29 日起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 6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全興 E/S新建工程」,約 定計分 5期施工,並由被告視需要各期分別通知開工, 或各期同時通知開工,如有逾期採各別計罰。其中第 1 期有關「161 KV CIS室、控制室」及周邊排水設施、電 纜管路等工程之工期為27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



100,000元;第2期之工期為30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 約金70,000元;第3期之工期為 270日,每逾期1日應繳 納違約金130,000元;第4期之工期為 30日,每逾期1日 應繳納違約金10,000元;第5期之工期為45日,每逾期1 日應繳納違約金1,200元。上開工程已於84年7月28日開 工,並於87年 2月17日辦理驗收,惟被告自工程尾款自 行扣除第1期逾期53天罰款 5,300,000元,第2期逾期43 天罰款3,010,000元,第3期逾期114天罰款 14,820,000 元,及其他各期罰款49,200元,共計23,179,200元。然 依本院93年度建字第56號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程漏項及合約數量不足款23,040,669元,則就該等漏項 及數量不足部分應增加工時,即第 1期工程應增加工期 19天,第2期工程應增加工期59天,第3期工程應增加工 期46天。再者,被告要求原告第 1、2、3期工程要同時 開工,惟第3期部分工程如控制室、161 KV GIS室及167 MVA 室等周邊管線銜接、埋設路基沿石、路面RC、AP舖 設及植生綠化等後續工程,須待第1期與第2期主體工程 完成後方能施作,此部分經鑑定應於第2期完工後加計4 0日,亦即於第 3期開工後340日方能完工,故應免扣罰 第 3期70日之逾期罰款。又因第1期及第2期工程之遲延 ,致第 3期重複計罰43天,亦應予減免。另本件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應予減半。據此,被告應退還逾期罰款19 ,730,000元予原告,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0 ,000元,及自91年10月29日(即申請調解書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第 3期 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與第1、2期工程一致,甚至第 2期 工程中有關167MVA室部分,其預定完工期限為85年 5月 24日,在第3期工程完工之後,若謂第3期工程有部分工 作項目須俟第1、2期工程全部完成後始可開始施作,顯 與本件實際施工情形不符。又系爭契約之「本工程特別 說明(A)」約定:「本工程因配合建照及機電作業分 期施工,被告視需要各期分別通知開工,或各期同時通 知開工,如有逾期採各別計罰」。而依據鑑定意見,第 2期與第3期間尚有60天之並行作業,得同時施工,則至 少在該60工作天內無重複計罰之可言,故原告主張重複 計罰43天,並無依據。又依鑑定意見,第 2期工程之合 理工期為 235天,縱因第3期中無法與第2期並行之項目



即乙種搬運道而另加工期40天,則第3期之合理工期僅2 75天,較合約原定之工期270天,須增給5天工期即為已 足,惟鑑定意見認為第3期工程應有340天之工期,顯有 誤會。縱使第 3期工程有應增加70天合理工期、或應比 第 2期晚70天開工始為合理之情事,原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3款約定,於竣工前提出延期申請,惟原告遲至 91年10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時,始提出增加工期之要求,顯然違反上開約定,因此 被告不能同意原告增加工期之要求。另被告於91年10月 25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其於二年內檢具發票提領尾款, 則該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已於93年10月25日時效屆滿, 是原告逾14,040,000元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契約、被告91年10 月25日D中區字第09110062931號函、本院93年度建字第65號 民事判決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84年 6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 被告定作之「全興E/S新建工程」,約定計分5期施工, 並由被告視需要各期分別通知開工,或各期同時通知開 工,如有逾期採各別計罰。其中第1期有關「161 KV CI S 室、控制室」及周邊排水設施、電纜管路等工程之工 期為27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100,000元;第2期 之工期為30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70,000元;第 3期之工期為27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130,000元 ;第4期之工期為3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10,000 元;第5期之工期為45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1,20 0元。
 (二)被告通知原告第1、2、3期工程應同時開工。 (三)被告於91年10月25日以D中區字第09110062931號函通知 原告:「『全興E/S新建工程』已於 91年7月8日辦結, 結算總價為264,420,475元,工程尾款 39,105,475元( 應扣驗收罰款30,532元及逾期違約金23,179,200元)」 。
(四)前項之逾期違約金 23,179,200元係包含:第1期工程逾 期53日,遭扣罰工程款5,300,000元;第2期工程逾期43 日,遭扣罰工程款 3,010,000元;第3期工程逾期114日 ,遭扣罰工程款 14,820,000元。第5期工程逾期41日, 遭扣罰工程款49,200元。




(五)系爭工程無變更設計之情事,原告應按工程圖說施工, 並依訂價單規定,按實作工程數量計價。嗣兩造就工程 數量表漏列及數量不足之爭執涉訟,經本院93年度建字 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另應給付工程款23,040,6 69元。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被告通知原告第 3期工程與第1、2期同時開工,是否合 理?
(二)如非合理,則第 3期工程需等待第1、2期完工後始能施 作之工程項目為何?此部分需施作之工期為何? (三)原告主張就工程數量表漏列及數量不足部分,第 1期工 程應延長工期19日、第2期工程應延長工期59日、第3期 工程應延長工期46日,是否有理由?
 (四)第3期之逾期日數,未扣除第2期已被扣罰逾期違約金之 43日,是否構成重複扣罰逾期違約金?
(五)本件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被告就原告逾14,040,000元部分之請求,以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 6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 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全興E/S新建工程」,約定計分5 期施工,並由被告視需要各期分別通知開工,或各期同 時通知開工,如有逾期採各別計罰,其實際施工時,被 告通知原告第 1、2、3期工程應同時開工等事實,業如 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屬真正。又本件原告主張第 3期部分工程需等第2期工程完工後方能施作,認被告通 知原告第 1、2、3期工程應同時開工,並非合理等事實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工程建立執行計畫,具體而言,就是決定各項作業 排程,各項工程作業項目從先行作業、並行作業、後續 作業,依序排列各工作項目之優先順序及工時,再扣除 可並行作業工作項目工時,計畫出一最適之流程及工期 。各項工程項目依「先行作業」、「並行作業」之優先 順序及完工後才能施工作業的「後續作業」之間,互動 的交互影響形成一決定工期的關鍵路線,此在單一工程 之管理程序上無法排除,而且必然互動影響施工順序及 決定工期的因素;在數件工程亦同樣由施工順序決定工 期,更因施工順序的不可排除而互為影響或不影響各工 程工期。基上說明,本件若第 1、2、3期同時施工,因 第1、2期工程建築主體分別獨立,互不影響,沒有先行



作業與後續作業必然成對出現之情形,但第1、2期「先 行作業」與第 3期部分項目的「後續作業」卻出現必然 成對之現象,也就是第1、2期作業必須完成「結點」後 方流出之「後續作業」,如各散熱器基座、乙種搬運道 、四周之植栽‧‧‧等第 3期工程項目皆屬後續作業, 必須等待第1、2期鷹架拆除後(完成結點)方能施工, 承攬人若同時施工(開工)且欲在各約定工期內同時完 工,形同緣木求魚,也就是出現必然矛盾。因第 3期工 程之上述項目係屬後續作業項目,無法先行作業或同時 並行作業,更因施工順序的不可更動且互為影響而增加 工期,故第3期工程無法在約定之工期內完工。若第1、 2、3期同時開工,且須在各約定工期內同時完工,顯然 與工程計畫要旨不符,因工期計畫評核絕無故意製造部 分工程項目必須逾期的矛盾錯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94年8月16日台建師鑑94011字第0229-4號鑑定報告書可 憑。由此可知,系爭第 3期之部分工程既屬第1、2期工 程之後續作業,必待第1、2期鷹架拆除後方能施工,無 法先行作業或同時並行作業,如第 1、2、3期同時開工 ,則第 3期工程不可能於約定工期內完工。是被告通知 原告第 3期工程與第1、2期同時開工,無異藉開工日期 指定權,壓縮原告依約應有之施工期限,顯非合理。至 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 7條所編制之「工程預定進度 表」,僅就主項工程為預擬,並未就細項工程逐一評核 施工順序有無相互排斥、矛盾之關係,亦非實際施工之 紀錄,是被告執該「工程預定進度表」,認第 3期工程 有部分工作項目須俟第1、2期工程全部完成後始可開始 施作,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二)系爭第1期之主體工程之合理工期為 195工作天,第2期 之主體工程之合理工期為235工作天,第3期工程項目中 須待第 1期主體工程完成後方能施作之項目為:⑴周邊 埋深GL以下70cm土木配管之銜接⑵周邊埋深GL以下60cm 接地網之銜接⑶161KV GIS室散熱器基礎 3座⑷161KV G IS室洩油池⑸10T地錨基礎6座⑹排油陰井3座及21M排油 管路埋設⑺乙種運搬道約 830㎡(含填級配、配筋、組 模、RC澆置、養護、待界石完成後之AC鋪設)⑻四周緊 臨乙種運搬道之邊界石約260M鋪設⑼周邊透水級配鋪碎 石⑽控制室四周之植栽及噴灑灌溉設備;須待第 2期主 體工程完成後方能施作之項目為:⑴周邊埋深GL以下70 cm土木配管之銜接⑵周邊埋深GL以下60cm接地網之銜接 ⑶排油陰井 6座及54M排油管路埋設⑷345KV G1L基礎28



座⑸167MVA散熱器基礎 6座⑹排油陰井3座及21M排油管 路埋設⑺乙種運搬道約1110㎡(含填級配、配筋、組模 、RC澆置、養護、待界石完成後之AC鋪設)⑻周邊透水 級配鋪碎石。其中周邊土木配管銜接、接地網銜接、排 油陰井、345KV G1L基礎、界石等需時 60工作天,才能 施作乙種運搬道,其合理之施工期為40工作天,亦即第 3期工程必須等待第 1、2期「全部工程」完成後才能施 作之項目為「乙種運搬道」,故第 3期全部工程工期計 畫,應按第 2期工期300天再加40天共340天方顯合理。 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4年8月16日台建師鑑94011字第02 29-4號鑑定報告書可憑。是第 2期主體工程以外之工程 與第 3期部分工程可同時施工,其工期為60工作天,但 仍有另外40天工作天係必須等待第1期(工期270工作天 )、第2期(工期300工作天)全部工程完成,亦即第30 1天方能開始施作乙種運搬道工程,其工期為 40日,因 此,如第2、3期同時開工,則第3期之總工期應為340天 ;或第3期比第2期工程晚70天開工,方能於契約所定27 0日完工。惟本件被告係通知原告第 2、3期同時開工,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加計70日之合理工期。從而,原告 主張因被告通知第2、3期同時開工,係屬不當,應免扣 罰第3期70日之逾期罰款9,100,000元(130,000×70=9 ,100,000),核屬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扣罰工程款, 當無所據,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該 9,100,000元之工程款,即有理由。 又系爭第3期乙種運搬道工程之40日工期,應於第2期( 工期300日)全部工程完成後方能施作,則在第 2、3期 同時開工之情形,第3期之總工期理應為340天,被告認 僅需 275日,為無理由。再者,本件係被告通知同時開 工不當,理應核實加計工期,不應課原告申請展延工期 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 6條 第 3款約定,於竣工前提出延期申請,不得再於本件訴 訟中主張增加工期云云,亦非可採。
(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圖說如互有牴觸,依下列優先順 序執行:⑴本工程特別說明。⑵工程圖樣。⑶承攬契約 、投標或比價須知。⑷工程數量表(包括數量分析表及 註明事項)‧‧‧等情,有施工說明書總則第㈡項「圖 說效力及其執行之優先順序」可憑。又系爭工程無變更 設計之情事,原告應按工程圖說施工,並依訂價單規定 ,按實作工程數量計價,嗣兩造就工程數量表漏列及數 量不足之爭執涉訟,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被告另應給付工程款23,040,669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屬真正,業如前述。是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即應依工程圖樣施工,其各期工期之約定,乃 指原告應於所定工期內,按工程圖樣施作完成。至於如 何計價,則以實作計算。基此,本件工程既無變更設計 或追加工程之情事,原告僅係按簽約時之工程圖樣完成 施作,其工期即無展延之依據。至於本院93年度建字第 6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另應給付工程款23,040,669 元,乃屬實作計價之結果,自與工期之計算無涉。從而 ,原告主張第1期工程應延長工期19日、第2期工程應延 長工期59日、第3期工程應延長工期46日,即無理由。 (四)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該工程因配合建照及機電作業分 期施工‧‧‧如有逾期採各別計罰,其中第 1期有關「 161 KV CIS室、控制室」及周邊排水設施、電纜管路等 工程之工期為 27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100,000 元;第2期之工期為30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70, 000元;第3期之工期為27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 130,000元;第 4期之工期為3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 約金10,000元;第5期之工期為45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 違約金1,200元等情,有「本工程特別說明(A)」可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屬真正。上開逾期各別計罰之 約定,既屬兩造契約之內容,其約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法律之強制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 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第2、3期逾 期情事,各別計罰,並未逾越契約之約定,自無重複扣 罰違約金可言。是原告主張第 3期之逾期日數,未扣除 第 2期已被計罰之43日,係重複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 亦無可採。
(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 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人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 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 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以免影響社會大眾行之權利與便 利,以原訂每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違約金與工程總價 九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相比,不過千分之二‧ 七一,與一般工程罰款相較,尚非過高」(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第1、 2、3期平均逾期罰款達每年百分之65云云,惟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工程未約定各期之工程款金額,則原告自行依 工期推算各期工程款之金額,即無所據。查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總價為249,523,810元,各期工程逾期1日之合計 違約金數額為315,200元(100,000+1,000+3,000+70 ,000+130,000+10,000+1,200= 315,200),有工程 承攬契約及本工程特別說明(A)可證,則其逾期之每日 違約金之總額,約為契約總價千分之1.26(315,200÷2 49,523,810≒ 1.26/1000),此與一般工程約定之每日 違約金通常界於工程總價千分之1至千分之3不等之間, 尚無過高之處。是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應予減半,自無可採。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由該會送達調解申請書予被告 ,當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之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翌日即91年10月 29日(被告自認於91年10月28日收受,且就該遲延利息 起算日並不爭執)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第 3期工程應加計70日之合理 工期,被告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罰該70日之逾期罰款 9,100,000 元,並無所據;此外,原告僅按工程圖樣完 成施作,並無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形,其依實作計價之 結果,所增加之工程款部分,不得增列工期;另第2、3 期之逾期違約金,依約係各別計罰,難認第 3期有重複 扣罰43日之情事;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並未過高。從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 9,100,000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4,040,000元,則兩 造有關爭點六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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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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