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廖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整流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甲○○曾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甫於93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 累犯),於民國」應更正為「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3年2 月19日以92年易字第2937號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於同年4 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5日,於93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獄(不構成累犯),復於」、第6 行所載 「蔡明棋頭部」應更正為「蔡明棋之頭部」、證據補充記載 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